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黃憲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3年2 月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經被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夫妻關係已於96年1 月25日消滅。
二、查被告所有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建物,均係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三、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共值新台幣(下同)78,908,967元(其中土地部分為46,271,610元;建物部分為32,637,357元)。
四、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夫妻雙方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有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採肯定之見解,此由該解釋文中明稱「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即明。另解釋理由書中亦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
9 月25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依上,被告主張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洵不足採。
五、被告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雖經被告於95年6 月22日以900 萬元賣出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文緯。惟上開財產之處分,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96年1 月之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
六、原告於兩造離婚前之83年間曾以台北縣三重市○○段2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坐落其上之三重市○○段7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號3 樓)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貸200 萬元,屬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時應予扣除之債務。
七、關於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主張為零元。被告雖稱有抵押債務550 萬元,另積欠兩造長子陳建宏34,064,065元等債務,惟前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後者,單憑匯款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建宏間有借貸關係,且依被告所述,陳建宏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似為被告所支配使用,則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陳建宏所有,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認陳建宏雖對被告取得本票48,377,472元之強制執行裁定,惟迄今未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亦未對陳建宏主動清償,顯見被告所稱對陳建宏積欠有債務乙事,應非事實。且更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原告亦可代位被告主張本票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可以拒絕償還對陳建宏之本票債務。
八、被告所稱原告多次以言語誣指及肢體暴力等行為,均係在82年以後,按此時間有在被告婚後取得本件財產之前,是被告所舉之事實(按非自認)實無法抹殺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之分配添
九、被告雖又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自行負責應認為符合民法第1007條約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乏依據云云。惟上開協議離婚書既因未具備法定要件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則前開協議離婚書中之其他約定,自亦屬無效(民法第111 條參照)。且更言之,當時原告亦無與被告約定分別財產之意思,被告稱雙方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實屬無稽,因既已約定離婚,衡情,豈會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才有適用機會之夫妻分別財產制。
十、綜上,原告今現存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元,故不列入計算,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7,908,967元(78,908,967+9,000,000 =87,908,967),被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954,483元〔(87,908,967─0) ÷2 =43,954,483〕,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給付。
十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4,48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兩造已於89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自行負責,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對方賠償婚姻之損失,或為其他任何請求,並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手續。嗣原告竟趁被告不在國內時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致被告根本不知有此訴訟,遭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原告雖以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主張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雙方89年1 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時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自行負責,應認為符合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以書面將夫妻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雖未登記,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該書面約定仍屬有效,則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乏依據。
二、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釋字620 號解釋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云云,惟查前開解釋文僅是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聲請解釋,並不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原告顯然不能在本案比附援引主張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乃是在74年6 月
4 日之前取得,依法即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多次以言語誣指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被告,復有與第三人通姦之情事,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應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被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因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
四、系爭台北縣三重市孝路大樓乃係被告向大兒子陳建宏借款4,800 多萬元興建。為此被告亦開立48,377,472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前開本票已於91年7 月25日到期,並經陳建宏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敘述上開資金流向如下:
1.被告於88年6 月11日自被告之子陳建宏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領款160 萬元,當天即以被告名義匯款160 萬元給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
2.被告於88年6 月16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90萬元,當天即以被告名義匯款90萬元給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
3.被告於88年7 月22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180 萬元,當天即以被告名義匯款180 萬元給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
4.被告於88年8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86萬4,595 元,當天委託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匯款86萬4,595 元給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
5.被告於88年7 月22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2,000 萬元匯至被告在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88年8 月3 日被告自該帳戶匯款1,701 萬4,045 元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華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
6.被告於88年8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520 萬元,同日匯款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
7.被告於88年9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963 萬8, 200元,同日匯款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萬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
8.上開被告匯款至陳威全(陳昕佑)帳戶之款項,陳威全(陳昕佑)在另案主張支付在系爭房屋之款項為1,912 萬9,470元。
五、被告在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因乏資金,乃向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貸款437 萬元,又用被告之子陳建宏名義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貸款540 萬元,支付建商黃德田(即建商李煒寅之前手),嗣再自陳建宏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上開帳戶還款540 萬元及匯至被告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還款437 萬元,此部分並經被告之子陳昕佑在另案主張該款係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則總計被告向被告之子陳建宏借款之4,800 多萬元當中,花費在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即高達3,406 萬4,065 元,加上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被告長期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只有向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借款1,000 萬元做為生活費,直到96年1 月25日尚欠55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該550 萬元應自系爭房屋之估價中扣除,而本院囑託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96年1 月25日總市值之估價為3,263 萬7,357 元,則扣除3,406 萬4,065元及550 萬元後,兩造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
六、又查兩造之子陳昕佑在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已主張渠就附表示不動產曾出資3113萬5 千元興建,因此渠對被告有此一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惟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若被告敗訴,則被告即負有31,135,000元債務,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從被告之財產中扣除此一債務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婚後是否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以及其後是否已為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乙節: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53年2 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曾於89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自行負責,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對方賠償婚姻之損失,或為其他任何請求,此一約定應認為符合民法第1007條之規定,以書面將夫妻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等事實,並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已以其與被告所為上開協議離婚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此除經兩造所陳述一致明確外,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查明無訛。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經核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真意,應係以雙方協議離婚之效力存在為前提,而對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雙方財產、債務之歸屬,加以約定,並非於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之狀態下,即明定雙方財產、債務之各自歸屬,進而認兩造已訂立分別財產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被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夫妻關係業已於96年1 月25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裁定等影本,確認兩造之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當日確定無訛。準此,於上開判決離婚確定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經兩造合意以96年1 月25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三、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含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與不應列入分配標的者):
(一)原告現存之財產(含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與不應列入分配標的者):
1.原告主張其現存之財產如下:⑴土地:
①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548/11980②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23.69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548/11980③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44.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⑵房屋: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⑶投資:
嘉泰五金有限公司投資800,000元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稽徵所函暨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產於婚前或74年6 月4 日以前即已登記取得者如下:
⑴土地:
①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11980:
52年2月18日(兩造婚前)②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23.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11980:
52年2月18日(兩造婚前)③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66年3月25日⑵房屋: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66年7月20日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含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與不應列入分配標的者):
1.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⑴土地:
①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②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63.3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③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⑵建物部分:
①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②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③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④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⑤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⑦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⑩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⑪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⑫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⑬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⑯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⑱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⑲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㉒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㉔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稽徵所函暨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中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即已登記取得者如下:
⑴土地:
①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2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9年2月11日②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6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6年3月25日③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6年3月25日⑵建物部分:
①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66年7月20日②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
66年7月20日③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
66年7月20日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
(一)關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而於同年月5 日生效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是否應列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乙節:
1.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之見解,兩造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夫妻於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依法即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語。
2.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該規定係於74年
6 月3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再者,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
3.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之援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參見林秀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
4.況上開解釋文僅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是否僅得就74年
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事所為決議受理聲請而為解釋,核與本件兩造係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情形不同。亦即,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其於解釋理由中並明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引,容非無疑。再者,於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在已享有繼承權之情形下,是否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自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分配額,觀之各國立法,本有不同(例如,依日本民法第768 規定,僅限於夫妻離婚之情形,其中一方始有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依日本民法第890 條、第900 條規定,他方依繼承法享有繼承權),其所立基之法理與實務考量核與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難謂屬完全相同,上開解釋文既僅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之合憲性認定與否予以解釋,實難將其與本件等同視之,逕予援引於本件而加適用。
5.綜上,於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因離婚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6 月4日以前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乏依據。
(二)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1.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房屋既係於婚前或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⑵投資:
原告於嘉泰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800,000 元既係於74年6 月
5 日以後取得,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2.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被告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2 所示之土地、
建物既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⑵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21筆建物既係於74年6 月5 日以後取得,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五、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於96年1月25日之財產價額: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嘉泰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800,000元。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所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21筆建物於96年1 月25日之價值共計32,637, 357 元,此業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事務所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復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
2.綜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為32,637, 357元。
六、關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前之83年間曾以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坐落其上之三重市○○段
7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號
3 樓)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貸200 萬元,屬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時應予扣除之債務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觀之其上「他項權利部」之內容,僅記載83年11月2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至於96年1 月25日為止,是否仍存有200 萬元債務,尚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加採認。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台北縣三重市孝路大樓乃係被告向大兒子陳建宏借款4,800 多萬元興建,為此被告亦開立48,377,472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前開本票已於91年7 月25日到期,並經陳建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7467號民事裁定1件、確定證明書1 件、借據1 件為證。至被告如何運用上開借款乙節,被告則抗辯並提出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88年6 月11日自被告之子陳建宏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
戶領款160 萬元,當天即以被告名義匯款160 萬元予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金額為160 萬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⑵被告於88年6 月16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90萬元,當天即
以被告名義匯款90萬元予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90萬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⑶被告於88年7 月22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180 萬元,當天
即以被告名義匯款180 萬元予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180 萬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⑷被告於88年8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86萬4,595 元,
當天委託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匯款86萬4,595 元予建商李煒寅付工程款,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86萬4,595 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⑸被告於88年7 月22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2,000 萬元匯至
被告在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88年8 月3 日被告自該帳戶匯款1,701 萬4,045 元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華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2,000 萬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匯款款金額均為1,701 萬4,045 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件為證。
⑹被告於88年8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520 萬元,同日
匯款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520 萬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⑺被告於88年9 月9 日自陳建宏上開帳戶領款963 萬8,200 元
,同日匯款至被告之子陳威全(陳昕佑)萬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委託其支付工程相關款項,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取匯款金額均為963 萬8,200 元之取款單、匯款單各1 件為證。
⑻被告於88年6 月16日以被告之子陳建宏名義向聯邦銀行蘆洲
分行貸款540 萬元,支付建商黃德田(即建商李煒寅之前手),嗣再自陳建宏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上開帳戶還款540 萬元及匯至被告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還款437 萬元,此業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
150 萬元、350 萬元之授信本息收入傳票4 件為證。
2.從而,被告就上開借款運用所舉之工程款取匯款、貸款單據,其上所載金額合計已高達45,402,795元(1,600,000 +900, 000+1,800,000 +864, 595+20,000, 000 +5,200,
000 +9,638,200 +5,400,000 =45,402,795),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票字第7467號民事裁定1 件、確定證明書1 件、借據1 件以觀,被告抗辯其對其長子陳建宏負有48, 377,472 元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3.另被告抗辯其前向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借款1,000 萬元,直至96年1 月25日為止尚欠550 萬元之事實,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確定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未清償之餘額為
550 萬元無訛,此並有該銀行函暨所附借據、增補契約、計息明細檔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4.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合計為50,902,795元(45,402,795+5,500,000 =50,902,795),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七、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00,000 元,並無債務可資扣除,其剩餘財產為800,000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32,637, 357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50,902,795
元 ,其剩餘財產為零元(32,637, 357 -50,902,795=-18,265,438,仍以零元計算差額)。準此,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告分配。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54,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部分:
1.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2.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
3.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
4.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
5.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
6.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
7.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
8.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9.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0.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
11.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
12.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
13.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
14.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
15.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6.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
17.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
18.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
19.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
20.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
21.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1.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6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二、建物部分:
1.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2.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
3.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