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哲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係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金豐,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亦已對被告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林公司)、甲○○、乙○○、丁○○(下合稱被告等)送達,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哲林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8年
1 月2 日止,於每月2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計3.02% 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哲林公司自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48,281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等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置辯,惟無從免除其等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