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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義母嚴鵬於民國(下同)79年2 月13日,經由訴外人即代書劉海騰之居間,與被告成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嚴鵬並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79年5 月12日、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房屋及土地予嚴鵬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貸契約並約明被告若未能於79年

5 月12日內履行清償借款時,抵押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經嚴鵬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上開抵押權雖經聲請強制執行,亦因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未獲清償。被告曾陸續償還嚴鵬100 萬元借款,尚欠嚴鵬100 萬元。嚴鵬於92年3 月12日遺囑中表明將其對被告之上開1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贈與原告,嚴鵬則於95年1 月身故。又訴外人劉海騰曾以被告上開不動產,向嚴鵬詐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而另向嚴鵬騙取100 萬元供己花用,而經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據等件,其上皆有其印章,且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相同,且其他特約事項、借據上亦有其簽名」、「應該有向嚴鵬借款,因無法支付高利,而轉由劉海騰接手」等語,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惟被告仍受有100 萬元利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7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嚴鵬間之借據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12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件、嚴鵬除戶謄本1 件、嚴鵬自筆遺囑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065號、台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上易字第870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已將其對嚴鵬之200萬元債務移轉予劉海騰等語,然依民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被告自行將其對嚴鵬之200 萬元債務移轉予劉海騰,未經債權人嚴鵬之同意,依上揭規定,對債權人嚴鵬自不生效力。

五、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9年5 月12日,嚴鵬迄79年10月1 日始為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可證,且已超過對支票發票人1 年之時效期間(參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被告將其對嚴鵬之債務移轉予劉海騰既對債權人嚴鵬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100 萬元利益,應堪憑採。嚴鵬將所餘100 萬元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且據原告於本院當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見本院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並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本院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於95年6 月23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因此,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79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法第295 條),乃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7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