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宏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振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易成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己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宏筌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許翰。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支票伍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宏筌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許翰。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易成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支票肆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振濠實業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易成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命令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又被告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明,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被告既應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如前所述,被告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因之,本院自應以被告之董事丁○○、丙○○○、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保全客戶,雙方間簽有為原告公司或個人住家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之契約,原告並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5紙予被告作為保全服務費用之預付(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每張均係用來預付原告宏筌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己○所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附表編號八、九、十四、十五所示支票均係用來預付原告易成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均係用來預付原告振濠實業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而依雙方間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內容,被告為維護標的物之安全,本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之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詎料,被告自93年8 月起,即未依約指派勤務人員前來巡邏,且稱因其內部問題故無法派員維修,其情顯然已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並嚴重影響及原告之權益。因此,被告既已無法履約提供服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已經倒閉,亦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且業已終止。再者,被告既於93年
8 月起,即未按與原告間保全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等人提供保全服務迄今,且上開保全契約業經依法終止,則原告自無庸給付任何服務費用予被告,日後更無給付之必要,則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予以返還。且由於被告所收受如附表所列支票,迄今均尚未獲返還,而該些支票,如上所述,已無供兌現之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之未予返還,已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些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以返還。爰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然原告已預先交付支票以為服務費用之預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全服務收款卡、客戶請款單、支票簽收存根等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5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實係終止)與被告間之保全契約,況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亦明確記載原告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原告業已於95年7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5年8 月6 日到達被告,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
六、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等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者,由於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提,而被告早於93年8 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迄至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前,既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自仍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期間內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同屬可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均分別有明文可參。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且被告就終止前早已未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對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權利,惟被告卻仍持有原告為預付上開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前述支票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附 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 一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1│940630 │67,800元 ││ │公司 │ │5 │ │ │├──┼──────┼──────┼────┼────┼─────┤│ 二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1│950630 │67,800元 ││ │公司 │ │6 │ │ │├──┼──────┼──────┼────┼────┼─────┤│ 三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1│960630 │67,800元 ││ │公司 │ │7 │ │ │├──┼──────┼──────┼────┼────┼─────┤│ 四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1│970630 │67,800元 ││ │公司 │ │8 │ │ │├──┼──────┼──────┼────┼────┼─────┤│ 五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1│980630 │67,800元 ││ │公司 │ │9 │ │ │├──┼──────┼──────┼────┼────┼─────┤│ 六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2│990630 │67,800元 ││ │公司 │ │0 │ │ │├──┼──────┼──────┼────┼────┼─────┤│ 七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2│0000000 │67,800元 ││ │公司 │ │1 │ │ │├──┼──────┼──────┼────┼────┼─────┤│ 八 │宏筌企業有限│樹林市農會 │FA680922│931231 │30,000元 ││ │公司 │ │4 │ │ │├──┼──────┼──────┼────┼────┼─────┤│ 九 │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06946│931225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7 │ │ │├──┼──────┼──────┼────┼────┼─────┤│ 十 │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06946│940325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8 │ │ │├──┼──────┼──────┼────┼────┼─────┤│十一│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06946│940625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9 │ │ │├──┼──────┼──────┼────┼────┼─────┤│十二│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06947│940925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0 │ │ │├──┼──────┼──────┼────┼────┼─────┤│十三│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06947│941225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1 │ │ │├──┼──────┼──────┼────┼────┼─────┤│十四│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11791│940120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0 │ │ │├──┼──────┼──────┼────┼────┼─────┤│十五│易成大水電材│樹林市農會 │FA711791│940420 │9,450元 ││ │料有限公司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