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