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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8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homas C.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郭慧雯律師張家賓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

其著作權及專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準據法之擇定:

⑴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

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設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陸行鳥玩具屋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加以散布為常業,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販賣、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1 日起,至台北縣永和市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男子,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片新台幣(下同)50元至80元不等價格,購入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及商品目錄,在上開「陸行鳥玩具屋」營業處所,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情事,於95年1 月6 日經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依法搜索「陸行鳥玩具屋」,查獲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片共計229 片,其中共含有149 種XBOX遊戲軟體。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情形:

⑴著作權部分:

⒈原告開發有XBOX遊戲主機,並自行開發「雷霆戰隊」

、「功夫大亂鬥」、「34王牌飛行員2 復仇之路」及「00 45XB 格鬥超人」等遊戲軟體,而為著作權人。

⒉原告就開發XBOX遊戲軟體之「開發套件」(XBOX Dev

elopment Kit)程式碼亦享有著作權,不論由原告或第三人創作發行之XBOX遊戲軟體均需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開發遊戲軟體,故凡依據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為基礎而開發之XBOX遊戲軟體,其內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第三人利用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所開發之XBOX遊戲軟體,除其中所含之「開發套件」程式碼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外,該XBOX遊戲軟體之其餘程式碼著作權屬第三人所有。是以,原告自行創作發行之XBOX遊戲軟體、以及由第三人創作發行XBOX遊戲軟體中之「開發套件」程式碼,其著作權係屬原告所有。

⒊因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義國公司,原告享有之上開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⑵專利權部分:

原告已就「XBOX」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XBOX」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⑴著作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⒉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常業犯之具

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超過查獲之光碟片。

⒊綜上,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軟體,其行為乃故

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侵害情節重大之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149 種軟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7 億4千5 百萬元。

⑵商標權部分:

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

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依商標法第

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爰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總額應為5 千1 百52萬5 千元(150 ×1500×229=51,525,000 )。

⒉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⒊以上兩項之損害合計為5千2百52萬5千元。

㈣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條以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

㈤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告非法燒錄、壓製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並出售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1 月12日

勘驗報告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7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易判決綱路資料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乙份、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偵、審影印卷內資料無誤,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非法重製內含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 」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並出售予消費者為常業,由於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之數量及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燒錄之數量,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僅229 片,數量非鉅,可見被告擅自重製之規模尚非龐大,情節難謂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按每1 著作物以500 萬元計算損害額,非屬有據,本院認應按每1 著作物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又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而不及於原告之其他著作物,乃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觀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7號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本件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程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以上開認定事實為據,故原告受侵害之著作物因僅有「XBOXDevelopm

ent Kit 」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1 種,按上開標準計算,損害額應為100 萬元,原告以149 種著作物計算損害,顯然有誤。

㈡商標權部分:

⑴本件查獲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

僅229 片,依其數量而言,情節難認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查獲盜版光碟片零售單價150 元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容屬過高,應以500 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為17,175,000元(229 片×150 元×500=17,175,000元)。

⑵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係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因被告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得知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75,000元(1,000,000 元+

17,175,000元=18,175,00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

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及「XBOX」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燒錄、壓製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並加以出售,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由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75,000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關於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 項之給付應不適於假執行,且本件民事判決部分亦未確定,故不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