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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瑞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碁智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至同年27日為辦理「嘉義家具名床大展」向被告租借場地,並交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租借費用,被告另向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光公司)承租場地轉租予碁智公司,詎嗣後於碁智公司前往現場佈置時,遭南光公司以被告尚未給付水電費為由,拒絕碁智公司入場,被告同意碁智公司交還系爭支票,並立有同意書為據,然被告遲未交還,為此依據前開同意書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為證,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合法收受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支票附表: 95年度訴字第723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乙○○ │上海商業儲│94年12月25日│600,000元 │0000000 │ ││ │ │蓄銀行世貿│ │ │ │ ││ │ │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