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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癸○○

子○○壬○○

3樓乙○○丑○○○上 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 列五人共 同複代理人 辰○○ 住臺北市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

申○○ 住同上未○○ 住同上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分別經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3年6 月25日淡地國賠字第9301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及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以93法賠字第24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誠公司)為本件重建工程之承攬人,將原告等5 人之房屋越界建築至相鄰之道路用地,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4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遭地政機關登載:「本建物虛線部分佔用鄰地(竹圍段777-1地號)未計算建物面積」。致原告癸○○等5 人分屬之房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原告等人始知悉建物面積短少。

(二)經查;系爭淡水幸福社區A棟建照依921 震災規定屬重建之建造工程,原始建造工程規模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建物,而本次申請為地下2 層、地上5 層並爰用74年間之建築線指定圖,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簽城鄉局時,僅表示有關都市計劃變更事宜並未提及樁位事宜,而本件施工中係為未按時申報勘驗,先行放樣後逕行施作至地上壹層並補辦各階段勘驗完成,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臺北縣工務局並未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於核發建造執造時指定建築線,竟於辦理本件建築過程中,仍延用74間之建築線逕予核發90淡建字第06

9 號建造執照,及未於開工後按時巡查放樣及勘驗。又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5 條3 款及第10條之規定實地測量埋設界標,竟任由承建廠商切結自行依座標引測。再本件界標地點之埋設,並無依界標管理辦法第7條第1 款「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之情事,此由上開社區D棟申請建照,重新指定新建築線時,仍可埋設界址點,惟上開被告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實際測量,埋設界標,並指定新建築線,致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號1 至5 樓建物越界佔用道路,部分面積無法登記,顯已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本件房屋業已建造完成,而原告癸○○所有1 樓房屋部分,越界建築面積24.41 ㎡;原告子○○等人所有2 樓至5 樓房屋部分,越界建築面積各為23.3 3㎡,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拆除原告等人之建築物,而上開房屋之工程造價,分別為:1 樓為新臺幣(下同)2,374,483 元;2 樓為2,360,41

7 元;3 樓為2,360,417 元;四樓為2,344,396 元;5 樓為2,360,417 元;則上開1 至5 樓之房屋若遭拆除,則每戶至少各有2,000,000 元之損失。

(三)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於新領建照執照之案件,未經建築線指定,即核發建照執照,及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亦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5 條3 款及第10條之規定實地測量埋設界標,竟任由承建廠商切結自行依座標引測,致越界建築,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諭上字第639 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起訴稱:「訴外人千誠公司承攬渠等之系爭建築物重建工程,該公司竟將渠等房屋越界建築至相鄰之道路用地」,由是;訴外人千誠公司與原告間,既因契約(私法上)特定標的之原因關係,致發生不完全給付問題,焉能恣意擴張解釋歸咎於被告為本訴之對象?又被告既非係爭建築物之承攬人,亦非侵權行為人,就該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遽提起本訴,顯有誤會。

(二)本件係因座落淡水幸福社區A 棟建築物原於74年間領有建造執照(原規模地下1 層,地上5 層),因921 地震發生損毀,嗣由訴外人幸福社區A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文瑞建築師事務所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以報備方式申辦重建。後因續增地下2 層停車空間需要,起造人援用前揭原始建造執照卷內之舊有建築線指示圖申請建造執照。遞由被告循便民簡化方式及建築法規定核發90淡096 號建造執照(土地座落:淡水市○○段763 、766 、770-1 、772 、773、774 、775 、776 、777 、778 、771 等11筆),併於加註事項附表加註:11點;放樣前應鑑界,並依規定辦理。後經起造人(含原告)與承造人(即千誠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建築物之興蓋。詎承造人及監造建築師竟未按程式辦理鑑界放樣勘驗,而先行動工施作地下2 樓版(含基礎版)、地下1 層及地上1 層,亦未按上開加註事項辦理鑑界,從而致系爭建築物有逾越上揭建造執照所核准11筆土地範圍之情形。

(三)損害賠償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共計10,000,000元,然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果真原告受有損害,並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損害及其所主張責任原因與事實間,對於被告而言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承攬人千誠公司不完全給付行為,應由承攬人負責)。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假設性之「若遭拆除」,並無實際發生損害,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絕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 被告係依據建築法第25條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921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憑以發照,併曾按程式採內部平行分會方式而續援用原核發建照卷內之74年間所指定之建築線辦理,核無不符。是原告所稱未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等云云,實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抗辯:

(一)本件建築基地三面臨建築道路,於90年11月2 日土地所有權人庚○○等4 人申請土地鑑界,因測量時現場已搭設施工圍籬,基地內為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實地測量時申請人無法立即配合清除障礙物,並表示僅須了解現況,無須釘樁,經本所承辦員於現場解說後,申請人並於複丈圖上同意認章。

(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本案申請土地鑑界,但因基地現況有施工圍籬及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致無法施測,申請人如對該土地之界址有迫切需要,自應依規定清除障礙物後,再通知地政事務所重新排定測量日期現場鑑界,但當時申請人表示僅需瞭解現況,無需釘樁。又依界標管理辦法第5 條第3款及第10條係規定現場無障礙物且可實地測量之界標埋設方式及註記,而本件測量時因現場有障礙物無法施測,確實符合界標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款「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之情事。幸福社區重建,D 棟未曾申請土地鑑界,A 、C 、E 棟前曾分別申請土地鑑界,其中C、E 棟申請測量時,現場障礙物已清除,本所測量人員均依規定鑑定界址。

(三)本件實因申請人測量時未排除障礙物致無法鑑界,且表示僅需瞭解現況無須釘樁,又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土地鑑界,依據地籍線測釘,而本件毗鄰道路之界線,係因建築師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提出重新指定建築線所致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千誠公司為本件重建工程之承攬人,將原告等5 人之房屋越界建築至相鄰之道路用地,致遭地政機關登載:「本建物虛線部分佔用鄰地(竹圍段777-1 地號)未計算建物面積」,致原告癸○○所有房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24.41 ㎡;原告子○○等人所有2 樓至5樓房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各為

23.33㎡。

(二)90 年11 月2 日土地所有權人庚○○、甲○○、酉○○及卯○○等4 人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鎮○○段763、776、777地號土地鑑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查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之違法公權力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述,原告即已具有當事人適格無疑。至被告臺北縣政府辯稱原告起訴稱係訴外人千誠公司承攬渠等之系爭建築物重建工程,該公司竟將渠等房屋越界建築至相鄰之道路用地,既係因契約(私法上)特定標的之原因關係,致發生不完全給付問題,認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容有誤會。

(二)原告以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未實地測量埋設界標,竟任由承建廠商切結自行依座標引測,致越界建築,因而原告權利受損,認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5 條3 款及第10條之規定實地測量埋設界標,竟任由承建廠商切結自行依座標引測,及本件界標地點之埋設,並無依界標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款「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之情事,惟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卻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實際測量,埋設界標,致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號1 至5 樓建物越界佔用道路,部分面積無法登記,顯已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北府工施字第09 20326842號函所附會議紀錄為證;惟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則辯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庚○○等4 人,於90年11月2 日申請土地鑑界,因測量時現場已搭設施工圍籬,基地內為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實地測量時申請人無法立即配合清除障礙物,並表示僅須了解現況,無須釘樁,經該所承辦人員於現場解說後,申請人並於複丈圖上同意認章,本件實因申請人測量時未排除障礙物致無法鑑界,且表示僅需瞭解現況無須釘樁,又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土地鑑界,依據地籍線測釘,而本件毗鄰道路之界線,係因建築師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提出重新指定建築線所致等語。

2、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庚○○等人於90年11月2 日申請就臺北縣○○鎮○○段763 、776 、766 、777 等地號土地鑑界,因測量當時現場確已搭設施工圍籬,基地內並堆置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因當時申請人無法立即配合拆除,且表示僅需瞭解現況,無須釘樁,經承辦員於現場解說後,申請人並於複丈圖上同意認章,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5 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5 、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惟本件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0年11月6 日前往實地測量,因現場已搭設施工圍籬及堆置建築廢棄物,無法施測,經明確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釘樁原由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於釘樁,並當場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完成土地鑑界程序結案,已如上述,自無再依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5 款之規定通知申請人15日內補正之必要。況測釘界址倘有迫切之需要,申請人亦可以當場表示自行排除障礙物後,由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另行訂期施測。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下稱複丈),1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2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3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調整地形者。4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5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查;界標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又界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7 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之意旨:鑑界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僅需於土地複丈圖簽名或蓋章,如申請事項為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故被告所為鑑界案,並無需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界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又以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而係承辦本件重建工程之代書寅○○依地政事務所之指示,攜帶申請人庚○○等人之印章,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複丈參考圖用印,並由承辦人員巳○○在地政事務所當場交付予寅○○云云,除有原告提出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原告於95年6 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之附件五、附件六),復有證人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0年11月6 日地政人員是否有到系爭工地現場鑑界?證人答:我沒有在現場,並不清楚有人員到現場鑑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請調查證據複丈成果圖、淡水地政複丈參考圖,如何取得?證人答:我是到淡水地政事務所蓋章的時候,淡水地政人員將複丈成果圖、參考圖當場交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文件並不是在90年11月6 日現場實際測量時所核發的?證人答:不是,是我到地政事務所帶回來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是去辦理災後重建事務登記事項,因為我是本件的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附件五複丈成果圖的複丈日期為何是空白的?證人答:我拿回來的文件就是這樣子,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我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營造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複丈日期是空白,按照你代書的經驗,是否就是地政人員沒有到現場實際測量?證人答:地政人員還沒有去測量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圖,之後,地政人員有無到現場測量,因為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問:上開複丈聲請書時的代理人是丙○○,為何會是你代領?證人答:丙○○是營造廠的人,送件是他去送的,之後,到淡水地政事務所領成果圖,我是帶聲請人庚○○等人的印章去領的。」(見本院卷附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本件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巳○○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問:本件鑑界90年11月

6 日是否有到現場鑑界?證人答:是的,並提出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汽車申請使用紀錄表影本附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會同鑑界是何人?證人答:時間很久記不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0年11月6 日有到現場鑑界,為何土地複丈聲請書的表格就是我們調查證據二的附件六,上面主管蓋章蓋7 日,請說明?證人答:縣政府有規定可以當場核發複丈成果圖,以免當事人返還事務所之不便,事後再簽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界是否包括指定建築線?證人答:不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不包括的話,本件聲請人聲請鑑界的目的?證人答:本件聲請人只是聲請鑑界,並沒有告訴我們為何要鑑界。法官問:對證人寅○○所述,有何意見?證人答:要領複丈成果圖一定要本人才可以領,所以剛剛寅○○所述都不是事實。法官問:為何出具複丈成果圖的日期是空白的?證人答:那是疏漏,但是我發給的日期90年11月6 日。法官問:原告所提原證三,會議記錄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當時營造廠申請鑑界,因現況四面架設圍籬,請承造人配合才拆除,承造人未及時配合拆除,且承造人要求你們提供欲測量土地之座標而自行繪製,有何意見?證人答:當時我沒有請他們切結,只有依照他們請求提供座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複丈成果圖是要聲請人自己拿印章去領取?證人答: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是何人來跟我領複丈成果圖,我確定我是在鑑界當時當天就發給他們了」(見本院卷附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證人巳○○所提出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汽車申請使用紀錄表影本上確有證人巳○○於90年11月6 日因測量申請使用公務車之紀錄,並分別經該地政事務所主管、課長及主任簽章核准,自不可能係證人巳○○事後為本件訴訟自行編撰偽造,此外並有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雖該成果圖於複丈日期上有空白之疏漏,亦不能執此即遽論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從而,原告以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4、又原告以臺北縣政府於92年6 月5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20326842號函附「淡水幸福社區A 棟90淡建字第096 號建照工程涉及都市計劃樁位疑義事宜」研商會議記錄,認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並未依規定實際測量,埋設界標,致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號1 至5 樓建物越界佔用道路,部分面積無法登記乙節;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其中「陸、各單位發言重點之三、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當時營造廠申請鑑界時基地現況為四面皆架設圍籬,並曾請承造人配合拆除,但承造人未能及時配合拆除,且承造人要求本事務所提供該擬欲測量土地之座標而自行繪製。(二)有關人民申請鑑界時,如果土地現況有障礙物時,申請人應予以清除,地政事務所才能放樁,本案係因基地圍籬架設,原本擬欲定樁係因申請人未能排除障礙物,而由申請人切結自行依座標引測。四、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如鑑界土地有障礙物時,當事人應排除,而本案係註明當事人無法排除現況障礙物,故淡水地政事務所無法鑑界」。是以本件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無法鑑界,係因鑑界當時四周皆架設圍籬,而申請鑑界之申請人未能及時配合拆除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實際測量埋設界標云云,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三)原告又以被告臺北縣政府未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於核發建造執造時指定建築線,竟於辦理本件建築過程中,仍延用74間之建築線逕予核發建造執照,且未於開工後按時巡查放樣及勘驗,致原告之權利受損,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幸福社區A棟建照依921 震災規定屬重建之建造工程,原始建造工程規模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建物,而此次申請為地下2 層、地上5 層並爰用74年間之建築線指定圖,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簽城鄉局時,僅表示有關都市計劃變更事宜並未提及樁位事宜,而本件施工中係為未按時申報勘驗,先行放樣後逕行施作至地上壹層並補辦各階段勘驗完成,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臺北縣工務局並未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於核發建造執造時指定建築線,竟於辦理本件建築過程中,仍延用74間之建築線逕予核發建造執照,致致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號1 至5 樓建物越界佔用道路,部分面積無法登記,顯已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本件係因系爭淡水幸福社區A棟建築物原於74年間領有建造執照(原規模地下1 層,地上

5 層),因921 地震發生損毀,嗣由訴外人幸福社區A 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文瑞建築師事務所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以報備方式申辦重建。後因續增地下2 層停車空間需要,起造人援用上揭原始建造執照卷內之舊有建築線指示圖申請建造執照。嗣被告循便民簡化方式及建築法規定核發90淡096 號建造執照(土地座落:淡水市○○段763 、

766、770-1、772、773、774、775、776、777、778 、771等11筆),併於加註事項附表加註:11點;放樣前應鑑界,並依規定辦理。之後經起造人(含原告)與承造人(即千誠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建築物之興蓋。詎承造人及監造建築師竟未按程式辦理鑑界放樣勘驗,而先行動工施作地下2 樓版(含基礎版)、地下1 層及地上1 層,亦未按上開加註事項辦理鑑界,因而致系爭建築物有逾越上揭建造執照所核准11筆土地範圍之情形,並提出建造執造申請書、地籍圖套繪圖及加註事項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附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15日北工建字第0950145418號函送之答辯狀附之證一及證二),故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係因承造人及監造建築師未依程式辦理鑑界及放樣勘驗所致等語。

2、又證人即本件監造之文瑞建築事務所之建築師己○○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核發建照之前是否有跟你核對建築圖?證人答: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被證一所核發建築圖是否為11筆?證人答: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蓋好的土地是幾筆?證人答:應該也是11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地政人員鑑界成果交給何人?證人答: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放樣勘驗被退件過,是否知道?證人答:印象中有被退過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放樣勘驗資料是否要你簽字?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施工未按時鑑界,既然未按時申報就進行放樣逕行施作,是你決定還是營造廠決定?證人答:營造廠跟管委會簽約施工,我是跟管委會簽約設計,我的權利沒有決定要施工的權利,要施工的話,都是管委會決定,管委會背後有

100 多位住戶在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本件法定監造人?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建築師法規規定你必須確實監造建築圖施工,根據你剛剛所述,本件是先施工,之後才清楚,你是否有去瞭解施工是否與建築圖相符,如果不符,是否有變更設計?證人答:本件因為921 當時民情激動,法令不是很齊備,無例可循,很多事情都要向營建署請示,發的時間很長,處理的方式偶而會改變,因此,時間發的很長,因此住戶一再請求營造商施工,災戶重建需要先拆除,拆除的時候須要訂安全措施,還曾經因為深度不夠而重新拔除,現場被破壞,無法查詢放樣對錯,建築師的確沒有叫人再度測量,只是請營造廠精確施工,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4年的執照是16筆,現在已經變為11筆,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確實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的焦點都是放在南方幾筆土地,核對很久,對於東邊兩塊土地在新道路上的土地,我是依據地籍圖判讀發現並沒有在道路上,就是我把設計圖套繪在地籍圖上發現新設計建築物沒有在道路上,也有請營造廠核對,營造廠說沒有問題,所以就聲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附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號1 至5 樓建物越界佔用道路,以致部分面積無法登記,係因建築師己○○及營造廠商為圖得方便求儘速施工,而未依法令規定鑑界及放樣勘驗所致,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無涉。故原告指稱係因被告臺北縣政府未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於核發建造執造時指定建築線所造成,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