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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乙○○兼 上特別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 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己○○

戊○○

號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己○○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以其係原告乙○○之母,惟因原告乙○○係重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年滿20歲(按其係民國00年0出生),復未曾受禁治產宣告,屬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受代理之必要,且無訴訟能力,為免延遲訴訟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己○○、戊○○所同意,是本院於96年3 月12日裁定選任原告丙○○○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均於96年3 月19日送達兩造,先此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明狀追加基金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基金會及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下稱啟能中心)、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加計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基金會、啟能中心、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並加計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原告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撤回對被告啟能中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於民事言詞辯論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被告基金會應給付丙○○○74,584 元 ,並加計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乙○○74,584元,並加計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己○○、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30,600 元,並加計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此部分如上開

(一)、(二)之聲明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表示如任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68 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乙○○於一出生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家屬慮其教養及管教問題,便透過臺北市社會局之介紹,於原告就讀國中後將其送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某教養中心,委由該中心教育養護,其後並轉至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三峽院所接受照料及教育,期間與啟能中心間就照顧原告乙○○之身心障礙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均由原告丙○○○以其本人之名義簽定。

(二)93年4 月10日原告乙○○由啟能中心老師即被告己○○帶至啟能中心附近山區從事勞動工作,於回程之路上竟因不明原因跌落山谷,致右手臂、骨盆腔骨折、身上並有多處擦傷、挫傷,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時已呈現休克狀態。嗣原告乙○○之父馬俊峰與啟能中心協調,原告乙○○仍由啟能中心領回照顧,啟能中心並允諾願意負擔所有醫藥費用,並指派老師於復健期間全程協助復健工作。孰料,啟能中心不僅未按時帶原告乙○○就醫,致使原告乙○○復原狀況不佳,而啟能中心對原告乙○○之受傷經過亦多所隱瞞,經馬俊峰多次詢問,原告乙○○則當面說出其跌落山谷之原因係因「有人推我的」。

(三)被告己○○係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老師,負責照顧原告乙○○日常生活並協助其培養簡易之工作技能,被告己○○於93年4 月10日帶領原告乙○○等數位有心智障礙之學員前往山區種菜,該等學員既均為心智障礙之人士,其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較常人即顯為不足,遑論需行經坡度傾斜且狹小之山路,被告己○○就原告乙○○之能力不足應早有認識,應就原告乙○○行走於此等崎嶇山路之危險性加以注意,並為必要之防止措施,然被告己○○仍將患有智能障礙之學員帶往山區已顯屬不當,就學員行經山區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保護,是就原告乙○○受傷之結果已具有過失或故意之契約上可歸責之事由。

(四)而原告乙○○於95年1 月11日在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管理下,又因不明原因內出血,其父馬俊峰於接獲啟能中心電話後,趕往恩主公醫院探視,啟能中心對於家屬詢問原告乙○○之受傷過程亦含糊推託,無法說明;且對於原告乙○○家屬之一切處理善後之要求均置之不理,關於該次內出血住院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則均由原告乙○○之家屬負擔。是被告基金會顯然就其保護教養原告乙○○之受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基金會亦應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義務致原告乙○○人格權受有損害,及原告丙○○○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丙○○○與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是啟能中心既為被告基金會附屬機構之一,其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基金會。而被告己○○為啟能中心之受僱老師,被告戊○○擔任主任一職,2 人均負責處理啟能中心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護工作,依民法第224 條屬被告基金會履行職務之使用人,被告基金會因其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己○○、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就可歸責於其2 人之事由致原告丙○○○受有如下損失,原告丙○○○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賠償下列損失:

1、醫藥費:共計37,304元,有恩主公醫院收據可稽,若同一款項如被告啟能中心、戊○○及己○○(下或合稱被告等)能提出單據,則原告不請求。

2、車資:原告乙○○之家人因陪同復健或就醫之車資,自臺北市○○街家中搭乘計程車至位於臺北縣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以單次單趟240 元計算,共計28,800元。

3、預計仍需4 個月之復健費用及車資:

4 個月之復健費用及車資共計8,480 元。

(六)被告己○○、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致其因而增加生活上,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原告乙○○因而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74,584元及慰撫金等費用。又被告己○○、戊○○為被告基金會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基金會就前揭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其費用金額及明細除如同其上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車資及預計仍需4 個月之復健費用及車資合計74,584元外,另請求:

1、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但由於受傷甚重,除休克性昏迷、手臂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外,尚須數月之復健始得恢復右臂之原本機能,復健時並常以哭泣或皺眉表達痛苦。且因無法正常使用手臂致生活上需要家人從旁協助,除造成生活上及學習上之不便外,尚因啟能中心允諾按時帶回原告乙○○復健卻未履行,致使原告乙○○之手臂至今無法回復正常功能,且有日後無法回復之虞,其一生恐均須由家人或委託他人照料而無法獨自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一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乙○○慰撫金300,000 元,前揭被告之僱用人即被告基金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慰撫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2、看護費用:實際僱請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共55,200元。而未實際聘請看護部分,由於原告乙○○受傷以來至今仍需其家人全天24小時照料,包括進食、如廁、穿衣等,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原告乙○○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其家人出於家人情份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原告乙○○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看護費用之計算依前揭判決意旨,以馬偕醫院住院病患聘用服務員須知記載,24小時看護工,每班收費標準為1,900 元,而安泰看護中心全日收費價格為2,000 元計算,原告乙○○自93年4 月受傷以來,除了住院或由被告等領回啟能中心居住外,週末返家之時均由原告家人照料,是已自94年5 月7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之週末共92日,95年4 月自啟能中心接回家中休養一個月,及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之週末共

52 日 ,看護費用共374,400 元。

3、因原告乙○○受傷之愛心捐款:扣除被告戊○○之10,000元,共56,200元。

(七)是原告聲明:

1、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丙○○○74,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開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30,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為一名身心重度障礙者,自國中時期即住在養護中心,迄今近20年來,啟能中心全體老師及工作人員投注無數心力,細心輔導原告乙○○學習各項基本生活技能及常識,惟因原告乙○○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平日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輔以具有嚴重暴力傾向,平日之照護所需之精神與心力絕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原告乙○○於啟能中心接受安置近20年來,該中心人員所投注之愛心與耐心,已可以想見。惟原告乙○○之父馬俊峰與其母即原告丙○○○將原告乙○○安置於啟能中心近20年來期間,未曾參與啟能中心所舉辦之任何親子活動,亦未曾依約繳交分文之養護費用,更有甚者,係對原告乙○○殘酷不仁為遺棄之事實,每每拒絕依約於星期例假日將乙○○帶回家中享受人倫,逕將重殘之原告乙○○留置啟能中心,除93年1 月16日曾經支付500 元外,長期以來亦未曾依約支付任何臨時托育費用(下稱臨托費用),然啟能中心未曾因此拒絕安置原告乙○○。

(二)經查,因原告乙○○之父母長期以來拒絕依約於星期例假日將其帶回家中團聚,導致其情緒日益惡化,經常性的發生咆哮、打人、咬人之暴力現象。嗣於93年4 月10日星期六當天,依據原告丙○○○與啟能中心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本應將原告乙○○自啟能中心接回,惟原告乙○○之父馬俊峰及原告丙○○○一如往常的拒絕將其帶回,逕將乙○○留置於啟能中心。當日上午,原告乙○○之情緒急躁,吵鬧不休,被告己○○為避免其因無法回家而吵鬧,遂自願放棄休假帶原告乙○○至戶外散心,但囑託其須注意安全,不可吵鬧亂跑,嗣至當日下午4 時許,因天色將晚,被告己○○遂告訴原告乙○○準備回家,詎料其一聽見欲回家時,突然大發脾氣,大聲吵鬧不休,並尖叫而驟往山坡衝下致摔倒。事發時,被告己○○立即撥打119 將原告乙○○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經醫院告知情況緊急恐需立即開刀,訴外人即啟能中心副主任鄒佩珮並旋即電告原告乙○○之父馬俊峰,請求立即趕至恩主公醫院簽署開刀同意書。再者,於開刀後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之住院期間,啟能中心老師輪流至醫院加以照顧,且此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馬俊峰分文未付,除少部分由急難救助金支付外,全數悉由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代為墊付,是原告乙○○始得順利出院。綜上,被告己○○雖義務於週末放棄休假帶原告乙○○出遊散心,其仍謹慎注意原告乙○○之安全,就原告乙○○驟然發怒衝下山坡致傷之突發狀況,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防免,並無任何疏失,至為明顯。況於事發之後,被告己○○立即電召119 將原告乙○○送至醫院治療,其後原告乙○○開刀、住院、復健甚至所有醫療費用等一切事宜,亦完全由啟能中心悉心處理,被告基金會與己○○就原告乙○○本次受傷事件之因應與處理過程,除已善盡注意義務外,更本於被告基金會成立之宗旨,全力善後至明。

(三)次查,95年1 月11日當日啟能中心值夜老師察覺原告乙○○氣色不佳,進食情況亦不理想,遂通知訴外人即啟能中心護士陳鈺玲就原告乙○○身體狀況為觀察後,立即將其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乙○○經醫院診斷後,判斷係嚴重十二指腸出血,需住院治療,嗣因馬俊峰拒不依約善盡身為家長之照顧責任,啟能中心雖人力吃緊,但每日白天仍派遣一名工作人員協助看護,直至原告乙○○出院為止,此有啟能中心照護排班表可稽。

(四)綜上,本件被告基金會對於原告乙○○遭其父母棄養,承擔教養之責任,20年來從未因其父母未付教養費及臨托費而拒絕教養,亦且善盡教養之責,而原告丙○○○竟反利用原告乙○○受傷一事,不事救治,對於悉心救濟之被告等請求毫無損害之損害賠償,其心態誠屬可議。

(五)是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為一生來即患重度智能障礙者,其母即原告丙○○○與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就照顧原告乙○○事宜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4 月10日原告乙○○由啟能中心老師即被告己○○帶至啟能中心附近山區從事勞動工作,於回程之路上竟因不明原因跌落山谷,致受有右手臂橈骨尺骨、骨盆骨折、身上並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啟能中心不僅未按時帶原告乙○○就醫、復健,亦未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乙○○於95年1 月11日在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管理下,又因不明原因內出血,而啟能中心對於家屬詢問原告乙○○之受傷過程亦含糊推託,無法說明,且對於原告乙○○家屬之一切處理善後之要求均置之不理,被告基金會顯然就其保護教養原告乙○○之受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基金會亦應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義務致原告乙○○人格權受有損害,及原告丙○○○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等固就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與原告丙○○○間就原告乙○○之托育養護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乙○○係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院生,原告乙○○於93年4 月10日因跌倒受有右手臂橈骨尺骨、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於95年1 月11日有十二指腸出血之情況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等有何侵權行為等情,並以: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對身心重度障礙之原告乙○○迄今近20年來均用盡心力加以照顧,惟原告乙○○之父馬俊峰與其母即原告丙○○○將原告乙○○安置於啟能中心近20年來期間,未曾參與啟能中心所舉辦之任何親子活動,亦未曾依約繳交分文之養護費用,更經常拒絕依約於星期例假日將乙○○帶回家中享受人倫,逕將重殘之原告乙○○留置啟能中心,且從未支付任何臨托費用,然啟能中心未曾因此拒絕安置原告乙○○,93年4 月10日星期六當天,馬俊峰、原告丙○○○拒依系爭委任契約將原告乙○○接回,當日上午,原告乙○○之情緒急躁,被告己○○為避免其因無法回家而吵鬧,遂自願放棄休假帶原告乙○○至戶外散心,但囑託其須注意安全,嗣至下午4 時許,因天色將晚,被告己○○遂告訴原告乙○○準備回家,詎料其一聽見欲回家時,突然大發脾氣,大聲吵鬧不休,並尖叫而驟往山坡衝下致摔倒,且事發時,被告己○○立即撥打119 將原告乙○○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並支付全數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馬俊峰及原告丙○○○則分文未付,是被告己○○已謹慎注意原告乙○○之安全,就原告乙○○驟然發怒衝下山坡致傷之突發狀況,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防免,並無任何疏失,另95年

1 月11日當日啟能中心值夜老師察覺原告乙○○氣色不佳,進食情況亦不理想,立即將其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後,判斷係嚴重十二指腸出血,需住院治療,是被告等對原告乙○○之照顧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情為辯。經查:

(一)就93年4 月10日原告乙○○摔傷部分:原告主張乙○○於93年4 月10日因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受僱老師即被告己○○帶往山區從事勞動工作,因被告己○○之疏失致原告乙○○跌落山谷,致受有右手臂橈骨尺骨、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向恩主公醫院查詢無訛,有恩主公醫院96年2 月12日(96)恩醫事字第0215號函(下稱恩主公醫院96年2 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53 頁),被告等雖以當日係假日,原告乙○○之父馬俊峰、母即原告丙○○○未依約將原告乙○○帶回,且未支付臨托費用,致原告乙○○情緒暴躁,被告己○○乃自願留下照顧原告乙○○,係義務照顧性質,而將其帶往戶外散心,但囑託其須注意安全,嗣至當日下午4 時許,因天色將晚,被告己○○遂告訴原告乙○○準備回家,詎料其一聽見欲回家時,突然大發脾氣,大聲吵鬧不休,並尖叫而驟往山坡衝下致摔傷,是被告己○○並無任何疏失等情為辯。惟查,原告丙○○○既與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就原告乙○○之托育養護事宜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基金會每月亦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按月領取3/4 托育養護補助相關費用16,462元,此有被告所提北市社會局91年4 月4 日北市社三字第09132758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等所辯原告乙○○之父母從未依約繳納托育養護費用、臨托費用縱係真實,惟此僅生是否符合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解約事由之效果,在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未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情況下,則系爭委任契約仍係有效;次以,被告等雖以原告乙○○之父母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原告乙○○帶回家中、且未支付臨托費用等情置辯,縱此項辯解為真,惟被告基金會既係政府立案之創設庇護之社會福利機構,且原告乙○○亦係依系爭委任契約而受其保護之人,則無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保護之相關規定言,被告基金會於此時仍無法免除其對原告乙○○托育養護之責;再者,原告乙○○係重度智能障礙者,其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較常人即顯為不足,遑論需行經具有坡度山路,被告己○○就此情應早有認識,應就原告乙○○行走山路之危險性加以注意,並為必要之防止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處,仍將患有智能障礙之原告乙○○帶往山區,未為必要之注意及保護,致原告乙○○受有右手臂橈骨尺骨、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己○○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乙○○之受傷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關於被告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至於證人即原告乙○○之父雖證稱:其曾於事後詢問原告乙○○,原告乙○○表示係因被告戊○○在背後故意對其推擠以致跌倒受傷等情,非惟被告戊○○所否認,且證人馬俊峰此部分之證述是事後聽聞於原告乙○○之言詞所為之轉述,並非其事發當時親自見聞之事,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採,且亦無法僅以被告戊○○係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負責人,即得謂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履行輔助人,而負此侵權行為或契約之責。

(二)就95年1 月11日原告乙○○內出血部分原告主張乙○○於95年1 月11日在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監護下,因照顧養護不週,致不明原因內出血送醫治療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乙○○確曾於95年1 月11日因十二指腸出血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有恩主公醫院96年4 月2 日(96)恩醫事字第0422號函(下稱恩主公醫院96年4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

178 頁),惟該函中病歷摘要記錄用紙係記載:「由病歷記載,此次十二指腸出血入院無法推衍出因果關係,上開症狀通常為偶發性,與2 年前之外傷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乙○○十二指腸出血病症係因被告等照顧教養不周所致,是實難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間就原告乙○○之托育養護有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己○○係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受僱人,亦為履行輔助人,被告己○○於93年4 月10日因執行其托育養護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已如上所述(至於原告主張95年1 月11日侵權行為之情事已為本院認定不可採,業已上述),原告丙○○○、乙○○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金會、己○○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究係受有何損害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丙○○○、乙○○2 人所請求損害金額、項目相同部分:

原告丙○○○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基金會、己○○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乙○○則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基金會、己○○連帶賠償,關於醫藥費、車資、預計4 個月復健費用及車資部分請求金額相同,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

268 頁)。茲本院一併論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傷,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37,304元,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至241 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乙○○於93年4 月11日受傷之醫療費用或由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支付,或向善心人士募得捐款所支付,並提出費用一覽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7 至129 頁)。經查,本院亦曾向恩主公醫院調取原告乙○○因此部分侵權行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據恩主公醫院96年2 月12日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被告基金會所提出絕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僅有部分未提出,反觀原告所提出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12 至246 頁),惟細繹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恩主公醫院圓戳章日期若非係95年4 月29日,即係95年5 月1 日,易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並非原告乙○○各該就診當日所核發之原始單據,而係近2 年後始以其家屬身分向恩主公醫院所申請補發者,且其大部分醫療費用單據與被告等所提者重複,是原告自無法以其所提事後申請補發之非原始醫療費用單據,據以證明其確實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容與證據及事實無違,自係可採。

2、車資:原告主張因原告乙○○醫療或復健均係搭乘計程車,以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至位於臺北縣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單次單趟240 元計算,共計支出28,800元等情,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已乏依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支出原告乙○○之醫療費用,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豈有為此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亦非可採。

3、預計仍須4 個月之復健費用及車資:原告主張原告乙○○因受此傷勢,復健期間預計尚有4 個月,此期間之復健費用及車資預計為8,48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恩主公醫院於95年2 月13日所開立,其上醫囑固有「...仍需後續復健,暫定4 個月...之記載」,惟查,原告乙○○係於95年4 月之後自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離開轉至其他啟能中心,是由此情推論及上開陳述,原告乙○○於95年4 月之前之醫療費用已難認非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所支出,而依原告所提之關於95年4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 紙於95年5 月2 日開立者,惟其上就診科別並非骨科或復健科,而係「醫事課業」,已難認係復健所需,是原告乙○○自上開恩主公醫院95年2 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 年有餘,早已過4 個月之期間,其中原告乙○○固於95年3 、

4 月間尚曾至恩主公醫院治療,惟無法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且原告乙○○自95年5 月後則未見進行相關治療,是參諸原告單方面之行止,已足認定並無此「預計4 個月復健及車資」費用支出之可能與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醫藥費、車資、預計4 個月復健費用及車資部分支出之損害,是無論原告丙○○○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或原告乙○○則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乙○○個人單獨請求損害項目部分:

1、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其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但由於93年4 月10日受傷甚重,除休克性昏迷、手臂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外,尚須數月之復健始得恢復右臂之原本機能,復健時並常以哭泣或皺眉表達痛苦,且因無法正常使用手臂致生活上需要家人從旁協助,除造成生活上及學習上之不便外,尚因啟能中心允諾按時帶回原告乙○○復健卻未履行,致使原告乙○○之手臂至今無法回復正常功能,且有日後無法回復之虞,其一生恐均須由家人或委託他人照料而無法獨自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又因95年1 月11日不明原因內出血,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己○○連帶給付原告乙○○慰撫金300,000 元,經查:

⑴原告於96年4 月10日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

變更訴之聲明,於該期日陳稱:「我們仍請求95年1 月11日的損害賠償,...但是原告並未表示放棄,但是我也不能代理他放棄該權利。故請求鈞院就該日未提出證據部分,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期日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包括其主張95年1 月11日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亦明白陳稱:「(問:本件是否有包括起訴狀所主張之95年1 月11日的事實?)有的。」,而參諸原告乙○○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可無庸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證之情況下,是原告乙○○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係包括其所主張93年4 月10日、95年1 月11日兩個侵權行為所生,而其並未區分何其所主張上開兩項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為若干,是參照民法第81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認兩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始謂允適;而原告乙○○主張被告等於95年1 月11日侵權行為之情事既為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本院僅能就原告乙○○主張關於93年4 月11日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慰撫金150,000 元進行審究,先此指明。

⑵原告乙○○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手臂橈骨尺

骨、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需長期復健始得恢復右臂之原本機能,有恩主公醫院96年2 月12日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乙○○係00年0 月0生,於93年4 月10日侵權行為時38歲,係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47歲,曾擔任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之員工,而被告基金會係經政府之案之創設庇護機構,施以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推廣智能障礙者的教育、提供智能障礙者的工作機會、設立智能障礙者的諮商、從事有關智能障礙者職業教育發展研究,均有相關證明在卷可查,以及原告乙○○、被告己○○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告基金會之性質,認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自其93年4 月受傷以來,除僱請看護照顧已支出55,200元外,至今仍需家人全天24小時照料,包括進食、如廁、穿衣等,而未實際聘請看護部分則因家人全天24小時照顧,除了住院或由被告等領回啟能中心居住外,週末返家之時均由原告家人照料,是已自94年5 月7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之週末共92日,95年4 月自啟能中心接回家中休養一個月,及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之週末共52日,看護費用共374,400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單,僅提出其單方、片面製作之看護費用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已乏依據;再者,原告乙○○本係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已因照顧不便之故而送往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托養照顧,是原告乙○○是否得另行請求看護費用,亦容有疑問,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3、原告乙○○93年4 月10日受傷之愛心捐款: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以原告乙○○93年4 月10日受傷為由向外募集愛心捐款合計66,200元,扣除被告戊○○所支出之10,000元,尚有56,200元,自得向被告基金會請求給付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之捐款均已支付原告乙○○之相關醫療、看護費用等情。經查,被告基金會附設啟能中心固募得上開捐款,惟原告乙○○無從證明上開捐款並未用於因其93年4 月10日受傷後醫療、看護所用,且原告乙○○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為此部分之請求,則此部分請求究係該當於侵權行為所受何損害項目?亦未據原告乙○○陳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綜合上述,原告乙○○因被告己○○於93年4 月10日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40,000 元。

六、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金會、己○○連帶給付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乙○○、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基金會、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