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12號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頂湖26之3號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等前雖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係爭詞曲音樂著作,未取得渠等之授權同意,即遭被告等重製使用於係爭伴唱機等情,於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訴外人提起訴訟,就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內容固屬相同,惟原告於上開二案件中俱已表明對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為一部之請求,尚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另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均約定雙方因該合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合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不在前述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契約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範圍內,而本件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本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原告得向數有管轄權之法院中任一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方面:聲明:
1、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46 萬元;或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4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2、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46 萬元;或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3、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516 萬9320元;或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516 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4、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516 萬9320元;或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516 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5、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 萬元,給付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地位:
1、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為附表甲「權利」欄內記載「詞」、「曲」共94首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甲○○、吳嘉祥、劉聖雯、簡上仁、陳百潭、史俊鵬、李興中、陳樂融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為附表甲「權利」欄內記載「kala」共74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附表甲「權利」欄內記載「畫面」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依附件甲專屬授權證明書所載,本件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自83年至89年間即將該等音樂著作委託原告金圓公司獨家全權代理,之後因著作權法修正,亦繼續簽訂授權書,專屬授權原告金圓公司行使權利,則本件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啟航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附表甲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金圓公司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常夏公司)為附表乙「權利」欄內記載「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尤景仰、陳素麗、月球唱片公司、史俊鵬、李揚喜、林家慶、王建青、王尚宏、陳美玲、邱紅瀛、陳木、陳玉立、丁○○、許蔚民、俞志成、謝宇隆、曾麗溶、劉謝香、楊登焜、謝玉娟、鄭忠信、關韻千、鐘少蘭、韓正皓、侯德建、戴維雄、劉亞文、洪榮宏、黃永發、張佑奇、劉惠玉、張哲慧、何沛澄、陳灝、李坤城、蔡明勳、紀利男、張李瑞華、蕭玉井、高樂榮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則本件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啟航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附表乙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原告常夏公司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京鑽公司於93年1 月間成立,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等,於93年10月間,京鑽公司於市場上推出「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該機功能有:數位家庭KTV-6800首熱門歌曲,原聲原影歡唱不打折…等;之後原告於93年10月23日購入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發現該機竟內建有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擁有權利如附表
甲、附表乙所載之著作,因原告等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京鑽公司重製、使用著作於該機器內,則京鑽公司於其公司網站及銷售通路上,聘請明星以「i-show」之名稱大力促銷散布該款機器,其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聲寶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化製品類之製造、加工、承攬、批發、零售、修理服務及委託買賣等;聲寶公司於93年10月間於市場上推出「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之後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購入系爭機器,發現該機竟內建有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擁有權利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之著作(同證3 歌本內容),因原告等從未授權或同意聲寶公司重製、使用著作於該機器內,則聲寶公司於其網站及銷售通路上,促銷散布該款機器,其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三)啟航公司於87年2 月間設立成立,該公司係以開發生產電腦
VOD 伴唱系統,並銷售或出租VOD 系統以供KTV 業者播放使用為經營內容,此有啟航公司股東香港商豪讚有限公司以約
1 億4,000 萬元認購啟航公司7.7%股權後,香港集團公司交易說明公告內容可為參考;所謂VOD 系統,為英文VIDEO ONDEMAND(視頻點播)之縮寫,為一先進之點播系統。VOD 伴唱系統之工作原理是將所有卡拉OK歌曲之視頻及音頻信號經過數位壓縮技術,轉換並壓縮為MPEG-1(VCD) 或MPEG-2(DVD)格 式,把這些已濃縮到最小存儲空間的歌曲文件存儲在中央伺服器內,客人從房間電腦點選歌曲後,歌曲資訊迅速由中央伺服器經百兆電腦網路傳送回房間電腦,房間電腦將這些數位資訊解壓還原成正常的視頻音頻信號,送到電視和卡拉OK混音擴大器。如此各房間電腦即可隨時不受限制點選同一首歌曲。如前所述,啟航公司於成立後向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時,係約定以營業用伴唱帶或屬一對多之點播系統即
VOD 為授權標的。金圓公司雖有於89.3.1與啟航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將擁有權利之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非專屬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指定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產品中。但雙方合約書第二條5.載明:「乙方(即啟航公司)僅能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第三條載明:「3.該版本每首歌曲僅限於一個專屬編號並編輯收錄於本產品中。…5.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四條2.載明:「乙方不得將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何一方式轉讓、轉授權或再授權任何第三者使用」;第五條載明:「乙方以OEM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以上有相關記載清楚可稽。常夏公司雖分別於89.6.30、89.9.30 、89.12.5 與啟航公司訂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但前開合約書均是VOD 系統之授權。再合約書第二條3.限定以乙方名義獨家發行租售或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總經銷代理租售。至91.11.15及91.12.20常夏公司另有與啟航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兩份合約書第二條3.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5.發行名義:本主機限由乙方自行生產發行租售,部份地區得委託特定第三人獨家總經銷代理租售。12. :乙方欲同意第三人以本主機改換成其他品牌行銷時,乙方應另行取得(或俟該第三人取得)甲方授權許可重製後始可為之。以上有相關記載清楚可稽。
(四)原告常夏公司於89.6.30 、89.9.30 、89.12.5 與啟航公司訂立「著作授權合約書」(原證10);至91.11.15及91.12.20原告常夏公司另與啟航公司訂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證11);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內容有所差異,茲說明如下:
1、89.6.30 「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將「冰點」等65首音樂著作授權與被告啟航公司。89.9.30 「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將「枉費」等63首音樂著作授權與被告啟航公司。89.12.5 「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將「一生甘願跟你走」等3 首音樂著作授權與被告啟航公司。
(1)上開3 份合約書第二條2.產品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指主機及週邊器材】(下稱本系統或本產品)。此處約定之產品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指主機及週邊器材】,是特定當時被告啟航公司生產之VOD 伴唱系統。而所謂VOD 系統,為英文VIDEO ON DEMAND(視頻點播)之 縮寫,為一先進之點播系統,其儲存之資訊係配置在遠端的視訊伺服器 (VOD Server) 內,再經由傳輸網路而送達分配網路,再傳到使用者之視訊控制器而播放至電視。依
VOD 系統組成設備及網路來劃分,可分為隨選視訊播放中心 (內設有視訊伺服器)、 骨幹網路、接取網路(AccessNetwort -負責將視訊中心訊號傳送至終端資料), 即
VOD 屬播放系統,其構成包含有資料庫及連接網路。VOD伴唱系統之工作原理是將所有卡拉OK歌曲之視頻及音頻信號經過數位壓縮技術,轉換並壓縮為MPEG-1(VCD) 或MPEG-2(DVD) 格式,把這些已濃縮到最小存儲空間的歌曲文件存儲在中央伺服器內,客人從房間電腦點選歌曲後,歌曲資訊迅速由中央伺服器經百兆電腦網路傳送回房間電腦,房間電腦將這些數位資訊解壓還原成正常的視頻音頻信號,送到電視和卡拉OK混音擴大器;如此各房間電腦即可隨時不受限制點選同一首歌曲,所以稱作電腦隨選伴唱系統。
(2)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授權產品特定為VOD 伴唱系統之證據:①被告啟航公司內部保管上開合約,分別於合約上方編列
『VOD -0148常夏』、『VOD -0163常夏』、『VOD -0184 常 夏』等文字(原證19),足見被告啟航公司明知上開授權合約為VOD 伴唱系統之授權合約。
②按被告啟航公司係於87年2 月間設立成立,該公司當初
係以開發生產電腦VOD 伴唱系統,並銷售或出租VOD 系統以供KTV 業者播放使用為經營內容,此有啟航公司股東香港商豪讚有限公司以約一億四千萬元認購啟航公司
7.7%股權後,香港集團公司交易說明公告內容可為參考(見原證8) ;可見被告啟航公司於成立後向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時,係約定以營業用伴唱帶或屬一對多之點播系統即VOD 為授權標的。
③再合約書第二條2.記載產品型式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
統【指主機及週邊器材】(下稱本系統或本產品)。因
VOD 伴唱系統含資料庫(主機)及連接網路,故方有【指主機及週邊器材】(下稱本系統或本產品)等記載,如授權產品為一般家用伴唱機,即無需記載【指主機及週邊器材】,亦不會以本系統來指該項產品。
2、91.11.15「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將「情字這條路」1 首音樂著作授權與被告啟航公司。91.12.20「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將「錯愛」「幾度夕陽紅」等2 首音樂著作授權與被告啟航公司。
(1)上開合約書第二條2.軟體型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 或DVD-R 光碟片(下稱本軟體),或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電腦硬碟。第二條3.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此處授權產品-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是指被告啟航公司得以約定之軟體型式,依實際需要選擇生產VOD 伴唱系統或一般電腦伴唱機任一之『一款』機型,而雙方亦於合約中限定該『一款』機型之型號特定為啟航KDVD300 。
(2)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授權產品僅得為VOD 伴唱系統或一般電腦伴唱機任一之『一款』機型之證據:
①上開3 份合約書第二條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
製加密之電腦VCD-R 或DVD-R 光碟片(下稱本軟體),或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電腦硬碟;合約書第二條3.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以上內容已明文表示合約授權產品僅有特定主機產品之壹款機型。
②上開合約書第二條4.市場用途:僅本主機可租售予營業
場所或一般家庭。由以上內容,可知本合約之授權主機或者於營業場所租售(如VOD 伴唱系統),或者出售與一般家庭(如家用電腦伴唱機),二者僅有其一,並非並存之關係。
③第三條11. 乙方應於銷售本主機時以書面(或於產品終
端顯示之開機畫面上、或於產品包裝上)明確告知本主機之買受人(或利用人)前兩款及第四條規定之內容,使其分別確知所承受之權利範圍、應遵守之條款及合法公演之要件。由以上內容,可知本合約訂立時係以VOD伴唱系統或家用電腦伴唱機二種形式之狀況作約定。④第三條8.本主機上市後乙方應免費提供曲目早見表或點歌本及本主機型錄各二份與甲方作為本合約附件存查。
由以上內容,可知本合約簽訂時,被告啟航公司尚未生產製造授權產品;而雙方約定之授權產品僅有一款形式、機型,故雙方才需約定將主機型錄交與原告常夏公司存查。
3、因被告啟航公司事實上不但已使用原告常夏公司之音樂著作於其生產製造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上,亦已將該等音樂著作使用於其生產製造之家用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BX 」上(原證20);故本件無論是依89年間3 份「著作授權合約書」有關VOD 伴唱系統之授權約定,或依91年間2 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對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之授權約定,被告啟航公司均無權將原告常夏公司之音樂著作灌錄於93年間由被告京鑽公司生產銷售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內,及由被告聲寶公司生產銷售之「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內無疑。
(五)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間合約之效力:
1、原告常夏公司並未對被告啟航公司行使合約解約權;雙方合約亦尚未終止。
2、另依91.11.15及91.12.20「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三條
5.約定:「為衡平著作權人之權益及乙方實務操作之需要,本軟體僅限生產合理需要之數量,不得量產,且於本合約簽署日起六個月內,本軟體禁止再生產,本合約簽署日起一年後,本軟體禁止再使用且均需銷毀」。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啟航公司至遲自92年6 月21日起,即不得再生產系爭附合本主機使用之軟體;自92年12月21日起,不得再使用本軟體。故上開2 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之授權音樂著作「情字這條路」及「錯愛」「幾度夕陽紅」,被告啟航公司均已無權再生產、使用軟體並附合任何電腦伴唱機上。
(六)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間合約之授權範圍:
1、原告金圓公司:原告金圓公司於89.3.1及91.6.5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兩份契約除授權著作不同外,其餘約定相同。而上開合約書第二條3.主機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雙方當時是特定以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即
VOD 伴唱系統為授權產品。故被告啟航公司內部保管之上開合約,有於合約上方編列『VOD -231 』文字(原證21),足見系爭合約為VOD 伴唱系統之授權合約。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同條第3 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為著作權法之一般處理原則。而市場上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辦理,無論對授權使用之範圍、產品、對象,一般均是特定的,除非逕為轉讓著作財產權,否則被授權之音樂著作使用人是不可能得將該音樂著作再授權獲同意第三人使用該著作。原告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為非專屬授權:合約書第二條3. 主機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合約書第二條5.發行名義:乙方僅能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再觀合約書第三條載明:「…2.上述甲方授權之著作,乙方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5.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四條2.載明:「乙方不得將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何一方式轉讓、轉授權或再授權任何第三者使用」;第五條載明:「乙方以
OEM 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第六條載明:「本產品上市後乙方應免費提供本產品之曲目早見表或點歌本及型錄各二份與甲方作為本合約附件存查。」由以上條文清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對象及產品均已特定,被告啟航公司僅能於其自己生產發行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並限以一種品牌、機種使用系爭合約著作。則被告啟航公司既於簽約後已使用原告金圓公司之合約著作於其生產製造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如原證22啟航KDVD300 歡樂點唱機)及家用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BX 」上,自無可能使用合約著作於其他品牌、機種之家用電腦伴唱機上。更何況「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兩部機器顯然是分別由被告京鑽公司、被告聲寶公司生產銷售,渠等雖均加掛「啟航KDVD300 」,並辯稱僅是被告啟航公司之經銷商云云,然查被告啟航公司早已為無營業狀態,遑論同時生產製造數種外型不同、功能不同電腦伴唱機於市場銷售?被告等所言,顯然違反市場交易常態,且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證明之。況事實上被告等人所辯內容,仍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內容,非合約授權使用範圍。
2、原告常夏公司: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雙方對授權產品型式之約定已如上述,被告啟航公司並無權使用合約著作於家用電腦伴唱機上。「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二條3.發行名義:以乙方名義獨家製作發行租售或以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總經銷代理租售。第三條:「乙方使用本著作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前條所指定之產品,不得重新編輯使用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DATA磁碟片、VCD 、DVD …等其他非指定之任何產品;且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以任一方式轉讓獲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行使。」「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二條5.發行名義:本主機限由乙方自行生產發行租售,部份地區得委託特定第三人獨家總經銷代理租售。7.乙方授予丙方區域總代理租售之權,不得超逾本合約乙方所被授與之權;乙方應將丙方之名義明示於產品廣告或宣傳品或型錄或海報或使用說明書或產品保證書中,惟不得標示於本主機外觀正面或上面。8 、前款丙方名義(含商標)之標示,不得有令經銷商或消費者主客觀上誤認本主機乃係丙方所開發製作發行之處,且丙方名義(含商標)之標示均不得勝過乙方。由以上條文清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對象及產品均已特定;則被告啟航公司既於簽約後已使用原告常夏公司之合約著作於其生產製造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如原證22啟航KDVD300 歡樂點唱機)及家用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BX 」上,自無可能使用合約著作於其他品牌、機種之家用電腦伴唱機上。更何況「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兩部機器顯然是分別由被告京鑽公司、被告聲寶公司生產銷售,渠等雖均加掛「啟航KDVD300 」,並辯稱僅是被告啟航公司之經銷商云云,然查被告啟航公司早已為無營業狀態,遑論同時生產製造數種外型不同、功能不同電腦伴唱機於市場銷售?被告等所言,顯然違反市場交易常態,且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證明之。況事實上被告等人所辯內容,仍已違反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內容,非合約授權使用範圍。
(七)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直接宣傳、銷售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二款機器內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二款機器雖於外部標示「KDVD300 」之字樣,但兩台機器顯然並非前揭合約書原告授權與啟航公司使用之範圍。何況二款機器內使用之著作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其中尚包含原告從未授權與啟航公司重製使用之著作,故足認被告等製造、銷售之機器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疑。為此原告於93年11月,即委託律師寄發信函與被告等3 家公司,表明渠等行為及銷售產品已違著作權法規定,此有律師函及回執為憑(原證12),惟之後迄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仍繼續販售內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系爭機器,足證渠等對上開重製、散布之行為確具有侵權之故意甚明。
(八)啟航公司在市場上原已有自行生產、出售點唱機,其款式、型號為H-BOX 啟航點唱機(KDVD-300BX),此有啟航公司之網站登載資料可稽(原證13),該機器之功能記載為-原機內建6500首合法版權歌曲、人聲教唱1200首、原聲原影MTV500首,硬碟可灌歌40小時等(原證14、燦坤網站、PChome線上購物);然自93年起,除上開H-BOX 點唱機外,啟航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邱偉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竟連續與第三人以共同營利之意思聯絡,擅自重製各著作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第三人主導生產及銷售之各款伴唱機、點歌機產品內,對外大量促銷;而渠等為規避相關責任,或由該第三人如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於機器上同時掛以自己公司名稱(如i-show、聲寶等)及「啟航KDVD-300」等標示字樣,再由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將此內建有違法重製物之伴唱機、點歌機自行於市場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銷售,據知市場上以上開手法生產、銷售之伴唱機、點歌機除系爭兩款機器外,至少尚有:「智慧生活E 化機」,又稱啟航點歌機KDVD-300、EB-3000 ,機器功能記載為-內含5800首合法歌曲、內建120G硬碟、可自由灌歌錄音。(原證15亞奎爾網站、燦坤網站)。東山Ben Ben KDVD-300EC,機器之功能記載為-國產最強DVD錄放影機+內建6000多首合法歌曲(含800 首原聲原影MTV ,2800首教唱人聲歌曲)點歌機等(原證16 Ben Ben網站)而上開伴唱機或點歌機,除內建著作及歌本是由啟航公司提供完成,故曲號、歌本內容均相同外,其他因各款機器是由各公司各自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故各機器不論外觀、操作方式、各項功能均明顯具不同,有相當差異,該等機器縱均掛以包含啟航或KDVD-300等字樣標示,事實上該等機器之生產、經銷均與啟航公司無關,啟航公司與該等公司間僅是隱藏著作再授權之法律關係。而對上開由亞奎爾公司生產銷售之「智慧生活E 化機」,及由東山公司生產銷售之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原告已於94年間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亞奎爾公司、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請求,除亞奎爾公司已和解外,兩件訴訟分別於本(95)年3 月及6 月經法院判決認定啟航公司應負違約責任,及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違約賠償在案(原證17、18),可供鈞院參酌。
(九)原告請求權基礎:
1、著作權法規定: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情形,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分別與啟航公司共同以意圖營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在93年間,由啟航公司重製各著作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京鑽公司研發製造「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機器之電腦硬碟中及「聲寶DV
D 數位影音伴唱機」機器之電腦硬碟中,令二款機器除具有原有設計功能外,尚兼具利用原告著作為卡拉OK伴唱之娛樂效果,再由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分別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以達銷售二款機器之目的。被告等之行為,已分別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1)基於被告京鑽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上開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京鑽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京鑽公司負責人乙○○依法即應與京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基於被告聲寶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上開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聲寶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聲寶公司負責人戊○○依法即應與聲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基於前開法律規定,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為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十)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
1、請求依據:
(1)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責任,此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2)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之合約書內,均有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啟航公司顯屬惡意違反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連續以數位式壓縮歌檔重製原告著作於第三公司所研發銷售之不同型式之機器內,以此牟取相當之不法利益,其行為顯已構成違約行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亦得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
2、計算方式:
(1)金圓公司部分:①依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89.3.1「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
,啟航公司重製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 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 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
5 萬元。則本件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二款機器均各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甲,金圓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之一般授權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3 萬元,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每首2 萬元,視聽著作(即拍攝畫面)每首5 萬元計算。則如附表甲,合計共546 萬元。
②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著作授權合約書」第10條規定,
違反本合約條款時,願無償支付每首(詞/曲)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依前開約定,金圓公司自得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啟航公司違約使用金圓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共有84首,依權利比例計算,違約金應為1660萬元。現金圓公司考量相關情形,於本件訴訟中,向啟航公司為300 萬元之部分請求。
(2)常夏公司部分:①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訂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音
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 萬元之權利金。則本件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二款機器內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乙,常夏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4 萬元計算。則如附表乙,二款機器各重製使用詞曲音樂著作,合計共518 萬9320元。
②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著作授權合約書」第9 條規定,
啟航公司若違約,除應賠償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授權單價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依前開約定,常夏公司自得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啟航公司違約使用常夏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懲罰性違約金每首40萬元。現常夏公司考量相關情形,於本件訴訟中,向啟航公司為300 萬元之部分請求。
3、被告啟航公司分別、分次與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成立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故意,重製、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製物,該等行為犯意個別,為不同之侵權行為,原應各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另因被告啟航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同時,亦已違反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另分別構成違約行為,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啟航公司應對其每一違約行為依合約約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與被告啟航公司為共同違約行為之對象、時間既非同一,自不能認被告啟航公司僅為一個違約行為。否則,退萬步言,依被告啟航公司違約使用之著作計算,原告金圓公司得向被告啟航公司請求166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常夏公司得向被告啟航公司請求2250萬元之違約金(見起訴狀附表甲、附表乙),而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衡量被告啟航公司財務狀況,於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起訴(對啟航公司、東山公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
8 號起訴(對啟航公司、亞奎爾公司)之案件中,均表明先對被告啟航公司為部分請求300 萬元,故本件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亦未超過被告啟航公司單次違約即應賠償之計算範圍,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十一)證據: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人:簡上仁、李興中、史俊鵬、陳玉立、劉謝秀(筆名:劉聖雯)、陳百潭、吳嘉祥(筆名:一路發))、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人:胡曉雯(筆名:聚寶盆)、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授權人:甲○○、尤景仰、陳素麗、史俊鵬、林家慶、王尚宏、陳美玲(筆名:陳若茵)、丁○○(筆名:陳正源、廖永俊、余慧仁)、許蔚民(筆名:管水)、俞志誠(筆名:俞智凱)、謝宇隆(筆名:三奇)、曾麗溶、楊登焜、鄭忠信、韓正浩、鍾方蘭、侯德健、戴維雄、洪榮宏、黃永發(筆名:十八發)、劉惠玉、張哲慧、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青、李揚喜、陳玉立、劉亞文、劉謝香(筆名:劉聖雯)、謝玉娟、何沛澄、關韻千、張李瑞華、高樂榮、蕭玉井)、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外包裝箱照片、機器照片、產品保證書、歌本、星期一購物網產品網頁、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外箱及內容物照片、主機及配件照片、幼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3年10月18日)、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3年10月22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網頁、順昌集團有限公司(百慕達註冊公司)200 年5 月12日披露交易資料、著作授權合約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1 日)、著作授權合約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5 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6 月30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9 月30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5 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5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民福法律事務所93年11月11日九十三年度律字第111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啟航H-BOX(KDVD-300BX)伴 唱機啟航公司網頁、啟航H-BOX(KDVD-300BX) 伴唱機燦坤、PCHome網頁、啟航EB-3000 點唱機亞奎爾、燦坤網頁、啟航BenBen KDVD-300EC 伴唱機東山公司網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3 月22日94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7 日93年度智字第79號民事判決、啟航公司編列之「VOD-0148常夏」「VOD-0163常夏」「VOD-0148常夏」合約首頁、啟航KDVD300BX 及銷售介紹、啟航編列之VOD-231 合約首頁、啟航 (KDVD-300) 點唱機實物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係爭詞曲音樂著作,未取得渠等之授權同意,即遭被告等重製使用於係爭伴唱機云云,惟查原告等主張渠等本件受損害之詞曲音樂著作與渠等在另案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所提起之如原證十七、十八號之詞曲音樂著作完全相同,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與本件相同,均係主張被告未取得渠等之授權同意即重製使用於係爭伴唱機上,前開案件之被告雖與本件稍有不同,但其情節完全一致,且至少就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部分之請求內容完全相同,則本件原告等自有重複起訴之虞,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雖謂本件與前開案件係有不同的侵權行為,所以有不同的損害發生云云,惟查依前所述,本件與前開案件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完全一致,並無不同,原告顯有重複起訴之嫌。
(二)依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而致任何糾紛,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啟航公司與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十條第7款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十號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可核,是本件原告不僅有重複起訴之虞,更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雖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惟查本件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中,關於訴外人王尚宏、陳美玲、俞志誠、楊登焜部分,其授權有效期間均至公元2004年12月31日即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止,原告起訴時業已超過前述授權有效期間,常夏公司就此部分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有關訴外人王建青、李揚喜、陳玉立、劉亞文、劉聖雯、謝玉娟、何沛澄、關韻千等之專屬授權證明均為95年1 月1 日始簽立,其上雖有包括本委任書籤署日前之侵害亦得由常夏公司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之授權記載,但原告常夏公司業已自認其係93年10月間即購入係爭機器,斯時其既未獲著作權人授權,其欲以斯時之機器證明本件被告有侵權事實,顯非所宜。
(四)另被告啟航公司雖主要以生產銷售電腦VOD 伴唱系統供KTV業者播放使用,但亦同時生產銷售家用電腦伴唱點歌機系統,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且依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所提兩造間之合約書中第二條明白約定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顯然兩造間之授權範圍包括VOD 及DVD ,且依同合約第二條第4 項約定:「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足見啟航公司經授權之產品「得」但不限於營業場所使用。又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間89年6 月30日、89 年9月30日及89年12月5 日之合約書約定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啟航公司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另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20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中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亦未限定
VOD 系統,是原告稱啟航公司向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時,係約定以營業用伴唱帶或屬一對多之點播系統即VOD 為授權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五)啟航公司本身並未設立工廠生產製造係爭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均係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惟此並不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蓋係爭合約中僅約定啟航公司不得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電腦伴唱機,他人以OEM 方式代啟航公司產製電腦伴唱機顯仍受合約保護,彰彰明甚。而啟航公司據此乃分別委託不同之代工廠生產製造係爭合約所示之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並將成品交予不同之經銷商(可能同為代工廠)銷售,不同之經銷商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在機器外殼上標明該經銷商之公司名稱或標誌等,均為各該公司之行銷手法,此並不表示不同經銷商所銷售之啟航電腦伴唱機非原告所授權之機型,是本件係爭「i-shoo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均為「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此亦可由相關伴唱機所附歌本之編號皆相同,並未重新編輯或錄製可見一斑,是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僅為啟航公司之經銷商,自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益無訛。原告率以其名稱不同即謂被告啟航公司有違法轉授權京鑽公司重製云云,不足憑採,此部分原告尚未善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六)依前揭兩造之相關著作授權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對於被告啟航公司將係爭伴唱機出售之對象並無任何限制,蓋依雙方之合約書約定,係爭伴唱機出售之台數超過一定數額後,被告啟航公司應再支付版稅予原告等,顯然依兩造之合約書約定真意乃在於被告啟航公司能夠大量銷售係爭伴唱機,則被告啟航公司為增加銷售量,透過不同之通路與經銷商來販售係爭機器,自符兩造間之約定,而係爭合約中亦未就係爭機器之外型及商標有任何限制,足見不同之經銷通路商,為促銷目的,在係爭機器上標明渠等之名稱或標誌等,亦未違反係爭合約書之約定。
(七)又被告啟航公司之原負責人邱偉航不幸於93年間去世,啟航公司頓時群龍無首,陷入混亂局面,各該負責承辦人員亦紛紛離職,直至95年間丙○○接任負責人後,公司業務才暫時穩定下來,有關本件原告所指有若干未在合約授權範圍之詞曲音樂著作,可能係原承辦人員誤以為已獲授權,不慎誤用所致,此部分啟航公司深感抱歉,已要求各該經銷商將相關詞曲除去,日後不得再灌錄至伴唱機中,併予陳明之。
(八)被告京鑽公司、啟航公司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侵權違約情事,縱退一步言,被告啟航公司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亦得透過係爭合約補授權追認之,洵無賠償之可言,原告另行請求依授權可得利益之賠償顯然失當,又原告所指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情節,依法自應酌減之。
(九)原告以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之相關合約書中約定之產品型式名稱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主張常夏公司授權啟航公司之產品特定為VOD 伴唱系統云云,惟查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之卷附相關合約中亦約定授權主機型式名稱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且約定「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
KDVD300 」,足證「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包括VOD 及
DVD 伴唱系統,絕非原告主張之僅特定為VOD 系統,原告僅憑相關合約中載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及被告於相關合約書中編列有VOD 之文字,即以詞害意,主觀臆測係爭合約均為VOD 伴唱系統之授權合約云云,洵不足取,而此亦為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證1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智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啟航公司取得原告等之授權絕非僅限於營業用之VOD 系統使用,彰彰明甚。
(十)原告主張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20日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之授權產品僅得為VOD 伴唱機或一般家用電腦伴唱機,二者僅有其一不得並存云云,惟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4 款明載:「本主機可租售予營業場所或一般家庭」,顯然二者皆屬選項,被告啟航公司自可依約決定,況前開合約書已明載主機型式名稱為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足徵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不得將之使用於啟航KDVD
300 型電腦伴唱機云云,洵屬無據。
(十一)原告僅誤認係爭機器上標示有京鑽公司及聲寶公司之名稱,且係以「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之名稱對外銷售,即主張該機器是分別由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所生產銷售云云,尚不足採,此部分被告已於前呈書狀一再陳明此係為經銷商為增加銷售知名度及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所為之行銷手法,於茲不贅。另按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參見 鈞院卷附原告提呈起訴狀附證10、證11之合約書)第二條明定:「發行名義:以乙方(按指啟航公司)名義獨家製作發行租售或以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總經銷代理租售。」、第三條規定:「乙方應將丙方總經銷代理之名義明示於產品廣告、宣傳品、型錄、海報、使用說明書及產品保證書中,惟丙方之名稱及商標均不得大於乙方。」,顯然原告同意被告啟航公司委託第三人銷售係爭機器,而被告京鑽公司銷售時,並未將其公司商標印製於產品外殼或包裝上,原告誤認「IShow 」為京鑽公司之商標,實則並非公司商標,僅作為促銷口號,取其諧音「愛秀」刺激買氣而已。
(十二)原告以他案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奎爾公司)、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所涉侵權案件,主張本件亦與前揭二案件相同云云,惟查前揭案件與本件並不相同,前揭事件之所以遭法院認定為侵權,係因亞奎爾公司自承機器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研發,且機器之外觀、操作方法與功能等均有不同(參見 鈞院卷附原告提呈起訴狀附證17號判決書第12、17頁、原證18之判決書第12頁),才遭法院認有違法重製、侵害原告之權益,但本件之係爭機器均為被告啟航公司所製造生產,京鑽公司及聲寶公司僅為經銷商,係爭機器之外觀、操作方式、各項功能及曲目等完全相同,與前揭亞奎爾、東山等公司所產製之機器完全不同,原告卻執前揭東山及亞奎爾公司之判決,主張本件亦與前開判決所認情節相同云云,尚屬乏據!五、又原告僅憑係爭機器外殼上標示有京鑽公司及聲寶公司之名稱,即率予主張係爭機器為前開二公司所生產銷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呈起訴狀附證2 與證6 所示產品照片可知係爭伴唱機包裝及機器外殼均無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之名稱,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況查京鑽公司及聲寶公司依前所述僅為啟航公司之經銷商,渠等信賴啟航公司享有合法之授權,因而與啟航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本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至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定要件並未多加著墨,而被告啟航公司前任負責人邱偉航早在九十三年三月初已經過世,如何「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竟連續與第三人以共同營利之意思聯絡,擅自重製各著作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第三人主導生產及銷售之各款伴唱機、點歌機產品內,對外大量促銷」(參見 鈞院卷附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呈辯論意旨狀第14頁倒數第4 行至末行),被告實不知其依據何在?
(十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並無前述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從未提起刑事告訴,更遑論任何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前揭法條所定之犯罪情事,且本件係屬民事事件,與刑案之犯罪規定不同,詎知原告竟執上開刑罰規定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洵屬無稽。
(十四)證據:提出合約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3月1日)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並非從事家用電腦伴唱機之專業廠商,民國93年間京鑽國際有限公司向聲寶公司提案,藉由將聲寶公司品牌(SAMPO) 印製於其所代工製造之啟航KDVD-300家用電腦伴唱機進行販售,以增加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航公司」)KDVD-300家用電腦唱機之銷售量。京鑽公司再三保證此一產品之合法性,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由啟航公司所開立予聲寶公司之版權保證書(參照聲寶公司民事答辯狀證物一),聲寶公司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商標使用授權書(參見後附證物四),京鑽公司並向聲寶公司保證其對係爭產品擁有合法權利,如有侵害第三人著作權,概由京鑽公司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二)聲寶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接獲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常夏公司」)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委託張樹萱律師來函聲稱前開KDVD-300產品有侵害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著作權等情,聲寶公司旋即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函予京鑽公司及啟航公司,要求京鑽公司及啟航公司依約儘速向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說明並處理相關著作權事宜。
(三)聲寶公司並未從事啟航KDVD-300產品之製造或係爭音樂相關著作之灌錄等行為,乃單純依京鑽公司與啟航公司之建議進行合作,由京鑽公司生產附貼「SAMPO 」字樣之啟航KDVD-300產品,以利聲寶公司協助經銷該產品。原告等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契約,並未限制此種合作方式,聲寶公司不可能預知有此一爭議之存在,亦不應承受原告等公司與啟航公司間契約爭議之不利益,而須負擔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責任。
(四)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各授權契約,均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預定用於其所獲專屬授權之音樂相關著作之授權利用而訂定之契約,即一般所稱「定型化契約」。啟航公司作為著作利用人,在常夏公司、金圓公司透過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之威嚇下,僅能選擇簽約,根本無談判能力。而就常夏公司、金圓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依前開民法規定,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若前開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有疑義者,亦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推定為未授權,應由訂立定型化契約之人自負約定不明之責任,否則,無異使社會上願意取得著作合法授權利用之人,除須支付高額之權利金外,尚須承擔權利人自己未能妥善訂立定型化契約之風險,顯不公平。以下則分述啟航公司與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間授權合約書之解釋爭議:
1、啟航公司與常夏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冰點」等65首、「枉費」等63首、「一生甘願跟你走」等3 首)第二條規定:「甲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指定方式重製發行電腦伴唱系統產品;乙方並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以下統稱「公播」)使用:1.重製方法:經數位式壓縮歌檔而儲存於下款所揭系統之電腦硬碟。2.產品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指主機及週邊器材】(下稱本系統或本產品)。
3.發行名義:以乙方名義獨家製作發行租售或以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總經銷代理租售。…」第三條第二段規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著作(或本產品)自行或授權他人重製於電腦資料庫或網站中供人瀏覽下載,或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數據電話傳輸、光纖線路傳輸、衛星傳輸、無線微波傳輸或其它器材傳輸供人使用。」第五條規定:「前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之費用僅係乙方取得重製權之對價,不含公播權利金或其他費用。凡所有須支付甲方之公播權利金,概由各公播行為人(或利用人)與甲方(或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另行處理,與本合約書無涉。」
2、原告於96年1 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 頁,認為前開授權合約中所提及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是特定當時被告啟航公司生產之VOD 伴唱系統。依據原告所自承,VOD 是將儲存之資訊配置在遠端的視訊伺服器內,再經由傳輸網路而送達分配網路,再傳到使用者之視訊控制器而播放至電視,可知VOD 的使用,必須取得公開傳輸權始得為之,原告常夏公司暨明文禁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傳輸,如何可能解釋上是屬於必須取得公開傳輸授權的VOD 產品。至若常夏公司所提出原證19有關其自行編寫之「VOD-0148常夏」、「VOD-0163常夏」、「VOD-0184常夏」等文字,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自行填寫,既無法證明此為雙方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其填寫之時間,更無法確知其是否為本案訴訟而附加,顯無證據能力。此外,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間在九十一年另行簽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在合約書上明顯載明「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顯見常夏公司早已知啟航公司至少在當時已有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而常夏公司竟未要求啟航公司就前開其所主張僅限VOD 系統使用之授權契約書外,另行簽署專供家用伴唱機使用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足可推論當時雙方就常夏公司所管理之音樂相關著作,依雙方先前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已包含可使用於KDVD300 型產品。按一般常理而言,豈有高達131 首歌曲之授權契約不簽,而僅簽署「情字這條路」、「錯愛」、「幾度夕陽紅」等3 首歌曲授權之理。就著作授權交易之常態而言,顯不合理。另由於VOD 系統在一般國內KTV 產業,幾乎無使用之可能性,其主要原因在於KTV 業者使用一般影帶播放系統,必須取得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的合法授權外,權利金的負荷已相當重,若是透過VOD 系統,不但前開權利金一筆都不能少,還要另行支付使用VOD 系統的公開傳輸的授權費用,尤可見原告所稱之狀況與國內產業現況不符。若是其所指為VOD 系統,則其市場必為KTV 業者,VOD 系統一家KTV 業者只須一套,而依雙方間之合約第四條第二段規定:「本系統租售超逾壹萬伍仟台後,每租出或售出一台時,乙方應再支付詞曲重製版稅每首1 元(含稅)予甲方。」國內豈有超過壹萬伍仟家的KTV 業者需購買啟航公司之系統,又其超過壹萬伍仟台每一台的授權費只要1 元,明顯與市場上提供予KTV 的伴唱帶的重製授權費用差距太大(約每首1500~2000 元),顯見原告所述並未真實,不足採信。
3、由上述說明可知,啟航公司與常夏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契約,包括啟航公司之KDVD-300產品,而聲寶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家用伴唱機之製作,其產品外包上除經聲寶公司授權印製「SAMPO 」商標外,更明確標示其為啟航公司之KDVD-300產品,明顯在著作授權契約含括之範圍內,並無侵害常夏公司著作權之情事。至若啟航公司未與常夏公司間進行銷售數量之結算,依雙方間之合約第四條第二段規定:「本系統租售超逾壹萬伍仟台後,每租出或售出一台時,乙方應再支付詞曲重製版稅每首1 元(含稅)予甲方。」故常夏公司應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訴訟,或違約解除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非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4、至若啟航公司與金圓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指定方式重製發行:1.重製方式:電腦數位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2.軟體型式:限以前揭錄音樂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指定之主機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3.主機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4.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乙方同意於嗣後租售所生產之伴唱機時,明確告知使用者應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公司或仲介團體給付授權金後,作為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使用,若未依規定繳納公演權利金而取得公演行為,本合約不得解釋為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授權。
5.發行名義:乙方僅能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第三條第5 項規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併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五條:「乙方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第七條第二段「凡超過電腦伴唱系統壹萬伍仟台,每台每首詞曲重製版稅為新台幣壹元整畫面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卡拉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
5、就前開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契約書可以觀察到,在一般市場上約定家用伴唱機的重製授權的交易中,以「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稱此類家用伴唱機實屬常態,故常夏公司所陳前述「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為專供KTV等業者使用之VOD 系統,顯屬無據。此外,參諸金圓公司亦約定以15,000台作為追加支付權利金的數量門檻,亦可知前開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明顯指家用伴唱機,於此一併敘明。
6、至若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其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聲寶公司與京鑽公司合作之啟航KDVD-300產品,可參諸原告所提之聲寶KDVD-300型之蒐證照片。其中,圖A1(外箱)的照片,明顯可見包裝正面及側面,均使用「啟航國際SAMPO KDVD-300」之字樣,內裝之機器左上方並有啟航公司之商標,右下方始標示SAMPO 之商標。由前開標示可以明顯辨別,該產品實際上即為啟航公司之KDVD-300產品,至若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5 款所稱「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併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解釋上仍應屬於金圓公司所授權之單一機種—即KDVD-300產品,故應屬合法授權之範圍內。
7、而授權合約書第五條所稱之「OEM 」禁止的約定,顯然與本案聲寶公司所銷售之「啟航國際SAMPO KDVD-300」之情形不同。OEM 是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的縮寫,一般可譯為代工製造,亦即,代工廠僅負責製造產品,產品上則附貼委託代工廠商之品牌,例如:國內筆記型電腦大廠廣達公司、仁寶公司為世界知名廠商代工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上僅會出現DELL、HP等原廠名稱,並不會出現OEM 廠的標示。本案啟航公司之標示「啟航國際」及「船型商標」,明確出現在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外觀,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此為啟航公司之產品,與所謂OEM 不同,故不適用該條規定。
9、由上述說明可知,啟航公司與金圓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契約書,因其約定之文字雙方解釋有出入,致生此一糾紛。然則,由客觀事實觀察,印有聲寶公司「SAMPO 」商標之啟航公司KDVD-300型產品,仍屬於契約所約定之啟航KDVD-300型產品,為合法授權之範圍。至若啟航公司與金圓公司間是否有結算權利金,則非聲寶公司所知。既然雙方依據合約第七條第二段「凡超過電腦伴唱系統壹萬伍仟台,每台每首詞曲重製版稅為新台幣壹元整畫面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卡拉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即可推知金圓公司亦樂於啟航公司產品大量於市場上銷售,可使其坐收權利金之收益,金圓公司只要透過契約請求給付權利金即可。顯見本案即令啟航公司之產品超過15,
000 台,亦在合法授權範圍內,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被告聲寶公司並非從事家用電腦伴唱機之專業廠商,對於原告等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爭議,亦不瞭解,更無法由訴訟中所呈現之各種授權條件不一的授權契約,知悉啟航公司是否有權與聲寶公司從事此種合作:
(1)本案係於民國93年間京鑽國際有限公司向聲寶公司提案,藉由聲寶公司通路銷售京鑽公司為啟航公司代工製造之啟航KDVD-300家用電腦伴唱機,而為提昇該產品之銷售量,並請求聲寶公司授權聲寶公司所長久經營、具有相當市場知名度之「SAMPO 」商標,印製於該產品上。
(2)本案聲寶公司並未參與家用電腦伴唱機之製作,亦未參與啟航KDVD-300產品硬碟中歌曲、錄音、視聽等著作之重製行為,更對於該產品中所灌錄之歌曲、錄音、視聽等未有控制權限,皆由京鑽公司與啟航公司處理,京鑽公司及啟航公司乃是直接將歌本附於產品中之方式提供,聲寶公司完全未參與。
(3)聲寶公司於同意與金鑽公司合作時,業已要求金鑽公司保證該產品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金鑽公司亦提供啟航公司所開立之版權保證書。啟航公司亦基於其對於與常夏公司、金圓公司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認其可合法從事前開合作案,始開立該版權保證書。啟航公司、京鑽公司為從事家用電腦伴唱機之專業廠商,聲寶公司在經過前開公司之再三保證後,始同意進行合作,合作期間亦未參與產品之製作或歌曲之選擇,而如前述所說明,本案性質上乃是啟航公司與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爭議,並非著作權侵害之案件。至若啟航公司與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就第三人由客觀立場觀察,顯然包含金鑽公司向聲寶公司所提出將「SAMPO 」商標印製在「啟航KDVD-300」產品之情形,聲寶公司即令有查核之義務,在此種事涉複雜之著作授權交易中,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於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時,立即轉知京鑽公司及啟航公司處理,並未有任何侵害之故意。故綜令本案鈞院認為非單純之授權金請求或違約請求案件,而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情事,聲寶公司亦未參與該侵權行為,亦對於該侵權行為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4)聲寶公司與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之間,並未有任何有關原告等所提之係爭音樂相關著作之轉授權或再授權關係,而是由聲寶公司授權京鑽公司將「SAMPO 」字樣印製於京鑽公司為啟航公司代工之啟航KDVD-300產品。聲寶公司乃是購入京鑽公司前開啟航KDVD-300產品後進行經銷活動。
(5)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聲寶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並未有轉授權或再授權之關係,原告等即令有損害之發生,其相關著作權之侵害行為,亦為啟航公司與京鑽公司間之合作、製造、授權關係所致,並非源於聲寶公司與京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聲寶公司並未參與啟航KDVD-300產品之製造、硬碟內容中有關係爭著作之灌錄動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6)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聲寶公司有參與著作權侵害之行為,而聲寶公司亦就著作權之侵害已經相當之注意義務進行防免及相關審查工作,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之責任,亦無須為此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非屬於「啟航國際SAMPOKDVD-300」產品而言,聲寶公司更無任何行為參與,自不得要求聲寶公司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7)此外,即令聲寶公司與京鑽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致啟航公司或京鑽公司有逾越與原告等公司間之合約,聲寶公司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既聲寶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鈞院明察。
(六)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1、本案性質上並非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而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費用請求的爭議,故原告等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自無須採信,逕依雙方間之授權契約規定處理即為已足。退萬步言,若本案鈞院認聲寶公司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聲寶公司並非啟航公司與常夏公司、金圓公司間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啟航公司與常夏公司、金圓公司間合約效力之拘束,於此合先敘明。
2、聲寶公司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之爭執如下:
(1)原告所提蒐證之「啟航國際SAMPO KDVD-300」產品之歌本所載曲目,並不當然等同於該蒐證產品中硬碟所灌錄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之內容。市面上所販售之家用伴唱機,經常會出現歌本有的歌曲,但實際上並未灌錄,導致消費者無法歡唱該歌曲之情形。由於聲寶公司並未參與係爭產品之製作或硬碟灌錄內容之決定,故聲寶公司聲請就原告所蒐證之產品硬碟內容進行勘驗,以確認原告所提之附表甲、附表乙所載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與產品硬碟內容所載相同。
(2)若聲寶公司明確認知原告等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並未包含「啟航國際SAMPO KDVD-300」產品,聲寶公司根本不會推出係爭產品,更無須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締結著作授權合約書,故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以其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金,作為聲寶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因聲寶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即會使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產生前開損害。此外,若如常夏公司所主張其部分著作授權合約書,係針對「VOD 」系統者,則本案係爭產品並非「VOD 」系統,更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等之損害。
(3)原告等以其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金數額,作為本案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證明,然則,因為前開著作授權契約書並未就授權之期間為限制,啟航公司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永久重製授權著作。但就聲寶公司若有侵害著作權責任之部分,以該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定額計算,顯然並不恰當。聲寶公司與京鑽公司、啟航公司間之合作,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僅四年期間,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少為自然人死亡後五十年,即令原告等公司所代為管理之著作人多數並未死亡,故著作保護期間平均而言,至少為六、七十年以上。故若須以定額權利金作為其損害之證明,應依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平均值與四年之比例加以計算。聲寶公司主張若本案聲寶公司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可依下述二種方式計算:(一)依原告所提數額之十五分之一計算;
(二)依每首歌曲新台幣1 元或0.5 元(依據各相關授權契約)* 係爭產品之總生產數量計算,始符合原告等公司真正之損害。
3、本案實屬啟航公司與原告等公司間之違約與否之訴訟,即令啟航公司經鈞院認定須支付違約金,聲寶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不知情之第三者,亦不應以該違約金作為聲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數額。
(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聲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戊○○除就聲寶公司有關本案之主張一律援引外,尚須說明本案「啟航國際SAMPO KDVD-300」產品之合作案,係在被告戊○○任聲寶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所完成之交易,授權「SAMPO 」商標予京鑽公司用於係爭產品時之代表人為陳盛沺先生。被告戊○○對於聲寶公司與京鑽公司、啟航公司間前開交易及合作細節並不知情,且就業務之執行面而言,亦非由被告戊○○所決定,被告戊○○就原告所指稱之著作權侵害行為,就其作為聲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言,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前所述,本案實係原告等與同案被告啟航公司間有關授權合約書權利金給付及是否違約之爭議訴訟,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無涉,被告聲寶公司及戊○○並未涉入任何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亦就侵權或違約之損害結果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九)證據:提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19日版權保證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嚴正申明(95年6 月27日)、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7日聲明啟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 月21日商標使用授權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等主張其與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約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被告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併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被告啟航公司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他商標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另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被告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外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提出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等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又主張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鑽國際公司)於93年10月間推出「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其中內建有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擁有權利如起訴狀附表甲、附表乙所載之著作,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於93年10月間推出「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發現該機竟內建有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擁有權利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之著作,因原告等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重製、使用著作於該機器內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主張被告啟航公司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授權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灌錄於該二被告所生產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中,違反雙方前述合約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啟航公司本身並未設立工廠生產製造系爭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均係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此方式並不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因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等之合約中僅約定被告啟航公司不得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電腦伴唱機,被告啟航公司使他人以OEM 方式代被告啟航公司產製電腦伴唱機仍受合約保護,被告啟航公司乃分別委託不同之代工廠生產製造係爭合約所示之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並將成品交予不同經銷商銷售,不同之經銷商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在機器外殼上標明該經銷商之公司名稱或標誌等,均為各該公司之行銷手法,並不表示不同經銷商所銷售之啟航電腦伴唱機非原告等所授權之機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 數位影音伴唱機」均為「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僅為被告啟航公司之經銷商,並未侵害原告等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京鑽公司生產之「i-show
KDVD-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機」與被告聲寶公司生產之「KDVD-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機」之機體外型與包裝外箱圖案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4 頁、第160 至162 頁),可見被告京鑽公司與被告聲寶公司所生產之上述二種伴唱機並非屬於同種產品之事實,當甚為顯然。惟就被告啟航公司抗辯稱其本身並未設立工廠生產製造系爭KDVD-300型伴唱機,而係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此方式並不違反其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之合約約定部分,原告對被告啟航公司此一其本身無生產設備自行製造之抗辯並未加以爭執,則倘若被告啟航公司委託代工廠製造之電腦伴唱機除其核心採取其名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外,於操作界面及外型設計等,均採用不同之設計之情形,是否屬於逾越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之外,即有審究之必要,依照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之主機型式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常夏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之主機型式為:「啟航KDVD300 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83 頁等),而所謂「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依據原告之主張乃指:「此處約定之產品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指主機及週邊器材】,是特定當時被告啟航公司生產之VOD 伴唱系統。而所謂VOD 系統,為英文VIDEO ON DEMAND (視頻點播)之縮寫,為一先進之點播系統,其儲存之資訊係配置在遠端的視訊伺服器(VOD Server)內,再經由傳輸網路而送達分配網路,再傳到使用者之視訊控制器而播放至電視。
依VOD 系統組成設備及網路來劃分,可分為隨選視訊播放中心(內設有視訊伺服器)、骨幹網路、接取網路(AccessNetwort -負責將視訊中心訊號傳送至終端資料),即VOD屬播放系統,其構成包含有資料庫及連接網路。VOD 伴唱系統之工作原理是將所有卡拉OK歌曲之視頻及音頻信號經過數位壓縮技術,轉換並壓縮為MPEG-1(VCD) 或MPEG-2(DVD) 格式,把這些已濃縮到最小存儲空間的歌曲文件存儲在中央伺服器內,客人從房間電腦點選歌曲後,歌曲資訊迅速由中央伺服器經百兆電腦網路傳送回房間電腦,房間電腦將這些數位資訊解壓還原成正常的視頻音頻信號,送到電視和卡拉OK混音擴大器;如此各房間電腦即可隨時不受限制點選同一首歌曲,所以稱作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可見並非指述某一特定伴唱機,而係指稱一種操作方式之系統,則可見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等二人所簽訂之合約乃約定原告二公司分別授權被告啟航公司為使用其分別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於被告啟航公司製造銷售之上述「啟航KDVD300 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所嵌入之主機內,並未就被告啟航公司應使用於何一特定機型有所限制,當可認定,因而被告啟航公司如將上述受授權使用原告等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使用於其銷售之「啟航KDVD300 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之主機內,即使機體外型甚或操作界面之設計有所不同,亦無違反其與原告二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之情形存在,故不能單以機體外型或操作界面不同,即作為認定被告啟航公司有違反其與原告二公司間簽訂之授權合約之依據;且上述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僅為音樂歌曲等之選歌伴唱系統,倘若要銷售與營業或家庭用客戶,尚需搭配週邊設備如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設備,此部分並非屬於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授權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啟航公司自行處理部分,故若被告啟航公司供應其核心即「啟航KDVD300 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與家電廠商產製伴唱機,亦難認為被告啟航公司有逾越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授權範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於本事件中,被告啟航公司與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分別以雙商標之方式將被告啟航公司之船形商標及「啟航國際」、「KDVD-300」等字樣與被告京鑽公司使用之「i-show」圖樣、被告聲寶公司之「SAMPO 」商標印刷於外包裝箱上,並於機體外觀正面分別使用被告啟航公司之船形商標於左上角,被告京鑽公司則標明「i-show」圖樣於機體右上角,被告聲寶公司則標明其「SAMPO 」商標於機體右下角,此有前述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關於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等二公司所銷售之KDVD-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機上,固分別在機體上標記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使用之圖樣或商標,但被告啟航公司與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等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由被告啟航公司授權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等二公司製造並銷售被告啟航公司之上述「啟航KDVD300 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抑或是被告啟航公司委由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等二公司代工製造產品,並為增加銷售通路而取得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等二公司之授權,使用該二被告之圖樣或商標於被告啟航公司銷售之上述之KDVD-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機上,尚難分明,原告自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惟原告等二公司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啟航公司與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分別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即非可採,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應與被告啟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德勝為被告京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聲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該二被告應分別與其負責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京鑽公司與聲寶公司並無庸對原告等二公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戊○○等二人自亦無庸對原告等二公司負何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啟航公司違反雙方間所訂定之合約,因主張依據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啟航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一節,亦為被告啟航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啟航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啟航公司既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啟航公司給付違約金,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二公司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鑽公司、啟航公司、乙○○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 6萬元;請求被告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戊○○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6 萬元;請求被告京鑽公司、啟航公司、乙○○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5,169,320 元;請求被告聲寶、啟航公司、戊○○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5,169,320 元;又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之違約金,給付常夏公司300 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