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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曾請求原告同意其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 巷○○號建物上加蓋3 樓及4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原本不同意被告於上開建物加蓋3 樓及4 樓,後經被告及次子陳建臻不斷央求,乃同意其加蓋行為,不料,被告提出之加蓋設計圖上規劃有被告房間、二子房間、育嬰室及廚房等設計,卻未留有原告居住之房間,頓時令原告倍感痛心難過。原告不計辛勞維持家中開銷,供被告及子女安心生活,詎被告及子女心中卻無原告之存在,而任由原告居住於狹小且漏水之房間,原告憤而要求被告停止加蓋。被告於停止加蓋後,竟將房屋破壞得凌亂不堪,而任由房屋漏水,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5年1 月26日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95年2 月10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調解會,原告本想透過

調解會之調解,處理房屋修繕事宜,詎被告竟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其間經調解委員蔡進義先生居中協調,最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而原告給付新台幣120 萬元予被告」,然因調解會無法辦理離婚事宜,故該調解書僅載「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新台幣120 萬元,付款方式:於95年2 月15日給付20萬元,95年4 月10日給付100 萬元正。

(前開整修費用係由對造人代付)」,而未記載「兩造同意離婚」乙事。

㈢原告為遵守與被告之約定,乃於95年2 月15日將2 紙本票(

金額各為10萬元)及離婚同意書交予被告,請求簽字同意離婚,詎被告於收受本票後,竟後悔不同意簽字離婚,至此,原告始驚覺受被告欺騙,其以同意離婚為手段,誘使原告簽下調解筆錄。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20 萬元,乃是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為停止條件,今被告拒絕與原告離婚,則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2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是以,系爭調解筆錄不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又被告為使原告給付120 萬元,而以同意離婚為詐欺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被告120 萬元,待嗣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時,被告又拒絕辦理離婚,由此足證,被告根本不欲與原告離婚,但卻以「同意離婚」為手段詐欺原告,而使原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㈣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確認本院民事庭於95年2 月10日所

核定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民事庭於95年2 月10日所核定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家庭糾紛事件,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已於95年2 月10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5年2月27日核定在案,且系爭調解書已於95年3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子第21號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竟遲至95年6 月27日方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自收受調解書之日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