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農會係以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公益法人,此觀諸農會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即明,是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總幹事乙職,任內農會之經營績效:存款、放款、淨值、盈餘、總資產等屢蟬連全省第一,原告更積極收回數筆農會長期被無權佔用土地,貢獻卓著,是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即修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於第7 條第6 、7 款明文:總幹事推展業務之績效獎金佔5%、特別獎勵金佔5%,由總幹事核定發給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貢獻之員工。上開準則並經臺北縣政府83年8 月12日83北府農5 字第280024號函核准備查,可知農會發放5 %績效獎金予原告,核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相符。
(二)嗣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85年10月28日第69次會議,將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7 條第6 款修定,將由原告核定之特別獎勵金比例擴增為10% ,此亦經臺北縣政府85年11月19日85北府農5 字第409025號函通過准予備查。準此,原告依上開準則,自有決定10% 特別獎勵金發給之權限,彰彰明甚。惟因原告習將前述獎勵金仍用於業務推展及員工獎勵上,是理事會第14屆第1 次會議遂照案通過訴外人王思銘、王燦輝二人所提案由:「現在環境這麼競爭,景氣壞,但是咱農會這五年來,猶原嘛保持第一名,我想林總幹事(即原告)確定也是領導有方功勞不少... 多發一點績效獎金給林總幹事」、「林總對農會貢獻還很多,過去理事會曾經決議每年要撥5%績效獎金,林總幹事客氣,都沒拿,我想咱們理事會應該建議人評會通過十三屆四年補發給他... 」,此復經臺北縣政府90年3 月28日以90北府農輔字第110236號函示:關於原告績效獎金部分,依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辦理。90年10月2 日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依前述第14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辦理。
(三)基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至89年度績效獎金。按依板橋市農會第13屆第2 次至第5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被告86至89年度之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9,
08 6,280元,是原告爰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理事會決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7 條第6 款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954,3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原告主張可請求發給績效獎金所引用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修定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並稱已經台北縣政府83年8 月12日83北府農5 字第280024號函核准備查乙節,係原告有所誤解。蓋依被告農會之「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其訂定及修正均有一定之程序,亦即須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下簡稱「人評會」)審議通過,最後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但上開準則於83年7 月28日之修訂,不但未經人評會審議通過,其由無權審查之監事會議提出及決議,亦不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原告引用無效之決議,其請求自有不合。
(二)就本件而言,農會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權源來自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而由農會依一定程序訂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至於該程序之規定如何,在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應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目前,則規定應經理事會審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各農會內部是否決定另增一定之擬訂程序,如提交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並未見有明文,但被告農會在80年及85年通過之發放準則均有此一規定,為此,原告主張得以請求之90年3 月10日第14屆第1 次理事會議,才會有建議人評會通過補發績效獎金之程序出現,蓋當時可資適用之發放準則並無總幹事績效獎金發放之規定,若要補發,除非從程序上先由人評會審議修訂,否則即失所依據。
(三)在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農會依法定程序修訂之「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僅有80年1 月17日第52次人評會修正通過及85年10月28日第69次人評會所修正通過之二準則可資適用。前一準則雖於六之(六)規定有「由總幹事統籌運用,以符需要」之一成績效獎勵金,但該規定旋於82年2 月27日經台北縣政府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 號函糾正,並令該部分不得動用;後一準則,則逕將該部分列為特別獎勵金,且列舉適用對象,並無總幹事得逕行領取或統籌運用之規定,顯見原告之請求依據並不存在。尤其,績效獎金係依年度發放,原告主張之86至89年度早已經過,各當年度既未曾核定原告之特別獎勵金,何來可得請求之權源?
(四)按農會法第42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其所謂決議包括農會法第7 章之各項會議決議。原告退休後固有部分理事提案欲追發服務期間績優之績效獎金,但一如前述,年度早已經過,且發放須合一定程序,此外並無可補發或追給之法令依據,被告又能如何執行?何況本案提出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即於90年5 月14日以90北府農輔字第173567號函復「核無另行發給獎勵金之必要」,被告又豈能違背主管機關之命令,在無依據之情況下給付績效獎金。又第14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仍係「請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則依上述主管機關之函令,被告亦無理由予以發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82年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擔任被告農會之總幹事乙職,其未領取86年至89年績效獎金中特別獎勵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修正「員工績奬金發放準則」第7 條第6 、7 款,總幹事推展業務之績效奬金占5%、特別奬勵金占5%, 由總幹事核定發給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頁獻之員工。上開準則並經臺北縣政府83年8 月12日北府農5 字第280024號函核准備查。被告理會會第14屆第1 次會議通過補發績效奬金,90年10月2 日被告第14屆第1 次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第14屆第1次理事會議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市農會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83年8 月12日83北府農5 字第280024號函、板橋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85年10月28日85年度第69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85年11月19日85北府農5 字第409025號函、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0年3 月28日以90北府農輔字第110236號函、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板橋市農會第13屆第2 次至第5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影本各1 件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8 至39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證於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83年7 月28日修正「員工績奬金發放準則」未經人評會審議通過,而由無權審查之監事會議提出及決議,不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績效奬金係依年度發放,86年度至89年度均未核定給予原告特別奬勵金,何來可得請求之權源?且無補發或追給之法令依據。且台北縣政府於90年5 月14日以90北府農輔字第173567號函覆:「核無另行發給付奬勵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件債權債務是否發生?債之發生原因為何?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原告主張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即修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於第7 條第
6 、7 款明文:總幹事推展業務之績效獎金佔5%、特別獎勵金佔5%,由總幹事核定發給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貢獻之員工。上開準則並經臺北縣政府83年8 月12日83北府農5 字第280024號函核准備查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第12 屆 第7 次監事會紀錄影本、「台北縣板橋巿農會績效奬金發放準則」影本各1 件為證(95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第8 至10頁背面)。被告則辯稱:依被告農會之「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其訂定及修正均有一定之程序,亦即須經人評會審議通過,最後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但上開準則於83年7 月28日之修訂,不但未經人評會審議通過,其由無權審查之監事會議提出及決議,亦不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等語。經查:
1、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農會法第3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台北縣政府對於被告農會之業務執行、內部事務與人事管理等,有指導、監督之權,甚至對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撤銷權。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22條分別規定:「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三、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四、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五、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農會依第十九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應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應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是農會員工之奬勵案件應經人評會之評議。經查,被告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提高工作效率,促進業務發展,爭取業務績效,乃參酌前開人事管理辦法,於80年1月7日第52次人評會通過成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立該農會績效獎金之發放比例、計算方式,並於該準則第6 項第6 點明定保留績效獎金之
10 %由總幹事統籌應用,後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臺北縣政府對於板橋市農會送請核備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於80年1 月30日曾以80北府農5 字第33452 號函示:「...三、討論事項第三、四案關於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及聘任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應不得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復於82年2 月27日以82北府農5 字第35561 號函示:「貴會(指板橋市農會)現行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前經本府80.1.30.80北府農5 字第33452 號函說明第三項指示:「... 應不得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該發放準則之六之(六)『為考量部分未盡妥善處,保留績效獎金之10% ,由總幹事統籌應用,以符需要』,過於籠統,為免侵佔員工權益,應將該『統籌應用』範圍提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並應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績效獎金應由聘僱員工領取使用),在尚未確定具體使用內容前,該部分不得動用,至年度結束時轉分配至六之(一)至(四)發放聘僱員工」等情,有「台北縣板橋巿農會績效奬金發放準則」、台北縣政府80年1 月30日80北農五字第33452 號函、82年2 月27日82北府農五字第35
561 號函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53、54、59頁)。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之發放,須由農會訂立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給,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於被告所定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自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受監督之被告不得違背。被告對於該準則所定保留總幹事統籌運用績效獎金,依臺北縣政府函所示,自應俟該會人評會討論使用範圍後,始得動用。
2、依被告農會80年1 月17日第52次人評會通過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9 條已明定「本準則經人評會審議,並經總幹事核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原告雖主張83年7 月28日第12屆第7 次監事會議,修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等語,惟被告之監事會議並無「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之權限。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人評會於85年10月28日第69次會議,將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7 條第6 款修定,將由原告核定之特別獎勵金比例擴增為10% ,此亦經臺北縣政府85年11 月19 日85北府農五字第409025號函通過准予備查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人評會於85年10月28日85年度第69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件、臺北縣政府85年11月19日85北府農五字第409025號函影本1件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12至17頁)。惟按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此觀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即明,又上開被告人評會於85年10月28日85年度第69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台北縣板橋巿農會員工績效奬金發放準則」之六之(六)、七之(六)分別訂明:「績效奬金餘區分如下:... (六)特別奬勵金:依員工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之奬勵。」、「特別奬勵金佔百分之十: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貢獻營管理之員工,由總幹事核定奬勵金發給。」,並無總幹事得逕行領取或統籌運用之規定。尤其,績效獎金係依年度發放,農會理事會、會員大會並無權限決議核發86至89年度之績效奬金予原告。
(二)被告於90年3 月10日第14屆第1 次理事會於臨時動議中經理事王思銘、王燦輝分別提出議案「... 我建議是不是咱理事會給予聘為咱農會的發展委員,並給予咱農會選任人員的所有福利,及一點績效奬金給林總幹事,感謝他這麼多年來對農會的貢獻。」、「... 林總對農會貢獻還很多,也聽王監事(清水)說,過去理事會曾經決議每年要撥5% 績 效奬金,林總幹事客氣,都沒拿,我想咱理事會應該建議人評會通過十三屆四年補發給他,感謝他對農會的功勞。」,決議結果:「照案通過」等情,有板橋市農會第14 屆 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20頁正反面),既後一提案決議建議人評會通過十三屆四年補發績效奬金予被告,有關應否補發績效奬金?補發績效奬金之年度及金額若干?均有待被告之人評會予以決定,惟被告之人評會並未為上開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之人評會尚未完成補發績效奬金予原告之評議程序。又被告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於上開理事會第
1 次臨時會議結果,嗣於90年5 月14日以90北府農輔字第173567 號 函復「... 四、臨時動議案,關於農會聘任人員退休金之核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及54條已定有明文,貴會前總幹事甲○○先生之退休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核無另行發給獎勵金之必要,... 」,有該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稽(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60頁),被告自無違背主管機關之命令,在無依據之情況下給付績效獎金。又被告舉行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被告於90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舉行1 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提案人柯仁壽提出「第14屆理事會通過績效奬金5%及休假旅遊補助費來肯定林前總幹事對本會貢獻。」之提案,經決議:「請依理由理事會決議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95年度板勞調字第13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準此,自應踐行人評會評議補發績效奬金予原告之程序。況臺北縣政府既表示核無另行發給獎勵金予原告之必要,被告自不得違背主管機關之意見,就補發績效奬金予原告乙案召開人評會加以評議。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職是,原告爰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理事會決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7 條第6 款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95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