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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載股票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被告同意在案,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之記名股東丙○○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將其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60張(每張1 萬股,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60 )轉讓予訴外人壬○○,壬○○於95年3 月28日將其中一部分股票轉讓予訴外人辛○○、戊○○、丁○○、甲○○、庚○○等5 人。原告則於95年3 月28日受讓原由壬○○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5 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05 )、辛○○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5 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6~82-NE-000610 )、戊○○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10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11~82-NE-000620 )、丁○○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5 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1~82-NE-000625 )、甲○○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5 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6~82-NE-000

630 )、庚○○持有之被告普通股股票5 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31~82-NE-000635 ),共計35張,股數35萬股。原告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即於95年3 月30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

13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能寄送變更股東登記之資料,以利辦理登載於股東名簿,惟被告未予置理。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參照),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所謂不得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是否得以確定。即過戶以後,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換言之,過戶前受讓人無從對公司主張其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但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基上所陳,被告拒不將記名股票受讓人之原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本件自有保護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⑴訴外人丙○○係因向訴外人壬○○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乃將系爭股票交付壬○○供作擔保之用,並非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股票讓與壬○○,原告明知此事實,自無法取得股票權利。⑵訴外人於調解時已同意返還1,200 萬元借款,自不可能復以系爭股票抵償借款債務,亦證系爭股票係供擔保,其背書並非以轉讓之意思行之,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集中審理爭點整理為:⑴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張之股票。

⑵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合法取得股票,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供擔保之用,原告無法取得股票權利。

五、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訴外人丙○○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付訴外人壬○○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丙○○固證稱:「(是否將系爭股票交付給壬○○?)

有」、「(為何交付?)是擔保用,我有錢會再拿回來」、「(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時候,有無提到要將系爭股票抵償借款債務?結論為何?)是壬○○一直有要自殺的念頭,且身體情況亦不好,所以祇要戊○○他們提出的條件,我都會答應,包括調解的內容寫的很清楚,我也都會答應,不但還本金也加上利息。開調解會時,有提到股票抵償借款債務,他們不同意抵償」、「(現在你是要以系爭股票來抵償債務,或者是以系爭股票擔保債務?)都可以接受,祇要他們願意的話。我現在擔心的是他們要我還債,又要把股票拿去登記當股東」等語。惟丙○○前於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中已陳稱曾以元鼎加油站股票60萬股「抵償」壬○○,不知壬○○背後尚有其他投資人,另稱有以系爭股票交給壬○○,實際上已將投資款返還等語(詳見卷附刑事判決影本第2 頁第11行、第12行、第

4 頁第4 行、第5 行),且丙○○在本院91年執字第976 號強制執行案中,曾於91年4 月3 日書具聲明異議狀指稱其所有之60萬股被告之股票,已於86年12月14日移轉給第3 人壬○○,其於該時即將股票轉讓之事,依公司法第165 條陳報並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至被告疏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乃另屬他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既早已歸屬於壬○○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丙○○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自無可取。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股票之原登記名義人丙○○指原告取得股票

疑涉不法或通謀意思表示云云。查丙○○已將其股份60萬股(即60張股票)轉讓予壬○○,並經被告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蓋章」欄用印在案,嗣壬○○將其中部分股票轉讓予辛○○、戊○○、丁○○、甲○○、庚○○等5 人,辛○○等5 人再將其股票(共計30張)轉讓予原告(均係由壬○○逕背書轉讓予原告),另壬○○亦轉讓其5 張股票予原告,此均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辛○○、戊○○、丁○○、甲○○等人於95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有將股票賣給原告在案,被告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

⑶另卷附聲明書內載壬○○代保管元鼎加油站股票分配予各債

權人等語,推其原意應為壬○○代各債權人即戊○○、庚○○、丁○○、甲○○、辛○○、原告所保管之元鼎加油站股票,而依所持債權分配,以上亦可知壬○○自丙○○處受讓股票,而非僅為擔保而已。至聲明書內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應係指股票過戶事宜,與壬○○無關之意,被告指稱原告等知悉無移轉真意云云,殊無足取。

⑷被告復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理

由欄第4 頁第12行起至第5 頁第3 行止之論述,指丙○○並無轉讓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抗辯係斷章取義,並未詳列該項理由全文,依該判決就此斷之論述,其重點在丙○○辯稱有將股票交給壬○○,「實際上已將投資款返還各告訴人等語」是否可信,而非否定有抵償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該刑事判決全文可考,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⑸被告另提及丙○○有支付原告及辛○○等人部分款項乙節。

查丙○○支付之依據為依據調解筆錄而來,且所支付者應僅為利息,亦經證人戊○○等人證述在案,上開利息支付,自與本件並不相干,況依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雖指丙○○有以股票抵償,但非足額清償,是其在調解委員會另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乃屬當然,當不能因之而與本件股票之過戶,混為一談。

⑹綜上所述,被告告抗辯系爭股票係訴外人丙○○為供借款擔

保而交付訴外人壬○○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所辯並無可採。

六、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既合法受讓系爭被告公司股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持有股票權利(含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 E-000635,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受讓股票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