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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八七五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含平台房屋有權全部及增建部分建號四三0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增建及地下一層增建四分之一未登記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乙○○○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78,

000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75 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1 樓增建及地下一層增建1/4 未登記部分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95年4 月7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惟被告並無占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上開系爭房屋地理位置、附近交通便利及近租金之行情,請求被告應自95年4 月5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64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75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1樓含平台房屋有權全部及增建部分建號430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1 樓增建及地下一層增建1/4未登記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4月5日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郭維華於67年間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親郭張貴春之名下。90年10 月23 日郭維華囑付不動產分配,經被告之母親郭張貴春同意現登記為郭張貴春所有,經決議交付長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之母親郭張貴春因與被告乙○○○不和,意圖使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屋,於91年9 月與訴外人陳國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隨即由訴外人陳國光對被告等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以被告丙○○與郭張貴春之間系爭不產買賣並無實際交付現金,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訴外人陳國光遷讓房屋之請求。詎訴外人陳國光與郭張貴春之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買賣無效後,訴外人陳國光與郭張貴春竟又通謀以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之糾紛,向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應將買賣價金6,350,000 元返還,並持上開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對於上開情事顯已知情,而仍出面買受,並目善意買受人。又地下室增建部分,被告於拍賣前即已向全體共同人承租,每月付租金6,000 元,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下室增建部分為無理由,及原告請求每月30,0 00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當地之行情,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5年3月28日板院輔94執實29869 字第1205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以上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國光與郭張貴春通謀向淡水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虛偽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明知此虛偽不實情事,而仍買受,不受善意保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再被告主張就地下室增建部分已向全體共同人以每月6,000 元承租云云,然經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向被告收6,00

0 元?證人答:我們那棟公寓的公共設施經費,被告佔用到我們公共設施,被告佔用我的門口,在下午4 、5 點的時候,被告就會在我們門口擺攤,所以才向她收每月6,000 元,整個大樓公共設施的經費」,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所付每月6,000 元,僅係被告擺設攤位佔據大樓之門口,影響他人出入及公共衛生等,所收取之費用,而作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經費,此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應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上揭房屋,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乙節,應屬可採。經查,系爭房屋拍定買受價格為1,400,000 元,一樓總面積95.2平方公尺,地下室增建部分合計101.64平方公尺,因房屋一樓部分已逾27年之久,地下室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故未有申報地價,經原告提出太平洋房屋鑑定系爭房屋附近租金價格有35,000元至100,000 元之差別,惟考量上開租金行情大多營業項目為飲食業,此與被告僅係臨時擺設攤位販賣成衣,其營業收入與飲食業自難相比,是本院審酌被告等所得受之利益,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15,000元較為適當。又原告係於95年3 月2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95年4 月5 日起至交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