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郁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以95年3 月
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分配表乙份(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諭知定於95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復再以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乙份(下稱更正後分配表),惟該更正後分配表中並未依原告即併案債權人95年3 月16日聲明異議狀中異議聲明所載內容而為變更之諭知,即仍將其中新台幣(下同)2,258,737 元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起訴。
㈡第查,本件被告係以所謂「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
調字第0348號調解書」為其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觀諸該調解書之內容,被告係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陳稱:「訴外人智郁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向伊借款6,200,000 元,因到期未償還,致發生糾紛故聲請調解」云云,然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確有諸多重大啟人疑竇之疑點存在,難認係屬真實,且不應准予列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其理由如下:⑴依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憑據本票正本乙紙其發票日係為93年2 月1 日,到期日則為94年
2 月1 日,顯見所謂借款日云云,應不可能在94年2 月1 日。蓋縱然就金融機構而言,6,200,000 元之借款金額亦非小數目,故個人貸出如此龐大金額,實屬非同小事,豈有連何時貸出都記憶不清之理?⑵誠如前述,就金融機構而言,6,200,000 元之借款金額亦非小數目,訴外人即債務人智郁公司何以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向被告個人告貸?訴外人智郁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存在?訴外人智郁公司何以知悉被告或有資力可供其告貸?而被告又是否確有資力貸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高達6,200,000 元之貸款?乃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所謂借貸款項交付訴外人智郁公司收受?如有,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之所謂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果屬存在,確非無疑。⑶況且,如此金額高達6,200,000 元之金錢借貸,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提出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亦未見訴外人智郁公司有提供何擔保品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並未見利息之約定。乃被告竟如此放心大膽提供訴外人智郁公司6,200,000 元之無書面借貸契約、無擔保且無息之鉅額貸款?顯屬大悖社會一般人之常情常理。⑷再者,訴外人智郁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既早於94年2 月1日到期且未清償票款,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聲請調解,在此之前長達8 個月之期間竟完全未曾對訴外人智郁公司進行任何起訴或保全程序,甚且從未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訴外人智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乃被告對於6,200,000 元之鉅額貸款能否受償足謂已達毫不介懷態度,此實已非匪夷所思所能形容。⑸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疑點重重,實難令人信服其為真正。此外,復由原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乙案係於94年10月19日宣判訴外人智郁公司全部敗訴,而被告旋即於94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進行所謂調解,其時間上相當密接,尤足令人合理懷疑乃被告實係與訴外人智郁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訴外人智郁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謀虛捏所謂金錢借貸云云乙節之情事,並倒填日期簽發本票,藉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以遂其實質上取回部分於92年10月間遭原告假扣押執行查扣在案之銀行存款之目的,顯屬意圖逃避強制執行而予脫產之非法行為,至無足取,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確屬合法且為有理由。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30日(起訴狀誤繕為95年3 月31日,業經於95 年6月12日當庭予以更正)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為
0 元,並將該金額2,258,737 元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調解書係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雖未予明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故本件原告亦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即係針對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依上說明,自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難認係屬真實云云
,然其所指稱之理由,皆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該債權有何虛偽情事,原告應就被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抑且被告於調解期日時曾當場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訴外人智郁公司所開立之本票為證,並交由調解委員會抄錄,並因調解委員會告知調解書上之借款日乃係指債權確定之日,即本票到期日,才會同意於調解書中記載借款日為94年2 月1 日,並非被告記憶不清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予以核定,應無法律上違誤之處。而被告於系爭債權到期後,亦曾多次向訴外人智郁公司催討但無結果,後於94年10月24日依循法律程序進行調解,並於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為合法執行名義後,即採取迅速確實之法律行動,實無原告所指期間皆無對訴外人智郁公司進行任何起訴或保全程序,對該借款毫不介懷態度之情。
㈢末者,被告提出調解時間係為合理,並無原告所謂待其與訴
外人智郁公司間之訴訟全部敗訴始為提出之情形。蓋被告若欲通謀虛偽債權,不須待訴外人智郁公司敗訴確定始提出調解而後強制執行,大可於原告與訴外人智郁公司訴訟進行中即採取原告所謂通謀虛偽債權之行為,以便提早將訴外人智郁公司資產儘數執行,又何需待訴外人智郁公司敗訴確定後,再與原告共同分配訴外人智郁公司之資產。事實上被告所取得之債權擔保本票係於94年2 月1 日始到期,而到期後被告亦已屢次向訴外人智郁公司催討但均無結果,被告方於94年10月24日聲請調解,此為合理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招致懷疑之處。是以原告所言均屬無法律上理由可循,其意顯係在減縮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金額進而增加自身債權清償額度,並無法律上任何立足根基,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智郁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因原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21日所核發之士院鎮94執富23923 字第094032668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由於原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本院另案94年度執字第40
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合併執行,是本院乃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號函附送分配表乙份(即系爭分配表),並諭知定於95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但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債權其真正與否有所爭執,並依法於95年3 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到場時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予終結。嗣系爭分配表由於原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以致關於假扣押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不列入分配,而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必要,故本院復再以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乙份(即更正後分配表)予兩造,並表明如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惟因該更正後分配表中亦未依原告95年3 月20日聲明異議狀中異議聲明所載內容而為變更之諭知,是原告並依前揭函文指示,於受送達後3 日內(即95年4 月7 日)再為反對陳述併聲明異議,因被告對原告前揭反對陳述併聲明異議內容亦同樣表示不同意及反對陳述在卷,故本院乃於95年4 月19日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原告:「希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處(指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分配表分配」,上開通知業於95年4 月24日經原告合法收受,而原告就所異議之事項係於95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5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號卷、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
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因對本院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號函所分別附送之系爭分配表、更正後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陳報受分配之借款債權,其真實性有所爭執,而依法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95年3 月20日、更正分配表送達後3 日內之95年
4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及為反對陳述,該異議及反對陳述並因被告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及於95年4 月6 日表示反對而未告終結,是本院遂以95年4 月19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內容表示反對陳述之情通知原告,並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依該通知及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第3 項規定,則原告自應於受通知之日(即95年4 月24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竟遲至95年6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並為本院查明無誤,因認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五、又所謂「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係指視為聲明異議人撤回其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之異議而言,亦即撤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為之異議,此乃未為起訴之證明所生之失權效果,為85年10月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所明定。準此,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如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且因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擬制聲明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聲明異議人其異議已不復存在,自不具聲明異議人之身分,則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蓋分配表異議之訴須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見陳計男先生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 月版第603 頁、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 月版第396 頁)。
六、從而,承上所述,原告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逾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依法應視為撤回其異議,則原告已不具聲明異議人身分,其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應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