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9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ft Corp.)
805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被 告 李素鵑即夢幻島資訊商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十分之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委任書及其公認證之中譯文影本1 件、原告公司介紹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7頁),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依該條項規定逆向推論,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自有管轄之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2、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被告李素鵑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夢幻島資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Windows 98及Office 2000(內含Excel 2000 、Wo
rd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 、Access2000、Outlook2000)等 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在上址將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Office 2000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店內之1 台電腦主機,及重製序號為「22303-OEM-0000000-00000 」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店內之2 台電腦主機內供營業使用,迨原告於93年4 月22日派員至「夢幻島資訊商行」向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素鵑即夢幻島資訊商行(以下簡稱「被告李素鵑」)購買組裝電腦時,由被告乙○○在上址以前開電腦中之電腦程式直接拷貝至原告派員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而重製前揭2 種電腦程式。嗣經警方於93年8 月9 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赴「夢幻島資訊商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店內扣得內含前揭2 種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3 台、非法重製Office 2000 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2 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對被告李素鵑、乙○○等2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素鵑係獨資商號「夢幻島資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拷貝電腦程式,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損害賠償數額: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上開規定,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被告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軟體,計有「Window
s 98」及「Office 2000 」中之Excel 2000、Word 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Access2000、Outlook 2000等合計7 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彼等係以概括犯意,故意連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灌錄於電腦硬碟內,並對外向不特定客戶銷售,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每一軟體(著作)為單位,依100 萬元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
7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7 個軟體著作權=700萬元)。
(三)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定明文。被告上開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之犯行,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請求鈞院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四)綜上,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關於第 (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6年8 月9 日15時45分經警方搜索而被查扣者為電腦主機3 台及光碟片2 片。但3 台電腦主機之其中1 台為被告作為監視功能,使用Win98 作業平台、1 台為遊戲Demo用途的主機,作用為給客戶購買遊戲軟體時試玩,亦是使用Win98 作業平台、另1 台則是被告及家人作為文書處理與作功課之用,同樣使用Win98 作業平台。另外有Offi
ce 2000 。但此3 部主機都具有正版的軟體,均是合法使用。此部份均由被告已說明清楚並出示其證據在案,並無前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情形。
(二)另扣案之所謂「非法重製Office 2000 光碟片2 片」,係原告為主張其著作權利,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派其員工即訴外人許勝傑至被告店裡佯稱:「他想玩『天翼之鍊』遊戲,但其電腦主機太老舊跑不動,所以想請被告幫他組裝一台,並保證能玩天翼之鍊遊戲」。被告不疑有詐,以該遊戲所佔用的硬體資源不大,只要裝設好一點的顯示卡即可順暢的玩該遊戲。經雙方溝通及談妥配備、組件及價格等內容後,簽下合約單,以完成該筆交易。被告為了能完全履行合約,以達到依物使用及約定品質的效益,所以與關係人許勝傑約定交貨時要經過測試,以達到玩遊戲能順暢的程度。並且告知關係人要在被告的店裡測試,因為被告店裡使用的網路比一般家庭的ADSL頻寬大,較容易測試中如有問題,亦可當場處理。因此,為了測試以讓訴外人許勝傑試玩「天翼之鍊」遊戲,被告就把「僅作為自己在試用的合法軟體」複製到這部新組裝的主機,並想等顧客試玩過後,再將複製的軟體刪除,所以請顧客兩日後再來取貨,以交付給無瑕疵的買賣物品。此乃依一般交易習慣及業界慣用的作業方法處理。所以,過程一切是合法,並符合民法買賣之相關規範。詎原告所委任的關係人許勝傑居心叵測,為圖達到其取締之目的,故意入人於罪。向被告佯稱:「他有急事朋友在等他,且車子又怕被拖吊」,所以就倉促付清尾款,並匆匆取走主機,此乃整個事件的經過與委。但訴外人人許聖傑提供檢方合約的複本中所載「天翼之鍊」卻與原本不符,似有刻意塗銷、避重就輕藉以隱瞞檢察官。被告唯一的疏忽,是未及將該複製的軟體刪除,致使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的依據。但事件的引起,係原告以不法釣魚的方式取得不當的證據。若依此方式向對造取得利益,不啻是「以不法行為取得不法利益」。
(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販賣盜版光碟的事實、店內亦從無擺放盜版光碟或有販賣的意圖,此可由執法單位並未在被告店內尋獲或查扣其他有侵害原告智財權之不法物品可徵。另依據整個事實經過,被告也從無居於重製獲利之意圖而侵害原告著作權的行為,至為明顯。況Office 2000 光碟片
2 片的複製,乃是基於顧慮正版使用會刮傷損壞,所以燒錄作為備份保存並作為自己使用的目的,此乃法律所允許的範圍,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大情節存在。
(四)另Win 98已早被更先進、功能更強的Win XP所取代,Offi
ce 2000 也早在西元2002年為Office XP 所取代。被告若有意藉侵犯原告版權以獲取不法利益,自應不會捨Win XP而繼續使用Win 98。況且被告所擁有的Win 98作業平台軟體,確為被告在91年5 月3 日向原告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進貨單據為憑。另Office 2000 係向訴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進貨。在軟體市場只要過期軟體便無法銷售,被告及一般經銷商不可能囤積不賣,除非自己使用。原告應有能力由貨品序號及條碼、有無被他人註冊登記過,查出是否屬實。
(五)依前揭所敘述的事實經過,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權益的侵權行為。其所為乃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反而,原告基於龐大的資源,以不當之手段引誘他人犯罪的手法,故意要求被告配合其請求以構陷他人入其局;並於開庭時以不相關之第三人鄧文酆為證人(應該是許勝傑)作出不實的證詞,實有違著作權法保護合法權利的原意。況本件買賣其總價金僅為新台幣16,500元,被告能獲利者微薄有限。但原告為圖暴利,不思以明確事實舉證,僅以「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的空言,並浮用法律賦予不易證明的權利補充權,且以最高的額度主張,絲毫不考慮真實狀況,實有「權利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藉以獲取不當鉅額利益的明顯意圖。
(六)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合法權利的情形。另扣案所謂「非法重製Office 2000 光碟片2 片」,係原告構陷他人入局的結果,是被告之行為非屬故意且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若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但本件買賣其總價金僅為16,500元,縱算其總額全歸屬所獲得的利益,被告能獲利者亦屬微薄。依前揭所敘述的事實經過,原告運用不當手段在先,又無法善盡舉證「被告實際侵權所得利益」的責任。僅徒以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的空言,並鑑用法律賦予不易證的權利補充權,且以最高的額度主張,絲毫不考慮真實狀況,實有「權利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藉以獲取不當鉅額利益的明顯意圖。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享有Windows 98及Office 2000 (內含Excel 20
00、Word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 、Access 2000、Outlook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其宣誓書影本1 件、版權聲明影本1 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0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公司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惟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依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上開互惠保護之規定,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在我國境內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殆無疑義。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第4 項之協定條文自明。本件「Window s98」(屬於作業系統Opertion System 之一種,而作業系統是一種平台,可使各種軟體在上面運作)、「Office 2000 (內含Excel 2000 、Word 2000、PowerPoi
nt 2000 、FrontPage 2000 、Access 2000、Outlook 2000)」(Word為文書處理軟體,Excel 為試算表軟體,PowerPoint為簡報繪圖軟體,Outlook 為電子郵件與個人資訊管理系統、FrontPage 2000屬網站建置暨管理工具軟體)等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並依上開規定在我國發行流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鵑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夢幻島資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Windows 98及Office 2000(內含Excel 2
000 、Word 2000 、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Access 2000 、Outlook 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在上址將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
000 」之Office 2000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店內之1 台電腦主機,及重製序號為「22303-OEM-0000000-00000 」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店內之2 台電腦主機內供營業使用,迨原告於93年4 月22日派員至「夢幻島資訊商行」向以1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素鵑購買組裝電腦時,由被告乙○○在上址以前開電腦中之電腦程式直接拷貝至原告派員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而重製前揭2 種電腦程式等語,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素鵑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夢幻島資訊商行」,並推由被告李素鵑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則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被告均明知「Microsoft Windows 98」作業系統軟體,及「Microsoft Office 2000 」套裝軟體(內含Exce
l 、Word、PowerPoint、FrontPage 、Access、Outlook等軟體)等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0年後至93年
8 月9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Windows 98作業系統軟體擅自重製於店內之3 台電腦主機內,及將如附表一所示Office 2000 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店內編號B1之電腦主機內供營業使用。又於92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將上開Office 2000 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如附表3 所示之2 片光碟。迨於93年4 月22日訴外人趙文酆向被告李素鵑以16,500元之價格購買組裝電腦時,復由被告乙○○在上址以直接對拷前開編號B1電腦內電腦程式之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至訴外人趙文酆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並於93年4 月23日在上址交付予訴外人趙文酆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3 年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2、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店內電腦及扣案2 片光碟中之上開軟體均經合法授權,然經以被告所提出合法軟體之產品金鑰安裝結果,所產生之產品序號就Windows 98軟體部分為「31205-OEM-0000000-00000」、「31205-OEM-0000000-00000」、「31205-OEM-0000000-00000 」三組,就Office2000套裝軟體部分之產品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軟體之產品序號均不相同,顯見兩者間並無關聯,即非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軟體之合法授權來源甚明。另被告雖係經營資訊產品行業,但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合法軟體仍需一定之成本,依店內電腦之需求拆封相同數量之合法軟體使用即可,斷無任意拆封合法軟體致無法再行販售之理。被告供店內營業使用之電腦僅有3 台,其中灌錄有Office 2000 軟體者亦僅有
1 台,則其開封三套Windows 98作業系統軟體及1 套Offi
ce 2000 軟體即可,其餘向原告或其合法經銷商所進貨之上開軟體應作為販售予消費者使用,方符情理。詎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所提上開合法之3 套Windows 98軟體及一套Office 2000 軟體,其產品序號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軟體之產品序號均不相同,業如上述,則若如附表一至三之軟體亦屬經合法授權,豈非被告光供店內三台電腦使用,即浪費成本開封安裝六套合法之Windows 98軟體及2套Office 2000 軟體,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所提之上開合法軟體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軟體之合法來源,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3、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售予訴外人趙文酆電腦內之軟體,乃係因訴外人趙文酆表明欲玩線上遊戲「天翼之戀」,故為當場測試遊戲品質,所以才安裝上開軟體等語。然查訴外人趙文酆業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購買時雖有表示要能玩遊戲「天翼之戀」,但未特別要求電腦內要灌錄軟體,是老闆娘(按即被告李素鵑)主動說要幫忙灌錄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卷附94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無訛。
而一般線上遊戲遊玩時是否順暢,除網路連線設備、頻寬及當時連線狀況外,因遊戲中有大量2D或3D畫面呈現,故最重要者為顯示卡及系統記憶體之規格,其中系統記憶體通常即依容量計算,當時一條記憶體之容量多為128MB 、256MB 或512MB ,再依主機板之型式而組合遞加成總和之記憶體容量,訴外人趙文酆購買之組裝電腦依卷附估價單所載即具有256MB 之系統記憶體;至顯示卡部分固然因廠牌眾多而有不同之規格,但通常依售價範圍即可約略劃分效能之層級,所以在購買組裝電腦時,事實上只需瞭解該線上遊戲一般所需之配備層級即可,無庸特地再加以測試,且被告於測試後卻未加以刪除,更灌錄與遊玩線上遊戲無關之Office 2000 系列軟體,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4、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
訴外人雖屬原告委託派往查緝非法軟體之人,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顯有偏頗,且原告與訴外人趙文酆個人均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購買之手段無非便於蒐證,此與「陷害教唆」挑唆犯意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趙文酆係原告所委任,未達取締目的為由而誣陷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販賣盜版光碟的事實、店內亦從無擺放盜版光碟或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均非可取,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前揭故意以重製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連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軟體,計有「Windows 98」及「Office 2000 」中之Excel 2000、Word 2000 、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 2000、Access 2000 、Outlook2000等合計7 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彼等係以概括犯意,故意連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灌錄於電腦硬碟內,並對外向不特定客戶銷售,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每一軟體(著作)為單位,依100 萬元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7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等語。經查,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然被告並未經刑事庭認定為「常業犯」,其係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應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雖可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然此與專門銷售軟體之經銷商,主要目的即在故意非法重製軟體銷售,畢竟仍有所區別。準此以觀,被告之侵害行為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執此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以每一軟體增至
100 萬元,尚非允當。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重製,藉以牟利,佐以被告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之數量、時間及銷售電腦設備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就每種著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每一軟體3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0 萬元(計算式:
30萬元×7 個軟體著作權=210萬元)。
3、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同一性保持權),亦即: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因被告之非法重製行為而受損之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於法固有未合。惟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將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關於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一:店內所查扣之三台電腦部分┌────┬───────┬──┬────────────┐│電腦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序 號 │├────┼───────┼──┼────────────┤│ B1 │MS Access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Excel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FrontPage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PowerPoint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Word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Windows │ 98 │22303-OEM-0000000-00000 │├────┼───────┼──┼────────────┤│ B2 │MS Windows │ 98 │Server Fanislet │├────┼───────┼──┼────────────┤│ B3 │MS Windows │ 98 │04202-OEM-0000000-00000 │└────┴───────┴──┴────────────┘附表二:售予證人趙文酆之電腦部分┌───────┬──┬────────────┐│軟體名稱 │版本│ 序 號 │├───────┼──┼────────────┤│MS Access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Excel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FrontPage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PowerPoint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Outlook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Word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S Windows │ 98 │22303-OEM-0000000-00000 │└───────┴──┴────────────┘附表三:扣案光碟部分┌───────┬─────────────┐│ 編 號 │ 光 碟 內 容 │├───────┼─────────────┤│ 001 │ MS Office 2000 │├───────┼─────────────┤│ 002 │ MS Office 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