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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璋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因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

2 號卷㈠第12頁)而訴外人乙○○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丙○○之監護人,是本件訴訟即應以訴外人乙○○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且此部分起訴之欠缺,業經原告於95年6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及嗣後又以準備書狀予以補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485 、485-1 、486 及489 地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係伊之祖父徐金生生前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伊之祖父徐金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之父徐井泉及被告立下分書,就其所有之財產(包含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6 、6-1、6-2 地號土地,嗣變更為系爭土地之4 筆土地在內)約定所有權歸屬,而依上開分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應由伊之父徐井泉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2。嗣伊之父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過世,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又系爭土地嗣於92年11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發函公告徵收,

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8,662,949元,且已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乙○○於當日領訖。惟因原告就上開遭政府徵收之系爭土地本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經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均經拒絕,原告不得已乃依上開分書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14,331,474元,且該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㈢茲因於前開事件訴訟進行中,臺北縣政府又再行依徵收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加發土地救濟金予被告,即依原核發之補償費金額計算,被告尚可領取土地救濟金11,465,180元(28,662,949×0.4 =11,465,180),且因上開加發之土地救濟金,核其性質,應係屬徵收款加成之部分,而關於徵收款本金之部分,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部分既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肯認,則關於本件請求加成之部分,因亦係由於系爭土地遭政府依法辦理徵收所發放者,其事實經過及法律關係均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肯認者完全相同,故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肯認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土地救濟金之半數即5,732,590 元。為此,爰依分書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記載略謂:

㈠依分書記載,系爭土地並無適用備註欄「將來出售或合建時

平分」之約定,蓋依該分書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係針對溪頭小段276 地號土地之加註說明,其後溪頭小段94地號及新埔段351-1 地號備註欄處均有「同右」之記載,惟系爭新埔段6 、6-1 、6-2地號之備註欄並無「同右」之記載,亦即並無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乙節,此甚明確。㈡又依該分書之簽署日期為64年9 月15日,在別無請求權無法

行使之狀態下,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早於79年9 月14日其時效即告屆滿,是原告之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當不因事後系爭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而使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再度復活,以致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可藉由徵收之機會僥倖取得補償金之請求權利。因此,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徐井泉之繼承人,並主張依繼承關係及分書之約定而請求,理當繼受被繼承人徐井泉已罹於時效之不利抗辯,是其遲至93年3 月25日(應係94年12月29日之誤)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明顯罹於15年之時效。

㈢爰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除以上開陳詞置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書1 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7 件、系爭土地沿革及面積異動簡表1 件、戶籍謄本6 件暨繼承系統表1 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9 月29日、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臺北縣政府93年5 月18日北府用地字第0930374962號函1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1 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4 月20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25846號函1 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

1 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仍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第2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分書備註欄

「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之適用以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原告就徵收補償費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比例,給付其所受領之半數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訴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認定:雖原告所提出之分書就系爭土地固未於備註欄記載「仝右」,然觀諸該分書全文真意,復經參酌證人蔡文地所為之證詞,應認仍有第2 筆土地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之適用」以及系爭分書固於首頁附註「希將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行之」,惟亦於所列土地之備註欄記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已如前述,又證人蔡文地亦已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記載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井泉於系爭分書訂立後,即可依系爭分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如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得於各該土地出售或合建後,再將所得平分予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井泉等語,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之半數即1/6 辦理移轉登記,或不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俟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後,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得利益之半數;前者之請求權時效固自系爭分書訂立時之64年9 月15日起算,惟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係自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起算。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性質上應與出售土地相類似,而系爭土地係於92年11月13日經政府公告徵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分書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半數,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1 份暨其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說明,上揭確定判決對於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辯稱系爭土地應無適用該分書備註欄「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之約定餘地以及原告之請求權自簽立分書之64年9 月15日起算,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且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復難謂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之所辯為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所發放之上述土地救濟金之半數即5,73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