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拒不清償,嗣經其依法聲請本院對被告劉浩渶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以板院通
95 執 全松字第124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丁○○○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劉浩渶清償因委任關係所生之酬勞債權。詎上開執行命令竟遭被告丁○○○、乙○○以:「業經解除委任,無給付酬勞之義務」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告丙○○、丁○○○、乙○○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可證,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被告乙○○、丁○○○應將獲得之遺產總額二分之一給付被告丙○○作為酬勞,今被告乙○○、丁○○○竟空言提出異議謂已解除委任云云,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其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丁○○○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在145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
8 頁)為證,然經本院細繹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後,發現委任人雖為被告乙○○、丁○○○,但受任人為訴外人李進吉,被告丙○○僅係受任人李進吉之複代理人,是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有關委託事項及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存在於李進吉與被告乙○○、丁○○○之間,與被告丙○○無涉,尚難依系爭委任契約書遽認被告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委任人於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委任契約對給付委任報酬之時期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等情為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浩渶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且參佐原告於書狀中陳稱:「... 目前正依委任書約定由乙方(即受任人)選任代理人陳永山辦理後續委任契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堅稱被告丙○○對被告乙○○、丁○○○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丁○○○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在145 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