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3026建號如附圖虛線位置所在之牆壁拆除,並將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9之8 地號內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嗣就此二項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3026建號內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牆壁拆除,並將斜線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30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 號,面積71平方公尺,為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同小段30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 弄○ 號為被告所有,面積81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5 月30日,被告於82年2 月1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至90年間始發現3026建號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實房間隔間不符,即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牆壁,現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斜線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原屬3026建號所有,因虛線位置所在之牆壁,將斜線部分與3026建號區隔開來,使之成為被告使用範圍內,被告無權占有斜線部分之建物,原告本於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牆壁拆除,並將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建物之一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7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得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即為目前使用之範圍,原告並未舉證斜線部分之範圍為其所有,豈能任憑其主張拆除牆壁,有損建物結構安全及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3026建號,面積71平方公尺,為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同小段3022建號為被告所有,面積81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5 月30日,被告於82年2 月1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3026建號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實房間隔間不符,即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之牆壁,現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斜線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原屬3026建號所有,因虛線位置所在之牆壁,將斜線部分與3026建號區隔開來,使之成為被告使用範圍內等情,有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五、查原告於85年4 月30日與其前手陳伯彥訂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土地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9之8 地號、103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建物:3026建號、三重市○○街○ 段○○○ 巷○ 弄○ 號1 樓、7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價金
605 萬元;被告於81年12 月29日與其前手方李阿銀訂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土地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9之15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建物:3022 建號、三重市○○街○段○○○ 巷○ 弄○ 號、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金635 萬元,均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即為目前使用之範圍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建號3022、3026各為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範圍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特定,從兩造各自與其前手所訂立之契約書觀之,均有載明建號,買賣標的物面積亦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相符,堪認兩造向其前手所買受之範圍係指3022、3026建物之全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範圍,準此,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其前手方李阿銀買受此斜線部分之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係自訴外人方李阿銀受讓交付,自不能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權使用斜線部分之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斜線部分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自為可採。次查,虛線所在之位置為兩造之共同壁,兩造向其前手購買房屋時,價金當然有包括此共同壁,故此共同壁為兩造出資購得,被告亦有處分權,此牆壁在原告所有建物內並妨礙原告使用斜線部分之建物,是原告基於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此牆壁,並將斜線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合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建物之一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7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等情,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現實占有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亦未證明其前手陳伯彥有將對於被告之返還占有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未曾受讓斜線部分建物之交付,其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自不能謂其利益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3026建號如附圖虛線位置所在之牆壁拆除,並將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18.1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43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照9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8.19 除以71,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