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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臺北縣中和市錦盛里第八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甲○○當選臺北縣中和市錦盛里第八屆里長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係原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辦理臺北縣第18屆中和市錦盛里第8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原告之選舉公告、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一)摘錄及原告檢陳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之公函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同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34條規定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3 條之1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同法第103 條之1 規定,「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甲○○因前次選舉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復原告公函及檢附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足憑。依據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款、第8 款規定本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於當選後依同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依第103 條之1 規定,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 月24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146號公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5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1 日院信刑暑字第09500114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9 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6日94年度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82號公告暨所附臺北縣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據其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刑事前案紀錄,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95年臺北縣中和市第八屆錦盛里里長當選人,又上述里長選舉係於95年3 月24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投票時間為95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當選人名單係於95年6 月16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 月24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14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 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5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6 、7 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82號公告暨所附臺北縣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為95年度臺北縣中和市錦盛里第八屆里長當選人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因於93年11月間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項 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競選時,為臺北縣中和市錦盛里里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里辦公室,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張慶忠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人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自行運用該筆款項,準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投票予不能證明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並期望在該里開出二百票以上。甲○○於取得上開賄選款項,隨即攜回住處藏置在臥室衣櫃上層,伺機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惟甲○○尚未著手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悉並依法蒐證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賄小組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在甲○○臥室衣櫃內查扣上開現金二十一萬元(均係面額千元之紙鈔)、聘書、張慶忠競選文宣、競選帽等物而查獲。」,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判處:「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且該刑事判決業已於95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1 日院信刑暑字第09500114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9 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6日94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2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認定為真實。

三、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第103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業已於95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且該情形係發生於00年度臺北縣中和市錦盛里第八屆里長選舉95年6 月10日投票之前之事實,亦當堪以認定。則被告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登記為前述選舉之候選人,而於當選之後經原告發現有前述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第36條規定提起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被告於該項選舉之當選無效。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黃 若 美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