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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甲○○

丁○○己○○戊○○壬○○

樓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調解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調解之訴之原告為張神特、庚○○,因原告庚○○拒絕為原告,爰依原告之聲請,另以裁定追加庚○○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5 月政府放領時,因原告張神特、庚○○之大哥張煥明因主持家中耕種事宜且係家中唯一成年者,乃登記在其名下,但三兄弟後來在親友見證下立有「鬮分合約字」分管,並各於其分管土地上建屋耕種,四、五十年來相安無事,直至張煥明91年6 月17日死亡,由被告甲○○、丁○○、己○○、戊○○、壬○○、辛○○、乙○○等共同繼承,庚○○及眾姪子女恐日後分管困難,決定移轉分割歸三房單獨所有,當時原告丙○○因病經常住院,委由次子張文處理,庚○○表示委託其小舅子呂政霖地政士負責辦理,在張煥明於91年7 月中旬出殯後某日,呂政霖與庚○○在庚○○家中均向張文其表示,依分管事實為三房平分,張文其不疑有他,並轉達原告,由原告與庚○○共同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經過法院二次調解,丙○○、庚○○皆未出庭,均委託律師與被告調解,91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依調解筆錄在登記簿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但丙○○、庚○○二兄弟及被告仍依原分管範圍,繼續耕作及使用,殆原告張神特於95年7 月27日接到臺北縣政府通知書請求原告於張神特於95年8 月4 日協助系爭土地鑑界,丙○○、次子張文其,庚○○、被告丁○○、戊○○均在場,因縣府人員表示依分割後地號界線之位置時,丙○○、丁○○及戊○○即表示與分管界線不同,拒絕在縣府人員鑑界資料上簽字,張文其於95年8 月6 日向庚○○表示,希望庚○○能將分割在其名下而屬於丙○○、被告分管之土地返還給當事人即請求回復原狀後,依據原分管位置重新鑑界分割,為庚○○拒絕,因原先分割方法,致使丙○○之房屋在庚○○分管土地上,且與依「鬮分合約字」分管面積少數十坪,庚○○拒絕依據「鬮分合約字」處理,丙○○始知受騙,庚○○向張文其為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與向本人張神特之意思表示相同,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95年8 月4 日知悉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並請求另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依「鬮分合約字」(即分管事實)履勘,依履勘測量後之面積及位置訴請被告移轉並分割土地予原告及庚○○。

(二)聲明: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調字第160 號調解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

第324 地號面積2231平方公尺土地,依鬮分合約字所定歸由原告庚○○使用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庚○○(應有部分之精確比例俟履勘測量後定之)。

⒊被告應將坐落(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

第324 地號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35-1 地號面積2473 平 方公尺土地,分別依鬮分合約字所定歸由原告丙○○使用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庚○○(應有部分之精確比例俟履勘測量後定之)。

⒋坐落(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第324 地

號面積223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35-1 地號面積247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庚○○所有,B 部分分歸原告丙○○所有,C 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二、原告庚○○部分:

(一)按原告張神特與原告庚○○於91年10月間向本院提起移轉並分割土地之訴訟時主張依分管事實,將系爭4 筆土地平均分配與三人,有鈞院本院91年板調字第1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自明,進行調解時,被告要求將原告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且將起訴狀附圖中324 地號上B 、C 部分改為上下分割外,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及分割方案均無異議,而成立調解,有91年11月14 日 之調解筆錄可參,並無任何人受到詐欺之情事存在。況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分管之事實存在,並未實際計算分管之面積,無法明確判斷原告丙○○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是否較實際分管時之面積為少,原告張神特亦未舉證分割取得之面積較分管面積少。

(二)原告丙○○主張「…此誤差之產生係因原告起訴時受共有人庚○○之小舅子呂政霖之欺騙,三人分管面積相若而主張平均分割所致。」(詳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1 、2 行),嗣則改稱:「…在張煥明91年7 月中旬出殯後某日,張文其被通知去叔叔庚○○家,呂地政士亦在場,庚○○表示依分管事實差不多三人平分,呂地政士亦說差不多。」(詳原告所提陳報(二)、(三)狀第1 頁所載),又改陳:「在91年7 月中旬張煥明出殯後數日(無法記憶確定日期),原告之代理人即次子張文其至庚○○家中,呂地政士在場。當時張、呂二人皆表示依『鬮分合約字』就是三人平分。…」(詳該書狀第1 頁)。縱上可知,原告丙○○稱施詐之人為呂政霖,後來改為庚○○,最後則認為係庚○○與呂政霖共同為之,前後已有不符,再者,關於所謂詐騙內容先則稱是「分管面積相若」、「依分管事實差不多三人平分」,後則改稱是「依『鬮分合約字』就是三人平分」,可見原告丙○○主張所謂受詐欺之事實明顯自相矛盾,前後不符,殊非可信。

(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調解內容之作成,係一方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致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依原告丙○○主張被詐欺之時間點係在起訴之前,並非起訴後之調解階段,且調解成立之內容完全係依原告之請求作成,並非原告丙○○因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即令有誤也是屬於丙○○動機上之錯誤,尚非因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為,自難謂調解筆錄本身具有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亦非有理由。

(四)施用詐術使人為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人,必須其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陳述之故意,並藉此使被詐欺人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故意,即所謂之雙重故意存在,然觀之原告丙○○之陳述內容,不論係呂政霖或庚○○均只是單純地陳稱:「分管面積相若」、「依分管事實差不多三人平分」、「依『鬮分合約字』就是三人平分」,係分管事實認知之陳述,不論是否有詐欺故意尚有疑義,難認有使原告丙○○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故意,因此尚難謂符合所謂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抗辯:

(一)鈞院簡易庭91年度板調字第160 號之調解案件時,原告為丙○○、庚○○二人,原告丙○○以其與庚○○二人分管事宜為由提起本訴,對被告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丙○○、庚○○二人分管事實,並非原調解事件之事由。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張,概受訴訟上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本件兩造曾因分割共有物之履行糾紛,成立上述訴訟上調解,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各1/3 成立調解,就調解成立前原當事人丙○○、庚○○之分管事實,應受調解確定力所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主張。原調解案件依「鬮分合約字」之分管事實而為分割土地,該合約字並無三房應為1/3 之表示,僅記載分管土地之位置,後經三房同意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各1/3 為調解方案,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324 地號原告丙○○、庚○○、被告,原依「鬮分合約字」係由前揭二人以東西向分管,調解時,經原告丙○○與被告以出入口現況位置分割為南北向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三方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被告既無詐欺事由存在,原告丙○○據此主張撤銷,自非可取,調解成立後,三房均知悉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自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30日內不變期間內提撤銷調解之訴,縱謂有撤銷之原因亦應以分割後土地使用時為準30日內不變期間提起本訴,原告未於此期間內為此請求,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己○○、戊○○抗辯:調解當時亦主張係三房均分,因被告等有塊土地沒有路,要求分割時,原告同意給被告一條路使用,至於被告並不清楚,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依據鬮分合約書分割,或三房依據鬮分合約書分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林伊、壬○○、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調解內容之作成,係一方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致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張神特主張對本院91年度板調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因在91年10月15日起訴前,即91年7 月間受原告庚○○、訴外人呂政霖之詐欺,基於原告庚○○、呂政霖之告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庚○○、張神特、被告等三房均分,而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三房均分,並依據原告張神特、庚○○之主張成立調解,實際上三房並非均分,並於95年8 月4 日發現受詐欺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云云,然查,原告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主張三房均分,除分割位置有變動以外,被告悉依原告之主張三房為均分而成立調解,調解程序中,並無任何一方受有詐欺等情形,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起訴前受詐欺,顯與前開撤銷調解之訴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原告調解之動機有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而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況調解成立時,非因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為,自難謂調解筆錄本身具有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張神特請求撤銷調解顯非有據,從而,依據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

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