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 理 人 鍾秀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判決台北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乙○○當選無效。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丙○○與被告乙○○同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然被告乙○○於94年4、5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蕭順良購買400個帝寶牌保健箱,由其胞弟甲○○代為分送予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另於楊家小館招待林新添等具有選舉權之人,並由丁○○發送被告提供之消防寶寶予現場人員,約定支持乙○○競選縣議員,更分送洋酒禮盒、馬克杯等物,意圖利用賄選之不法手段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前開行為已遭檢察官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
(二)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9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賄選事證明確:
1、甲○○分送保健箱之目的並非為己宣傳之用,而係要求選舉權人支持乙○○之對價:甲○○所贈送之保健箱,其價值已逾越法務部查察賄選標準,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24日召集各級檢察長及檢察官代表研討後,針對候選人文宣品是否涉及賄選一事,共同研議以30元為標準,反之,可以折換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之紀念品,不論價值多寡,一律不得作為競選文宣之用(原證五);本案甲○○持以贈送選民之保健箱,在一般人的認知中,其價值顯然逾越前開法務部查察賄選標準所定之上限,況甲○○於偵訊中亦自承係以每個150 元之對價向蕭順良購得,其本身對於所贈送給選民之競選文宣物品,其價值已逾越法務部查察賄選標準一事亦有所認知。
2、對何時開始擔任乙○○之助理、系爭保健箱來源與贈送目的,甲○○前後供述不一(原證六、原證七)。對於何時開始擔任乙○○助理一事,甲○○先表示在94年9 月30日乙○○登記參選台北縣議員後,其才開始參與選務工作(90年10月7 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詳原證六),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最近4 個月才開始實際領薪助選…4個月來的薪資分別是2 萬、2 萬5 、3 萬、3 萬」(詳原證七),而於鈞院95年4 月28日審理時卻陳述渠自該年9月份開始領薪擔任助理,按其為被告乙○○胞弟,又距離事發不久,對何時領薪擔任乙○○助理並為其助選一事,斷無不復記憶之理,然其數次供詞皆不一致,顯然意圖誤導案情,其證詞不足為採。
3、關於遭查獲保健箱之來源,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係因蕭順良積欠其4 萬餘元之債務,故以每個150 元之價值,換算以266 個保健箱抵償債務,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渠改稱是以每個150 元向蕭順良購得,對於為何改口卻又交代不清。按系爭保健箱若真為蕭順良持以抵償債務或由甲○○為推銷自己而購得,則應寄送至甲○○位於金門街之居所,才方便其收受與發放,然遭檢方查扣在案之保健箱乃寄送到溪崑二街由乙○○之弟王國同簽收,且包裝紙箱上收件人為乙○○,其內所附貼紙又均為「台北縣議員乙○○賀」字樣,在在顯示甲○○供稱保健箱係其購買一事僅為託詞,實際購買人為乙○○。
4、關於購買保健箱之目的,甲○○表示係為推銷自己為乙○○服務處助理而購入,然依常理判斷,倘甲○○贈送保健箱之目的確在推銷自己,則保健箱內所附宣傳品應有甲○○之字樣,但遭查扣之保健箱內所附貼紙,均為「台北縣議員乙○○賀」之字樣,且甲○○均向民眾表明自己為縣議員乙○○之助理,並出示印有「台北縣議員乙○○服務處助理」字樣的名片,又於贈送保健箱的同時,替當時正在競選台北縣議員的乙○○尋求選民支持,依照一般選民的認知,均足認甲○○贈送保健箱之舉動與乙○○競選一事有關,此有廖炳煌、詹清南、黃漢星、鄭印舜、胡銘松、林春福、鄭樹欉、朱武雄、陸宗良等人於警訊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陳述在卷可稽,益發可證甲○○所述發送保健箱目的在推銷自己之情乃事後迴護乙○○之詞,實則保健箱是乙○○為作為尋求選民支持其參選台北縣議員之不正對價所購買,甲○○僅代為發放。
(五)乙○○以向台北縣違建拆除隊關說楊家小館違建暫緩拆除之不正利益,為與丁○○、林寶雲約定該次選舉投票支持乙○○之對價,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著有明文。丁○○與林寶雲因乙○○之關說,獲致楊家小館違建暫緩拆除之不正利益,有楊家小館負責人丁○○、屋主林寶雲與台北縣拆除大隊組長馮兆麟之供述在卷可稽(原證八至十),而乙○○與丁○○、林寶雲並期約以此作為該次選舉投票支持乙○○之對價,渠賄選之犯行至為顯明。
(六)丁○○邀集林新添、王兆華等人前往楊家小館聚餐,並由被告攜帶消防寶寶前往發送,係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賄選行為:戊○○、丁○○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無賄選之行為,戊○○自承丁○○邀宴當天渠在家睡覺,很晚才到楊家小館吃飯,沒有看到乙○○與郭文琴到楊家小館與眾人聚餐之情形,對消防寶寶的來源並不清楚云云(原證十一),戊○○對丁○○邀宴當日之情形既不清楚,因之被告舉戊○○以證該次餐宴及送消防寶寶與選舉毫無關聯一事,其證明力不足;而丁○○為本案刑事共同被告,其證言雖因不拒絕證言而有證據能力,但因其陳述將致己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故其謂之於楊家小館邀宴純為鄰居間例行性聚餐、並非為乙○○拉票等情,應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攜帶消防寶寶前往楊家小館餽贈眾人是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賄選行為,被告乙○○與郭文琴自承攜帶消防寶寶前往楊家小館餽贈參與餐會之人,而每個消防寶寶造價約100 餘元,逾越法務部查察賄選標準所訂上限,也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渠於丁○○於楊家小館設宴當日,將印有乙○○字樣的消防寶寶餽贈眾人,並自我介紹為該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要眾人支持,在客觀上足以讓他人有所認知係以消防寶寶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已構成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賄選行為。被告辯稱平日有收藏消防寶寶的習慣,均會訂製消防寶寶餽贈他人等情,與被告是否有賄選意思與行為,兩者間並無關聯性,顯僅屬被告脫免罪責之詞。
(六)就被告言詞辯論狀三(二)之答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旨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 號裁判、85年度法律座談會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可稽。由前開實務見解可知,選舉無效訴訟,其目的在於保障選舉投票之純潔性,只要選舉人有賄選行為,不需該行為實際發生影響投票票數之結果,法律即視該賄選行為對選舉之純潔公正性有所妨害而得主張選舉無效,因此此類訴訟之重點在於「賄選行為之有無」,而不在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以及是否足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本件被告以發放保健箱、關說楊家小館暫緩拆除與發送消防寶寶給選區內選舉權人方式所從事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有:陳岳瑤、曹盛文、廖清涼、廖斯隆、廖炳煌、張益彰、張進峰、詹清南、黃漢星、鄭印舜、胡銘松、林榮屘、楊文興、陳世鎧、李清池、陳清榮、范陽鑑、官有寶、林春福、邱博輝、陳傳生、陳世昌、張吉杉、蔡清煌、陳禮、梁明村、邱紹源、程樹欉、李昆霖、李家宏、朱武雄、陸宗良、王世豪、郭銘堂、詹振容、喬福成、蘇政南、李伯祥、范世文、陳暹如、鄭勝傳、雷智傑、盛邱梅桂、孫? 蓉、林新添、戊○○、王兆華、徐秋柑、陳建忠、吳官鴻、馮兆麟等51人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以及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可資證明(附件一),被告妨害投票之行為並已由檢察官起訴,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5 號審理在案,被告之犯行已昭然若揭,並因此使該次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即使原被告票數相差3955票,仍無礙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之該當。被告抗辯即使扣除受贈保健箱、消防寶寶與受邀聚餐之51人,因兩造票數相差3955票、不致影響被告當選結果等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要件以及實務向採之見解相悖,純屬誤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文義所致,不足為採。為此,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起訴之聲明。
(七)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選舉公報(節錄)、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節錄)、聯合報2005年12月06日剪報、中國時報2005年11月23日、2005年10月08日剪報、自由電子報2005年12月10日、2005年11月23日剪報、大紀元日報剪報、中華日報剪報、當選名單、法務部新聞稿、中央日報剪報、甲○○94年10月7 日於調查站筆錄、甲○○於94年10月7 日偵查筆錄、丁○○94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筆錄、林寶雲94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筆錄、馮兆麟94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甲○○有於94年4.5 月間分送保健箱予機車公會及銀樓公會會員之事實;94.8.20 (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為94.9.2)被告有應丁○○之邀攜帶消防寶寶赴楊家小館。
2、爭執事項:甲○○分送保健箱係其個人行為抑被告之指示;甲○○贈送之目的何在?是否為了賄選;楊家小館聚餐目的為何?是否為了替被告賄選;被告攜帶消防寶寶贈送是否為了賄選?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之分送保健箱、楊家小館聚餐、贈送消防寶寶係為賄選行為,被告否認之,其答辯如后。另分送馬克杯、洋酒之部分,其分送時間、地點,送予何人?如何賄送等事實,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足證所述並非實在。
1、分送保健箱部分:證人甲○○於94.10.7 在調查站時即證述:94年元月正式擔任助理後,為推銷自己才於拜訪機車公會及銀樓公會會員時,贈送自購之保健箱,係推銷自己,接替前任助理為大家服務的(被證九)。95.4.28 在鈞院亦到庭具結證述:購買保健箱係因其接任助理,見機車行工作人員時有受傷,才於拜訪時贈送保健箱,並無其他目的,贈送時不限板橋地區,樹林地區也有贈送,乙○○不知購買保健箱之事(請參見鈞院95.4.28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足證贈送保健箱純係甲○○接任助理為推銷自己及對機車公會人員之貼心表示,與縣議員之選舉毫無關係。
且從機車公會中尚有陳傳生、張吉杉、王世豪、邱紹源等人均無投票權(被證十、十一、十二、十三),及張益彰、詹清南於調查中證述(請參見被證一、二)益可證明。
2、楊家小館聚餐送消防寶寶部分:被告本身對消防寶寶,本就有收藏之嗜好,平日即訂製消防寶寶分送親朋好友(請參見被證三、四)。94.8.20晚上,係接獲電邀才順手攜帶消防寶寶6、7個(消防寶寶已出版至第4代,目前為三個一組)到場做為伴手,且當天因喉嚨發炎,無法說話,也未談及選舉之事,根本無賄選之意思及行為。證人丁○○於94.10.31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係為還被告之人情才邀宴(請參見被證五)足證與選舉無關。證人戊○○除於94.10.31偵查中證述有參與餐宴,但不知消防寶寶係何人所送,丁○○、林寶雲也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乙○○(請參見被證六),95.4.11在 鈞院具結亦為相同之證述(請參見當日筆錄),足證餐宴及送消防寶寶與選舉毫無關連。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4 款係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主張送保健箱、聚餐、送消防寶寶,係賄選,但其人數僅為51人(其中有4 位並無投票權已如前述),而依原告原證4 所載,原告得票數為13,605票,被告為17,560票,兩者相距3,955票,縱使扣除前開數人之選票,仍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自與該要件不符。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請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刑事判決都無法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更遑論被告所涉之賄選案件係在偵查中,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94年偵字第57、59、66號起訴被告涉有賄選,刻由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惟就保健箱部分,被告確不知其事,也未參與,而是由擔任助理之胞弟甲○○所為,因其於94年6 月間正式專職領薪擔任助理,考慮到機車公會會員均為機車業,平日工作可能會有小傷害,才自行訂購保健箱拜訪,純粹是貼心之表示,並無賄選之意,此從張益彰、詹清南(即起訴狀所指張、詹等選舉人),在調查站所供述:「甲○○從未拜託我支持乙○○參選議員」(被證一);「沒有,他只說:『會長,這個送你用』」(被證二)。足證原告所指送保健箱係為賄選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馬克杯、洋酒部分更非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被證七)也未論及此,原告空言主張並不足採信。
(六)證據:提出張益彰94年10月7 日調查站筆錄、詹清南94年10月17日調查站筆錄、93年2 月12日中國時報剪報、94年2 月
3 日珍愛消防收藏網路新聞節、丁○○94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戊○○94年10月31日偵查中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1日94年度選偵字第57、59、66號檢察官起訴書、甲○○94年10月7 日於調查站筆錄、戶籍謄本、邱紹源94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丁○○。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及被告乙○○均為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乙○○並以得票數17,560票當選,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乃兩造並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選舉公報(節錄)、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期間規定,亦堪認定。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所明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提起選舉訴訟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屬無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賄選,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賄選之情事,檢察官雖已提起公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不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從事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因檢察官偵查認為涉有賄選之犯罪嫌疑,而將被告及訴外人甲○○、丁○○、林寶雲等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1日94年度選偵字第57、59、6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參閱屬實,此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刑事及偵查卷宗經影印附於本院卷內參考),原告並引用檢察官偵查所得資料作為其舉證之方法,則本院自得援引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故本院自應就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所引用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均合先敘明。
四、依據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其認定之犯罪行為包括:①與訴外人甲○○基於犯意聯絡,而由甲○○於94年4 、5 月間分送保健箱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等;②於94年7 月間,與訴外人甲○○又基於犯意聯絡,而由甲○○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訴外人林寶雲、丁○○等二人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樓房屋頂樓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案件,使林寶雲獲得暫緩拆除違章建築之不正利益;③於94年9 月2 日由訴外人林寶雲、丁○○夫婦在自己經營之楊家小館餐廳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由被告乙○○偕同其妻郭文琴到達該處,分送「消防寶寶」玩偶而為行賄等三部分,此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可參,爰就上述三部分事實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而主張之被告乙○○涉及與訴外人即其弟甲○○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4 、5 月間起,由被告乙○○向訴外人蕭順良訂購保健箱400 個,由甲○○連續將上述貼有「臺北縣議員乙○○敬賀」字樣貼紙之保健箱,交付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於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支持乙○○之一定行使部分情事,經查,依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所稱情節,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保健箱為證人甲○○自行購買,且並未告知被告乙○○,又其並未為被告賄選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14 頁以下),而參閱證人甲○○及其餘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調查局訊問時,俱否認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故依據證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陳述,均未能直接指述甲○○上述贈送保健箱之行為與被告有何意思聯絡,尚難據以認定甲○○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且縱使證人甲○○確實有行賄之行為,因證人甲○○之否認,依據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甲○○之行為係與被告乙○○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至於上述經檢察官扣押之保健箱表面貼有「臺北縣議員乙○○敬賀」字樣之貼紙部分,因被告於甲○○贈送前述保健箱之時間為94年4 、5 月間,距離該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初,尚有半年多以上,而當時被告確具有臺北縣議員身分,以其縣議員名義贈送禮品以達成公共關係目的,自非罕見,難以據此貼有被告姓名之貼紙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臺北縣議會議員選舉賄選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復不能另行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而主張之被告乙○○涉及訴外人林寶雲為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樓房屋頂樓搭建之鐵皮遮雨棚違章建築,訴外人丁○○、林寶雲於94年
7 月間因接獲臺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因而委請被告乙○○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以使訴外人林寶雲、丁○○受有暫緩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不正利益,用以交換林寶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情事,經查,依據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第一組組長馮兆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陳稱:「屬A類興建中違建,也就是我們接到檢舉時該建物尚在施工,經認定屬違建之程序後就要排拆,但因為之前累積的興建中違建案件量太多,且無公共安全的急迫危險,就按照排隊的次序拆除。」、「(問:楊家小館有無依照次序排拆?)答:有。」、「(問:本件有無議員關心?)答:有,本件我們處罰鍰後,結果議員來關切,與我們協調既然已經罰錢了,希望我們不要排拆,由他去協調業主自行拆除,且那時剛好是議會質詢期間,我們至少要等到過了議會審查期間,若發現業主還未拆除,我們照樣會拆除。不過這件案子因為後來有司法調查,且我們實地去看現場後,發現業主尚未拆除,所以我們就逕行排拆了。」、「本件是先有助理來拜訪,他問我們本件有無影響公共安全而需要馬上拆除,我們就把相關情形不屬機密部分告訴他們,他有留下一張名片。之後,隊長室秘書有接到乙○○的電話,做了留言登錄單後將留言單交給我處理,且議員還親自打給我,問我為何已罰錢了,還一定要拆除,會不會太強硬了,後來就協調,由議員協調屋主自拆,我們在議會期間暫不排拆。」、「(問:有無答應他選後再拆?)答:沒有。」等語,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9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偵查卷,本院卷附影印卷第8 宗原卷標第3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為訴外人林寶雲、丁○○等前述違章建築被通知應強制拆除之事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之事實,則可見被告確實有為訴外人林寶雲、丁○○所有之前揭房屋上之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承辦人員進行關心等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惟依照上述證人即主管機關承辦人馮兆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由於違章建築之數量過大,故需要排定順序陸續執行拆除,因此排定何時進行拆除,乃屬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僅須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即不得認為違法(依臺北縣政府訂定「台北縣違建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為A、B、C、D等四類組依序排拆。(表二)A類→隨報隨拆、B類→政策性案件、C類→影響公共安全、D類→一般性案件),而前述關於訴外人林寶雲、丁○○所有之房屋上之違章建築既經主管機關排定拆除順序,且亦已經依照排定之順序進行拆除,故被告及其助理即訴外人甲○○雖曾為前述事項前往違章建築主管機關關心,然以被告當時即身為縣議員身分,對於其選舉區內之選民對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表示關心,乃屬常見之選民服務項目之一,且其服務內容是否能達成目的,亦繫於主管機關之裁量,並非由被告以縣議員身分可以直接完成,再者因係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裁量,其得以獲得較原來排定時間稍後拆除之利益,乃主管機關裁量後之反射而已,亦不得認為係屬於不正之利益,何況訴外人林寶雲、丁○○所搭建之上述違章建築終究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更無何利益存在,該關說與投票行為間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而主張之被告乙○○涉及訴外人丁○○、林寶雲為感謝被告為其解決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問題,而向主管機關關說之行為,乃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訴外人丁○○、林寶雲於94年9 月2 日在自己經營之「楊家小館」餐廳設宴招待具有投票權之孫綉蓉、戊○○、陳建忠、陳汶濱與其子陳祈安、王兆華及其妻徐秋柑、盛邱梅桂、林新添等人,被告則偕同其妻郭文琴攜帶1 箱乙○○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之「民眾心中永遠的119乙○○」字樣之消防寶寶玩偶至現場,交由丁○○發送給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告部分之情事,經查,由訴外人丁○○、林寶雲於94年9 月2 日在自己經營之「楊家小館」餐廳以自己之費用設宴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由被告偕同其妻郭文琴到場發送消防寶寶玩偶與在場之人等情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而據訴外人林寶雲所述:「…是為了感謝乙○○,乙○○在九點半過後有出現,是因遮雨朋之事請他幫忙,才請他過來感謝一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編號第5 宗原標號第16頁以下),訴外人丁○○亦稱:「…;在宴席中有順便介紹乙○○給大家認識乙○○很幫忙,於是請大家吃飯,表示是因為有事拜託乙○○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編號第5 宗原標號第24頁以下),則訴外人林寶雲、丁○○設宴招待上述有選舉權之人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一節,應堪以認定。再查,依據證人陳汶濱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陳稱,訴外人丁○○、林寶雲等二人係「就是要謝謝議員幫揚家小館處理違建拆除的事。」、「(問:你是當天第一次通知乙○○有這個聚餐,還是之前有跟他說過?)答:我之前有跟他說過,議員回答我說時間訂出來,只要晚上九點過與民有約時間過後他就可以來。」、「(問:當天聚餐時,丁○○與林寶雲有跟大家說,今天聚餐是要感謝議員幫忙處理違建的事?)答:這是我在議員到達時跟當天參加聚餐的人說的。」(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偵查案件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原卷標為第106 頁以下,影印卷附本院為第5 宗),而證人陳汶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稱:「乙○○夫婦到來後,丁○○有帶著乙○○逐一介紹在座的朋友,並表示乙○○曾協助關心渠自宅違章建築案,對選民服務熱心週到,將參選臺北縣議員,請大家給予乙○○支持,而當時乙○○因聲音沙啞,由渠配偶郭文琴致意表示,年底渠先生乙○○將參選臺北縣議員,請大家再次支持他當選連任等語,在場眾人也同聲附和,而乙○○夫婦到場致意以尋求支持後不到半小時就因事先行離去。」等語(見前述偵查卷9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原卷標地42頁以下);又依據證人孫綉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陳稱:「(問:丁○○及林寶雲有要你們支持乙○○?)答:沒有,只有說乙○○他做人踏實、誠懇,並說年底還要再參選議員,希望我們幫忙。」(見前述偵查卷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原卷標第
94 頁), 可見訴外人丁○○、林寶雲夫婦雖係主動設宴邀請參與餐會之人,但經證人陳汶濱聯絡後,被告偕同其妻郭文琴到場,而於被告夫妻到場之後,證人陳汶濱並向在場之人說明餐會之目的,則可認為被告於訴外人林寶雲、丁○○等二人為被告之利益設宴而邀集招待有投票權之人之際,偕同其妻郭文琴攜帶消防寶寶玩偶到場,並由其妻郭文琴代被告對上述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2月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事為請託,並同時致贈前述消防寶寶玩偶以為禮物,則若上述二事係各自獨立發生,以訴外人丁○○、林寶雲夫婦所招待者俱為熟識之街坊鄰居,又係訴外人丁○○、林寶雲夫婦利用自己經營之餐館進行邀宴,被告借用該種場合推薦自己參選縣議員,又非被告自己支出費用,尚非逕可認為有賄選之行為,又如僅有贈送消防寶寶玩偶一端,因該玩偶僅可供孩童玩耍或擺飾使用,尚難認為有投票權之人會因而改變其投票決定,無從達成選舉行賄之目的,但用於加深對方印象,以使選民於行使投票權時,可以增加選民選擇投票予被告,則屬常見之競選行為,亦非僅以此認為係賄選行為,但判斷候選人之行為是否已達足以用利益交換,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決定,應綜合全部行為方屬無誤,故綜合上述有訴外人丁○○夫婦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之人,當場及贈送顯然非一時消費之贈品─消防寶寶玩偶等二事以觀,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決定當有影響之可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有對於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事實,於此部分當堪認為可採。
五、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前述於訴外人丁○○、林寶雲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之人之場合,並贈送非可一時消費之贈品,並為請對方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請託,則其行為乃屬符合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之事實,自堪採取;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於前述臺北縣議會議員選舉中兩造各自獲得選舉票數為原告獲得13,605票,被告為獲得17,560票,兩者相差3,955 票,即使扣除前開數人之選票,仍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一節,惟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按系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以被告與原告間於本次臺北縣議會議員選舉投票實際得票數作為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之事實,而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宣告被告於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黃 若 美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