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午○○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黃○○
號A○○
7號酉○○
號4樓申○○丙○○○
巷1之甲○○○
號4樓
戌 ○未○○亥○○宇○○天○○地○○庚○○戊○○己○○玄○○丑○○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巳○○
宙○○○辛○○癸○○子○○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75-2 號土地內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柒佰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黃○○、A○○、酉○○、申○○、丙○○○、甲○○○、戌○、未○○、亥○○、宇○○、天○○、地○○、庚○○、戊○○、己○○、玄○○、宙○○○、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丁○○、丑○○、辰○○、辛○○、癸○○、子○○、壬○○、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75-
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午○○、丁○○、黃○○與訴外人陳錄煌、陳緞、陳文溪、蘇匏、陳福、陳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550/60840、15210/60840 、4550/60840、11700/60840 、10140/60840 、2275/60840、5070/60840、5070/60840、2275/60840)。嗣訴外人陳錄煌、陳緞、陳文溪、蘇匏、陳福、陳雲等人先後死亡後,關於訴外人陳錄煌應有部分係由被告丑○○、寅○○、辰○○、巳○○、宙○○○、辛○○、癸○○、子○○、陳清涼等9 人繼承登記;訴外人陳緞應有部分由被告申○○、丙○○○、卯○○、甲○○○、戌○、未○○、亥○○、訴外人陳淑貞等8 人繼承登記,且其中訴外人陳淑貞死亡後復由被告宇○○、天○○、地○○繼承登記;訴外人陳文溪應有部分由被告庚○○、戊○○、己○○、玄○○等4 人繼承登記、訴外人蘇匏應有部分由被告A○○、黃○○、酉○○等3 人繼承登記;訴外人陳福應有部分由被告A○○、黃○○、酉○○等3 人繼承登記;訴外人陳雲應有部分由被告酉○○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㈡次因原告前於民國80年11月11日,曾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 元代價,與其共有人全體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向渠等購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部分,總價款合計為42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雙方並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而依該雙方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約前條土地買賣價款共計420 萬元,其付款方式及其他約定條件如下:㈠第一次付款:::::,由甲方(指買受人之原告)支付三成款計126 萬元。㈡第
2 次付款:::::,由甲方支付二成款計84萬元。㈢第三次付款:乙方(指出買人)應於81年3 月31日前將印鑑證明
2 份,戶籍謄本3 份,最近一期繳納地價稅收據前次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稅單,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等完納書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件交甲方檢閱,會同甲、乙雙方申辦移轉登記手續,或會同委託代理人辦理,由甲方支付三成款
126 萬元。如證件手續短缺遺漏,無論何時需換補或蓋章,乙方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其他條件之補償。倘因乙方遲延而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㈣第四次付款:::::,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甲方付清乙方二成款(尾款)計84萬元。㈤雙方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費用::::::。」,是為出賣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應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次付款後,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係於渠等依約配合辦理後,始需為第三次付款。然至今原告雖已就第1 期之土地價款12
6 萬元、第2 期價款84萬元全數依約給付完畢,且第3 期價款126 萬元部分,除被告戊○○、己○○、玄○○各52,500元經通知尚未領取外,其餘款項亦皆經其餘被告所領取,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卻始終尚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茲因被告分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乃係以被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買賣之標的,且該標的亦已交付原告使用,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特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午○○、黃○○、A○○、酉○○、申○○、丙○○○、甲○○○、戌○、未○○、亥○○、宇○○、天○○、地○○、庚○○、戊○○、己○○、玄○○、宙○○○、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丑○○、辰○○、辛○○、癸○○、子○○、壬○○、寅○○、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買賣之事實沒有意見,且當初確實是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出賣人亦已將該特定部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而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亦已交付原告多時,實係因原告未能取得其他部分共有人之移轉所有權資料,始迄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於80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代價,總價金420 萬元出賣與原告,雙方間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共分4 次給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應於原告給付第2 次價款後,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時,應給付第3 次價款,至第4次價款即尾款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付清,系爭買賣之標的亦早已交付原告使用。惟至今原告雖已就第1 期之土地價款126 萬元、第2 期價款84萬元全數依約給付完畢,且第
3 期價款126 萬元部分,除被告戊○○、己○○、玄○○各52,500元經通知尚未領取外,其餘款項亦皆經其餘被告所領取,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
0 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卻始終尚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丁○○、丑○○、辰○○、辛○○、癸○○、子○○、壬○○、寅○○、巳○○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午○○、黃○○、A○○、酉○○、申○○、丙○○○、甲○○○、戌○、未○○、亥○○、宇○○、天○○、地○○、庚○○、戊○○、己○○、玄○○、宙○○○、卯○○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規定可參。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3 次價款予被告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特定部分之使用分區暨類別並已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1 月19日以85北府地四字第25
869 號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7年2 月26日以87北縣樹地四字第2269號函同意由原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規定之適用。基此,依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即應將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圖使用地號275-2 (2) 所示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且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附表:
┌───────────────────────────┐│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275之2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午○○ │455/6084 │丁○○ │1/4 │├────┼────────┼────┼────────┤│丑○○ │4550/547560 │寅○○ │4550/547560 │├────┼────────┼────┼────────┤│辰○○ │4550/547560 │巳○○ │4550/547560 │├────┼────────┼────┼────────┤│宙○○○│4550/547560 │辛○○ │4550/547560 │├────┼────────┼────┼────────┤│癸○○ │4550/547560 │子○○ │4550/547560 │├────┼────────┼────┼────────┤│壬○○ │4550/547560 │申○○ │65/2704 │├────┼────────┼────┼────────┤│丙○○○│65/2704 │卯○○ │65/2704 │├────┼────────┼────┼────────┤│甲○○○│65/2704 │戌○ │65/2704 │├────┼────────┼────┼────────┤│未○○ │65/2704 │亥○○ │65/2704 │├────┼────────┼────┼────────┤│宇○○ │65/8112 │天○○ │65/8112 │├────┼────────┼────┼────────┤│地○○ │65/8112 │庚○○ │1014/24336 │├────┼────────┼────┼────────┤│戊○○ │1014/24336 │己○○ │1014/24336 │├────┼────────┼────┼────────┤│玄○○ │1014/24336 │A○○ │1/18 │├────┼────────┼────┼────────┤│黃○○ │29/312 │酉○○ │29/3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