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己○○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謝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五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五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北縣○○鄉○○段○○段九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建物(層數三層,總面四百九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莊登字第三一五四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551 、552 、55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別論及則僅以地號稱之)及其上臺北縣○○鄉○○段○○段9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一併論則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於本院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標的追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此項追加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94年2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得信用卡,其中2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然被告己○○至94年10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9,853 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詎料被告己○○於94年10月6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以此方式脫產。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己○○、丁○○(下合稱被告等)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一併命被告等回復原狀,是被告等無償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等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除積極之財產外,尚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後,始得就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之,而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債務,均係其與被告丁○○離婚前即已存在,故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扣除後,如有剩餘,被告丁○○始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料其等竟未依該條之規定,就被告己○○之負債於不顧,而就被告己○○積極財產逕為移轉登記,除於法不合外,亦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至於被告丁○○提出被告己○○於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五股德泰分會(下稱五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欲行說明被告己○○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並非無資力,惟經核對該存摺之存提明細得知94年10月14日之存款結存金額僅為22,074元,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故可推定被告己○○於94年10月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丁○○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雖於移轉登記後之94年10月17日因第三人匯入730,000 元使被告己○○上開五股農會帳戶存款總額增加至740,274 元,惟被告己○○旋即於當日分別轉帳及轉出260,000 元及現金提領20,000元,嗣後並密集將存款提領一空,故並不影響被告己○○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
(三)是原告聲明:
1、請求判決令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1、其固積欠原告債務,且有誠意與原告商談,惟因其積欠原告債務並未如原告主張如此之多,就借款金額有爭執。其借款金額只有40餘萬元而已,原告卻要其返還50餘萬,與事實情形不符。
2、是被告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己○○存有申辦信用卡債權719,853 元,因被告等所為贈與契約而遭侵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即負舉證證明確係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要件,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泛稱,實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等於94年9 月間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惟查被告等於94年8 月間,因個性歧異、多有爭吵,遂談論離婚事宜,嗣後雙方口頭協議離婚,就財產分配上約定將被告己○○所有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丁○○,其他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被告丁○○即要求被告己○○履行上開承諾,故被告己○○隨即於94年9 月16日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並於94年11月間,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等就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單純贈與關係,而係因離婚後財產歸屬所為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存在贈與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被告等於94年9 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並非為贈與,業如上述,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自非原告得撤銷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實無理由。
3、況若原告對被告己○○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係於被告等為財產分配協議時即業已存在,實非無疑:
按主張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須以業已存在者為限,對於嗣後存在之債權自無受詐害之虞。本件被告等為財產分配之協議係於94年8 、9 月間,而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719,853 元,係為94年2 月間至94年10月19日,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己○○存有信用卡債權,以及是否係於被告等為財產分配協議時即業已存在,實非無疑。雖被告己○○於本件95年8 月15日期日自承積欠原告40幾萬元之債權,然被告丁○○對被告己○○之財產狀況均無所知,縱原告確對被告己○○存有現金卡借貸契約與借款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適當證據證明該債權於上開協議行為時業已存在,被告丁○○仍否認該債權之存在。
4、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己○○確已陷於無資力: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則提起詐害債權撤銷之訴者,必以其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行使撤銷訴權可言,蓋本條撤銷權之目的係在確保債權之受償;且是否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若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⑵本件被告丁○○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始得知被告己○○
可能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於94年間根本不知此事,故被告等於財產分配協議時,根本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亦非合法。況原告是否對被告己○○有其所聲稱之債權,尚非無疑。縱被告己○○所言積欠原告40幾萬元債權屬實,然被告己○○於93年6 月間因出售土地而得高達上千萬元,足見於93、94年間,被告己○○握有上千萬元之資金,其資力均足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債權。況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分配協議係於94年9 月16日所為,當時被告己○○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故被告等所為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自不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自應證明被告己○○業於行為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非僅空言泛稱。
5、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惟其主張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亦顯逾其債權額度,逾越保全制度之意旨,實有不當:
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債權人
因債務人於無資力當時而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償,賦予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以回復債權人之資力,故債權人行使此條項之撤銷權時,應其得主張債權額度為限,自不得撤銷逾其債權額度之法律行為。
⑵本件無論被告己○○自承積欠原告40幾萬元債權,或原告
主張被告己○○積欠70幾萬元債權等情屬實,則原告得保全債權額度之範圍僅數十萬元,惟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000,000 元以上,則原告主張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顯已逾越其債權所得主張保全額度,顯屬不當,應予駁回。
6、是被告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2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得信用卡,至94年10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719,853 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詎被告己○○於94年10月6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以此方式脫產,被告等意圖為脫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一併命被告等回復原狀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表、帳單資料查詢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己○○固就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其僅積欠40餘萬元,而非如原告主張之70餘萬元等情為辯,其並與被告丁○○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償贈與,次以原告對被告己○○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係於被告等為財產分配協議時即業已存在,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末以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惟其主張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亦顯逾其債權額度,逾越保全制度之意旨,實有不當等情為辯,是本件爰就上開被告等之爭執,逐一加以論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登記原因係「夫妻贈與」,是被告等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登記原因為「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非「夫妻贈與」云云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其上登記原因即係載明:「夫妻贈與」;復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調取被告等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被告等申請時所使用文書亦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52頁),訂立契約人之身分亦係「受贈人羅丁○○(即被告丁○○離婚前冠夫姓之姓名)」、「贈與人己○○」(見本院卷第51、54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核發被告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備註欄亦係清楚載明「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更有甚者,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16日,而移轉登記辦理完竣為94年10月6 日,惟被告等係遲於94年11月11日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此有被告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86頁),是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發生在離婚之前,且其等於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財產之歸屬欄上記載:「..○○○鄉○○路○○巷○○號全棟建物為祖產應回復登記至丁○○名下。」等字句,亦與其等所辯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情無涉,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夫妻贈與,而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完全不符,自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除積極之財產外,尚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後,始得就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之。經查,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債務,均係其與被告丁○○離婚日(即94年11月11日)之前即已存在(詳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述),故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扣除後,如有剩餘,被告丁○○始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料其等竟未依該條之規定,無視於被告己○○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而就被告己○○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逕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意旨完全不符,而無可採。
六、被告等次以:主張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須以業已存在者為限,對於嗣後存在之債權,自無受詐害之虞,原告對被告己○○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係於被告等為財產分配協議時即業已存在,實非無疑,且被告丁○○對被告己○○之財產狀況均無所知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其中2 張,分別於94年10月底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72,080 元、74,166元,且被告己○○分持此2 張信用卡於94年3 月18日、94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貸100,000 元、2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清償,且均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雖被告己○○否認積欠之債務如原告主張如此之多,惟亦未否認其積欠之債務係發生在其與被告丁○○在94年11月11日離婚之前,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與證據與事實未符,亦無可採。
七、被告等雖復以:被告丁○○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始得知被告己○○可能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於94年間根本不知此事,故被告等於財產分配協議時,根本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亦非合法,且被告己○○於93年6 月間因出售土地而得高達上千萬元間,足見於93、94年間,被告己○○握有上千萬元之資金,另被告己○○在五股農會帳戶於94年10月17日時尚有存款742,074 元,其資力均足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債權,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己○○尚積欠其債務達70餘萬元為真,惟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000,000 元以上,則原告主張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顯已逾越其債權所得主張保全額度,顯屬不當等情為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夫妻贈與」,而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間無論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因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是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是被告等以被告丁○○於受益時不知被告己○○積欠原告債務為由,因而執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置辯等情,洵非有據。
(二)被告等雖另以被告己○○於93年6 月間因出售土地而得款高達上千萬元,足見於93、94年間被告己○○握有上千萬元之資金,又被告己○○在五股農會帳戶於94年10月17日時尚有存款742,074 元,其資力均足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債權等情為辯,並提出五股農會存摺、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下稱泰山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3 至195 頁),惟核上開泰山農會存摺,被告己○○固於93年6 月間存款結存金額曾有高達14,892,017元之譜,惟經數次密集提款,至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近1 年前之93年11月16日之結存金額僅剩12,500元,又被告己○○在五股農會於94年10月17日固有結存金額,惟距短短不到1 個月後之94年11月10日,其結存金額僅有7,062 元,且上開2 帳戶均係活期存款帳戶,隨時可以進行提款,是上開2 帳戶之帳面上固曾於某一時點記載有高額結存金額,然該等高額款項如今安在?是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尚有清償債務之財產,應係以債務人斯時之總財產及總債務之消長為一整體客觀之觀察,而不得僅諸如存摺內是否尚有存款或曾有高額結存金額等事項作形式上之觀察,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己○○上開存摺帳面上曾有高額金額存在,即能推論被告己○○尚有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進而抗辯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
(三)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己○○之財產明細,其目前名下雖尚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122 、122-
1 、122-2 、122-3 地號4 筆土地,惟上開4 筆土地經被告己○○共同設定高達5,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諞柔,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8 日嘉上地一字第09500046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亦難認被告己○○尚有資力;至於被告等另抗辯系爭房地價值高達6,000,000 元以上等情,惟未據其等為何舉證,且系爭房地既係不動產,變價時之價值應以若干為合宜,實不確定,尚不能以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僅有數十餘萬元之情事,遽而謂原告主張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顯已逾越其債權所得主張保全額度,甚至否定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之可能,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吳德田於其積欠原告債務達70餘萬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原配偶即被告丁○○,自係害及原告對被告吳德田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回復原狀之行為僅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丁○○為之,原告聲明由被告等共同為之,自無必要)則無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