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子○○原 告 己○○○
之1原 告 丙○○原 告 辛○原 告 戊○○
樓原 告 庚○○
樓原 告 c○○原 告 地○○原 告 戌○原 告 癸○○
樓原 告 e○○
樓原 告 F○○
樓原 告 d○○
號2樓原 告 乙○○原 告 M○○原 告 W○○
之1原 告 酉○○○原 告 f○○原 告 K○○
1原 告 未○○原 告 亥○○原 告 Z○○原 告 丁○○原 告 X○○原 告 O○○原 告 天○○原 告 寅○○原 告 T○○原 告 黃○○原 告 C○○原 告 g○○原 告 E○○原 告 I○原 告 Y○○原 告 A○○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甲○○原 告 P○○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午○○原 告 丑○○原 告 L○原 告 b○○原 告 D○○原 告 G○○○原 告 a○○原 告 H○○原 告 R○○原 告 申○○
號5樓原 告 J○○原 告 B○○原 告 巳○○○原 告 N○○原 告 玄○○原 告 Q○○原 告 S○○○原 告 壬○○
樓兼前列59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所轄清潔隊僱用之清潔隊員。被告自民國
79年底應鄉內事業機構陳情申請,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污染者付費」原則,按計量標準收費受託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84年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及健全鄉自治事項法制化之理想,仍依據「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擬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提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於84年1 月27日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 號函送由被告函報縣府備查,並即公告施行;此期間被告為履行接受事業機構所委託之承攬約定並完成清理義務,均指派原告等清潔隊員負責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工作,並以收取之費用依據暫行辦法規定,按月核發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津貼」(下稱工作津貼)予原告等人。
㈡迄87年因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
抽查五股鄉公所年度財務收支,以87年8 月25日審北三字第000000-0號函發審核通知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台北縣政府84年3 月8 日(84)北府環四字第43 795號函並未「明文」同意備查,據而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全案雖由五股鄉公所幾經具文向審計單位提出申覆,但審計單位均維持追繳處分,被告遂以90年5 月21日(90)北縣五行字第4687-2 號函要求繳回,並自90年7 月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附表乙份),原告等人為顧及工作不敢抗爭。
㈢後因有部份離職清潔隊員拒絕歸還己領取之工作津貼,故被
告即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核發之工作津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 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意旨均認定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在內,是故鄉公所指派清潔隊員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按月支付工作津貼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所稱「工資」定義相符,係屬經常性之給付,為清潔隊員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契約已給付勞務之對價報酬,況雙方法律關係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給付之目的均已達到,因此清潔隊員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有法律上原因,據而駁回被告之訴訟確定。故被告將原已核發給付之部份報酬(即名義為獎勵金或工作津貼),按月扣抵取回,其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或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扣回之工資,其依審計單位函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金額;另依僱傭契約,雇主應給付受雇人全部薪資,今被告將原已核發給付之部份報酬(即工資),自90年7 月按月扣抵取回,等於自90年7月起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亦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金額(二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等情。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等均是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原告等確實
有自90年7 月起,分期自每月薪資中扣還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固屬實在。惟⑴關於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工資部分:
原告等此時並無如附表金額之工資債權,蓋⑴如伊等起訴狀所述於86年7月至87年6 月已付給,早已清償給付。⑵至於90年5 月因審計部之要求,原告同意採按月扣還,故自90年7 月起所核發之工資,已完成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即如原告請求者為自90年7 月起之薪資,被告早已給付,乃因另外的事由才扣抵,故並無薪資請求權。且事隔多年原告才起訴請求,亦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⑵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請求還返還部分:
如前述,90年5 月因審計部之要求,被告函請主動返還或按月自薪資扣還,原告採按月分期扣還並自90年7 月起按月分期扣還。被告取得各該金額乃基於合意,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該等判決確定後,被告函請台北縣政府函示,經縣府於94年5 月18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24890號函謂: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規定,應依中央法令辦理,非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94年6 月3 日以北府主三字第0940416558號函謂:有關追繳工作津貼乙案,請將處理情形於6 月20日前函復本府。並附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94年5 月27日函影本乙份,內謂:該公所至今尚待追繳款項92萬2804元,請本自治監督權責,督促追繳。
再請釋示,最後94年11月22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40064898號函謂:已發給之工作津貼是否免於追繳,因屬費用核銷問題,系審計機關之權責。並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乙份。縣府、審計單位或人事行政局均認核發工作津貼違法應追繳,本件原告既然已追繳返還被告,被告受領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均為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即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前於84年間擬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函報縣府備查,並即公告施行,並以收取之費用依據暫行辦法規定,按月核發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工作津貼)與原告等人,嗣因87年因審計單位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台北縣政府並未同意備查,據而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被告並自90年7 月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
㈢被告就相同情形之事件,另案對於已經離職之清潔隊員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核發之工作津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起將原告應領資扣還前已發給原告之工作津貼,其自90年7 月起之薪資自難認已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完足之薪資等情。被告則以,90年7 月起之薪資早已完足給付,乃因兩造間之合意故再扣抵先前支領之工作津貼,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與僱用人間關於工資之給付方式,乃應依僱傭契約
內容給付之,雖本件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其各項給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得由被告自由訂定其給與標準,然於僱傭契約之雙方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則仍須依據僱傭契約內容履行,於被告為私法行為之時,被告內部因公務程序而有各式規定,於其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固不對外發生任何效力,惟若經其代表機關對外或對於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則將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應負擔因而發生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於雙方間存在有僱傭關係,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據雙方間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內容決定之,即屬當然。又僱用人經營之事業不論為營利或非營利事業,凡僱用受僱人以達其經營事業目的,即應依僱傭契約約定給付受僱人工資,然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之工資亦以雙方約定之數額為限,倘僱用人所經營之事業因市場或其他因素而使工作增加,除約定之工資計係以數量計算,於工作量增加時,工資隨之增加之外,倘係依照一定時間給與工資之情形,僱用人經營之事業工作量增加,例如商店週邊突然有節慶舉行,使該商店之顧客遠比平常為多,除非超過工作時間,其受僱人並非當然得向僱用人請求於相同工作時間內,因顧客數量增多而使其工作量增加之報酬,即使僱用人增加營業項目使工作量增加,例如商店增加販賣商品之項目,使受僱人因而工作量增加,其受僱人亦同無當然得向僱用人請求多餘之工資,此乃基於雙方間僱傭契約關於工資給付之約定而來,但如雙方間僱傭契約約定或僱用人允諾,於受僱人增加工作量或僱用人於營業收入增加之時,僱用人願於原約定之工資數額外,另給與受僱人一定之金額,則該於原訂工資數額外之給與,如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者,則當屬受僱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範圍,自亦屬當然,至於僱用人原已給付受僱人之工資,嗣後又以其他理由自受僱人應領工資扣回,則就該部分扣回之工資,乃屬原已給付完畢之工資,因之後發生之事由而使僱用人未足額給付全部工資,則就僱用人扣回部分即屬僱用人尚未給付之工資,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84年間擬定「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送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施行等情,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雖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並無清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同首開說明,僱用人得自行決定其經營事業之內容及範圍,如被告所屬清潔隊即僱用人決定以另行收費方式,清運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所收取之清運費用全部列為僱用人收入即鄉庫收入,而其僱用之清潔隊員即受僱人如係於原訂工作時間內完成此工作,本無得另向僱用人請求額外工資之權利,惟如被告允諾以額外之工資,並且由其代表機關向受僱人等為意思表示,則該被告允諾給與額外工資於經受僱人等承諾後,即已構成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告既提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前述「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並經公告施行,其中於第6 條規定所收取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支用方式為其中30% 列入鄉公所年度預算,支應行政業務、車輛維護成本,60% 依一定比例計算給與清理人員充作津貼,前款餘額及另10% 則充作清潔隊福利金,倘若被告雖訂定收費標準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而代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僱用之清潔隊員於原訂工作時間內執行此部分工作,且將所收取之費用全數列入鄉庫收入,不增加給與其僱用之清潔隊員工資,被告僱用之清潔隊員亦無向被告請求增加工資之權利。但被告既已對外公告允諾給與其僱用之清潔隊員額外之工資,原告等則於該暫行辦法經被告公告施行後,就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之影響,即關於清理人員得依一定比例領取津貼之規定,乃屬僱用人即被告允諾給與清潔隊員即受僱人額外計算之工資,因而使僱用人得據以向僱用人請求此部分工作使被告增加收入而得向被告領取原訂數額以外之工資,原告等自被告處領取該暫行辦法所定得領取之額外津貼。準此基於僱傭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之工資之事實,當可確認。至於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清潔隊是否需負擔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責任,但雙方間就原告得否請求上述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額外收入計算之津貼,乃係依據雙方間所存在之僱傭契約內容而定,被告抗辯稱其上級監督機關及審計機關對於該暫行辦法所規定之支用方式不符法令規定一節並無可採,亦不影響原告依據雙方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故原告領受該額外津貼並非不當得利一節,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87年度工作津貼(86年
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被告自90年7 月份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信為真實;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依據前述「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規定領取之津貼乃屬被告允給工資之一部,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所為此部分給與乃屬履行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之受領本無不當得利問題,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受僱人應領工資乃屬按月給付之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所得領受之前述屬於工資一部分之津貼最後一期(即87年6 月份)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至92年7 月屆滿,然被告嗣後自90年7 月間起逕行按月於原告等應領工資中分期扣還,就該部分由被告逕行扣回部分之原告原領津貼,於被告而言,乃屬尚未給付部分,換言之,即被告應給付而短付與原告之工資,而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其給付該短少給與部分之請求權當自被告逕行自原告等應領工資中扣還之時起算,而被告乃自90年7 月起開始自原告等應領工資中扣還,致使被告由原來債務全部履行狀態變成部分債務不履行狀態,原告等對該部分短少工資之請求權於該時方可得行使,消滅時效自應由此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部分金額,距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尚未逾5 年(90年7 月第一期扣款須算至95年7 月方滿5 年,其後各期更晚於此時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所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基於雙方間僱傭之契約關係,被告逕行分期扣取原告應領工資以抵充前述期間所發給津貼,乃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部分,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無理由,但因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故不另贅述;另被告抗辯稱原告等同意被告按月分期將前述已經發給之津貼逕行扣還被告一節,倘屬為真實,則或可認為係雙方合意減少工資,但被告此一抗辯已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單純延緩起訴時程並不得為原告已經同意之推認),則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短付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 被告反供擔保
(新臺幣) 金額 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1 子○○ 144,766 48,000 144,766
2 己○○○ 156,696 52,000 156,696
3 丙○○ 144,215 48,000 144,215
4 辛○ 151,852 50,000 151,852
5 戊○○ 148,271 49,000 148,271
6 庚○○ 151,453 50,000 151,453
7 c○○ 156,286 52,000 156,286
8 地○○ 156,345 52,000 156,345
9 宙○○ 154,422 51,000 154,422
10 戌○ 151,825 50,000 151,825
11 癸○○ 118,880 39,000 118,880
12 e○○ 150,113 50,000 150,113
13 F○○ 152,576 50,000 152,576
14 d○○ 152,996 50,000 152,996
15 乙○○ 154,983 51,000 154,983
16 M○○ 125,505 41,000 125,505
17 W○○ 149,875 49,000 149,875
18 酉○○○ 114,857 38,000 114,857
19 f○○ 147,595 49,000 147,595
20 K○○ 156,267 52,000 156,267
21 未○○ 153,643 51,000 153,643
22 亥○○ 127,654 42,000 127,654
23 Z○○ 154,012 51,000 154,012
24 丁○○ 80,333 26,000 80,333
25 X○○ 57,489 19,163 57,000
00 000 000,940 43,000 130,940
27 天○○ 68,462 22,000 68,462
28 寅○○ 76,717 25,000 76,717
29 T○○ 150,597 50,000 150,597
30 黃○○ 112,722 37,000 112,722
31 C○○ 38,814 12,000 38,814
32 g○○ 147,164 49,000 147,164
33 E○○ 152,986 50,000 152,986
34 I○ 153,880 51,000 153,880
35 Y○○ 148,548 49,000 148,548
36 A○○ 148,432 49,000 148,432
37 U○○ 155,421 51,000 155,421
38 V○○ 75,137 25,000 75,137
39 甲○○ 152,813 50,000 152,813
40 P○○ 150,763 50,000 150,763
41 卯○○ 158,245 52,000 158,245
42 辰○○ 30,013 10,000 30,013
43 午○○ 54,126 18,000 54,126
44 丑○○ 156,282 52,000 156,282
45 L○ 52,827 17,000 52,827
46 b○○ 154,510 51,000 154,510
47 D○○ 56,666 18,000 56,666
48 G○○○ 144,511 48,000 144,511
49 a○○ 158,700 52,000 158,700
50 H○○ 25,029 8,000 25,029
51 R○○ 12,579 4,000 12,579
52 申○○ 23,245 7,000 23,245
53 J○○ 31,150 10,000 31,150
54 B○○ 34,179 11,393 34,179
55 巳○○○ 33,457 11,000 33,457
56 N○○ 133,285 44,000 133,285
57 玄○○ 156,272 52,000 156,272
58 Q○○ 82,363 27,000 82,363
59 S○○○ 54,231 18,000 54,231
60 壬○○ 153,039 51,013 153,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