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
丙○○戊○○
樓己○○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如附表6-1 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6-1 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如附表6-2 所示之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6-2 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車號00-0000 之汽車一輛准予分割,分配予被告甲○○、乙○○各二分之一。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十五股准予分割,分配予原告丁○○○、丙○○、戊○○、己○○、庚○○各三股。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罰鍰退稅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分割,分配予原告丁○○○、丙○○、戊○○、己○○、庚○○各五分之一。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戊○○、己○○、庚○○各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戊○○、己○○、庚○○各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原告丁○○○之夫,原告丙○○、戊○○、己○○、庚○○,被告甲○○、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碧敦,於民國93年7 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兩造共7 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為各7 分之1 。被繼承人林碧敦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6-1 所示土地14筆、附表6-2 所示建物
2 筆、車號00-0000 之汽車一輛、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5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罰鍰退稅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等遺產,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遺產淨額為1259萬8806元。兩造於被繼承人林碧敦過世後,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告等人於95年6 月7 日發函於被告二人,請求分割遺產,未得被告二人回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三)請鈞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處之關係為附表6-1 、6-2 之分配,故為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四項之請求:
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77年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參照。
2、本件之系爭遺產共有附表6-1 之14筆土地、附表6-2 之2 筆建物、車子GA-5825 、股票、退稅款等。經查:附表6-1 之第4 、5 筆土地上有原告等人所有且為住家使用之建物,附表6-1 第8 筆之土地上有被告2 人為住家使用之建物(即附表6-2 之2 筆建物),GA-5825 車子自始皆為被告等使用。
以上為系爭遺產之使用情形,兩造間為同父異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從未有任何交集,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等事始有交集,惟卻不能和平相處,如本件繼承遺產使用與所有分離,將會造成更大之紛爭,讓兩造間之糾紛與不合隨著本案之分割而更巨烈甚至玉石俱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認應斟酌共有物之實際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並無強求每筆共有物均應按應繼分為分配,故原告等懇請鈞院斟酌前開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處之關係為本狀附表6-1 、6-2 之分配,即附表6-1 之第4 、5 筆土地分予原告等5人,每人各5 分之1 ;附表6-1 第8 筆之土地、附表6-2 之2筆建物及被繼承人所留車號00-0000 之車子,分與被告2 人,每人各2 分之1 ;讓使用與所有合一,並避免以後之紛爭,已達紛爭之一次解決。又附表6-1 、6-2 之分配已顧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依北區國稅局核定之淨值已多於原告等人39萬餘元(詳如附表6-3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被告等比原告等人多受分配5.15平方公尺及2 筆建物),並無損於被告之應繼分。又因原告等人少受分配,故將林碧敦所遺之股票平均分予原告等人,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3、車號00-0000 之汽車分配予被告,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查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尚未為報廢手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註銷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如仍行駛,汽車所有人將被處以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訴代自承系爭車輛是吉普車,置放其等處。是以,系爭車輛雖遭註銷,惟被告如仍行駛則繼承人等將被處以罰鍰,且該車輛係被告占有中,原告不能阻止被告使用,僅占有人可對之使用收益,而原告5 人從未占有該車輛無從對之使用收益,如鈞院將系爭車輛平均分配予繼承人等,則原告等因未占有該車輛不能使用收益,至多僅係分攤被告等因使用該車輛所生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罰款等費用,對於原告等人而言,顯係不公平。故懇請鈞院將系爭車輛分配予占有人即被告等二人,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
(四)原告等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8 萬5000元及因管理遺產墊支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號1 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附表5-1 所列10筆土地地價稅24萬5513元、車號00-0000 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稅4800元、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為遺產債務,被告甲○○、乙○○對於原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 項、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遺產多為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並無現金。原告等支出之費用如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先返還予原告,存有執行上之困難。故為訴之聲明第6 項之請求。
3、原告等支出車號00-0000 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罰款等費用,雖係89年度至93年度之費用,惟原告等之支出時間卻係於繼承開始後之94年4 月6 日,該筆費用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被告應分擔且應負連帶責任。
4、原告等支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雖係91年度至95年度之稅負,惟原告等之支出時間係於繼承開始後之96年1 月5 日,該筆費用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被告應分擔且應負連帶責任。
5、代書之代辦事項為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現物抵繳等事項,均為遺產管理之必要事項。是以原告墊支之代辦繼承登記費,被告應分擔且應負連帶責任。
6、原告等人因墊支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墊支各項費用共計310 萬3332元,被告每人應分擔44萬3333元。再以被告每人應分配之遺產稅罰鍰退稅款2 萬5714元抵銷(18萬元÷7)(故為訴之聲明第5 項之請求),被告每人應分擔共計41萬7619元。再依原告等之支付金額,被告每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萬2758元、原告丙○○18萬4207元、原告戊○○16萬2758元、原告己○○16萬2758元、原告庚○○16萬2758元(詳如附表7) 。
(五)被繼承人因病住院,原告等墊支醫藥費8 萬8998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被告等應分擔被繼承人之醫藥費:
1、「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14第1 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繼承人因病住院,原告等支出醫藥費計8 萬8998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每人應負擔1 萬2714 元,原告每人已先行支付1 萬7800元(四捨五入),被告每人應返還予原告每人2543元,故為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請求。
(六)否認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為此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1114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之14筆土地准予分割,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6-1所示。(二)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之2 間房屋准予分割,分配予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如附表6-2 所示。(三)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車號00-0000之汽車分配予被告甲○○、乙○○各2 分之1 。(四)被繼承人林碧敦所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分歸原告丁○○○、丙○○、戊○○、己○○、庚○○各3 股。
(五)被繼承人林碧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罰鍰退稅款18萬元分配予原告丁○○○、丙○○、戊○○、己○○、庚○○各5 分之1 。(六)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萬2758元、原告丙○○18萬4207元、原告戊○○16萬2758元、原告己○○16萬2758元、原告庚○○16萬2758元。(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543元、原告丙○○2543元、原告戊○○2543元、原告己○○2543元、原告庚○○254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543元、原告丙○○2543元、原告戊○○2543元、原告己○○2543元、原告庚○○2543 元 。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並非管理遺產的費用,被告不同意分擔。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
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並非管理遺產的費用,被告不同意分擔。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此項費用太高,被告不同意分擔。
(四)就被繼承人所留車輛,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准予變價分割。就原告所提附表6-1 第4 、5 、8 筆土地即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82、82-1 、119-15 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提附表6-2 之2 筆建物即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2602、2603建號建物,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判決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
(五)被繼承人遺產稅罰鍰稅款18萬元,請列入應繼承之財產分配之。
(六)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原告丙○○與訴外人高素鳳於72年2 月8 日結婚,因分家原因,其本人住所戶籍地亦變更,加上其於66年至71年間,陸續自被繼承人無償贈與取得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82-2、83-2、121-9 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2570、2571、2572、2573、2574、2575、2576、2577、2985建號建物,顯見前揭不動產均係原告丙○○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列入分配。原告戊○○、己○○、庚○○亦同樣取得同小段2986、2987、2988建號建物,亦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列入分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關於土地14筆、房子2 筆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
2、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關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5股,兩造不爭執。
3、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關於車號00-0000 汽車一輛,兩造不爭執。
4、關於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38 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同意依應繼分分擔。
5、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之金額兩造不爭執。
6、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之金額兩造不爭執。
7、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10筆土地地價稅24萬5513元之金額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同意依應繼分分擔。
8、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車號00-0000 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稅之金額4800元,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同意依應繼分分擔。
9、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之金額,兩造不爭執。
10、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醫藥費用8 萬8998元之金額,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同意依應繼分分擔。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被告不同意分擔,因為這不是管理遺產的費用。
2、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被告不同意分擔,因為這不是管理遺產的費用。
3、對於原告所提附表5-1 所列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被告不同意分擔,因為這太貴了。
4、對於原告主張分配方法被告不同意,被告主張變價分配,原告不同意變價分配。
四、原告丁○○○之夫,原告丙○○、戊○○、己○○、庚○○,被告甲○○、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碧敦,於93年7 月18日死亡,即日起開始繼承,繼承人有兩造等共7 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林碧敦留有如附表6-1 所示14筆土地、附表6-2 所示2 筆建物、車號00-000 0號汽車0輛、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5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被繼承人林碧敦遺產稅罰鍰退稅款18萬元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碧敦除戶戶籍謄本1 件、兩造戶籍謄本7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
6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0007299號退稅函等影本各
1 件、土地登記謄本14件、建物登記謄本2 件為證。
五、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8 萬5000元、因管理遺產支出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支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支出地價稅24萬5513元、支出車號00-0000 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稅4800元、支出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支出被繼承人醫藥費用8 萬8998元等,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款等收據影本13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
8 件、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2 件、退稅抵繳證明書影本3 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 件、登記代辦費收據影本31件、墓地買賣工程營建契約書、墓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 件、各項票據、收據影本8 件、醫療費收據影本4 件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前揭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8 萬5000元、地價稅24萬5513元、車號00-0000 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稅4800元、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用8 萬8998元。惟辯稱: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金額2 萬6049元,並非管理遺產的費用,被告不同意分擔;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此項費用太高,被告不同意分擔;就車號
00 -0000車輛,請准予變價分割;就原告所提附表6-1 第4、5 、8 筆土地即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82、82-1、119-15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提附表6-2 之2 筆建物即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2602、2603建號建物,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判決各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另原告丙○○、戊○○、己○○、庚○○,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等語。本院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遺產中並無現金可供扣除,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第1 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病住院,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醫藥費用者,同理,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支出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並不爭執,且查原告等係於被繼承人林碧敦死亡後之94年4 月6 日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原告所提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款等收據影本12件附卷可證,是該等費用係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被告既為繼承人,理應分擔該等費用。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支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並不爭執,且查系爭房屋係屬遺產,原告等係於被繼承人林碧敦死亡後之96年1 月2 或5日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8 件、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2 件、退稅抵繳證明書影本3 件為證,是該等費用係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被告既為繼承人,理應分擔該等費用。
(四)被告對於原告等支出代辦繼承登記等費用38萬5762元,並不爭執,且查,代書之代辦事項為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現物抵繳等事項,均為遺產分割之必要事項,並有登記代辦費收據影本31件為證,是該等費用係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被告既為繼承人,理應分擔該等費用。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丙○○、戊○○、己○○、庚○○,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自難遽以採信。
(六)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8 萬5000元、因管理遺產支出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共5 萬6208元、支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2 樓房屋稅2 萬6049元、支出地價稅24萬5513元、支出車號00-0000 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稅4800元、支出代辦繼承登記費38萬5762元等,共計310 萬3332元,被告每人應分擔44萬3333元。再以被告每人應分配之遺產稅罰鍰退稅款2 萬5714元抵銷(18萬元÷7) ,被告每人應分擔共計41萬7619元。再依原告等之支付金額,被告每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萬2758元、原告丙○○18萬4207元、原告戊○○、己○○、庚○○各16萬275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其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共計8 萬89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每人應負擔1 萬2714元,原告每人已先行支付1 萬7800元(四捨五入),被告每人應返還予原告每人各2543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附表6-1 之第4 、5 筆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82、82-1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等人所有且為住家使用之建物;而附表6-1 第8 筆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19-15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2 人供為住家使用如附表6-2 之2 筆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號1 、2 樓(建號: 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2602號、第2603號)。兩造間為同父異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從未有任何交集,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之事,亦不能和平相處,如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造成使用與所有分離,恐將釀成更大之紛爭,倘依原告主張將附表6-1 之第4 、5 筆土地分予原告等5 人,每人各5分之1 ;附表6- 1第8 筆之土地、附表6-2 之2 筆建物,分與被告2 人,每人各2 分之1 之方式分配,被告比原告多受分配土地5.15平方公尺及2 筆建物,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200 元,對被告有益無害,是本院斟酌前揭遺產之實際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處之關係,認附表6-1 之第4 、5 筆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82、82-1地號土地分予原告等5 人,每人各5 分之1 ;附表6-1 第8 筆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19-15地號土地、附表6- 2之2 筆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2 樓,分與被告2 人,每人各2 分之1 。附表6-1 所示其餘土地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又因原告等人少受分配,故將林碧敦所遺之股票平均分予原告等人,每人各3 股。
七、車號00-0000 車輛之汽車牌照已遭註銷,尚未為報廢手續。按註銷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如仍行駛,汽車所有人將被處以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 以下罰鍰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乃是吉普車,置放被告等處,為被告占有中,原告不能阻止被告使用,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分配予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亦屬合理。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醫藥費係屬扶養費之性質,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醫藥費者,該墊支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是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