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民主進步黨台北縣黨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雖無獨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乃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設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被告則為民進黨為落實地方基層組織發展,依其黨章與地方黨部設立辦法成立之分支機構,名稱為「民進黨台北縣黨部」,其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 樓,有民進黨之黨章、地方黨部設立辦法、組織架構圖及地方黨部列表在卷可稽。又依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3 條、第4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第一、二類公職候選人之提名作業,係由民進黨中央黨部辦理,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等第三類公職候選人之提名,則由民進黨縣市黨部辦理,本件係因民進黨台北縣市議員提名事宜所生之爭訟,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原告訴訟之便利。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4,815 元及自90年6 月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民進黨之黨員,94年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被告依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簡稱提名條例)第8 條第1項、第9 條「中央黨部、縣市黨部或鄉鎮市區黨部在接受提名前應決定各選區之提名名額」、「各級黨部應採地方自治原則,先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提名人選,無法達成協議時,由各級黨部依前條名額辦理提名初選」之規定,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委員會第16次定期會議,決議通過於台北縣議員第
5 選區提名4 席。原告評估自己之資格符合,實力亦有擠入前4 名之希望,因而向被告登記參加為台北縣議員第5 選區黨內提名初選,並依規定繳交保證金50萬元、民調費10萬元、登記費20萬元。
㈡、提名條例第6 條第6 項規定:「本黨黨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五、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起訴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項2 項規定:「候選人經主辦黨部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剔除。」本次參加提名登記之黨員鄭金隆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本應剔除,被告竟仍令其參加初選,嗣經黨員投票及民意調查,前4 名為鄭金隆、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等4 人,於94年7 月7 日被告之執行委員會第23次定期會議,主席宣告鄭金隆因查證資格不符,依規定不得提名後,執行委員會決議依初選結果,通過提名上開4 人,後經中央黨部宣告執行委員會通過提名鄭金隆乙案之決議無效。被告94年8 月25日執行委員會第26次定期會議進行該區提名缺額討論,決議為該區勝選考量,缺額部分不予遞補提名或徵召,並決定該區提名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等3席。
㈢、原告於此次初選成績排名第5 ,於鄭金隆被取消提名初選候選人資格後,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依本條例提名初選結果應獲本黨提名,因故喪失法定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或被取消提名初選候選人資格者,辦理黨部得依總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或以徵召方式完成提名作業。」之規定,應由原告遞補完成提名作業,經中央黨部函示上開規定及原告要求遞補提名原告,被告均不為所動,堅持提名3 席。
㈣、原告於繳交保證金50萬元,曾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登記參加第16屆台北縣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黨內提名,公職選舉時如未獲黨內提名逕行參選,或經提名但未依本黨規定登記時間內登記參選者,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同意由黨部沒收,不得異議。」然被告既未依提名條例之規定補提名原告為候選人,已違約在先,原告嗣後雖仍登記參選,然此顯不能歸責於原告,依照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將保證金50萬元退還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參加提名登記,繳交被告規定應繳之費用,被告因而同意原告列為初選之候選人,兩造因之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公告內容及黨內提名辦法辦理提名初選,被告於鄭金隆被取消提名??後,依規定本應遞補原告為被提名人,惟至選舉之前,雖經
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仍未依契約之約定補提名原告,被告即屬違約,致原告喪失被提名之機會,且今選舉已結束,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所受損失遠超過先前繳交予被告之80萬元,惟因其他損失舉證困難,原告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繳交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被告事後已退還原告民調費用45,1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185 元,另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黨部遇提名之初選候選人喪失資格時,係有權決定是否「補足缺額」,若欲補足缺額者,得依「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或以「徵召」之方式完成提名作業,此可由條文之規定為「得」而非「應」之文義而知,故原告認鄭金隆喪失提名初選候選人資格後,「應」由其依序遞補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認其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補提名原告或以徵召之方式完成提名,顯屬違約云云。惟依被告於94年4 月1 日所為之公告內容觀之,其中並未公告各選區提名席次,且僅公告符合資格者,在一定之條件下,可參選登記初選,至於如何提名,如何參選,則全係依據民進黨內部之提名條例規定,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並無任何損失:⒈ 依提名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件第5 選區
縣議員提名名額之多寡,屬被告執行委員會之權責。由被告94年4 月1 日所為之公告內容觀之,其中並無公告各選區提名之名額,縱認原告依該公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初選,雙方因此成立契約關係,然第5 選區之提名人數多寡,並非兩造契約關係之內容,被告執行委員會自得依其職權決定第5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之提名席次,不受提名4 名候選人之拘束。
又被告執行委員會雖於尚未舉辦初選前之94年3 月24日第10屆執行委員會第16次定期會議中決定第5 選區提名4 席縣議員候選人,然於其後之第26次定期會議因勝選之考量,依其職權決議僅提名3 席,亦屬被告執行委員會之權責,況原告是否可以遞補、是否成為民進黨台北縣第5 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尚屬不明,原告自無任何之權利受損害,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⒉ 原告主張其所繳交之80萬元為其損失顯屬無據:
⑴ 民調費10萬元部分
原告繳交之民調費10萬元,係屬「民意調查代辦費」,並非由被告收受入黨庫,而係由登記初選之參選人自行付費予民調公司,僅由被告先行代收,故被告94年4 月1 日公告關於此費用載明為「多退少補」之性質。又第5 選區之民意調查共支出493,334 元,每位第5 選區縣議員參與初選之候選人應攤付54,815元,故每人尚可退還45,185元,被告亦已將45,185元退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失。
⑵ 登記費20萬元部分
依據被告94年4 月1 日之公告,登記費無論提名與否概不退還,縱使原告獲得遞補或徵召,該20萬元亦不能請求退還,是該20萬元顯非原告未獲提名或徵召之損失,原告據以請求,顯屬無據。
⑶ 保證金50萬部分:
原告交付保證金時,曾簽署同意書,同意如未獲黨內提名而逕行參選,所繳交之保證金由被告沒收。本件原告於未獲得被告提名後,即自行參與該次縣議員之選舉,原告遂依雙方之協議沒收該50萬元之保證金。該50萬元遭沒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錯誤。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係民進黨之黨員,94年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於94年3 月24日第10屆執行委員會第16次定期會議中,決議通過於台北縣議員第5 選區提名4 席。被告嗣於94年4 月1 日發布台北縣議員提名選舉之公告,原告並繳交保證金50萬元、民調費10萬元、登記費20萬元予被告,向被告登記參加台北縣議員第5 選區黨內提名初選,有被告94年3 月24日第10屆第16次定期會議紀錄及94年4 月1 日公告各1 份、感謝狀
3 紙(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
45 頁 、第46頁)。
㈡、經初選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後,民進黨台北縣議員第5 選區提名人選之前5 名分別為鄭金隆、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及原告。被告94年7 月7 日執行委員會第23次定期會議,主席宣告鄭金隆因查證資格不符,依規定不得提名後,執行委員會決議依初選結果,通過提名鄭金隆、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4 人,後經民進黨中央黨部宣告執行委員會通過提名鄭金隆乙案之前開決議無效。被告94年8 月25日執行委員會第26次定期會議進行該區提名缺額討論,決議為該區勝選考量,缺額部分不予遞補提名或徵召,並決定該區提名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3 席,有被告94年10月27日北縣(10)基字第0267號函影本、94年8 月25日執行委員會第26次定期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第48頁)。
㈢、原告於繳交前開保證金50萬元時,曾簽立民進黨台北縣公職候選人登記同意書1 份,其內容為「本人登記參加第16屆台北縣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黨內提名,公職選舉時如未獲黨內提名逕行參選,或經提名但未依本黨規定登記時間內登記參選者,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同意由黨部沒收,不得異議。此致民進黨台北縣黨部(即被告)」,有該同意書影本1紙存卷足按(附於本院卷第55頁)。
㈣、被告已將原告繳交之45,185元民調費退還原告,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54頁)。
㈤、原告因未獲被告提名,自行登記參與上開台北縣議員選舉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進黨之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參加提名登記,繳交被告規定應繳之費用,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然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即未依黨內提名辦法補提名原告,致原告喪失被提名之機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已自行參選,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將原告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退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次按系爭提名條例與提名條例施行細則乃分別由民進黨第3 屆第1 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及第3 屆第20次中常會所制定,其後並歷經多次修正,有提名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全文與沿革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該條例與施行細則核屬民進黨內部規範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事項等根本規則之自治法,其效力不僅可拘束制定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民進黨黨員,亦得拘束其後加入民進黨之所有黨員,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章程或規章頗相類似,是被告辦理本件台北縣議員提名作業與參加縣議員提名初選之黨員,均應遵守前開提名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然此非謂所有參加台北縣議員提名初選之黨員及被告間,即個別以上開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之內容成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執行委員會決議第5 選區提名4 席,其中排名第1之鄭金隆既被取消提名,被提名者僅餘李友親、林國雄、李倩萍3 人,被告即應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遞補原告為被提名人,被告卻拒不提名原告,已構成違約等語。惟被告係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94年4 月1日發布初選公告,原告嗣依公告內容繳交登記費20萬元、民意調查代辦費10萬、保證金50萬元,由該公告內容以觀,僅記載候選人登記之資格、期間、地點、應繳費用等,並未載明各選區應提名席次,自難認兩造對於提名席次之多寡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被告如何辦理提名作業,固應悉依提名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然依前說明,提名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本為民進黨所有黨員所應遵守之規範,並非原告繳交提名登記之各項費用後,即另行與被告就該等規定之內容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提名規定辦理,即屬違約,並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誤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繳交予被告之80萬元,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 10萬元民調費部分
依據被告94年4 月1 日公告內容所示,原告所繳納之10萬元民調費乃民意調查代辦費用,多退少補。又本件台北縣議員第5 選區之民意調查共支出493,334 元,該選區參與初選之候選人共9 人,經計算後,每人應攤付54,815元,故每人可退還45,185元,被告事後已將45,185元退還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出明細影本1 紙及發票影本3 張附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見原告繳交之10萬元民調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受入黨庫,僅由被告先行代收,並由被告代原告及其他候選人繳付予民調公司,無論提名與否,參加提名初選之各候選人均應按人數平均分攤民調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自難謂係原告之損害。
⒉ 登記費20萬元部分
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之規定及依被告94年4 月1 日之公告所示,登記費無論提名與否概不退還,故縱令原告獲得遞補提名,,該20萬元亦不能請求退還,且上開登記費僅為候選人登記提名初選之費用,與是否獲得提名並無對價關係,是此該20萬元自非原告未獲提名之損害。
⒊ 保證金50萬部分:
原告繳納50萬元保證金時,曾親自簽立同意書,同意如未獲黨內提名逕行參選,或經提名但未依本黨規定登記時間內登記參選者,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由黨部沒收。原告嗣因未獲被告提名,自行登記參與上開台北縣議員選舉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沒收原告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尚屬有據。該部分保證金既係因原告違反上述協議,自行登記參選而遭沒收,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殊無足取。原告固另主張係因被告未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補提名原告,原告不得已方自行參選,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將50萬元保證金退還云云。然提名條例或提名條例施行細則並未就各選區應提名之名額予以規範,依提名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件第5 選區縣議員提名名額之多寡,屬被告執行委員會之權責。被告執行委員會雖於94年3 月24日決議通過於第5選區提名4 席,惟被告並未於94年4 月1 日之公告載明該選區提名名額,且觀諸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依本條例提名初選結果應獲本黨提名,因故喪失法定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或被取消提名初選候選人資格者,辦理黨部得依總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或以徵召方式完成提名作業。」之文義,該條文並未硬性規定候選人因故喪失或遭取消提名資格後,辦理黨部定須按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提名人選,而係賦予辦理黨部決定是否補足缺額之權限,如欲補足缺額者,亦得選擇以「得票比率依次遞補」或以「徵召」之方式完成提名作業。故本件候選人鄭金隆被取消提名資格後,被告基於勝選之政治考量,未遞補提名原告,亦與上述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情事,欲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提名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且兩造間就並未就被告如何辦理提名作業乙節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費用,復非屬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費用754,185 元之損害及退還保證金50萬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