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庚○○被 告 壬○○即癸○工程行
萱揚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住新竹市○○路○號5樓之1複代 理 人 辛○○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
7 月3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另列李宜卉即仟豐電機工業社為共同被告,嗣於96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有原告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附此敘明。
二、另訴外人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六人於96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該部分聲請追加為共同原告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5 日裁定駁回;而關於本件原告因受禁治產宣告而由其配偶甲○○為其監護人而為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雖訴外人劉昌振於96年8 月1 日具狀陳報已經由原告之親屬會議決議撤退甲○○為原告之監護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中,而關於該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8 月13日新院雲家事96年度96監94字第15180 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之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既尚無變更,則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或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5年7 月間受雇於訴外人仟豐電機工業社(原係被告之一,業經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此被告部分),依該社實際負責人陳建豐之指派前往被告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海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新建廠房工地從事電插等電器工程作業,工資為每日2,200 元,惟因仟豐電機工業社係承攬被告癸○工程行於系爭工地之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而被告癸○工程行係向被告萱揚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照明、插座系統工程」,被告萱揚有限公司則向被告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電力系統工程」,至於系爭工地之業主則為被告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且仟豐電機工業社所承攬之工程於95年8 月5 日完成施作,而結束工作,但因癸○工程行自被告萱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照明、插座系統工程」尚有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須施作,且因原告剛結束仟豐電機工業社於系爭工地之工作,訴外人陳建豐遂將原告介紹與被告壬○○即癸○工程行,並由被告癸○工程行自95年8 月6 日起雇用原告等工人繼續於系爭工地從事其未完成之工項作業,且約定工資以日計算,原告之工資仍以每日2,200 元計算。未料,原告受雇於被告癸○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從事作業期間,竟於95年8 月1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之地下室廁所內從事照明電路系統接線工作時,不幸遭電擊昏迷墜落受傷,俟經人發現送往臺北縣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急救後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該院醫師詳查原告身體受傷狀況,發現原告之右手第五指有結痂現象,背部有瘀傷,診斷為「墜落,疑似遭到電擊」「疑似心因性猝死」「缺氧性腦病變」,嗣因該院醫療費用甚高,原告家人無力負擔,乃於95年9 月13日將原告從亞東紀念醫院轉往桃園縣楊梅鎮之天成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繼續治療,而天成醫院診斷原告之症狀為「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腦缺氧傷,心跳休止」、「此病患無法執行日常生活照顧,需依賴醫護人員照顧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氣墊床,抽痰器」。目前原告全身癱瘓,終日臥病於床,與植物人無異,須賴專人照護並定時按摩全身肌肉,以防肌肉萎縮及發生褥瘡。
(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確屬受被告壬○○即癸○工程行所僱用,並依癸○工程行壬○○之指揮監督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並自其獲致工資之勞工:
1、原告與訴外人鍾有貴、葉雲熙、梁國棟、余文福、楊勝權等多人原係共同受僱於陳建豐所屬之仟豐電機工業社,從事電插等電器工程之施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大工每人每天2,200 元,小工每人每天1,700 元,業經原告提出陳建豐所交付轉發勞工之95年7~8 月5 日之薪資袋證明(請參準備書續一狀所附證二),惟因仟豐電機工業社承攬癸○工程行之系爭工地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於95年8 月5 日完成施作,而結束工作,但因癸○工程行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尚有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須施作,遂介紹原告與壬○○認識,再由癸○工程行雇用原告,由原告以自身技能為癸○工程行從事該項工作,並約定按日計薪(日薪2200元),原告並將此一工作機會介紹訴外人鍾有貴等人一同受僱於癸○工程行施作該項工程,並自癸○工程行受領工資。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鍾有貴等人之薪資均由原告發給,實有誤會。蓋原告自受僱於仟豐電機時係屬工頭(即工人之首),按業界習慣,工人薪資發放,多由工頭向公司受領後,再分配予底下工人,況原告並無資力設立行號或開立發票,亦無向人借牌承攬工程之情形,原告自無能力自行承攬工程,況自95年8 月6 日原告受被告癸○工程行僱用至同年8 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尚未獲其撥付薪資,直至95年9 月1 日始由壬○○即癸○工程行出面支付一日之勞務薪資報酬2,200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之配偶代為收受,此有薪資袋(請參準備書續一狀所附證三)及薪資給付證明(請參準備書續一狀所附證四)可資佐證。另外,就原告先後受僱於仟豐電機工業社與被告癸○工程行之事實,亦有次承攬人萱揚有限公司所呈送法院之「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足茲證明。
2、再者,依仟豐電機工業社之工地負責人陳建豐於95年8 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亦足以證明原告原係受仟豐電機工業社之雇用,嗣因仟豐電機工業社於「鴻海科技廠房」之工程完工,始再由陳建豐介紹原告由被告癸○工程行雇用,於系爭工地繼續工作。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無意識,原告之配偶即其法定代理人始會誤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工係延續先前仟豐電機工業社向被告壬○○即癸○工程行所承攬系爭工地工程之工作,並以仟豐電機工業社為本件被告之一。
3、目前雇主為逃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無所不用其極規避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反以承攬名目代之,事實上本案並不具承攬契約關係,本案被告所為抗辯顯係為藉由承攬契約來規避勞動契約之事件。是癸○工程行及仟豐電機工業社負責人所陳原告係承攬工程云云,顯與相關事實及證據完全不符,所陳自不足採。且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之承諾,事實行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書面之勞動契約,但被告亦同樣未提出與原告有簽定書面之承攬契約以證其實,是本件自不能斷以未有書面之勞動契約即否定原告非屬被告癸○工程行之受雇勞工。
4、綜上所述,可證原告確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且與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癸○工程行間均未成立承攬關係,否則何來給付所謂之薪資?又何來薪資袋及「點工」可言。原告並非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亦未聘僱其他勞工從事工作,原告僅係代領代發薪資,其他勞工及原告所獲致之報酬係從事工作所獲致之薪資,此由薪資袋及薪資給付證明即可證明,原告並非收取承攬之報酬,事證明確。自不得因次承攬人萱揚有限公司,再承攬人癸○工程行,以及最後承攬人仟豐電機工業社為脫免其僱主之責任或承攬人之相關賠償責任,所眾口一致指稱原告為承攬人非受僱勞工,即得改變原告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身分。
5、至於被告癸○工程行、萱揚公司與訴外人仟豐電機辯稱:依訴外人葉雲熙陳述每日領取1500元,而原告又陳述大工每人每天2200元、小工1700元,就此而言,足證原告係擔任承攬人之地位,有將發予小工之工資扣留部分作為自己之承攬利益云云,並非真實,原告予以否認,其理由如下:首先,該工資之發放,係發生於原告受雇於訴外人仟豐電機工業社時,且「準備書續一狀」所附之證二,即由訴外人仟豐電機發給原告及與原告同組之工人之95年7 月至
8 月5 日薪資袋,係訴外人仟豐電機發給原告及同組工人之工資,已如前述,而訴外人仟豐電機發給小工每人每日
17 00 元,雖有訴外人葉雲熙於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每天的薪水為1500元,而有200 元之差價(非如被告癸○工程行所辯,有700 元之差價),係因與原告之同組工人均由原告開車搭載至系爭工地,原告則與其等約定由於工資中每人每日扣除200 元之車資,故該項差價並非被告所誤解之承攬利潤,而係原告與同組工人協議之車資。再者,被告癸○工程行於96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第參頁2 項之陳述中,已表示原告自95年8 月9日開始為其工作,並因此給付一日之薪資代價(即2200元)予原告,顯見上開差價之問題,並非發生於原告受雇於被告癸○工程行時,故該項抗辯應與本案無涉。
6、末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301號裁判要旨(見準備書續一狀附件一):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退萬步言之,原告先後受訴外人仟豐電機工業社、被告癸○工程行指揮監督於「鴻海科技廠房」工地工作,並以本身技術提供勞務,當與訴外人仟豐電機工業社以及被告癸○工程行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而,雙方事實上確屬僱傭關係,且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使認為兼有承攬性質,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屬勞動契約。至於被告辯稱承攬關係,因其等僅空言指摘並無提出書面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依舉證法則,就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自不待言。
(三)本件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與職業災害保護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1、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癸○工程行從事系爭工地作業之勞工,前已敘明,而原告既於上開工地工作時遭電擊致墜落而受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第5 條第1 項第1 、3 、5 款與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此有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請參起訴狀證四)。再者,被告壬○○以及由被告萱揚公司派駐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曾文源,就系爭事故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241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證二)。足徵被告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因此一過失致生原告於工作中遭電擊後墬落地面,而受有腦缺養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從而,本事件自屬上開法規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據上所陳,被告壬○○即癸○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其餘被告分別為上開工地之業主(即被告鴻海公司)、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即被告子○公司與萱揚公司),自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 條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3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至於,被告癸○工程行與萱揚公司辯稱原告係非在上班時間於執行業務受傷,本件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對於被告此項抗辯,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一工人,受被告壬○○之雇用,若其未指派原告上工,原告斷無可能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上述抗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查,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上午一早即開車搭載梁國棟、鍾有貴、葉雲熙等人前往系爭工地上班,惟因原告未成年之子有訟爭案件案繫屬於新竹地方法院,原告身為其法定代理人須於是日上午九時許到庭,故於途中原告遂委請訴外人葉雲熙至工地時,代伊向老闆(即癸○工程行壬○○)請假半天,而訴外人葉雲熙至工地後,並有代原告向被告壬○○請假,至下午原告至工地上班時,葉雲熙見到原告,還呼喊原告與其會合,途中被告壬○○於看見原告到工地時,仍有與原告接觸、談話,此情亦經訴外人葉雲熙所見,並足以為證。據此事實,倘原告非屬被告壬○○之員工,而係承包商,則何須向其請假?又被告雖辯稱「無任何人指派原告至事故現場工作」,但事實上,95年8 月11日下午,原告到系爭工地時,被告壬○○有見到原告並與原告談話,在此情況下,原告怎可能係無任何人指派至事故現場工作呢? 從而,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信,實則,原告係經被告壬○○之指派至事故現場工作之勞工,原告因在上班時間執行業務中遭逢系爭事故,從而,本件事故即屬職業災害。
(四)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屬無過失責任,此可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關於被告子○公司抗辯:原告上工前有飲用酒精性之飲料(例如保力達B、維士比等)致酒醉之情形,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或怠於避免之重大過失云云。惟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陳述,除係引用(起訴狀原證四-2)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二、重點提示事項第(四)項之記載內容之外,別無其他專業鑑定報告足已證明原告確有於上工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事實。而上開重點提示事項第(四)項之記載內容為:「勞工有飲酒或飲用酒精性飲料(例如保力達B、維士比等)致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依法不得使該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核其文義並非指摘原告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致酒醉之情形,而係「提醒雇主」注意勞工如有上述情形者,不得令其從事高架作業,從而,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並扭曲事實,是被告之此項抗辯並不足採信。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要旨暨前揭陳述,關於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等人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惟退萬步言之,縱使仍認原告係有過失,或雇主及其餘被告並無過失,但因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歷次裁判要旨,被告等人仍不得為過失相抵之請求,及以其無過失而拒絕本項補償責任。
(五)關於系爭事故,被告等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項、483 條之1 ,以及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6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雇用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其作業場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經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項所定應設置「漏電斷路器」而未設置之安全上缺失,與違反同規則第25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等之法定義務之規定,因該等缺失有立即發生之危險之事實,因而要求上開工地之承包商即被告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改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8 約22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停工通知書影本為證(請見起訴狀所附「證四」),並生原告遭受電擊受傷成為植物人之結果,足徵原告係因被告癸○工程行違反上開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始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而其餘被告分別為系爭工地之業主、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對於上開安全措施依法亦負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等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各條文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連帶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金額:679,099元:
(1)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固有一部屬於健保給付而非自付,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與89年度台上第805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亦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要屬有理,遑論,原告之健保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等人負擔,併此陳明。據此,原告於準備書續一狀所載關於「醫療費用金額」項目中,就自95 年8月11日起至12月8 日止之醫療費用,因漏計「健保給付」之金額,故於本狀增列計算,則其該項總額應更正為537,647 元。〔請參準備書續一狀所附 (證十二)〕又,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所需之醫療器具、營養補給及特殊需求更勝於一般病患,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逐日增加,據此事由,原告再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8 紙 ,核其總費用計為141,452 元,連同前次提出之醫療費用其總金額共為679,099 元。
(2)被告癸○工程行與被告萱揚公司雖抗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及伙食費用13,000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13,000 元)部分,非屬本件醫療費用所必要支出云云」,惟原告所計算之醫療費用中,雖含有伙食費,但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由加害人予以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見準備書續一狀之附件一),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有理由。
(3)至於本次原告再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關於躺臥型輪椅(原告已購較低價者)、鼻胃管(為消耗品,須定期更換)、看護床、抽痰機、噴霧器、抽痰管(為消耗品,須定期更換)、低週波、沙威隆(消毒用)、紙尿褲、看護墊、濕巾、優碘、竹棉棒、Y 沙布塊、亞培安素液(因原告之現況,只能食用流質食物,故有加強補給營養需要)、副木(用於固定原告之關節,防止其肌肉萎縮用)等項支出,亦均屬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原告,其治療行為之一環或為避免其病徵惡化之必須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
2、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額:451,000元:
(1)「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自95年8 月6 日起受被告癸○工程行雇用從事系爭工地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工資約定按日計薪,每日2,200 元,並於95年8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嗣後即自95年8 月12日起不能工作。且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後,其精神狀況於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20 號禁治產事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鑑定結果,已判定屬「腦缺氧導致植物人狀態傷」之情形,亦即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卷附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該案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6年1 月16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9960000211 號函附精神報告可稽(請參準備書續一狀證一),如此症狀縱經治療亦難治癒恢復,茲將此項請求暫計算至96年6 月5 日止。
(2)被告子○公司於96年6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已經治療終止,故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額應以事故發生之日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治療終止(金額為242, 000元)始為合理云云。惟被告所為前述抗辯,無非係依竹東醫院96年1月1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已經判定原告為屬「腦缺氧導致植物人狀態傷」,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始認為原告於96年1月16日已治療終止,但該項報告僅係證明原告精神狀態,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之治療應已終止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3)原告於準備書續一狀中對此項請求金額,原以10個月且逕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並未扣除實際休假日,惟因本件原告之薪資既以日薪計算,為減少爭執,爰同意自95年8 月12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共計298 日之期間,扣除周六、日之例假86日(95年8 月6 天、9 月9 天、11月8 天、12月10天、96年1 月8 天、2 月8 天、3 月9 天、4 月9天、5 月8 天、6 月2 天)、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與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7 日(包含10月10日、元旦、農曆除夕- 但因此日洽為周六故不再重複扣除、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但因初一洽為周日故不再重複扣除,僅扣初二、初三,228 紀念日、4 月5 日清明節、5 月
1 日勞動節),是工作日數為205 日 (000-00-0) 。而原告之事故發生時之薪資係以日計算,且每日為2200元,已於前述,不容被告反悔否認,依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上開期間205 日醫療期間之工資,合計451,000 元(計算式:2,200 ×205)。
3、殘廢補償金額部分:3,960,000元:
(1)「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在工作中遭電擊受傷,自屬職業傷害,另依亞東紀念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地院95年度禁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觀之,原告目前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其殘廢等級為一級,給付標準為1,200 元,因屬職害傷害依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故給付標準應為1,800 日。
(2)原告自95年8 月6 日受僱被告癸○工程行工作至95年8 月11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止,每日之工資均為2,2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條「平均工資」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應為2,2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額為3,960,000 元(2,200 ×1,800) 。
(3)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基礎每日2200元,被告子○公司以原告向訴外人仟豐電機所領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顯有違誤,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非受雇於仟豐電機,而係受雇於被告癸○工程行,且每日工資為2200元,從而,被告鼎益公司對此項請求之爭執,顯無理由。又,原告已提出被告癸○工程行給付予原告,並由原告之配偶甲○○代收之載明2200 元 之「薪資袋」及「薪資給付證明」等證據證明原告受被告癸○工程行雇用之日薪數額。被告癸○工程行雖辯稱壬○○係基於道義責任始另行給付予原告相當於薪資之代價云云,然而,此與被告等人所指:癸○工程行壬○○即將上開工地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以新台幣六萬元再轉包由丙○○承攬之抗辯相左,故被告所為關於上述之辯解及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之標準之主張,均無理由。
(七)被告連帶負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部分:
1、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397,026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目前成為植物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原告工資為每日2,200元,每月工作天數至少有22天,每月至少可領工資48,400元(不含加班)以上,但原告同意依48,400元之金額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
(2)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距離雇主可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尚有10年之工作期間,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808,026元(扣除10年期間中間利息,其霍夫曼系數為8.0000000,計算式如下:48,400(元/月)×12(月)×8.0000000=4,808,026元)。
(3)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本項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在扣抵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411,000 元(451,000 元+3,96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97,026 元(4,808,026 元-4,411,
000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及費用之賠償金額:看護費用:12,969,294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2)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由親屬看護之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與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5 號 、95年度訴字第1664號、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 號 、92年度訴字第4082號、93年度訴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 號、93年度竹簡字第349 號、89年度訴字第
726 號、89年訴字第552 號等民事判決,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
(3)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全身癱瘓、終日臥床,必需定時為其按摩全身肌肉,以免萎縮難於復原,故有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必要,在生活上有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之需要,況查目前醫界案例中,成為植物人者,其復原機率甚微,即使有奇蹟,亦發生於十數年之後,原告其家人當然祈盼有奇蹟降臨,但在此發生之前,此項專人照護期間恐須達終身,現由原告配偶甲○○擔任,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
(4)再者,原告必須經人日夜照顧,而依上開裁判意旨,由親屬看護,其全日之看護費用,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為此,爰減縮本項請求之計算基礎為每日以2,000元計算,且本件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年僅50歲,依內政部統計資訊網下載之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請參準備書續一狀之附件三)查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7.91 年,依每日2,000 元換算每年365 天之看護費為730, 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27.91 年之中間利息,計為12,969,294元【計算式:730,000 元×17.0000000+730,000元×﹝17.0000000 -00.0000000 ﹞×91/100 】。
(5)至於,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雖分別抗辯:1.癸○工程行、萱揚公司- 國內看護費用市價為每日1100元至2100元,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4款 及第4 項規定,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因認其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計算其應支付親屬之看護費用即已足云云;2. 子 ○公司則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 項之規定,辯稱殘廢給付項目已將看護費用納入斟酌考量,始將殘費給付標準1200日提高至1800日,職此,原告再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看護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原告所持理由除有上開裁判支持以外,被告所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規定,係屬於法定保險給付標準,而其本質應為補償性質,且仍低於被告所指看護費市價行情,故以此為標準,對於被害人顯非公允;至於,被告子○公司所為抗辯,更係誤解殘廢給付補償之意涵,經核,該項殘廢給付標準之所以由1200日提高至1800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等之規定,區分普通傷病與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換言之,該項日數之提高,係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而提高給付日數,並非因係就看護費列入考量,又,即使因遭致該項之傷害,有專人周密照護之必要,而較其他項目之傷害之給付日數為多,然而,此一日數亦僅係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殘廢補償標準,而本條所規定各項給付,既均屬補償性質,自與民法第193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大相逕庭,況且,就雇主可充抵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於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之項目中予以充抵、扣除,從而,原告於此請求之看護費用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抗辯,顯無理由。
3、依民法第195 條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 元。
本件原告係一水電技工,於事故發生前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每日可獲2,200 元之工資,未料,因系爭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不足,致原告於工作中遭受電擊而呈植物人狀態,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想像及感受,為此爰依法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
4、以上合計20,456,419元。(計算式:679,099+451,000+3,
96 0,000+397,026+12,969,294+2,000,000)
(九)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4張、天成醫院9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癸○工程行支付原告工資2,200 元之薪資袋及薪資給付證明影本、陳建豐所交付轉發勞工之95年7~8 月5 日之薪資袋證明、被告萱揚公司95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749號判決及78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89年台上第805 號判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明細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影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壬○○即癸○工程行及萱揚萱揚有限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原告係承攬人,並非被告癸○工程行、萱揚公司之受雇人:
1、原告承包訴外人陳建豐即仟豐電機工業社之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於95年8 月5 日全部施作完成後,即無工作可做,陳建豐遂介紹其向被告癸○工程行逕行洽談,被告癸○工程行即將系爭工地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以6 萬元(不含稅)再轉包由原告承攬,由原告所帶之師傅承包施作,承攬報酬約定直接給付予原告,再由其給付工資予其所帶之師傅。
2、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並未記載給付款項之公司或行號名稱,且上開款項之給付日期係在事故發生之日前,亦無法僅憑薪資袋而逕認定係屬僱傭關係。
3、依「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之簽名欄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其非承攬人。
(二)本件並非職業災害,理由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95年8 月11日是發當日下午未依工地之工安規定至警衛室簽到及參與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亦無人何人指派原告至事故現場工作,而係於事故發生後,恰巧有人路過發現,就此而言,原告既無任何人指派其工作亦非在上班時間受傷,實非屬職業災害案件。
3、原告未就上開「避難燈具(消防用)之插座未裝設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之事實與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4、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臨時用電而係違規使用緊急照明用電之插頭作為照明燈電源使用,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有設置缺失,況該起訴書所檢附之證據亦未經被告及法院檢驗,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三)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及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自證12醫療費用單據,其餘醫療費用實支實付部分,被告不爭執。
2、工資補償部分:否認原告之薪資為日薪2,200 元,被告主張應以最低薪資15,840元為計算日薪之標準,即1 日以52
8 元計算。
3、殘廢補償部分:否認原告之薪資為日薪2,200 元,被告主張亦應以最低薪資15,840元為計算日薪之標準,即1 日以
528 元計算。
4、喪失勞動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臨時工為業,應以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為本件之計算基礎。
5、看護費用部分:國內看護費用市價每日1,100 元至2,100元,另原告亦得以請求外籍看護之方式照料,其每月所需之經費並不會超過2 萬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未遵循工安之管理擅入工地及未接受工地安全之宣導,又未依規定申請而擅自接電使用,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重大違反作業規定行為所致,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援引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資為抗辯。
(四)證據:提出內政部75年6 月4 日(75)內勞字第418895號函釋影本、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371 號判決、86年台上第283號判決、87年台上第233 號判決、電力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安全紀律承諾書及承攬商識別證申請表影本、施工人員進出廠房作業管制表影本、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影本等為證據。
三、被告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子○公司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83條之1 、第487 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子○公司與原告丙○○二者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職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自無所據。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31條之適用對象為雇主,被告子○公司從無雇用原告為員工,自非原告之雇主,職是,原告主張上開之請求權,亦失所據。況且,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為要件,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未遵守工地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允許擅入工地且未接受工地安全教育宣導,又未依規定申請用電而擅自拔掉避難燈具(消防用)之電源線而使用該插座,甚且原告上工前有飲用酒精性之飲料(例如保利達B、維士比)致酒醉之情形(參原證四-2),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或怠於避免之重大過失,被告並無任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積極行為,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亦毋庸負擔何種設置或管理工作物之作為義務,據此,原告主張上開之請求權,亦顯無理由。
(二)如原告為次承攬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承攬被告癸○工程行之工地廁所牽線工程,係屬承攬人而非受僱人,無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1、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所承攬施作之部分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轉包給原告及其所帶領5 位師傅承包施作,就此部分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所承攬工程業於95年8 月5 日履行完畢,並於同年8 月10向被告癸○工程行請款(參被證一)。職此,原告所承包施作之工程於95年8 月5 日履約完成,又未承包其他工程,即無工作可作。嗣後,經訴外人陳建豐介紹下,原告轉向被告癸○工程行承攬部分工程即上開工地廁所之牽線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6 萬元,承攬期間為同年8 月9 日至14日,足證原告並未受僱於任一被告之公司,而係承攬被告等轉包工程之小包商,其於承攬被告等所轉包之工程後,自行僱工或以原所帶領之師傅或工人進行工程施作,先後承包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所承攬施作之部分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及被告癸○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工地廁所牽線工程。
2、另據訴外人葉雲熙於95年8 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證述:「(你受僱於誰?)丙○○帶我和其他4 個人至土城鴻海科技廠房施工照明的電線拉線,我的薪水每天新台幣1500元整,我和其他工人的薪水都是向丙○○領的」(參被證二)、被告即癸○工程行負責人壬○○於95年8 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證述:「我有跟丙○○說直接跟我請款,以一工新台幣2200元整計價,至於他如何發工資給工人我就不清楚。於95年5 月中開工」可知(被證五),本件原告丙○○係基於承攬人(即實務上所稱之小包)之身分僱傭葉雲熙等四名工人施作工程,原告自癸○公司領取承攬該工程所得工程計價款後,將其中1500元作為發給葉雲熙等四人工資之用,以賺取中間近700 元之差價利潤,其自屬該工程之小包商,而非被告癸○公司之受僱人,自無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
3、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又於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癸○工程行,足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自無可採。矧且,原告承包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之工程於95年8 月5 日全部施作完成,已如前述。而事發之日即同年8 月11日,被告仟豐電機工業社自無可能僱用原告或指揮監督並分派原告工作事宜,可見原告主張其受陳建豐現場指揮、監督及分配工作事項,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原證八之薪資袋上並無記載給付款項之公司或行號名稱,亦無法僅憑薪資袋而逕認定本件係屬僱傭關係。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1、醫療費金額:679,099 元 (有爭執):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該法第11條之1 、第69條之1 及第87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健康保險之意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性質上亦屬社會保險之一種,該法第6 條亦有強制投保之規定,與保險法所規範之商業性之保險,性質迥不相同。職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亦應先適用性質相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非具商業性質之保險法,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金額已由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不應再允許重複請求,否則與損害賠償須受有實際損害之原則相悖。又上開醫療費金額所包含伙食費30,750元(10,910元+1,170 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4,668 元+501 元+
501 元=30,75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證明書費2,270 元(200 元+
200 元+600 元+520 元+400 元+100 元+50元+200元=2,270) 亦非屬用於醫療之費用,均應剔除。
2、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額:451,000 元 (有爭執):原告於95年8 月11日下午15時發生本件系爭事故,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診治,嗣後,乃於同年9 月13日從亞東紀念醫院轉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腦缺氧損傷、心跳休止」如此症狀縱經治療亦難治癒恢復,亦為原告所自承,遂於95年12月4 日自天成醫院辦理出院(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六),改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照顧。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金額,前提要件是「勞工經治療終止後」。職此,原告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額應以事故發生之日95年8 月12日起至95年12月4 日自天成醫院辦理出院止,始為合理(2,200 ×(14+21+21+22+2) =176,000 元)。
3、殘廢補償金額:3.960,000 (有爭執):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如依原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6 日受僱被告工作,至95年8 月11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止,所領取工資總額2,200 元,工作期間總日數為7 天,實際工作總日數為
1 天,工作總日數除以其所受領之總領薪資為314 元,則平均工資應以日薪2,200 元之百分之六十即每日1,320 元計算。職此,計算殘廢補償金額應為2,376,000 元(1,320×1,800 =2,376,000 元)。
4、按民法第193 、1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通認須具備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有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要件,採過失責任原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要屬不同。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對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子○公司承攬被告丑○○○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城頂埔研發中心「機電安裝工程」,於執行承攬工作時,並無與其他被告以故意或過失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子○公司亦非系爭工作物之共有人,縱使該工作物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亦與被告子○公司無涉,自無強令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亦未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3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尚無可採。
5、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397,026 元 (有爭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平日靠受僱或承包一些零星小型工程維生,蓋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或未有其他工程承包,則未必自他處獲同一待遇或報酬,收入極不穩定,所以原告主張以每月48,400元為標準,顯屬偏高並不合理,而應依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證六)。
6、看護費用:12,969,294 元(有爭執):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自認「原告同意每日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卻於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有違誠信。且被告以住院特別看護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經醫療終止所需之平日看護為標準,顯有浮報灌水之嫌。況且,殘廢補償金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可見,已將看護費用納入斟酌考量,將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提高至1800日,職此,原告再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看護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又查原告於95年8 月11日發生本件系爭事故,期間經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診治,同年9 月13日再轉往桃園縣天成醫院治療,經治療終止於95年12 月4日自天成醫院辦理出院(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六),改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照顧。查原告於95年8 月11日至12 月4日「住院期間」有委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外,出院以後其餘時間則無委請特別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縱認出院以後,原告仍須委請一般看護定時為伊按摩全身肌肉等情,亦因原告配偶不具備專業看護人員之專業,當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該照護等同專業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而可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即已足,另原告亦得請求外籍看護之方式照料,其每月所需經費並不會超過20,000 元 ,亦屬合理之方式。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2,000,000 元(有爭執):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已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參被證三)。職是,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加害情形對其身體健康有何重大影響,又原告平日靠受僱或承包一些零星小型工程維生,蓋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或未有其他工程承包,則未必自他處獲同一待遇或報酬,收入極不穩定。原告主張2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偏高不合理,自不足採。
(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未遵守工地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允許擅入工地且未接受工地安全教育宣導,又未依規定申請用電而擅自拔掉避難燈具(消防用)之電源線而使用該插座,甚且原告上工前有飲用酒精性之飲料(例如保利達B 、維士比)致酒醉之情形(參原證四-2)。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或怠於避免,自有重大過失,原告應自負百分之八十損害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仟豐電機工業社工資報表1 份及95年8 月10日統一發票2 份、訴外人葉雲熙於95年8 月24日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一份、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工地工程之承攬關係,係被告鴻海公司將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頂埔高科技園區之頂埔研發中心機電安裝工程發包由被告子○子○公司承攬,並由子○公司完全負責施工場所之管理,此有鴻海公司與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為憑(被證1) 。子○公司係將該工程之部分轉包予被告萱揚公司、被告壬○○即癸○工程行及訴外人仟豐電機工業社,原告則是再向仟豐電機工業社承攬部分工程或直接受雇於仟豐電機工業社(原告與仟豐電機工業社間之法律關係,有待其釐清),惟原告與鴻海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則為明確之至。又鴻海公司業已依法要求子○公司對於此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乃至其分包商之施工及管理,均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其他相關法令規範,此有前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規定為證。準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認鴻海公司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二)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1件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取原告發生事故之檢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檢查紀錄等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11日下午在前揭被告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內之工地發生傷害事故,造成原告之右手第五指有結痂現象,背部有瘀傷,診斷為「墜落,疑似遭到電擊」「疑似心因性猝死」「缺氧性腦病變」,嗣於同年9 月13日天成醫院診斷原告之症狀為「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腦缺氧傷,心跳休止」,「此病患無法執行日常生活照顧,需依賴醫護人員照顧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氣墊床,抽痰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4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壬○○即癸○工程行(以下均僅稱被告壬○○)係向被告萱揚有限公司(下稱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照明、插座系統工程」,被告萱揚公司則向被告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承攬「電力系統工程」,至於系爭工地之業主則為被告鴻海公司,而被告壬○○自被告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照明、插座系統工程」尚有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須施作等事實,亦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按兩造爭執之點: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揭傷害等事實,惟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時,確屬受雇於被告壬○○,並依被告壬○○之指揮監督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並自其獲致工資之勞工,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一)原告與被告壬○○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壬○○,並依被告壬○○之指揮監督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並自其獲致工資之勞工,並舉被告壬○○支付原告工資2,200 元之薪資袋及薪資給付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被告萱揚公司95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及訴外人陳建豐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為證據,惟原告與訴外人葉雲熙等多人原係共同施作於訴外人陳建豐所經營之仟豐電機工業社所承攬之電插等電器工程工作,其工資為大工每人每天2,200 元,小工每人每天1,7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陳建豐所交付轉發勞工之95年7~8 月5 日之薪資袋影本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因訴外人陳建豐承攬被告壬○○之前述工地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於95年8 月5 日施作完成而結束工作,但因被告壬○○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尚有廁所工程之牽線工程須施作,遂介紹原告與被告壬○○認識,再由被告壬○○雇用原告,由原告以自身技能為被告壬○○從事該項工作,並約定按日計薪(日薪2200元),原告並將此一工作機會介紹訴外人葉雲熙等人一同施作於癸○工程行施作該項工程,並自被告壬○○受領工資,此有被告壬○○壬○○、訴外人陳建豐及葉雲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 、156 、158 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係為配合被告壬○○施作工程所臨時應徵工作之工頭,而原告在未替被告癸○工程行工作的時候,亦會承作其他公司之工程,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以供給勞務為其手段,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原告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因此原告與被告壬○○間應屬於次承攬關係,又訴外人葉雲熙等人於應原告之招請而從事臨時工作時,乃受僱於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壬○○,益徵原告與被告壬○○間應屬於次承攬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於被告壬○○支付原告工資2,200 元之薪資袋及薪資給付證明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受領代價,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壬○○雇用原告之情事,且於營造工程實務上,有下游小包商因無法開據憑證向上游包商請款,且無法開立扣繳憑單給予其所僱用之勞工作為給付工資憑證,率有將其本人及所僱用之勞工工資直接向上游包商請款,而由上游包商包含於承攬報酬給付,再由上游包商直接開出扣繳憑單給予下包小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之情形,自無法逕以薪資單所載名目作為認定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且被告萱揚公司95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其簽名欄之記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上工之事實,亦不能逕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工程行具有僱傭關係尚非可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信。又依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雇主、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須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壬○○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一節,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 項所定應設置「漏電斷路器」而未設置之安全上缺失,與違反同規則第25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等之法定義務之規定,因該等缺失致原告遭受電擊受傷成為植物人之結果,足徵原告係因被告壬○○違反上開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始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而其餘被告分別為系爭工地之業主、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對於上開安全措施依法亦負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等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各條文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22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停工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16、19、20頁)。惟查,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時須申請識別證及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並簽署安全紀律承諾書,而原告所承諾事項: 「1.進入工地內,我會帶好安全帽、扣好頤帶並穿著施工背心。……
3.在高處作業時,我會將我的安全帶扣在固定位置上並做好防墬措施。……7.我會將用電設備及電動工具等接在規定的電源插座上,絕不私自亂接。……14. 工地內我絕不飲酒、抽煙、嚼食檳榔或攜帶便當進入工地時用。15. 我絕對會參加每日的工具箱會議,並遵守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定。16.未經申請工作許可或未做好防護,絕不冒然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又被告每日的工具箱會議危害因素告知單上之記載,如95年8 月11日作業項目為「燈插」、可能危害「1.墜落2.跌倒」、危險防止對策「進入工區務必配戴安全帽及穿著施工背心可進入工區。工作地點超過2 公尺或有墜落之虞,務必掛安全帶,且安全掛鉤需鉤掛於腰部以上固定處。2 公尺 (2M) 以上A 梯禁止使用。」,亦有被告萱揚公司95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宣導告知事項暨工具箱會議勞工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均足證被告已盡危險告知義務並提供危險防止之因應措施。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未遵守工地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允許擅入工地且未接受工地安全教育宣導,有施工人員進出廠房作業管制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或怠於避免之重大過失,被告並無任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積極行為,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尚不可採。至於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故原告另主張民法第483 條之1 及第487 條之1 之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5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