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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淑俐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信憲律師

陳俊言律師被 告 勝霸家具有限公司

7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勝霸公司),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等(即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等(即被告勝霸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勝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29,70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將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備位聲明:被告勝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898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勝霸公司擔任搬運工作,93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勝霸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的倉庫2 樓搬運貨物時,因該倉庫部分範圍未施作護(圍)欄,致原告於搬運貨物時從2 樓跌落,受有臚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現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指定由配偶己○○監護確定在案。㈡因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勝霸公司本有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

(此部分原告未再重覆請求。原告向被告受領醫療費用部分,有同時交付醫療單據,於本件起訴時另執其他單據請求,足證與先前請領部分不同。又倘若被告仍執意否認,請求命被告提出先前原告交付之醫療單據以為比對。)、保險費205,410元,薪資418,0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給付38,000元)。然自94年6 月起即不再給付分文,被告乙○○並向原告監護人聲稱,其已做好一切準備,等著原告去告,原告監護人甚感驚訝,經專業人士指導,上網查詢,赫然發現被告等人已於94年2月3日將被告勝霸公司解散,惡意脫產至為明確。另原告有受領南山人壽100 萬元之殘障給付,亦有受領勞保給付825,000 元。但勞保給付係被告將原告退保後,原告自費投保所得。

㈢被告郭美麗為被告勝霸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其配

偶,實際負責監督、指揮原告工作之事務(二人應係共同經營公司,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倉庫未有完備之護欄安全防戶設備知之甚稔,既未盡其等安全防護之責任,致原告於工作中受傷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遭受損害已臻明確,對於原告之損害均難辭其咎,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損害明細如下:⒈醫療費用:65,708元(後續損害尚無法估計,故特聲明保留追訴權利,以下其他損害亦同;另此部分之費用不包含先前被告勝霸公司補償之10萬元,亦即該部分費用原告已先為扣除並無重覆請求,特為陳明)。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原告受傷後,住院醫療至現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需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功能的各項需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參照醫院看護費用每月6 萬元,計至75歲(即國人平均男人壽命),共計受有40年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計16,063,027元(60,000×12×22.30976=16,063,027.2)。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每月薪資4萬4千元(底薪38,000元,全勤3,000 元,伙食津貼3,000元,計44,000 元。),因上開傷害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明顯喪失勞動能力。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7月20日事故發生當時,年尚未滿35歲,計算至60歲退休時(118年8月27日),原尚可工作25年又38天,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736,285元【〈(44,000×12×16.0000000)+(44,000×12×

16.0000000-00,000×12×16.0000000)÷365×38〉=8,736,285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歷經災害及後續醫療,雖得保住生命,但可謂已無未來人生可言,年僅35歲之壯年即因上開事故失去人生,非財產上之損害絕非言語所能形容,而被告等於事發後,本為承認,事後卻惡意脫產,並拒絕依法給付補償,令原告一家經濟陷於困頓,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綜上合計為26,865,020元,扣除被告勝霸公司已給付之保險費205,410元,薪資418,0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給付38,000元),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6,241,610元。

㈣關於備位訴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勝霸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如下:⒈醫療費用:65,708元(後續損害尚無法估計,故特聲明保留追訴權利。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原領薪資每月4萬4千元,發生職業災害後,於原告醫療期間(包括復健期間)被告勝霸公司應按月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計自94年9起至95年2月認殘時止,被告勝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職災補償264,000元(44,000×6=264,000)。⒊殘廢補償:原告經認定為第1等級殘廢,依法被告勝霸公司應補償原告1,800 天之平均工資,原告每月44,000 元,平均每日工資1,46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2,640,600元。以上款項合計為2,970,308元,得與被告等應負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先位訴訟部分)互抵,然此部分請求依據各異。另扣除原告已領保險費1,205,410 元及薪資41萬元,被告勝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354,898 元。被告等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唯其等初始既未依實際所得投保勞保,事後更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等(即被告勝霸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勝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 354,898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93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事件發生當時,原告係在臺北縣○

○鄉○○路○段○○號之9的倉庫工作,其在該倉庫2 樓查看貨物(並未搬運任何貨物)時,因自己之疏忽,自2 樓圍有護欄處墜落,並非在臺北縣○○鄉○○路○段15之1號的倉庫,兩地相差約500 公尺之遠。當時被告勝霸公司廠長甲○○與原告一起工作,甲○○在1樓,親眼目睹原告自2樓墜落,甲○○連忙通知經理林銘錩趕到現場,開車送原告至馬偕醫院急救。被告勝霸公司所有的工廠、倉庫之2 樓,均有加裝護欄,原告墜落處2樓之護欄高達1.1公尺,並無未加護欄致原告墜落之情形。原告墜落處係一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

5.64公尺),設有三根橫條之鐵製護欄高110 公分,較短的一邊(3.18公尺),係用木板封住,業據證人甲○○、戊○○結證屬實。現場走道寬敞,勞工在2 樓工作、行走,不致有墜落之危險。原告墜落之原因,係因爬上護欄旁層疊之茶几,茶几受力不均搖晃,致原告重心失衡,而自護欄處摔落地面,純屬意外事件。原告墜樓係因自己疏於注意安全,自行爬上層疊之茶几上,致發生意外,非被告勝霸公司工作場所安全設施有缺失。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在三角形缺口處,確有用護欄及木板圍隔,如非原告未注意安全攀爬至層疊之茶几上,殆不致發生墜落之不幸事件。因此原告就本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且過失比例應占九成以上,請 鈞院審酌賜為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

的2 樓倉庫查看貨物,係在室內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原告墜落處有依規定施作防護欄,且經實際測量,護欄高度,高達1.1 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護欄之高度為1 公尺,為安全標準)。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設置安全網。」,所謂「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係指在戶外或沒有任何防護措施之高處而言。諸如洗窗工人、在電線桿或電塔上工作者,或在室內架梯或懸吊工作者,方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之必要,以維護勞工安全。而本件原告係在室內2 樓工作,依同規則第224條規定有合規定之護欄,即是保護勞工之安全,殊無使用安全帶、安全網之必要。該三角形缺口,被告一面用1.1 公尺高的護欄圍住,另一面則用木板封死,應足以達到保護一般人之安全措施,此觀之一般行人陸橋、捷運站缺口、住家之陽台等,其高處或缺口處,亦僅以護欄圍住,甚至美國亞利桑那州著名的大峽谷天空步道,於2007年3 月20日正式啟用,該天空步道距谷底深達千餘公尺,地處空曠,風勢甚強,惟該天空步道之唯一安全措施,亦僅為護欄而已,其高度甚至未達1.1 公尺,足見無論是公共設施或私人住宅,其高處或缺口處用護欄圍隔,應認已達到一般安全防護措施。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16344號函所示,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授權訂定,則同樣無適用之餘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復分別於96年3 月28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4092號函及96年4 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7804號函,再三表明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勝霸公司除依規定加入勞保外,另尚自費為全體員工加

保團體意外險,事件發生後,被告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元及165,000元,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 元及殘廢給付100 萬元。關於給付薪資部分,被告勝霸公司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治療期間按月給付工資,以每月38,000元給付至94年8月份之薪資共532,000元(被告勝霸公司給付日期至94年9月10,該日給付之薪資應係原告94年8月份所得)。被告勝霸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此為原告所是認。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65,708元,主張此部分不包含在勝霸公司先前給付之10萬元醫療費用在內,應請原告提出證明,否則即屬重複請求(被告勝霸公司給付原告10萬元醫療費用,原告交付被告勝霸公司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張,金額計58,

693 元,尚有餘額41,307元,原告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上開餘額扣抵)。看護費需有實際之支出,方得請求,原告並未僱用看護,無實際之損害,應不得請求,且所謂看護每月6 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應為38,000元,並非44,000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實屬過高。本件完全係職業災害,應如何給付,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有相關規定,被告勝霸公司均遵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諸如治療期間薪資照給,給付醫療費用等,而依同法條第3 款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茲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殘障給付,如被告勝霸公司依法仍應負擔殘廢補償,被告勝霸公司一定照付,不會推諉責任。被告已盡心力對原告為妥善之照料,從未對原告之妻稱:「等著原告去告」等語。被告勝霸公司係因93年間即經營不善,當時即有停業之打算,適因原告於同年7月20日發生此一事件,為免影響其法定權益,才拖延至94年2月解散。被告勝霸公司並無任何脫產之行為,亦無脫產之必要。

㈣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⒈醫療費用:65,708元,惟本件事故

發生後,勝霸公司即給付原告10萬元醫療費,應予扣除。⒉工資補償: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225 元,如按原告主張自94年9月至95年2月6日,以6 個月計算,共220,500元。⒊殘廢補償:原告之平均工資1,225元計算,應補償1,800日,是為2,205,000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準此,原告自勞保局所領之保險給付99萬元(第一次給付825,000元加第二次給付165,000元),應全數自被告勝霸公司應給予原告之補償中扣抵。被告勝霸公司除依規定加入勞保外,另自費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已領得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 元及殘廢給付10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予抵充勞工職業災害雇主之給付。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2,295,410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491,208元減去應扣除之2,295,41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798元。又上開勞保殘廢給付825,000 元部分,原告確係由被告勝霸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因此次事件,由勞工保險局發給殘障給付825,000元,且被告勝霸公司於94年2月23日方因歇業而退保,而本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已成禁治產人,如何以殘障之身體再行投保?又如何於再投保後領取殘障給付?原告主張自費加保領取殘障給付,應請原告提出相關憑據。被告勝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並實際經營公司,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擴展以及採購,並非被告勝霸公司負責人。

㈤原告於93年7 月20日發生墜樓事故後,被告勝霸公司繼續支

付原告工資至94年8 月份,原告之治療期間究竟為何?何時被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事關勝霸公司應給付多久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自何時起?應給付殘廢補償?應請原告確實提出證據。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之前,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至95年2月之工資264,000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52 元,計算如下:上開事故於93

年7月20日發生,原告之平均工資為自93年1月21日起算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93年1至2月之月薪為37,000元,3至7月之月薪為38,000元,93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1日計11日,每日工資1,193元,共13,123元,2月為37,000元,3至6月每月38,000元,共152,000元,7月有20日,每日工資1,225元,共24,500元,合計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226,623元,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因此原告平均工資每日為1,252元。至於每月之全勤獎金,必須有全勤之事實,伙食費係補貼員工上班時之餐費,因非屬經常性之給付,故不列入經常性工資。

㈦被告勝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各種木製家具、鐵製家

具、滕製家具、塑膠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惟登記項目非必全部經營不可,公司僅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之一項或數項,所在多有,本為常態,自不得以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家具製造加工,即認被告勝霸公司為家具製造業。事實上,被告勝霸公司自設立以來,僅經營國內家具之批發買賣業務,從未製造過任何一張桌椅,純屬家具批發業。原告主張被告勝霸公司為家具製造業,係以95年12月21日在臺北縣○○鄉○○村○○路○ 段○○○○號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惟觀之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刻刀、釘槍用之釘子、氣動工具保養液、熱溶膠、剪刀、板手、氣動起子、砂輪機,樹脂一桶、空氣壓縮機、砂輪機(已報廢)、三支鐵槌、一支橡膠槌等,均不能用來製造家具。且現場均為家具成品,堆積如山,從無一片木材或半成品。原告照片所示之工具,絕無可能用來製造家具,而係用來組裝沙發及折疊桌之金屬腳、鎖螺絲、噴掃灰塵之用,買進之沙發、桌椅,難免少數會有螺絲或釘子脫落或鬆動之情形,在出賣之前要先查看,如有脫落或鬆動之情形,在出貨之前予以補強而已,並非修理或修整。更何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今已逾2年,且被告勝霸公司亦已解散,自不得以現今拍得之工具,而為主張。

㈧原告提出偷錄之錄音帶,其中有咯咯的聲響,無法確認是何

聲音,亦無法確認何處錄得,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係在被告勝霸公司所錄得。原告發生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勝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應予補償,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勝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㈠原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勝霸公司,在臺北縣○○鄉○○

路○段○○號之9的倉庫工作。被告勝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擴展以及採購。

㈡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勝霸公司位於

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的倉庫2 樓工作(並未搬運任何貨物)時,因站在茶几(由兩個茶几上下疊立,高約83公分)上,茶几頃斜致原告失去平衡,自茶几上面跌落,並越過鄰近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5.64公尺)之三根橫條鐵製護欄(高110公分、寬5.64 公尺),原告頭部及肩膀直接撞到置於1 樓地面之貨物(即桌子,均用紙箱包裝好立放),再掉到1 樓地面,旋遭當時亦在該址之被告勝霸公司廠長證人甲○○發現而將之抱起,送上被告勝霸公司貨車送醫。原告因此受有臚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職業傷害,現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 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原告配偶己○○監護確定在案。業據證人甲○○、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三角形缺口之圖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95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倉庫照片、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52至5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47號卷第8 至9 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16 至121 頁、第126 至13

4 頁、第154 至157 頁、第258 至260 頁)附卷可稽。㈢因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勝霸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

元(原告交付被告勝霸公司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 張,金額計58,693元,尚有餘額41,307元欠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勝霸公司除依規定加入勞保外,另尚自費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元,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 元及殘廢給付100萬元。被告勝霸公司並給付原告薪資418,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匯款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47號卷第38至40頁、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第85至92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 等級殘廢,依法被告勝霸公司應補償原告1,800 天之平均工資。

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

字第0951016344號函所示,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授權訂定,則同樣無適用之餘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復分別於96年3 月28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4092號函及96年4 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7804號函,再三表明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81至121頁、第125至198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勝霸公司,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的倉庫工作。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勝霸公司倉庫2 樓搬運貨物時,因該倉庫部分範圍未施作護(圍)欄,致原告於搬運貨物時從

2 樓跌落,受有臚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 等級殘廢。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勝霸公司位於

臺北縣○○鄉○○路○段○○號之9的倉庫2 樓工作(並未搬運任何貨物)時,因站在茶几(由兩個茶几上下疊立,高約83公分)上,茶几頃斜致原告失去平衡,自茶几上面跌落,並越過鄰近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5.64公尺)之三根橫條鐵製護欄(高110公分、寬5.64 公尺),原告頭部及肩膀直接撞到置於1 樓地面之貨物(即桌子,均用紙箱包裝好立放),再掉到1 樓地面,旋遭當時亦在該址之被告勝霸公司廠長證人甲○○發現而將之抱起,送上被告勝霸公司貨車送醫。原告因此受有臚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職業傷害,現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原告配偶己○○監護確定在案。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 等級殘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因站在茶几(由兩個茶几上下疊立,高約83公分)上,茶几頃斜致原告失去平衡,自茶几上面跌落,並越過鄰近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5.64公尺)之三根橫條鐵製護欄(高110公分、寬5.64 公尺),原告頭部及肩膀直接撞到置於1 樓地面之貨物(即桌子,均用紙箱包裝好立放),再掉到1 樓地面受傷。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搬運貨物時,因該倉庫部分範圍未施作護(圍)欄,致原告於搬運貨物時從2 樓跌落,受有臚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規定,室外走廊及室內天井之欄杆扶手高度,2 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 公尺(即100 公分),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即110 公分),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開護欄高度既達11 0公分,應可防止一般人於上開倉庫2 樓行走活動時,自該三角形缺口跌落1 樓地面。矧本見事故發生時,設若原告係站在2 樓地面,則原告縱使因工作關係而靠近上開三角形缺口,亦因上開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5.64公尺)已有三根橫條鐵製護欄(高110 公分、寬5.64公尺)阻擋,而不會自該處越過掉落受傷,但因實際上原告係站在茶几(由兩個茶几上下疊立,高約83公分)上,且該茶几疊立不穩頃斜致原告失去平衡,自茶几上面跌落,並越過鄰近三角形缺口較長的一邊(5.64公尺)之三根橫條鐵製護欄(高110 公分、寬5.64公尺),而自該三角形缺口跌撞至1 樓受傷,是原告就其自該三角形缺口跌撞至1 樓受傷之事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勝霸公司所設置之上開護欄(高110 公分、寬5.64公尺)客觀上既已足以防止一般人在上開倉庫2 樓行走活動時,自該三角形缺口跌落1 樓地面,尚難認被告勝霸公司(或被告勝霸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就其自該三角形缺口跌撞至1 樓受傷之事實,有何未善盡注意防止義務之過失。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16344號函所示,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授權訂定,則同樣無適用之餘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復分別於96年3 月28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 4092 號函及96年4 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7804號函,再三表明被告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勝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亦乏依據,洵不足取。故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即被告勝霸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1 ,61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勝霸公司倉庫2 樓工作(並未搬運任何貨物)時,發生上開受傷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被告勝霸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即屬有據。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除已交付被告勝霸公司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7 張,金額計58,693元(被告勝霸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扣除此筆後,被告勝霸公司溢付原告41,307元),尚支出醫療費用65,70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47號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被告勝霸公司已溢付原告41,307元,被告勝霸公司主張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708元扣除,即屬有據,是被告勝霸公司應再補償原告醫療費用24,401元。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原告原領薪資每月4 萬4 千元,發生職業災害後,於原告醫療期間(包括復健期間)被告勝霸公司應按月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計自94年9 起至95年2 月認殘時止,被告勝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職災補償264,000 元(44,000×6 =264,000)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225 元,至於每月之全勤獎金,必須有全勤之事實,伙食費係補貼員工上班時之餐費,因非屬經常性之給付,故不列入經常性工資。如按原告主張自94年9 月至95年2 月

6 日,以6 個月計算,共220,500 元等語。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勝霸公司所提出之原告93年1 月至7 月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所示,原告除93年1 月至2 月之底薪為37,000元外,其餘5 個月之底薪均為38,000元,且原告93年1 月至7 月,每月均有全勤獎金3,000 元及伙食費2,0 00元,並固定每月扣勞保210 元及健保810 元,而所謂全勤獎金及伙食費等給付項目,則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且屬經常性給與,核均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勞保及健保係雇主自受僱人薪資提出而代受僱人繳納,原屬受僱人薪資之一部分,亦應計入薪資。被告辯稱:全勤獎金及伙食費非屬經常性之給付,故不列入經常性工資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93年1 月至6 月平均工資為每月43,687元,即{(37,000+5,000 +1,020) ×2 }+{(38,000+5,000 +1,020) ×4 }=262,120 ,262,120 ÷6 =43,68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平均工資為1,456 元(43,687÷30=1,456)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勝霸公司給付,自94年9 起至95年2 月原告認殘時止,以6 個月計算之職災工資補償為262,122 元(43,687×

6 =262,122) 。⒊殘廢補償: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

1 等級殘廢,依法被告勝霸公司應補償原告1,800 天之平均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勝霸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620,800 元(1,456 ×1,800 =2,620,800) 。以上款項合計為2,907,323 元(24,401+262 ,122 +2,620,800=2,907,323) 。

㈢因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勝霸公司除依規定加入勞保外,另

尚自費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 元,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 元及殘廢給付100 萬元。被告勝霸公司並給付原告薪資418,00

0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8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原告係於95年2 月8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殘廢給付825,000 元。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3年7 月20日發生事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又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所示,被告勝霸公司係於94年2 月23日申請退保,則於保險效力停止(94年2 月23日)後,原告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原告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是原告主張:勞保給付825,000 元係被告將原告退保後,原告自費投保所得,不得抵充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即被告勝霸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勝霸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計2,907,323 元,且原告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 元,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元及殘廢給付100 萬元。被告勝霸公司並給付原告薪資418,

000 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已領得之上開勞保殘廢給付等金額計2,448,410 元(825,000 +20,5410 +

100 萬+418, 000=2,448,410) ,應予抵充,抵充後,僅餘458,913 元,是原告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勝霸公司(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58,91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勝霸公司給付458,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