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張立翰仲介,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所託售之台北縣新莊市○○段17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下稱系爭1766建號房屋)、17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之1 ,下稱系爭1796建號房屋)、1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之5 ,下稱系爭1800建號房屋)所有權各全部(含頂樓增建建物)及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新莊市○○段1801建號(下稱系爭180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即位於前述建物地下二層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5所示停車位)。詎代書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竟將非屬上開買賣標的之編號16所示停車位應有部分(即系爭180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亦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取得系爭180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即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6所示停車位)所有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80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返還。又倘被告不能將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按市價80萬元償還其價額等語。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180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為系爭1766、1796、1800建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至明。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1766、1796、1800建號房屋之從物即上開3 間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1801建號,分別為系爭1766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
3 、建號1796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建號18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7 ,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民法第68條第2 項),自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民法第68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取得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於出賣上開不動產時向被告表示其只有1 個停車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寫1 個停車位,且買賣標的之停車位為現場編號15號亦係原告所告知。惟交屋後,原告交付被告之停車位使用權證則載為編號16號停車位。原告隱瞞其本為2 個停車位而非1 個停車位之事實,被告於原告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中所載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
10 3,方始知悉被告應有2 個停車位,於向原告理論時,原告才告知,另一車位係原告交予其女友張桂珍使用。原告僅交付1 個停車位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僅使用1 停車位,未獲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為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號
(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17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之1) 、1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9 樓之5) 所有權各全部(含頂樓增建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暨位於上開建物地下二樓之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1 個(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除交付上開3 間房屋外,並交付如附件二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予被告使用,及交付正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地下二層樓編號1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予被告。
㈡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議定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之售價為80萬元。
㈢上開建物所屬地下二層樓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就如
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5、16、17、18所示空間,本為4 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系爭1801建號竣工圖),其後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5年1 月25日前即已將上開原本4 個停車位空間重新規劃為如附件二所示3 個停車位空間。原告所交付、現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則為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現場編號為第15號),另現場編號16號車位則為訴外人張桂珍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就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03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者係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抑或返還價額?如為後者,應返還之價額為若干?經查:
㈠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系爭1766號(即新莊
市○○○路○○號9 樓)、1796建號(即新莊市○○○路○○號
9 樓之1) 、1800建號(即新莊市○○○路○○號9 樓之5)所有權各全部(含頂樓增建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暨該大樓地下二樓「現場編號」第15號停車位(即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1 個車位,且原告所實際交付者亦為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自堪信為真正。惟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1766建號、1796、1800建號三間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號18 01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如何予以具體載明,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
㈡查系爭1796建號(即新莊市○○○路○○號9 樓之1) 房屋係
無搭配地下室停車位,另系爭1766建號(即新莊市○○○路○○號9 樓)、1800建號(即新莊市○○○路○○號9 樓之5)建物,則各均搭配1 個停車位,此有系爭建號1801號建物謄本在卷足徵,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表示:「系爭17
66、1796、1800建號建物搭配之共用部分1801建號應有部分各分別為10000 分之133 、10000 分之22、10000 分之157」字樣甚明,有該所95年8 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4203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原告所委託仲介人員出售者僅為新莊市○○○路○○號9 樓、9 樓之1 、
9 樓之5 計三間建物(含頂樓增建)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暨「現場編號15號」停車位1 個,且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合意範圍,亦係上開三間房屋(含頂樓增建)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暨「現場編號15號」停車位1 個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而上開建物所屬地下二層樓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就如附件一編號15、16、17、18所示之空間,本為4 個停車位,有台北縣政府95年8 月3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555141號函所檢送之系爭1801建號地下二樓竣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後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5年1 月25日前即將上開原本4 個停車位空間重新規劃為如附件二所示3 個停車位空間之事實,亦有民安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30日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即,如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自85年1 月25日以後均僅規劃為3 個停車位使用,並依此分管情形使用迄今。而原告所交付、被告現所使用之停車位即為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現場編號為15號,見民安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又依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背面(見本院卷第14頁),亦係僅劃為3 個停車位;再者,被告陳稱其於簽約前曾由原告及仲介人員偕同至該大樓地下二層查看原告所委託出售之停車位為何車位,原告及仲介人員亦表明係「現場編號」15號車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各情,足認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應係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之「現場編號」15號停車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著有規定。本件如附件一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本為4 個停車位空間,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5年1 月25日已前即僅規劃為3 個停車位使用,且均依此使用迄今,足見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5年間即已就上開停車空間重新約定分管契約,原則上依法應對其後之繼受人繼續存在。而系爭1766建號房屋所搭配者為原附件一編號16所示停車位、系爭1800建號房屋所搭配者為原附件一編號15所示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所合意之停車位買賣標的則為附件二所示停車位。則上開附件一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既本為4 個停車位空間,嗣規劃為如附件二所示3 個停車位,兩造間買賣合意之停車位係如附件二所示之現場編號15號停車位,而被告所受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然超過其所購買之如附件二所示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按:上開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本為4 個停車位空間,如以上開附件一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為1 ,則每個停車位應係上開停車空間之1/4 ,惟兩造所買賣者為上開停車空間之1/3 ,被告受移轉登記部分則為上開停車空間之2/4 ,則顯然被告所受系爭108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大於其所買受之範圍)。故被告就超過其買受之範圍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憑採。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移轉取得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1801建號所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係基於民法第68條第2 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查,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且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停車位亦係如此,此有原告所提正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諸系爭1766、1800建號房屋各搭配 1個停車位,另系爭1796建號房屋則未搭配停車位之情,該 3間房屋所相應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不相同,有前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4203號函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頁),尚難認為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從物。被告該辯解,為不足取。
㈤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購買上開3 間房屋及1 個停車位,就系爭1766、1800建號房屋原本所各相應搭配之1 個停車位(合計2 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因上開法律規定,致應一併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1766、1796、1800、1801建號建物謄本各1 件、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7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2838號函1 件附卷可徵。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03 ,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被告所受系爭180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 所有權登記,超過兩造間之給付原因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已如前述,故就超過買賣合意範圍之部分,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超過其買受範圍之受移轉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乃為有據。
五、被告雖受有取得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
3 之不當得利,惟該部分之利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故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0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尚非有據。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洵為正當。查兩造簽約當時就如附件二中標示為被告使用之停車位所示該停車位議定合意為8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如前所述,附件一竣工圖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本為4 個停車位空間,如以上開附件一編號15、16、17、18所示停車空間為1 ,則每個停車位應係上開停車空間之1/4 ,惟兩造所買賣者為上開停車空間之1/3 ,被告受移轉登記部分則為上開停車空間之2/4,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133,333 元【計算式:
(2/4 -1/3) ×800,000 元=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3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