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八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以下簡稱本屆)里長選舉於
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舉行,當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宣布號次「1 」之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673 票,號次「2」之候選人賴保湖得票數為639票,二組得票數僅相差34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本屆里長。
㈡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
⒈被告為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
外人陳雪芬之夫翁銘杉、陳林月英之夫陳鳳池均係被告之助選員,被告與邱振順、陳雪芬、陳林月英、林淑麗為使被告當選,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振順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在邱振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街○○○ 巷○○弄○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賄選經費予陳雪芬,再由陳雪芬將其中10萬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陳雪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5 樓住處交付予林淑麗;陳林月英則交付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予林淑麗,由在興南里夜市擔任夜市收攤後清潔工作而與興南里里民較為熟識之林淑麗負責買票。林淑麗旋即先後向興南里里民探詢受賄之意願及各該里民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再以每票500 元逐一交付現金賄款予里民,並期約其等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一定行使。
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林淑麗、陳雪芬、張天成及里民黃
惠壯等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賄款現金8,500 元、賄選現金20萬元、林淑麗交付賄款所造具之帳冊影本、興南里選舉人名冊、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查訪紀錄表、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亦經鈞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不正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賄選之不正行為已影響選舉之結果:
被告前開賄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確實影響部分人士之投票取向。而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實際買到160 票,共花費8 萬元,里民黃惠壯等9 人亦證稱有收到賄款,每票500 元等語,足認被告透過林淑麗、陳林月英、張天成或其他人向里民買票,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之票數至少在160 票以上,然本件被告與次高票候選人賴保湖之得票數僅差34票,若被告之原得票數673 票扣除前開160 票之問題票數後,被告重新計算之得票數為51
3 票,而訴外人賴保湖之得票數為639 票,被告之得票數顯然少於訴外人賴保湖之得票數,尚不足以達到當選之票數,是本件受影響之票數已超越二組之票數差距,被告之當選票數即有不實,且因影響票數超過雙方差距,堪認對選舉結果已有影響。
㈣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不正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伊在選舉期間完全沒有涉及買票賄票,當時伊在外全力衝刺拜訪選民,林淑麗等人收錢並將金錢交付選民之事,伊並不知悉,亦不在場,且買票之款項非伊所有,本件係因私人之選舉恩怨所致,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賴保湖為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該次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被告得票數為673 票,訴外人賴保湖得票數為639 票。
㈢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㈡如有,該不正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
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而共同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買票方式,約其等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由邱振順將籌集之20萬元賄選經費交予陳雪芬,再由陳雪芬將其中之10萬元交予林淑麗,由林淑麗以每票500 元代價自行或透過訴外人張天成、許秀子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黃惠壯等人,共計為被告交付約8 萬餘元之賄款,即買票超過160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振順、林淑麗、陳雪芬、張天成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之訊問筆錄、搜索查扣取得之林淑麗交付賄款所造具之帳冊影本、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里民黃惠壯等9 人承認收取賄款之警詢筆錄等件為證。此外,邱振順、陳雪芬就其2 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全部承認,林淑麗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自陳雪芬處收取10萬元,並以每票500 元發放給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渠等投票予被告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不正行為,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就邱振順、林淑麗等人賄選之事並不知情,賄選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陳雪芬於偵查中已陳稱:「他(按即邱振順)拿20萬
給我,叫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甲○○買票,他說叫林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候,甲○○有在場」、「甲○○告訴我,叫林淑麗來找我拿錢去買票」、「(所以甲○○是知道買票的事情?)是,因為他有在現場」、「我是有向甲○○說,我有拿10萬元給林淑麗,林淑麗跟我表示他那邊已經有100 多票,意思就是說他已經買到100 多票,邱財發說他信任林淑麗,就直接交給林淑麗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即95年6 月6 日偵查訊問筆錄)。
⒉邱振順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95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
亦稱:「陳雪芬到我家拿20萬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幫甲○○賄選,借貸款項等是甲○○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翁銘杉、我、我太太、甲○○,總共5 人在場」(見刑事影印卷一內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⒊由陳雪芬、邱振順上開所言,可知被告於邱振順交付
20萬元賄款予陳雪芬時確實在場,且對陳雪芬嗣將其中10萬元轉交林淑麗實際發放賄選金予里民乙事,知之甚詳,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上開不正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查被告於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得票673 票,另一候選人賴保湖得票639 票,2 組得票票數僅相差34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透過林淑麗等人以每票
500 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至少160 票,亦經認定如前。是依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與規模,並參酌
2 組候選人得票數相差僅34票,可見該選區選況甚為激裂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