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丙○○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芳貴律師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九○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及其上建號八六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一之三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九○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八六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一之三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移轉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在民國94年6 月28日為規避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勞退新制之適用,逼迫原告簽署承攬契約,原告不願簽,即於94年6 月30日遭被告惡意解雇,應依法給付原告22又1/6 基數之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12,598 元,被告遲遲不給付,此案由貴院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審理。
(二)被告丙○○為避免日後被原告執行,依夫妻贈與方式惡意脫產無償給被告乙○○○,而於94年7 月7日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90.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建號868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21之3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嗣被告丙○○並於94年7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固以伊於94年9 月4 日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逾136 萬元,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辯稱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生損害於原告對伊之債權。惟姑不論被告丙○○於94年6 月30日將原告解僱後,隨即將志宏床業社結束營業,並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嗣又將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顯係惡意脫產,意欲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況且,依被告丙○○所提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丙○○於94年9 月5 日即將所有存款提領一空,被告丙○○既未證明其將存款提領後之資金流向,則或被告丙○○尚有其他債務,又或被告丙○○另將上開存款贈與他人,自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清償原告債務之資力,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茍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姑且先不論原告之主張之資遣債權是否存在,因前開給付資遣費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現在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縱然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丙○○有資遣費請求權,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乙○○○之行為,對於其債權並無妨,原告不得撤銷之。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若債務人雖有減少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自難謂有害及債權。
(三)本件被告丙○○在94年7 月間之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丙○○在94年9 月4 日以前金融機構之存款已逾
136 萬元,從而被告於94年7 月所為之贈與行為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
(四)次查,撤銷權之行為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茍其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並非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準此,本件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法理至明。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請求資遣費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丙○○竟於94年7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丙○○並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丙○○為塗銷登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資遣費1,012,598 元,該案已由本院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4 年 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觀諸上開判決之內容,原告係於94年6 月30日離職,是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日(94年7 月7 日)前,原告對被告丙○○已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得行使撤銷權甚明。而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被告丙○○以其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認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一節,於法無據,尚無足取。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現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後,其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債務之擔保,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此外,被告丙○○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之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據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明求為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