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新台幣(下同)39,960元及信用卡帳款286,186 元,合計326,164 元未清償。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6 (建號222 號)(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出售另一坐落三重之不動產所得之價款而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均約300 餘萬元,價款及貸款均為伊所支付,僅係登記於伊兒子即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近2 年未與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積欠積欠原告現金卡款39,960元及信用卡帳款28
6,186 元,合計326,164 元未清償。並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10月間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
於94年8 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8 月11日),而於94年8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各1 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
1 為證。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93年10月間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94年8 月間,被告丙○○、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
8 月11日),而於94年8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各1 件附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丙○○名下雖登記有1995年份及1989年份自用小客車各1 輛,惟因上開車輛已老舊而無何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丙○○所欠原告之款項,且被告乙○○亦自認上開兩部車輛係被告乙○○以前所購買交予被告丙○○使用,但被告丙○○目前應該已經沒有車子(見本院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亦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足徵,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有據。
七、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縱為被告乙○○所出資及繳納,亦僅係被告乙○○贈與金錢予被告丙○○,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丙○○所有等語。查,被告乙○○雖提出其於92年12月6 日以總價100 萬元出售另筆坐落三重市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等影本各1 件以證明93年1月間購買之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及繳納貸款之情,然縱令屬實,系爭房地當時確係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記,有絕對效力。」規定,客觀上自係屬於被告丙○○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憑採。是被告乙○○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不足以對抗原告,而非足取。
八、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於94年8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8 月18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附表:
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 │ │ │日期 │ │ │├────────────────┼──────┼────┼────┼────┼────┼─────┤│台北縣中和市○○段○○○○○○○○○○號 │100000分之60│94.8.18 │贈與 │94.8.11 │乙○○ │丙○○ │└────────────────┴──────┴────┴────┴────┴────┴─────┘
二、建物┌─────┬──────┬────┬───────┬────┬────┬──────┬────┬─────┐│建物建號 │房 屋 門 牌 │權利範圍│基 地 坐 落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台北縣中和│601號11樓之6│全部 │中和市○○段 │94.8.18 │贈與 │94.8.11 │乙○○ │丙○○ ││市○○段00│ │ │0000-0000地號 │ │ │ │ │ ││222-000建 │ │ │ │ │ │ │ │ ││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