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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己○○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張明燦???????????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至五七號大漢思源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因拍賣(執行案號: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3517 號,債務人為戊○○)而取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921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 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即大漢思源大廈)地下2 樓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車位既經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原所有權人戊○○之指認,復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當已取得該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被告卻將HF-9589 、FT-8599 號汽車停於該車位,經原告數度請其駛離,均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位,且不得妨礙原告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另因被告占用上揭車位,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每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大漢思源大廈總幹事丁○○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非法私自重新編號云云,然當初之所以進行停車位車號整編,乃因原編號跳亂且未依序排列,管委會乃依序排列整編並公告週知,其車位編號雖有變動,但坐落位置則未改變,故對各所有權人權利並無影響。又鈞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慶鴻提出聲請,此距離原告卸任主任委員時間已有兩個任期,且該案係因原投標人未具有共有人資格,法院乃通知大漢思源大廈之40位共有人承購,依上述之時間差及有共有人多人可承購之客觀情形,足證重整編號與原告承購無關。

⒉被告又辯稱:戊○○之車位乃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

57號「大漢思源大廈」地下2 樓編號第20號停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而,證人丁○○已到庭證稱18號車位為戊○○所有,20號車位為張明燦(即丙○○)所有等語,另戊○○曾於85年1 月25日將系爭車位之左邊車位(按系爭車位可停2 台汽車)租予甲○○,此有原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復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且戊○○期間並曾租予江游秀,而被告丙○○則曾出租編號20號車位予陳志周,現20號車位亦為被告丙○○之家屬所停放(參見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丙○○所分管之車位為20號,而非系爭18號車位,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二十存摺欲證明其曾出租系爭車位予江游秀,然該存摺上之文字均為被告影印後加註,且被告所稱86年租予江游秀期間,戊○○亦將該車位租予甲○○並立有租賃契約,被告顯欲藉由其他車位之出租來魚目混珠。另被告迨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後,始改稱曾「口頭答應無償出借」系爭車位予戊○○使用,顯然不實。

⒊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將遭拍賣,卻未向法院提出異議,待

法院拍定後,則意圖以與戊○○間「小叔、嫂」之至親關係強行偷換可停雙車之大車位,實不可取。

⒋證人戊○○所言雖對被告不利,但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

係,反而與被告乙○○有「公、媳」關係,與被告丙○○為「小叔、嫂」關係,且其於到庭作證時亦稱要「把事實說清楚」,故其證詞為真實。

⒌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稅書為證,但該繳款書記載「張明

燦持有部分,持分1/5 」,亦即其僅就8 個車位繳納房屋稅,而非40個車位的房屋稅均由其繳納,況地下二層停車位於82年6 月25日起即陸續過戶給買受人,何來83至85年度之40個停車位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大

漢思源大樓地下2 樓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管使用,此有原建商售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停車場平面圖、80年7 月12日增訂新莊市○○路合建案契約條款㈠第13條第16款地主(即被告)分得編號計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34、35、36、37、38、39、40等計20位停車位分配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送審申請建照之停車位編號圖示、82年使字第305 號使用執照、被告獨立繳納40個車位於83、84、85年度等3 年份房屋稅之繳稅單可稽。其次,證人戊○○雖證稱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及使用,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其雖稱名下原有10個停車位云云,但其名下實際上僅有6 個車位,而非10個車位,此由原證四登記簿記載移轉之權利範圍僅40分之6 即可得證。另其雖稱車位權狀上有註記編號云云,但不論是大廈停車位之舊式或新式權狀,均僅登記產權權利範圍之持分,而無車位編號之登記,足見其前揭所言不實。再由證人戊○○於96年1 月

9 日證稱:「約87年起有在大漢思源大廈約住了3 年」「第11號車位之前是由張明燦出租,租金都是他在收…」等語,可知該證人知曉並承認系爭車位乃被告所有並分管使用,況且,戊○○之兒女三人也在該大樓住了7 、8 年之久,倘系爭車位確係戊○○所有,渠等怎會不表異議?而且,戊○○不會開車,亦無車輛,亦未繳過車位管理費,甚至連自己從張明坤名下取得幾個車位都不清楚,怎會使用車位?再者,證人丁○○雖亦證稱系爭車位乃戊○○分管使用,但其立場偏頗,所證不足採信,且其並非神仙,亦未詢問被告,怎會知道屬於家族車位之系爭車位,究係歸由被告丙○○或其兄張明坤(或兄嫂戊○○)?㈡原告原誤認戊○○車位產權於83年6 月24日購自被告,並

於83年8 月22日完成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內容及第63頁書狀內容),因其拍得戊○○停車位產權持分,乃夥同總幹事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非法私自重新編號,復於指封時將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車位編號予以改編,誤指被告所有並分管使用之系爭車位為戊○○之車位(戊○○之車位為編號第20號停車位,該車位原始編號為9 號,係自被告丙○○之兄張明坤借名登記)。被告對系爭車位之所有及分管使用權,並不因指封錯誤而受影響。又原告雖主張係因原編號跳亂且未依序排列而重整編號云云,但系爭大廈門牌之整編,事涉財產權益,須由具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即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依據相關法令整編,而非管委會所得自行塗改,且系爭大廈地下2 樓停車位之出售,向來均係採用送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分管契約約定之合法編號為分管使用之依據,此有被證一、二、五可證,是原告及總幹事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片面非法改編車位編號,實不足取。㈢原告雖主張戊○○曾於85年1 月25日將系爭車位之左半邊

租予甲○○,期間並租予江游秀,且被告丙○○前曾出租編號20號車未予陳志周云云,然由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庭期時稱:「(系爭車位是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由被告占有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及被證六恐嚇單(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占有管領使用系爭車位迄今15年。又戊○○原為被告丙○○之兄嫂,被告於86年初確有口頭答應無償借予戊○○家人使用系爭車位左半邊一年,出借期限自86年1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4日,必要時可延長至88年1 月底,嗣被告亦於87年1 月收回該左半邊車位。至於系爭車位之右半邊則為被告管理使用迄今。另被告之兄雖曾委託被告請余雪霞代書將售餘之6 個車位持分產權借名登記移轉予戊○○,惟因戊○○並無支付價款,故未點交,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況且,原告雖提出原證三租賃契約書,主張戊○○有出租系爭車位之左半邊予甲○○,但該契約第一頁出租人為楊彩「蓮」,與立契約人(甲方)欄所載之楊彩「連」不同,其內容筆跡亦非戊○○之筆跡,契約文字修正處亦僅有甲○○印文,而無戊○○印文,足證該約並非戊○○所簽。又該約之訂約日期為85年1 月25日,但租期卻為86年1 月24日起至87年1 月24日止,顯不合邏輯。另大漢思源大廈車位管理費為每月每車300 元,但契約卻約定85年1 月25日起至87年

1 月24日共1,800 元,平均每月每車僅75元,亦與一般收費標準差距甚大。甚且,戊○○於出庭作證時,亦不曾證言該租賃契約為其所訂定,自難認定原告自稱撿自垃圾堆之該份契約所載內容為真。再者,原告雖又主張戊○○有出租系爭車位予江游秀,證人戊○○卻答稱不認識江游秀,另由被告所提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亦可證明被告丙○○曾將系爭車位左半邊租予江游秀,其租期為84年3 月1日起至88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2,300 元,故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屬實。

㈣拍賣雖由國家機關實施,但仍為買賣之一種,原告因拍賣

而取得者,僅係地下2 樓之40分之1 持分,且拍賣公告中亦載明「查封時係租予第三人使用,因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是法院於原告拍定後,並未進行點交,而戊○○迄今亦未履行其交付車位之義務。縱認系爭車位係源自戊○○之授與,在其未履行出賣人義務前,原告亦無法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及給付每月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本院卷第2 至5 、31、32頁)、增訂新莊思源路合建案契約條款、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7、

53、6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18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拍得(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3517 號,債務人為戊○○)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

921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 土地及新莊市○○段39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地下室2層,應有部分40分之2) 建物,並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同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述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拍賣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編號18號),且查封時係租予第三人使用,因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㈡系爭18號車位現為被告占有中,其原編號為11號,可停2

台汽車,而現編號為20號之車位原編號為9 號,可停1 台汽車。又大漢思源大廈乃地主張明坤、張國坤及丙○○(即張明燦)出地與建商(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該大廈地下二層原有增設獎勵停車位共40位,地主分得其中編號4 、5 、6 、7 、8 、9 、10、11、12、13、14、

15、34、35、36、37、38、39、40等20位車位,建商分得另20個車位。張明坤為丙○○之兄,戊○○原為張明坤之妻,戊○○於83年6 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新莊市○○段39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地下室

2 層,應有部分40分之6) 建物,83年8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張明坤,而丙○○現仍為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之一。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8號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則主張該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被告所有並分管使用,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依據分管契約,被告係分管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抑或20號車位(原編號為9 號)?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㈡查大漢思源大廈乃地主張明坤、張國坤及丙○○(即張明

燦)出地與建商(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該大廈地下二層原有增設獎勵停車位共40位,地主分得其中編號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34、35、36、37、38、39、40等20位車位,建商分得另20個車位,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增訂新莊思源路合建案契約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惟此項證據僅足證明地主與建商在合建之初曾有前述分配車位之協議,尚不能特定由地主所分得之車位中,哪些屬於張明坤管理,哪些屬於丙○○管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系爭18號(原編號為11號)車位之管理權。迨戊○○於83年6 月24日因買賣而由張明坤移轉取得新莊市○○段39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地下室2 層,應有部分40分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後,戊○○與被告乃至於其餘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分管使用,仍無明定,此由被告丙○○自稱:「(先前出售於戊○○的停車位原標號為幾號?)沒有約定編號,只有產權持分移轉,因為是我們自己家族之內的移轉,沒有約定移轉的車位是幾號,也沒有書面」(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即可得證。又被告雖主張其有系爭

18 號 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但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其所分得之車位乃系爭18號車位(本院卷第141 頁),另被告主張戊○○所分管之車位乃原編號9 號(即新編號20號),則為戊○○及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主張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遽依被告之主張,認定被告及戊○○有分別占用系爭18號及20號之事實,自難僅以占用之客觀狀態,即認定系爭18號車位究應歸屬何人分管,而須參酌其他事實以茲認定。嗣經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將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即原證一,本院卷第6、7 頁)公告周知,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對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有此項公告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之事實亦未表爭執外,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對該名冊及分佈圖提出異議,且除系爭18號車位仍為被告所占有外,各共有人亦均按該名冊及分佈圖所示位置停放使用,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堪認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間已有按該名冊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依該名冊所載,戊○○分得系爭18號車位,丙○○則分得20號車位,而原告既係因拍賣而取得戊○○就新莊市○○段39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地下室2 層,應有部分40分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其本身復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廈地下二層共有人間有前述分管協議,至少亦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而承受戊○○於該層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有系爭18號車位之使用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大漢思源大廈總幹事丁○○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非法私自重新編號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五),丙○○曾先後於83年9 月30日將原編號14號車位售予李任水、於84年5 月2 日將原編號13號車位售予簡源山,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使照圖(本院卷第48至50頁),及前揭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即原證一,本院卷第6 、7 頁),可知李任水所買得之14號車位及簡源山所買得之13號車位雖已分別改編號為15、16號,但其實際位置並未改變,堪認原告主張:其車位編號雖有變動,但坐落位置則未改變,故對各所有權人權利並無影響等情屬實。又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車位編號雖有重編,但其實際位置既無變動,復無禁止重編車位編號之法令明文限制,即應回歸私法自治之原則,由該地下二樓之共有人協議定之。至其協議方式,本不限於以正式開會決議之方式為之,經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之事實後,既無共有人提出異議,堪認該新編編號業已生效,自難僅因被告此前均係按照原始車位編號出售車位及現行法令中對於門牌重整之限制,即謂現行編號均屬無效。況查,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該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之時間,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3年11月30日到場實施查封之前,且依查封筆錄之記載,執行書記官已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嗣亦依該查封結果製作拍賣公告,而在備註欄處註明「本件係拍賣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編號18號)」。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94年8 月3 日板院通93執天字第33517 號通知書通知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全體共有人(含被告丙○○)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按被告丙○○戶籍地址寄送雖無法送達,但已依法改以公示送達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由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情形觀之,被告丙○○於94年7 月4 日所寄存證信函(即被證十六,本院卷第222 頁)之寄件人地址乃其戶籍址(即臺北市○○街○○○ 巷○ 號8 樓),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前揭通知書之地址相同,且該存證信函係為回覆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6 月24日所寄第3474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二,本院卷第20頁),而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復已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強制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33517 號,被告丙○○既已知悉執行案號,卻未於94年10月25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得系爭車位之前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雖曾以前揭94年7 月4 日存證信函對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表明戊○○車位為第9 號,但此距離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亦已逾8 月,自難以其嗣後對管理委員會爭執戊○○所分管停車位之原始編號為9 號,而非11號,即遽予推翻原本各共有人所默示成立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定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編號之舉動即係原告預謀取得車位所做之事前安排,故被告質疑重先編號之動機云云,要屬個人之猜測,不足以推翻前揭各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之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伊所有

並分管使用,並曾於86年初口頭答應無償借予戊○○家人使用系爭車位左半邊一年,出借期限自86年1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4日,必要時可延長至88年1 月底,嗣則於87年

1 月收回該左半邊車位,至於系爭車位之右半邊則為被告管理使用迄今云云,嗣卻又提出被證十九明細表及被證二十存摺,主張其曾於84年3 月1 日起至88年2 月28日將系爭18號車位(即原編號11號)之左半車位租予江游秀使用(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1 行)云云,則就同一半邊之車位,按理既無可能同時(指86年1 月25日起至87年

1 月止間)借予戊○○,又租予江游秀,則被告主張其曾口頭出借車位予戊○○及租予江游秀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次查,原告主張戊○○曾於85年1 月25日將系爭車位之左半邊租予甲○○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戊○○既已到庭證稱曾於85年間將一半車位租予甲○○之事實(本院卷第142 頁),且被告於原告提出原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前揭出租事實後,即以民事答辯續㈠狀提出其曾口頭答應無償借予戊○○家人使用系爭車位左半邊一年,出借期限自86年1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4日之主張,其所稱出借期間則恰與戊○○出租系爭車位之左半邊車位予甲○○之租期完全相符,亦即被告此時對於系爭車位之左半邊車位在86年1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4日之使用情形,係主張歸由戊○○或其指定之人使用,而不排除戊○○有將該車位租予他人之可能,但其後於96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續㈡狀卻完全否認戊○○出租車位予甲○○之事實,前後所言亦有不一,則其所言是否真正,亦待斟酌,參以戊○○與被告間原有親屬關係,復曾於另案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戊○○、丙○○(即張明燦)返還管理費事件(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501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15號事件,此案確定判決亦為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中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彼此間關係密切,且利害關係一致,而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間有何嫌怨或仇恨存在,證人戊○○亦自願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則其應無刻意反於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兩相比較,當以證人戊○○之證詞較堪採信。換言之,戊○○既於86、87年間有出租系爭車位予甲○○之事實,即足證明在其嗣後搬離大漢思源大廈之前,確有使用該車位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伊所有並分管使用云云,即非全然可信。

㈤被告雖又質疑證人丁○○其立場偏頗,所證不足採信,且

其並非神仙,亦未詢問被告,怎會知道屬於家族車位之系爭車位,究係歸由被告丙○○或其兄張明坤(或兄嫂戊○○)云云。然而,該證人自83年起即擔任大漢思源大廈之總幹事迄今,對該社區停車位之分管及使用情形自當具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明力。被告雖質疑證人丁○○既稱對大樓事務很熟,卻又稱不知戊○○何時搬走,且其證稱戊○○有出租系爭車位予江游秀等語亦與被證十九、二十不符,另戊○○對於自己名下有幾個車位都不清楚,連車位要被拍賣都不知道,怎會告訴證人要留一個車位自己用,且戊○○所欠管理費僅30餘萬,而正常賣掉1 個停車位約可得120 萬元,怎不選擇還清欠款,而係選擇出賣車位云云。然而,證人雖稱不知戊○○何時搬走等語,但戊○○搬離大漢思源大廈距今既已近10年,則證人難免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其搬離之確定時間,此與常理並無違背,又被告所提被證十

九、二十證物分別為自製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是否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於其所指期間內出租車位予江游秀之事實,本有疑問,且其所稱出租車位之事實,與其另稱出借車位供戊○○家人使用1 年之主張,彼此間亦有矛盾,則其所言是否屬實,仍屬可議,自難僅因證人證詞與其主張之事實相左,即謂證人證述不實。另戊○○既已到庭證稱其僅剩系爭1 個車位,並能明確指出該車位之所在位置,至其原始取得之車位數究係10個或6 個,即與本案欠缺必要之關連性,此尚不足以攻訐、削減證人丁○○證詞之證明力。此外,除丁○○長期擔任大漢思源大廈之總幹事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與丁○○間有何嫌怨或仇恨之證據,衡情當無從僅因其證詞利於原告,即謂證詞均屬虛偽,故被告主張該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言,被告主張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

為伊所有並分管使用,及戊○○所分管之車位乃原編號9號(即新編號20號)等情,既無證據可供支持,即難僅以被告目前占有系爭18號車位之客觀狀態,即認被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該車位。又經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將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停車位分佈圖公告周知後,既無證據證明曾有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對該名冊及分佈圖提出異議,其餘共有人亦均按該名冊及分佈圖所示位置停放使用,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另此結果核與證人丁○○所證亦屬一致,堪認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間已有按該名冊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被告既無法另行舉證共有人嗣後又有變更分管協議之其他事實,則原告依據現有分管協議,主張其有系爭18號車位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除返還該車位外,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㈦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

用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均為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本均及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點,僅因分管協議之存在,而使原告取得系爭18號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單獨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及不得妨礙其行使權利云云,於法即有不合。惟因此與其另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間,乃重疊合併之主張,本院原僅需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可,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雖無理由,仍無礙於本院最終判決之結果,併此說明。

五、原告自其取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之日起,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然因被告有占有系爭車位(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致其無法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而被告占有車位,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致其受有無法行使使用、收益車位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雖係於94年10月27日因拍賣而買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法應係於同年11月7 日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同時基於承繼出賣人戊○○本於前揭分管契約之地位,而取得系爭18號車位之使用權,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最早應自94年11月7 日起算,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戊○○迄今亦未履行其交付車位之義務。縱認系爭車位係源自戊○○之授與,在其未履行出賣人義務前,原告亦無法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及給付每月5,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取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乃係法律所擬制取得,至於戊○○有無實際交付占有,與之並無關連,故被告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不因戊○○是否交付占有而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

000 元(兩造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大漢思源大樓地下2樓編號第18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