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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游榮聰

梁淑美游李清香游榮次游榮久游泓彥黃燕燕黃秀騧林鳳英游福來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議等情,有被告95年4月2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3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清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貴春,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民國92年12月30日就原告等分別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2、106-20等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及徵收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1第292頁背面),被告並無意見,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1原請求被告給付16,843,2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本院卷1第136頁所示(見本院卷1第20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辦理徵收三重市「01-12-47號」道路預定地,需用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2-17地號等34筆土地(包括台北縣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106-11、106-13等二筆地號,嗣後106-11分割出106-20、106-13分割出102-22地號土地,106-20、106-2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經台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8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核發補償費完畢,並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徵收登記,因被告因未能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圖及面積與實際徵收範圍是否相符,導致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徵收範圍有所疑義,亦未於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土地徵收完畢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游榮義、游家聲、游國鑫、梁淑美、游李清香、游福來等人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被告於92年間發現上開錯誤乃於92年12月30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游榮義、游家聲、游國鑫、梁淑美、游李清香、游福來等人,並為徵收登記於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另於93年1月6日以北縣重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再查,本案經原告等二次發函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進行研議,實則拒絕履行賠償,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更正暨徵收登記與所有權狀公告作廢為處分

前,分別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商,說明本案處理經過,始於92年12月30日為更正及徵收登記,及於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 20026069 號函通知原告,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等行政處分,原告收受上開公函後即於93年1月15日分別向監察院、內政部、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三重市公所提出陳情書,內容陳述「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徵收案之始末,且原告於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市公所召開之會議上也發言陳述,惟被告一意違法孤行,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及徵收登記與註銷權狀等處分,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足見原告於收受上開公函即知其權利受損害,並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於陳情書內詳盡陳述,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陳情時即93年1月15日起算,原告委託律師於95年3月30日發函召開協調會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95年4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核其已逾2年消滅時效;況且對於原告之陳情書,被告亦早於93 年2月26日復函原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被告於98年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696號函說明告知原告如認為權益受損,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辦理,並非自認請求權時效或延後時效之起算點,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不服行政處分表明行政爭訟程序之行政救濟期間,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無關,並非自認請求權時效點自93年5月1日起算,至於行政爭訟與損害賠償互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要件、不變期間、及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自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時起算時效,即無理由。

㈡本件徵收案係78年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由被告於79年間

辦理106-2、10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其中106-2地號徵收面積192平方公尺、106地號徵收面積15平方公尺,因發生分割暨徵收登記錯誤,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俟後再經分割106-20、106-22地號,92年辦理更正及徵收登記,系爭10 6-20地號係由原徵收106-2地號、106-22地號係由原徵收106地號分割而來,原告梁淑美、游李清香、游福來三人一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前後未曾變動其所有權人地位。換言之,其三人之權益未受更正及徵收登記影響,因此原告梁淑美、游李清香、游福來所領取補償費之土地為106-20、106-22地號,並無受有損害。

㈢被告於79年間辦理106-2、10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

,因發生分割暨徵收登記錯誤,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被告發現錯誤,依據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從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更非補償費發放之對象,所以未發生補償費逾期未發放而失效之情況。

㈣被告未查明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登記,因分割之地籍範圍與申

請徵收登記範圍相差甚遠,誤將徵收戳記移載於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上,應屬徵收範圍土地卻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又未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徵收範圍相符,致發生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情形。俟依徵收土地範圍圖,查明106-

20、106-22地號系爭土地位於標示21、22徵收範圍內,而系爭106-20地號係由原徵收106-2地號、106-22地號係由原徵收106地號分割而來,因此系爭土地屬於106-2、106地號土地徵收範圍。

㈤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查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因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告應舉證系爭土地之價值。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9月29日筆錄,本院卷1第291頁)㈠台北縣三重市市公所辦理011247地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於台

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2-17地號等34筆土地(包括台北縣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等二筆地號,106地號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徵收面積為15平方公尺,106-2地號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徵收面積192平方公尺,並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徵收註記,經台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1 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經台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8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於78年6月13日核發補償費完畢。

㈡同段106地號於79年5月22日分割出106-6地號,89年間再分割

出106-13地號,106之13地號於92年間分割出106- -22地號,106-6地號有徵收之註記,106-13、106-22地號均無徵收之註記。

㈢同段106-2地號於79年5月22日分割出106-10、106-11地號,

106-10地號於89年間分割出106-19地號,106-11地號於89 年間分割出106-20地號,而106-10地號有徵收之註記,至於106-

11、106-20均無徵收之註記(以下簡稱106-20、106-22地號為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原屬於徵收範圍,因台北縣三重市○○○○○道路現

況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而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轉載徵收登記,惟被告未核對分割後之地籍圖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致未於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導致於土地徵收完畢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除梁淑美、游李清香以外)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游國鑫、游國治、游深沙、游福來分別於79年至8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詳如本院卷第272頁至274頁之土地異動情形表,被告於89年間發現上開錯誤,分別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商後續處理方式,說明本案處理經過及更正徵收後,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同時將會議記錄分別以91年9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10014146 號及92年7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17807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見被證四),始於92年12月30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游國鑫、游國治、游深沙、游福來等人,並為徵收登記於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另於93年1月6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第7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㈤106-20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游國

鑫、游國治、游深沙、梁淑美、游李清香、游福來均已領取106-2地號(徵收面積為19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費完畢。如本院卷第272頁所示。

㈥106-22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游福來均已領

取106地號(徵收面積為15平方公尺)徵收補償費完畢,如本院卷第272頁所示。

㈦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被告陳情(見被證3),再於95年3月30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5年4月4日收受律師函後拒絕賠償。

㈧原證7、14之函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9月29日筆錄,本院卷1第292頁)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徵收三重市01-12-47之道路預定地,因未將道路用地辦理分割,未於106-20、106-22地號即系爭土地註記徵收登記,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所有,被告卻於92年12月30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註記徵收登記於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並公告作廢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據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㈢原告以92年12月間系爭土地每坪價值32萬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8年7月7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因此,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僅得依據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自不得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而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 20026069號函通知原告

,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 條規定公告作廢等行政處分,原告收受上開公函後即於93年1 月15日分別向監察院、內政部、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三重市公所提出陳情書,以被告機關擅自將系爭土地更正為需地機關所有,損害其權益等語,因此,原告至少自93年1月15日即知悉受損害之事實及受損害之原因,自93年1月15日起算至95年1月15日已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於95年3月30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召開協調會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雖於同年4月4日收受,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自95年7月4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㈢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

於不服行政處分表明行政爭訟程序之行政救濟方法,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關,因此,被告於93年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始告知原告,如受有損害可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僅在於告知原告,如原告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據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自認有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時效起算點應自93年5月1日起算,於法無據。

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係依

據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提起行政救濟,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依據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構成要件、不變期間、及法律效果,參以原告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明知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本為不同救濟制度,自非以行政訴訟結果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原告主張自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時起算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爭點,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