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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甲○○○

己○○乙○○丙○○戊○○丁○○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辛○○

子○○癸○○丑○○寅○○

號壬○○

41號2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四0七、四0八、四0九、

四一三、四五四、四五五、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七、四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貳拾捌分之肆,以臺北縣蘆洲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五年水湳字第000八四0號所設定債權額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添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四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貳拾捌分之肆,以臺北縣蘆洲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五年水湳字第000八四一號所設定債權額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涉訟,且土

地等不動產均在臺北縣蘆洲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子○○、癸○○、丑○○、寅○○、壬○○、庚○○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己○○、乙○○、丙○○、戊○○、丁○○

等6 人,為其先父即被繼承人李文振(於民國94年03月16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其中李文振之三女李麗卿(改名為林麗卿)及五女李惠娟(改名為吳妤珊)因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李文振於55年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陳玉惠購買如訴之聲明所示,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07、408、409、413、454、455、462、463、464、467、469地號及414、415 地號之土地,持分各28分之4 。按上開土地持分早已為原所有權人李陳玉惠於28年09月13日向抵押權人劉黃有設定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並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07月30日再次辦理登記。查抵押權人劉黃有已於50年05月25日亡故,由其子劉珍繼承,嗣劉珍於71年4月3日死亡,再由被告辛○○、子○○、癸○○、丑○○、寅○○、壬○○、庚○○等7 人先後繼承,惟被告辛○○等7 人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持分,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示,原抵押權設定日期為28年9 月13日,存續期限至29年9 月14日即已屆滿,顯已逾存續期間。且本件土地持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或「假設曾有」,該債權之請求權也早就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已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07、408、409、413、454、455、462、463、464、4

67、469地號土地於收件日期35年7 月30日以水湳字第840號所為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14、415地號土地於收件日期35年7月30日以水湳字第841號所為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辛○○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塗銷抵押權。這是祖先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繼承,我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我與被繼承人沒有血親關係,我是養子,我的養父是劉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子○○、癸○○、丑○○、寅○○、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文振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文振繼承系統表、李文振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黃有繼承系統表、劉黃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13頁)為證,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子○○、癸○○、丑○○、寅○○、壬○○、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即為15年。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880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七、查原告甲○○○、己○○、乙○○、丙○○、戊○○、丁○○等6 人,為被繼承人李文振(於94年03月16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李文振於55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陳玉惠購買如訴之聲明所示,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07、408、409、413、454、455、462、463、464、467、469地號及4

14、415 地號之土地持分各28分之4 。按上開土地持分早已為原所有權人李陳玉惠於28年09月13日向抵押權人劉黃有設定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29年9 月14日」,並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07月30日再次辦理登記。嗣抵押權人劉黃有已於50年05月25日亡故,由其子劉珍繼承,劉珍於71年4月3日死亡,由被告辛○○及訴外人劉勝輝繼承,另劉珍之子劉金堆於55年8 月21日死亡,因其先於劉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劉金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子○○、癸○○代位繼承。嗣劉勝輝於78年7 月23日死亡,由被告丑○○、寅○○、壬○○、庚○○繼承,故本件抵押權人劉黃有之繼承人為被告辛○○、子○○、癸○○、丑○○、寅○○、壬○○、庚○○等7 人。惟被告辛○○等

7 人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所設定債權額金參佰伍拾圓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八、本件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存續期間為「29年9 月14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金參佰伍拾圓」,屬何債權?清償日期為何?均不明確,惟依原告之主張,其債權至遲應於抵押權(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存在(即28年09月13日),並應認係未定清償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28年09月13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日起算。而無論所擔保者為何種債權,其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算至4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自消滅時效完成後,算至48年9 月13日止,亦屆滿5 年。被告於此期間既未行使抵押權(業經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繼承、債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抵押權消滅,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