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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與原告就前洗衣店產權糾紛發生爭吵,竟以「你這個妓女」、「你跟蔡健義睡在一起」等語,侮辱原告,涉嫌妨害名譽,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徵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公開之場合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次查,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就洗衣店產權問題發生爭執,即以極為不堪入耳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加以貶損,其不法性甚高,且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對於貞操品德一事向來重視,今被告以「妓女」等嚴重貶損原告操守之言語侮辱原告,此種情形較被告以其他字眼侮辱原告而言,更令原告不堪,故審酌被告前揭言論對原告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按:原告高中畢業)、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以資慰藉,應屬適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后:

(一)按兩造雖於94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因爭執「潔淨爭霸站自助洗衣店」之經營權發生口角,但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副主管林清泉居間調解,業經兩造於94年1 月29日16時許在中興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經林清泉副主管將和解情形記載於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內,茲據實摘錄如后:「於13時50分至重安街77號處理乙○○與甲○○之糾紛,經了解係該洗衣店之產權糾紛,甲○○欲請乙○○離開,因乙○○與甲○○發生口角,乙○○罵甲○○是妓女等語,而甲○○罵乙○○『破麻』等語,經帶雙方返所協調,雙方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基上所述,足證兩造於94年1 月29日已在中興派出所達成和解在案,依照工作紀錄簿記載,「雙方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之語意,足證當時兩造均互有捨棄向對方主張「一切民、刑事告訴權」之意,否則不會記載「雙方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之字樣。是以,兩造既於94年1 月29日在中興派出所內達成民、刑事和解程序,縱使不能阻止原告另行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有關民事和解部分應符合民法第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言之,如仍認為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任,惟查:

1、因經中興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中記載:「當天乙○○罵甲○○妓女,而甲○○罵乙○○『破麻』,…」等情事,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查當天兩造互罵對方情節相當。因此,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 規定,免除處罰被告。

2、如仍認為被告負有賠償原告之責,惟因查被告僅為國小畢業程度,目前因病失業,賦閒在家,靠借貸渡日,茲舉證敘明如后:

⑴被告原與訴外人蔡健義自92年同居迄94年分開,在同居期

間與蔡健義合資經營「潔淨爭霸站自助洗衣店」,至93年

4 月3 日經蔡健義將上述洗衣店之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贈與被告單獨經營,惟迨94年2 月1 日蔡健義為圖奪回該洗衣店之經營權,竟勾串原告作不實之「轉租契約」,及「洗衣店機器讓渡書」,而夥同原告共同將上述洗衣店非法奪回,並改名為「興嘉自助洗衣店」。惟經原告向法院訴請交還系爭洗衣店之店址及機器設備時,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基上所述,足證當天被告之所以會辱罵原告「妓女」,除了針對原告先辱罵被告「破麻」外,另鑑於原告勾串蔡健義以暴力不法奪取原屬原告經營「潔淨爭霸站自助洗衣店」在前,才會造成被告因心生不滿才出口辱罵原告「妓女」。因此本件亦符合民法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

⑵被告前於83年10月間因患子宮癌,曾在新光醫院接受子宮

切除手術,領有就傷病證明卡在案,嗣經新光醫院於95年間診斷「疑有肝癌徵狀」,又經署立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嗣經台北縣政府鑑定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及經蘆洲市永德里證明為「家境清寒者」。迄今因洗衣店遭甲○○霸佔,身體又罹患重病,到處謀職碰壁,失業在家,靠向親友借貸渡日,且目前積欠健保費9,060 元未繳,足證被告至為清寒困苦,情狀至為可憫。

⑶至於被告在94年以前,雖曾在「國票證券公司重新分公司

」及「大慶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開戶買賣上市股票,但已於95年6 月14日前全部出售完畢。至於出售國票證券公司保管之股票獲利132,500 元正,及出售大慶證券公司保管之股票獲利34,200元,已於95年6 月8 日向債權人徐張春英俊清償100,000 元正,95年6 月14日向陳樹藤清償100,000 元,其餘款支付醫療費、閱卷費、計程車費共計4,

854 元,剩餘款項僅有69,646元。如再繳健保費9,060 元,僅剩60,586元,但若以台北縣之每戶年平均消費額740,

753 元,換算每人年平均消費額208,663 元,再換算每人月平均消費額為17,388.6元,上述被告賣股票之餘款6 萬餘元,僅可供被告花用3.5 個月,顯屬杯水車薪,聊備一格,實無力支付原告之鉅額賠償金額。

⑷被告自92年12月23日已與前夫陳樹藤先生離婚,目前獨自

一人生活,因重病在身,無法謀職,僅靠向親友供貸渡日,情狀至為可憫,再審酌被告所犯侮辱罪僅為鈞院94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 元而已。情狀顯屬輕微。如認被告仍須支付原告賠償金,懇請酌情酌減損賠金為1 萬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與原告就前洗衣店產權糾紛發生爭吵,竟以「你這個妓女」、「你跟蔡健義睡在一起」等語,侮辱原告,涉嫌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本院卷第5 頁正背面、第47、48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因公然侮辱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兩造雖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但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副主管林清泉居間調解,業經兩造於94年1 月29日16時許在中興派出所達成和解等語,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主張其真意僅表明暫且保留對被告刑事告訴權之意思,並無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或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2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與和解係屬私法契約之行為迥異。經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記載「於13時50分至重安街77號處理乙○○與甲○○之糾紛,經了解係該洗衣店之產權糾紛,甲○○欲請乙○○離開,因乙○○與甲○○發生口角,乙○○罵甲○○是妓女等語,而甲○○罵乙○○『破麻』等語,經帶雙方返所協調,雙方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等內容上所述,足證警員於94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至重安街77號處理兩造之糾紛,認係該洗衣店之產權糾紛以致發生口角,經帶兩造返所協調,兩造皆不願提出任何告訴。準此以觀,兩造發生口角後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是否拋棄其告訴權,尚屬未明,縱認兩造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亦難以此遽認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業已達成和解或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所欠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係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被告辯稱原告罵伊「破麻」,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1 頁), 惟查兩造互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對方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係遭被告之故意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其所辯要無足取。

(五)另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合理?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獨資成立興嘉企業社,且為訴外人汎勗有限公司、冠晟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刀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紙、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49、65至67頁),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3、24頁),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前於83年10月間因患子宮癌,曾在新光醫院接受子宮切除手術,領有就傷病證明卡。嗣於92年12月23與其前夫離婚,現處於無婚姻狀態,曾投資買賣股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09875號函暨檢附93年度綜合所稅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各1 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戶籍謄本1 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 -1 至22-4、

25 至28 、32、79、80頁)。

2、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雖對被告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是否為低收入戶?有無積欠健保費?是否欠負訴外人陳樹藤、張春英債務?出售股票之所得是否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節有所爭執,惟此情狀並非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時之絕對必要參考之事項,本院毋庸再加以審理論究。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蔡健義同居期間,合資經營潔淨爭霸站自助洗衣店,至93年4 月3 日經蔡健義將上述洗衣店之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讓渡被告經營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1 紙、讓渡書影本1 紙、照片

1 紙為證(本院卷第71-1至74頁),原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而原告前以其自訴外人蔡健義之母蔡洪夏子頂讓上開洗衣店之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並約定於94年

1 月15日點交,卻經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物、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失671,000 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審理之結果,認系爭洗衣店最初係被告與訴外人蔡健義合夥,訴人蔡健義嗣將其出資額、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與原告有上開洗衣店經營權之糾紛,乃發生本件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因與原告間發生爭執,致有公然侮辱之過激行為,顯屬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