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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㈣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34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業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6日正式公告為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之村長當選人,原告以被告在選舉期間涉有前開各款之情事,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訴,合於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期約不正利益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經確定競選號次為1 號,其競選海報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 萬,要建湖南村活動中心,蔡鄉長樂觀其成…,請不要辜負丙○○老先生對湖南村的一番美意。」「①甲○○爭取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500 萬,贊助人國際獅子會終身會員丙○○,林口鄉大家長:蔡鄉長樂觀其成!」,並刊出被告與丙○○先生、林口鄉長蔡宗一之合照及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6 月、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現為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支票號碼:

PA0000000 、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指明憑票支付「湖南村長甲○○」之支票之競選廣告,散發給湖南村有投票權之人,其目的係向林口鄉湖南村民期約「如果甲○○當選湖南村長,該支票供甲○○兌現,並作為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經費」,用以交換湖南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被告甲○○之對價;且證人丙○○於長選舉期間並未捐出

500 萬元,因該支票未載明發票日並指名為湖南村長甲○○,需被告當選湖南村長之條件成就才能兌現之支票,作為文宣廣告,足以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誤信為被告已爭取到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被告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詐騙已爭取到經費),使有投票權人陷於錯誤,誤認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已有著落,決定投給被告甲○○,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惟被告於95年6 月10日投票後確定當選湖南村長後,並未兌現上開支票,反將前開支票返還予丙○○。嗣為脫免罪責始於95年

6 月19日由丙○○另以500 萬元存入丙○○開立之寶華銀行林口分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戶,惟其印章仍由丙○○保管,益證明丙○○自始並無捐款之意,被告行為已觸犯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6 號)。被告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如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以前,湖南村長並非被告甲○○,於競選期間,被告甲○○尚非村長,被告若未當選,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即以實施詐術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甲○○,使其當選湖南村長,丙○○就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如果甲○○無法當選,該500 萬元支票即無法兌現,該支票係給湖南村長甲○○即被告個人,湖南村民或林口鄉公所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甲○○將該支票兌領,用於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或若被告兌領後拒絕捐出作為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經費,或丙○○收回支票拒絕捐款,被告甲○○與丙○○為共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46 條之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證人丙○○證述,不論何人當選村長,均願捐出該筆建設經費云云,然於競選文宣為何未說明,丙○○為何未於競選期間或以前即捐出500 萬元,卻於被告當選後始捐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湖南村長甲○○,亦未記載發票日,是因取決於村長選舉結果,因此,丙○○遲至95年6 月19日於競選完畢後始捐款,該帳戶之印章仍由其本人保管,足證是為脫免罪責始捐款,丙○○並非林口鄉湖南村之村民,期約捐款5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6 月16日正式公告當選為湖南村長後,而於95年6 月19日以目的已達,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500 萬元,因村沒有預算權,亦無執行權,村長無法保管該500 萬元,始將500 萬元存入寶華銀行帳戶,其係達成期約目的後之行為,不能以此反證被告甲○○無違反選罷法之事實,其所為證言,顯屬不實。

3、被告抗辯500 萬元金額,係因500 萬元至95年6 月19日才到位,非刻意於正式公告選舉後捐出,與丙○○所稱其存款很多,隨時可兌現之證詞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

(三)聲明:被告參加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丙○○募得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500 萬元,商請丙○○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競選文宣之用,其重點在於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之實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佐證,以免遭競選對手譏為口說無憑,丙○○於選前承諾將捐出

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亦已將該經費存入寶華銀行(戶名: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現,除證明丙○○已履行其承諾外,亦可證明系爭支票僅係作為證明之用,且被告於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業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呈報台北縣政府並獲覆復,此有台北縣湖南村辦公處,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台得縣政府往來公文可按,足見被告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即興建計劃付諸實施,並未以何詐術妨害有投票選人行使投票權。

(二)又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湖南村長甲○○」,「湖南村長」等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依據票據實務,如被告未當選湖南村長,僅得由被告兌領,從而,原告主張如被告未當選村長,上開支票即無法兌現,亦無法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云云,於法無據。又證人丙○○將上開捐款存入前開帳戶,原留印鑑除蓋有丙○○之印章,並有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之條戳,印章及條戳分別由證人丙○○及被告保管,證人丙○○或被告均不可能單獨動支前開款項,故丙○○不可能單獨領回該款項,亦不可能任由被告作為他用途。且「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法將款人填寫為「興建湖南村活動專用款」,原告以丙○○非湖南村之村民而質疑其善心,顯屬臆測之詞,然丙○○確係因被告之勸募實際以轉帳方式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甲○○兌現,其真意為雖因被告之勸募而承諾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然不論何人當選村長,均願捐出該筆建設經費,並非以被告落選為解除條件,亦非以之為交換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原告顯然對丙○○之真意妄加臆測。丙○○雖於慨然允諾捐出500 萬,籌措轉帳須耗費時日,丙○○並非不願在選前捐出,亦非刻意於正式公告選舉結果後捐出,實因資金至95年6 月19日方能全部到位之故。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定有名文。需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前提,,且與投票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不正確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就上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係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 月10日投票後,被告當選為湖南村村長。

(二)被告於競選期間提出如原證4 之競選廣告,其上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 萬,要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之宣傳單,被告向證人丙○○募得500 萬元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丙○○亦於選後將500 萬元存入寶華銀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事由,提起本訴,因此,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符合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 款之事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按對於地方之之社會福利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鄉鎮市之社會福利及公益慈善事業,為鄉鎮市自治之社會服務項目,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第20條第3款第1 、2 目、第5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所提出之競選廣告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 萬,要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衡其性質,為湖南村村民興建活動中心,並未限定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始得使用該活動中心,係為增益地方建設,應屬為村民服務之公共福利政策範疇,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非不正利益,且被告散發傳單並非針對村內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將來使用村民活動中心,亦非限定於特定投票於被告之村民,甚至不限定為有投票權之村民,顯屬於被告服務全體村民之政見之一,並非選罷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既非向特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 第4 款宣告選舉無效。

(二)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載有明文。我國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依前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候選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

2、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擔任槌球會總幹事,於95年5 月間向其募款因而捐款500 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證明之用等語(見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 頁) ,核與被告抗辯向證人丙○○募款,並以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其競選文宣之用,其競選廣告之重點應在於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支票係作為證明之用等情相符,核其抗辯,應屬可採。又證人丙○○於選前承諾將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於同年月19日已將該經費存入寶華銀行(戶名: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號:00000000 0000) 之帳戶中,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存摺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雖被告於當選後將系爭支票返還於證人丙○○,並無礙於證人丙○○於事後已兌現捐款500 萬元之承諾,被告亦兌現競選廣告之承諾,並未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況被告於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業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呈報台北縣政府並獲覆復,此有台北縣湖南村辦公處,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往來公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足見被告抗辯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用於其競選廣告上之活動中心興建計劃,並未以實施詐術或其他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自有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且受款人記載為「湖南村長甲○○」,推論被告若未當選村長,系爭支票即無法兌現,因此,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當選為停止條件,以被告落選為解除條件,因而認定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實施詐術之方法云云,然查,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與證人丙○○均已分別兌現其競選承諾及捐款承諾,況系爭支票僅作為證明之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可言。且系爭支票雖記載湖南村長甲○○,若被告並未當選村長,「湖南村長」等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記載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無記載,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兌現,並非無法兌現,且證人丙○○事後將500 萬元之捐款存入帳戶並以「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為戶名,足認證人丙○○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實際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款項,且證人丙○○亦證述即使原告當選其亦會捐款(本院卷第47頁),而人民在政治上公開表達對某一特定參選人支持,乃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參政權,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不當連結,而自行曲解臆測茍被告未當選即不會兌現支票,而妄稱此為非法詐術行為,況原告亦未證明如何因此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查本件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難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符合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被告上開競選廣告,係以募得興建活動中心之經費,作為其競選之方法,被告散發上開競選廣告之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

3、4 款之事由,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