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曹馨方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秦永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被告名義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秦永清之養女,秦永清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原名秦根坪)之戶籍資料固登載為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秦永清與陳鄭碧之子,然事實上被告並非秦永清與陳鄭碧所生,此由秦永清與陳鄭碧甫於民國45年3 月9 日結婚,被告於45年3 月10日便已出生,即可證之。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及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被告依法不受秦永清婚生子之推定。又民法第1064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學者認為,發生準正效果之要件為:一、限於父母結婚前出生之子女;二、生父與生母結婚;三、該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且準正與認領均需以真實血緣為前提要件,否則仍不生認領或準正之效果(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文章)。本件被告依戶政資料登載之出生日期係在秦永清與陳鄭碧結婚登記日期之後,依法不受婚生推定,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日調科肆字第09600431850 號鑑定書之鑑定報告「…參、鑑定結果:一、送驗秦永清病理檢體、與丙○○於96年4月25日下午2 時40分前來本局採取血液檢體(相關文號:
本局96.5.14 調科肆字第09600142890 號鑑定通知書),檢出之DNA 型別如附件。檢驗結果研判如下:丙○○血液之DNA STR 式D8S1179 、D21S11、D3S1358 、D13S 317、D16S539 、D2S1338 、D19S433 各類型別及DNA YS TR 式DYS456、DYS389Π、DYS458、DYS385、DY S392 、DYS437、DYS438、DYS448各類型別與秦永清病理檢體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與秦永清不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被告確非秦永清之子,自無婚生推定與準正之效果。
(二)又秦永清於82年3 月10日預立遺囑時,將其名下財產分為三份予乙○○、秦鳳珠、秦中平,並未提及被告,且未列為其繼承人,而於秦永清死後之頌念功德文,亦未提及被告之名字。秦永清之妹婿甲○○亦證稱未聽聞被告之情事。
(三)是以被告既非訴外人秦永清所生,其戶籍資料登載為秦永清之子將使被告與秦永清間之繼承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對於原告繼承財產應繼分額亦有侵害,自有以判決確認被告與秦永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秦永清間之親子關係既不存在,自無繼承秦永清遺產之權利,而被告於95年3 月17日及95年3 月20日就被繼承人秦永清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效,該登記狀態對於原告依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應予以塗銷。
(五)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居然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被繼承人秦永清死亡之時起,即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秦永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其為秦永清之子,且於95年3 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妥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自登記時起即排除原告對系爭繼承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非僅侵害原告所有權,亦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除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上請求權外,爰併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秦永清和被告母親陳鄭碧於45年3 月9 日結婚,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受胎期間,被告雖非在秦永清與陳鄭碧婚姻關係中受胎,被告受胎後秦永清與陳鄭碧已結婚,並於被告出生後為出生登記,依法被告已視為秦永清之婚生子女,至於事後秦永清與陳鄭碧離婚並不影響被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被告於父母離婚後隨其母親與父親分居,亦不影響其婚生子女之身分,原告引述學說準正之要件,並非通說,委無可採。又有關秦永清之訟念功德文,為秦永清死亡後,他人依原告意思而作,不足作為被告非秦永清婚生子之證明。另秦永清於82年3 月10日書立之遺囑對於財產之分配係依秦永清當時主觀之考量與被告是否為婚生子女無關,何況秦永清是否於82年3 月10日立遺囑尚有存疑?且秦永清並未將其全部遺產於遺囑中作分配,否則原告何需為塗銷繼承之請求?又被告為秦永清之婚生子女,依法有繼承權,故原告主張塗銷繼承登記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秦永清之子女,依法當然取得繼承權,被告亦無排斥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請求繼承回復應無理由。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秦永清死亡後,被告雖取得繼承權,但被告並未主動辦理遺產登記,係原告主張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對繼承財產有占有、管理或處分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原告另依民法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四)證人甲○○為原告之生父,證詞難免偏頗之虞,且證人亦自承57年才因工作認識秦永清,且與秦永清居住在不同村莊,然秦永清與陳鄭碧於45年結婚時,證人年僅12歲,其證詞顯不可信,亦屬傳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秦永清之養女,秦永清已於9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秦永清之繼承人,秦永清生前與陳鄭碧於45年3 月9 日結婚,被告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實。從而,自被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被告之生母陳鄭碧與秦永清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本不受生母陳鄭碧與秦永清婚生子女之推定甚明;兼參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 日調科肆字第0960043185
0 號鑑定書所顯示「丙○○與秦永清不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秦永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
(三)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秦永清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被告竟仍以秦永清之子自居而主張為繼承人,對於原告以秦永清養女身分所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秦永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亦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秦永清之遺產,原告為秦永清之養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秦永清間並不存在親子關係,竟仍以秦永清繼承人自居,拒絕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3 月17日及95年3 月20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妥之繼承登記,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受被告侵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被告名義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 │ 登記日期 │├─────────────────────┼──────┤│ 1、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57號 │95年3 月17日│├─────────────────────┼──────┤│ 2、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57-1號 │95年3 月17日│├─────────────────────┼──────┤│ 3、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57-2號 │95年3 月17日│├─────────────────────┼──────┤│ 4、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58號 │95年3 月20日│├─────────────────────┼──────┤│ 5、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58-1號 │95年3 月17日│├─────────────────────┼──────┤│ 6、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0-1號 │95年3 月17日│├─────────────────────┼──────┤│ 7、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0-2號 │95年3 月17日│├─────────────────────┼──────┤│ 8、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1號 │95年3 月17日│├─────────────────────┼──────┤│ 9、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1-1號 │95年3 月17日│├─────────────────────┼──────┤│ 10、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1-2號 │95年3 月17日│├─────────────────────┼──────┤│ 11、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1-3號 │95年3 月17日│├─────────────────────┼──────┤│ 12、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61-4號 │95年3 月17日│├─────────────────────┼──────┤│ 13、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34號 │95年3 月17日│├─────────────────────┼──────┤│ 14、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62-1號 │95年3 月17日│├─────────────────────┼──────┤│ 15、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305號 │95年3 月17日│├─────────────────────┼──────┤│ 16、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305-1號 │95年3 月17日│├─────────────────────┼──────┤│ 17、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7-2號 │95年3 月17日│├─────────────────────┼──────┤│ 18、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8號 │95年3 月20日│├─────────────────────┼──────┤│ 19、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號 │95年3 月20日│├─────────────────────┼──────┤│ 20、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4號 │95年3 月17日│├─────────────────────┼──────┤│ 21、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7號 │95年3 月17日│├─────────────────────┼──────┤│ 22、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8號 │95年3 月17日│├─────────────────────┼──────┤│ 23、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13號│95年3 月17日│├─────────────────────┼──────┤│ 24、台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9-14號│95年3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