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宣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無效。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確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無效,核其所為請求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譺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鶯歌公所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原告返還○○○鎮○○段圳子頭坑小段第16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1、查系爭土地上有一日據時期存在迄今之建物,即現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自日據時期即由地方里辦公處使用,嗣後由鎮公所接管,係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
2、依國有財產法第3 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四權利:指地上權‧‧‧及他財產上之權利」,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亦係國有財產。
3、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財政部承行政院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業務」。故國有財產之主體為國家,並由國有財產局承辦其業務。是原告就系爭國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非權利之主體,亦無當事人適格。
4、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用及返還,既非權利主體,亦無當事人適格,也無處分權。其與被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即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
(二)本件系爭調解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且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訴請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無效。⑵請求確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收受系爭調解書之,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收受系爭調解書之日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存在:
1、查兩造於86年10月1 日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係約定債務人(即原告)應於90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聲請人(即被告)等情,足認該執行名義並不涉及應否拆除系爭房屋之問題,自與原告有無處分權能無涉。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固無拆除權能,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請求原告遷出土地以解除其占有土地乙節,核與原告有無處分權無涉,自難指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6年10月1 日成立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書,約定原告應於90年12月31日將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第169-2 地號土地歸還予被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無效。蓋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自不受上開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理由。
(二)承上所述,本件其癥結在於兩造成立之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究有無民法上無效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事件卷宗所附兩造於86年10月1 日調解筆錄之調解結果為:「對造人(即原告)租用聲請人(即被○○○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9-2 號之土地作為中湖活動中心附設托兒,因聲請人聲請調整租金,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願意自87年1 月15日起按期(年)每年1 月15日支付聲請人44,805元整予聲請人,作為租用本案標的之租金,至90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起雙方隨即簽立租用契約。二、對造人願意自90年12月31日止租用契約終止起,依約歸還本案標的予聲請人(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2 地號)。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現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上有一日據時期存在迄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之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即由地方里辦公處使用,嗣後由鎮公所接管,屬於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為國有財產,原告就系爭國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而上開調解書內容命原告就系爭土地歸還予被告,其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原告拆卸上開系爭房屋之效力,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是與被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云云;然查: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固無拆除權能,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原告與被告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出聲明異議,亦經最高法院本於上開見解駁回原告之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國有財產,其並無處分權,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原告必須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就系土地上之房屋並無處分權,自無法拆卸系爭房屋,而認調解內容有無效之原因,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之86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並無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調解內容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