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再添(即黃再添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間第一次委託原告規劃「板橋市果菜批發
市場」工程(按該工程之原始名稱雖為臺北縣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嗣核准設立之名稱則改為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惟以下均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亦於83年6 月27日完成籌設計劃書後將之送予被告轉報臺北縣政府,此後原告即不斷接受被告有關該工程之諮詢工作。迨91年6 月間,被告又再委託原告於另一地點第二次規劃系爭工程(由被告職員甲○○親筆書寫委辦事項及交付規劃基地地點之公文),原告則於91年8 月完成規劃後將設立計劃書送予被告轉報臺北縣政府,再層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審查,審查期間原告復曾應被告之要求赴審查會作簡報。嗣經審查會於92年12月18日同意該規劃案之設立後,農委會即於93年1 月5 日函知臺北縣政府可依審查會決議辦理,而臺北縣政府亦於93年1 月30日召開籌設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第一次會議,並決議由板橋市農會擔任該市場之經營主體,自此時起至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函向臺北縣政府聲明放棄經營主體資格時止,原告亦已在被告指示下,提供拆除舊有地上物及整地之施工預算明細表(外放證物第190 至198 頁)、提供「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工程概算表」2 次(外放證物第200 至205 頁)、提供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審查會規劃之章程草稿(外放證物第20
6 至208 頁),及提供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設立進度及財務運作計畫2 次(外放證物第209 頁)。原告自83年起至94年止長達十餘之辛苦服務工作,投下無數之專業智力、人力及財力,被告理應支付費用,但經原告向被告要求結算前開市場工程之規劃費用後,被告卻不予處置,原告雖再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已採用原告所製作之書圖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規劃費用。另被告將原告所製作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設立計劃書圖呈報主管機關,並獲同意該案之設立,亦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⑴本件系爭工程之規劃,係由被告以書面書寫要求之工
作項目(按即原證2 甲○○之筆記)委由原告進行作業,其並於原告作業完成後,採用原告之工作成果陳報政府機關而獲核准設立,其既同意並採納原告之工作成果,則委託契約於此時即已成立,毋需任何書面型式之契約書。又被告指派原告於92年12月28日到農委會作系爭工程簡報,有被告之指令手稿(證物M ,本院卷㈠第141 頁),怎可說是原告自願參加。
⑵被告職員甲○○任職會務股(類似於機關之總務,庶
務單位),主辦工程事務,自81年至94年期間,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包含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二之工程)均係由甲○○找原告委請規劃設計,之後開始作業,等到工作案件告一段落後(例如開始進入劃施工詳細圖,配筋圖之細部設計階段,或要請款向建築師公會繳納設計費等原因)才補訂合約,此種習慣性工作關係沿襲十數年,何能辯稱無代表關係。又被告十餘年來委請原告辦理建築相關事務十餘件,其已支付給原告之酬金距其所稱「千萬以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亦不能僅憑旁支細節即推斷原告係義務性協助吳得海在農會承辦之業務,亦不能說被告交給原告很多工程,那麼系爭工程工程之工作就要原告義務性奉獻。
⑶被告辯稱原告應得之酬金需經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
機關核備,至此階段完成後始能確立由何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合約,方得動支款項乙節,但此僅屬被告自己內部之作業,被告既然採用原告之工作成果且獲農委會核准設立,自有履行支付服務酬金之義務。其次,在下列案例中,亦與被告前揭辯稱情形不同:①83年3 月9 日付給服務酬金之板橋市農會農會亭新建工程(證物O,本院卷㈠第146頁)。
②板橋市○○段畸零地合併證明之申辦(證物P ,本院卷㈠第147頁)。
③在「民權大樓新建工程(儲存資料檔案大樓)」案
中,臺北縣政府係於84年6 月13日始為核備。但被告卻在同年4 月即與被告訂妥合約(證物一,本院卷㈠第258 至261 頁),可知被告並非均在在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後,始會與建築師簽訂合約。另原告在83年12月12日即已完成建築線測量工作,並向被告請款(證物五,本院卷㈠第269 頁),且在83年12月30日收到該款項,表示在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原告已在開始工作。
④「江翠辦事處新建工程」係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12
月21日核備,但原告向被告申請繳交建築師公會掛號服務公費(工作酬金)之日期為88年12月24日(證物四之1 ,本院卷㈠第266 頁),距縣府核備日僅有3天 ,如非於訂約前已開始工作,如何在短短
3 天之時間完成該案之申辦建造執照所需具備之書圖。另證物四之2 (本院卷㈠第167 頁)亦顯示原告於88年4 月20日即已完成書圖製作工作,並將申辦建造執照申請書送請被告用印完竣,亦即在被告與原告簽合約近1年 前已完成案件申辦建造執照所需之書圖。
⑤在「溪崑辦事處新建工程」案中,臺北縣政府係於
85 年10 月29日核備,但原告在85年11月8 日已完成申辦建造執照相關書圖,並向被告申請該新建工程建照繳交公會(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證物六,本院卷㈠第270 頁),距縣府核備時間僅10天時間。如非訂約前已開始該案件之工作,如何在短短10天完成申辦RC構造5 層樓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所須具備之圖說。
⑥在「府中667 、640 、638 土地籌設幼稚園工程」
案中,臺北縣政府係於87年7 月10日核備,但原告在87 年8月11日即已完成申辦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並向被告申請繳交建築師公會之服務酬金(證物八,本院卷㈠第272 頁),距縣府核備時間點87年
7 月10日只有31天。府中667 、640 、638 土地之幼稚園工程為一規模大且極為繁鉅、耗時之案件,原告工作時間在90天以上,如非在訂約前已開始工作,如何能在短短31天備妥申辦建造執照相關之圖說。
⑷被告雖質疑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23之出處,但查
被告92年1 月20日板農(供)字第0081號函所附「台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新建規劃說明書」後面,另有檢附原告所著作之「板橋市農會果菜批發市場設立計劃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5 同),此一整套公函附件上均有機關長條騎縫印章,反觀被告所提被證六則無機關騎縫印章,亦不知出自於何處。其次,被告交給原告之系爭工程相關之工作指令(按即前揭吳得海之筆記)、板橋市公所提供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基地地點委請板橋市農會開發利用之公函(證物b,本院卷㈡第91頁),以及該基地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證物c ,本院卷㈡第92至123 頁)等文書均係甲○○交予原告乙節,業經甲○○證述明確,又被證六自第4 頁「第三章基地基本資料搜集及調查」至第18頁「其他設施」之內容,均抄襲自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5 原告著作之「板橋市農會果菜批發市場設立計劃書」第3 頁至第16頁之內容,其附圖亦是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5 原告著作之「板橋市農會果菜批發市場設立計劃書」中有黃再添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之各樓平面圖、結構系統圖及全區排水系統平面圖。另被告前往農委會進行簡報,須先聘請果菜批發市場之資深經營者作專業顧問,再聘請動畫工作者作昂貴的3D圖形,更加大服務之成本。如此巨大之成本,原告怎有能力作義務性之服務。
⑸被告既自稱其於民國80年代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之案
件達十餘件之多,已給付予原告之酬金更高達千萬以上,則被告先後於83年及91年委託原告辦理兩次關於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之規劃案,其原由已甚明白。又原告與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從無接洽,亦未接受其委任之工作,在被告承辦人甲○○於83年及91年2次交付委託規劃系爭工程之前,原告亦從無聽聞到該果菜批發市場之興辦消息,自無被告所謂「自告奮勇」之情事,且原告係建築事務所,依賴規劃設計工作取得應得酬勞維生,怎可能表示此龐大且年間長達十餘年之工作為義務性質。
⑹被告辯稱經農委會核准之系爭工程設立計劃方案僅為
構想之草案,其實不然,蓋該設立計劃圖已具有施行之效力,縱使爾後有所修改,亦不可失去其構架及精神,所以當被告放棄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權利後,板橋市公所又將另行規劃之方案送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委員會稱該市場計劃方案已於93年1月核准,不再作另案之核定,可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遵重其已經核准之計劃方案。
⑺系爭工程自83年至91年兩次規劃,至92年始蒙農委會
核准設立,被告亦係自93年起方以經營主體從事作業,凡此均屬持續性之案件進行時段,直至94年3 月被告發函放棄其經營主體為止,此一案件才告一段落,而在工作告一段落才結算請款,乃現今社會計算工作酬金的常用方式,此時也才是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故無逾期請款之虞。
⒉關於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原告係依賴建築規劃設計所得營生之事務所,不可能
也從未答應義務為被告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係受委派辦理系爭工程之籌設工作,在法理上並無不符之情事。被告既採用原告著作之圖說經政府機關核准,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 條規定已有工作事實,自然符合民法第172 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將「無因管
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云云,但原告既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即與通知無異。
⒊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雖
辯稱並未得利,然而被告既係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書圖而取得系爭工程之「經營主體」權利,當已獲得利益。況該市場之經營雖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之觀念來經營,但仍係採收費制度,而非無償提供廠商買賣貨物,尤其當其建立一個健全完整而有效率的果菜批發市場時,可以穩定果菜之市場價格,對生產者及消費者之利益更是無價,農會之聲譽及相關業務之成長將無以估計,故原告之規劃工作對以上被告獲利之事項均有所貢獻,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⒋關於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為依
賴建築規劃設計工作所得而營生之事務所,對系爭工程之規劃並非自願,亦絕不可能義務協助提供承辦人書圖,被告既經採用原告著作之書圖,如辯稱無委託關係而拒付原告應得之工作酬金,即須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負其責任。
⒌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查建築師業務酬金之計算方式有二種:第一種是未發
包之建築工程以總樓地板面積與政府機關訂定之工程造價(證物G) 及內政部訂立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證物H) 為計算基準;第二種是已發包之建築工程以發包造價與約定之酬金費率(例如3.5 %、4 %、7%等)計算。本次酬金之計算係依據第一種計算方式辦理,此由被告出席94年9 月30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法益小組第三次會議(證物I) 中未反對以此方式計算酬金即可得知,且原告僅請求實際價目之對折,已對其有很大之折讓。至於原告據以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則係依據起訴狀證物1 第11頁之樓地板面積(外放證物第13頁)及證物5 第12頁至第16頁之樓地板面積(外放證物第42至46頁)及圖面3 之構架系統作為基準來計算。
⑵原告在83年及91年所提出給被告的圖面,均是正式規
劃圖說,被告亦是以該圖說正式行文呈報給政府機關供作該市場設立申辦之用,故絕非草圖,且此二設計書之內容除基地不同外,在貨運動線安排、基本佈局、構造、未來擴充性考量及資訊系統等處均有不同,故被告辯稱原告二次規劃僅地點不同,實則大同小異云云,並非實情。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2,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緣臺北縣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之籌設,原係多任臺北縣板
橋市長之構想及亟欲積極推動者,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之規定,果菜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亦即至少須由臺北縣政府規劃,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農委會核定,故此一規劃案自構想至提出計劃細目,本須由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主導,其間亦自應結合地方各機關及農民團體之力量共同為之,被告因係農民團體,在板橋市公所有所構思後,乃當然成為諮商對像,並一直被規劃為可能之經營主體(見同法第13條)。當時由於原告一直有參與被告自己發包工程之設計、規劃案,故其在聽聞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有此構想後,為爭取將來得以承攬此龐大建設案之設計、規劃、監工等業務,乃自告奮勇表示其曾參與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規劃,可提供相關資料及圖說等協助。因此,原告自83年起,即主動協助被告之承辦人員甲○○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惟因其係義務性協助,且該工程案因涉及之地點、經費、層級等問題至為繁雜,非被告所可主導,故兩造間始終未為正式之委任諮商,亦從未議訂任何契約關係。迨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函向臺北縣政府表明放棄該工程之經營主體後,原告卻突然針對以前之義務性協助事項提出給付報酬之請求,且以未定案之預估工程經費作為其請求之計費依據,實令人深感突兀與不解。
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案存有委任、買賣或
其他契約關係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亦規定:「第1 期酬金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10」,考其立法目的,當係在避免類似本件之爭議發生,故如未簽訂正式書面委任契約,實不能謂兩造間有任何實質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之委任合約存在,但被告卻
從無此一合意。蓋甲○○雖係被告之員工,但被告卻從未授權其向原告為委任工作之要約或承諾,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要求甲○○說明,據其告知,當初確係原告為爭取將來獲得受委任擔任設計、監造之機會而主動表示義務幫忙,純係其因他件工程案件認識及交情使然,甲○○既非被告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未獲得授權與原告訂約,其行為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再由被證二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被告於民國80年代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之案件達十餘件之多,已給付予原告之酬金更高達千萬以上,此尚不包括甲○○私下介紹其為農會人員個人之設計、監造案,原告感念甲○○之餘,乃義務性協助其在被告農會承辦之業務,並無違情理之處。至於原告所提證物2 之甲○○筆記(外放證物第27頁),僅係甲○○自己備忘之記載,並非所謂之委辦事項,又原告雖曾參加農委會所召開之審查會,但亦僅係自願參加,而非「應被告之要求」前去,且被告亦早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15日函覆原告並無委任之情事(本院卷㈠第27頁),況以原告多年來多次受被告委任進行規劃、設計、監工案件之經驗,當知被告乃公益社團法人,須受農會法等法令之規範,如未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根本無法動支經費,故原告協助被告承辦人員並提供規劃資料、圖說等行為,應純屬義務及自願性質。否則,何以原告從83年起即開始協助系爭工程之規劃,卻遲至95年始提出酬金之請求?⒊本件臺北縣政府雖於93年1 月30日召開「籌設台北縣板
橋市果菜市場第一次會議」,決議以被告為該市場之經營主體,但在該次會議紀錄之說明結論中已揭示「本市場之經營主體確定後,由經營主體進行市場計畫書細部規劃,並參考審查委員會審議意見修改後,再由本府核准經營主體辦理籌設,籌設完竣,送府核准登記以核發許可證,開始營運」(外放證物第188 頁),換言之,經營主體之確認僅係為了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規劃,如其後完成規劃,尚須再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始能真正籌設,但被告經過近9 個月之洽辦,連欲籌設市場之土地尚且無法取得,又何能進行規劃?被告因此不得不放棄經營主體之資格,此由被告在94年3 月21日函文說明三明指:「該案籌設計畫書之擬訂,即需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依本會理事會決議,『籌設問題』未能解決,本會不能動支經費進入實質籌設階段,並放棄籌設之『經營主體』權利」(外放證物第210 頁)即可得知。本件籌設市場案,不但建築基地尚未明確或取得,甚至規劃亦未開始,被告更表明「不能動支經費進入實質籌設階段」,原告又根據何立場開始其規劃、設計業務?被告又能如何動支經費於原告之酬金?顯見,原告之主張均為其片面之認定,與被告對認定經營主體之真意無關。
⒋原告雖舉證物O 及P (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 頁),欲
證明被告曾有未簽委任契約而給付酬金之情形,但查證物O 之酬金,係在81年7 月間簽有委託契約書,並經被告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83年11月28日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會議通過而支付,而證物P 之酬金,則是被告89年11月13日第13屆理事會第34次臨時會審議,欲購置水利地、畸零地之合併證明申辦事項,委由原告辦理,因係不確定能否申購之情形,故無法預訂委任契約,僅在後來購得板橋市○○段638 之6 地號土地後,再提第14屆理事會第51次臨時會通過,支付該筆款項,此案顯與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性質不同。嗣原告雖再於95年9 月1 日準備書㈢狀舉民權大樓工程(即儲存資料檔案大樓)為例,主張被告曾有未簽委任契約而給付酬金,但查該案早於被告第12屆第8 次理事會83年3月23日即審議通過,經縣府以83年4 月13日八三北府農五字第124869號函核備,及被告第12屆第9 次理事會83年5 月20日審議,經縣府以83年6 月10日八三北府農五字第194312函核示後辦理,且由會議紀錄中,可看出承辦人員(甲○○)於提案中直接推薦黃再添建築師為該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建築師,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故甲○○曾稱係其與原告間為彼此在業務上相互幫忙,原告一面基於感激,一面為爭取將來受託設計、監造機會而義務協助之說,並非無所據。至於原告所指縣府於84年6 月13日核備乙節,係由於該建築工程原為7 樓之規劃,嗣變更設計為6 樓,被告因而再付一次變更設計費用予建築師(即兩次設計費),附此說明。
⒌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準備書㈢狀中雖另提證物二至九(
本院卷㈠第262 至274 頁),欲證明在簽約前或簽約不久,即曾領取部分服務費或酬金,甚至進而證明簽約前已開始委託契約中之業務。但查所以支領預付款,本係建築師公會為保障建築師及收取會費,而規定建照申請時須交建築師公會會費,而建築師為增強業主委託之決心,亦常在簽約前即藉其曾完成或協助某些業務請求酌付部分款項,例如該狀證物五(本院卷㈠第269 頁)被告所給付之建築線測量費,係因該用地經訴訟才取回,基地後方有警察局宿舍,年久狀況複雜,為確認用地狀況而支付,該經費本可另外簽領,實際上建築師仍須委託測量公司辦理,並非實際之建築師委任業務。再例如江翠辦事處新建工程,係於87年11月11日被告第13屆理事會第17次臨時會即已決議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評估改建或整建(被證11),但當時改建或整建並未確定,又因原告不久前受委任對溪崑辦事處之工程設計,被告理事會曾質疑其樑柱設計不良,有浪費鋼筋之嫌等問題,故在上述決議中未再直接指定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但後來經承辦人員甲○○以其曾提供甚多評估資料,乃熱心幫忙說項,始有委託合約之簽訂,故原告稱該次合約係在縣府核備後3 天即已送件申辦建照等,實係其先經過一年努力爭取,且預先完成相關資料,始能立即提出申辦建照,與提前工作乃默示有契約關係存在無關。另外,關於溪崑辦事處新建工程,因報縣府核備時,僅指示需提代表大會追認,其他並無問題,故付費予原告作為資金調度通融之預付款以供其申辦建照當然必要。而關於幼稚園工程案,被告所給付者乃建築線指示、地質鑽探等費用,為規劃必要之費用,屬建築師代墊款,凡此,均與正式簽訂所代表之真義有別。況且,原告配偶朱雪玉前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直接負責被告業務之輔導、監督,對於農會之業務程式極為瞭解,倘被告在未有委託契約之下即任意支付費用,應早已被其糾正。
⒍原告所提證物23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設立」規劃說
明書(外放證物第226 至324 頁),與被告檢送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被證6 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新建」規劃說明書(本院卷㈠第41至86頁)不同,原告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⒎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依法務部87年3 月30
日(87)法律字第010149號函旨,建築師關於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所提83年及91年之規劃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4年,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於94年聲明放棄經營主體時起算,但假設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委任內容亦僅應限於與原告業務有關之規劃、設計等事項,而原告事實上既僅於83年及91年間進行規劃或提供圖說(並非原告自稱之連續十餘年),如何能將被告事後所辦事務(例如:如板橋市公所、台北縣政府或農委會洽辦此一籌劃案,乃至於最後放棄經營主體)均視為其受託之範圍,並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㈢關於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規定,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
場之規劃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包括板橋市公所及被告等均係配合作業之單位而已。原告既係為將來可能受委任為設計、監工之利益而自願、義務協助,此與一般建築師為爭取業務而主動向可能委任之業主提供設計圖說,如嗣後未獲委任亦無報酬之情形相同,自不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且此所謂之「他人」,究係臺北縣政府或被告,亦值探討。
⒉若原告係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因其並未依民法第173 條
第1 項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亦不能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受有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㈣關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被告為
公益法人,且僅係配合主管機關之作業,本無因原告提供書圖而受有利益,否則,如屬獲有利益,被告為何要放棄經營主體?況原告係為自己將來可能之利益而製作書圖,亦不能謂其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因自願
且義務協助被告承辦人員而提供書圖,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部分:
⒈原告雖舉證物G 、H (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作為
其請求酬金之依據,但本件籌設果菜批發市場根本尚未定案,非但未取得使用土地,亦無正式之規劃、設計,更未有委託發包、施工,原告何能針對未具體化之構想計算出建築面積、工程造價,並自行訂出二種酬金之計算方式?⒉原告另提之94年9 月30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
處法制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36 頁),並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反對其對酬金之計算,並稱其申請價目係實際價目之對折而已等情之記載。
⒊原告所製作之圖說僅屬草圖階段,只能供說明之用,且
其先後2 次所提供之規劃書僅有地點不同,實質內容大同小異。換言之,原告為爭取將來之工程設計、監工業務,固曾提供所稱書圖予被告,但以其所付出之勞務、時間,尚難稱為真正之規劃案。以此區區作為,是否可行猶有未定,卻能請求高達9,762,881 元之酬金,豈不嚇人?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㈠所示文件(外放證物第1 至26頁、第30至119 頁、第121 至150 頁、第190 至209 頁)、92年12月18日審查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設立規劃說明書會議記錄(外放證物第164 至185 頁)、
93 年1月30日籌設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第一次會議紀錄(外放證物第187 至189 頁)、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4年3 月21日板農(倉)字第0940000980號函(外放證物第210 頁)及下列㈥所示文件(本院卷㈡第90至123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83年6 月27日籌設計畫書(原證1) 、91年8 月設立計畫
書(原證5) 、簡報(原證7) 、施工預算明細表(原證11)、工程概算表(原證12、13)、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章程草稿(原證14)、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設立進度及財務運作計畫(原證15),均為原告所寫。
㈡原告曾於92年12月18日出席農委會所舉辦之審查會議,並提供前揭簡報資料。
㈢被告於93年1 月30日籌設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第一次會議中,被確認為經營主體。
㈣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放棄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經營主體之權利。
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與該工程有關之金錢予原告。
㈥甲○○為被告之職員,原證2 筆記、板橋市公所提供板橋
市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基地地點委請板橋市農會開發利用之公函,及該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均係甲○○交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規劃案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甲○○有無代理權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若有委任關係,其報酬金額如何計算?被告建築師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委任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有無報酬及其金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之意者,始得認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規劃案件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成立委任契約乙事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默示之契約合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告曾對原告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委託處理事務之默示意思表示,
係以⑴被告職員甲○○提供原證2 筆記、板橋市公所提供板橋市果菜批發市場工程基地地點委請板橋市農會開發利用之公函,及該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予伊、⑵伊依據該等文書作成91年8 月設立計畫書後,被告亦使用伊作成之計畫書辦理系爭市場之籌設業務,並取得該市場之經營主體資格等事實,作為其推論之依據。然而:
⑴被告職員甲○○提供予原告之原證2 筆記僅記載「⒈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 條之設施費用;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①市場交通圖、附近略圖,②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③業務區域」,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1年5 月16日北縣板建字第0910034651號函亦僅係板橋市公所函請被告先行承租系爭工程預定地之土地俾利先行開發使用,又該預定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更僅能表明土地所在及其面積、所有人等資訊,均無法表達任何委任之意旨。
再由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農會與原告有很多合作關係,這個案子交給我處理後,我有很多專業部分不懂就請教原告,我當初有答應原告如果這個案子順利的話,日後的設計、監造就會儘量推薦原告擔任」「(本案為何會找原告?)因為那段期間我們有其他案件請原告承辦,我就趁機詢問原告」「(是你主動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是原告當時跟我說,他有做一些果菜市場的規劃案,他太太是在農業局服務,對相關規定很了解」「(當初有無承諾要給原告報酬?)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案子順利的話,就會推薦他擔任建築師」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可知該證人之所以提供前揭資料予原告,僅係為請原告幫忙而提供該等文件予其參考,而不能單以甲○○此項提供文件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委任原告之意思表示。
⑵經比對原告所撰寫之91年8 月設立計畫書(原證5 ,
外放證物第30至104 頁)與被告以92年1 月20日板農(供)字第0081號函檢送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臺北縣板橋市果菜市場新建規劃說明書」(被證6) 後,二者內容雖有部分重疊,而證人即負責製作前揭新建規劃說明書之甲○○亦證稱:裡面有一些內容是參考原告提供的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但被告函送予板橋市公所之說明書既係甲○○重新編撰而成,則被告所使用者,仍為其職員甲○○所製作之說明書,而非原告所製作之原稿,是被告將甲○○重編之新建規劃說明書函送板橋市公所所為,僅足證明被告肯認甲○○所製作之新建規劃說明書內容符合其要求,至於甲○○如何取得資料並編撰成文則非所問,從而被告是否因此即生委任被告之意仍有疑問,尚難僅因該說明書內容與原告所製作之說明書大致相同,即謂被告當然有委任原告處理此項事務之意。
⒊原告雖又主張:自81年至94年期間,原告承辦被告之工
程均係由甲○○找原告委請規劃設計,之後開始作業,等到工作案件告一段落後(例如開始進入劃施工詳細圖,配筋圖之細部設計階段,或要請款向建築師公會繳納設計費等原因)才補訂合約,此種習慣性工作關係沿襲十數年,何能辯稱無代表關係云云,但查被告為一私法人,原告如欲與其締結委任契約,必與其法定代理人或有代理權之人為之,否則縱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非經本人(按指被告而言)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案,均係甲○○與原告接洽辦理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甲○○就系爭工程曾與原告有締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以甲○○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限,或嗣後已得被告承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然而,甲○○僅係被告之職員,而非法定代理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本院卷㈡第4 頁),自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權限,縱然兩造間過去曾有原告先行工作再與被告補訂契約之案例,但該案是否係兩造先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再補訂合約,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縱使本案與前案兩案之客觀情形相同,被告亦不當然受前案結果所拘束,自難僅因過去曾有補訂合約之情形發生,即謂甲○○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主張即無法遽認為真。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規劃案件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復未就成立委任契約達成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有成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但由其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能間接推知被告有委任原告之意,且原告所為與系爭工程規劃案相關之各項事務既均係與甲○○接洽辦理,縱其與甲○○間曾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因無證據證明甲○○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而被告復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須受該契約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其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無因管理,除應符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外,尚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未受任處理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務
,但其針對證人甲○○證稱:「因為我們農會與原告有很多合作關係,這個案子交給我處理後,我有很多專業部分不懂就請教原告,我當初有答應原告如果這個案子順利的話,日後的設計、監造就會儘量推薦原告擔任」「(本案為何會找原告?)因為那段期間我們有其他案件請原告承辦,我就趁機詢問原告」「(是你主動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是原告當時跟我說,他有做一些果菜市場的規劃案,他太太是在農業局服務,對相關規定很了解」「(當初有無承諾要給原告報酬?)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案子順利的話,就會推薦他擔任建築師」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既僅爭執伊曾向證人提及報酬及伊並未自己去爭取該工程,其餘均無意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可知甲○○與原告間確有:倘若系爭工程案件順利,甲○○將儘量推薦原告擔任日後設計、監造工程之默契,原告既係為獲得甲○○關於系爭後續設計、監造工程之推薦,而提供與該工程有關之書圖予甲○○,則其所為當係為自己之利益。其次,本件乃因甲○○有不懂的地方而請教原告,原告始提供相關資料予甲○○,且原告提供資料予甲○○後,甲○○尚須再作整理彙編,始能得作為被告對外表示之文書,則原告協助甲○○排除疑問乃至於提供資料供其參考所處理者,究係被告之事務?抑或甲○○之事務?亦有疑問,自難僅因被告函送予板橋市公所之新建規劃說明書與原告所製作之設立規劃說明書內容相仿,即謂原告其有將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其因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仍屬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製作之「設立」規劃說明書(原證23)既係
直接交予甲○○,其與甲○○間復有:倘若系爭工程案件順利,甲○○將儘量推薦原告擔任日後設計、監造工程之默契,則原告之所以提供相關書圖予甲○○,實際上係為期待自己日後能夠獲得監造、設計之利益所為之投資行為,尚難僅因該工程嗣後無法繼續進行,導致被告事實上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更不可能給付任何委任報酬,即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況且,被告函送予板橋市公所之「新建」規劃說明書(即被證6) ,乃被告職員甲○○所編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所以取得該份新建規劃說明書,係本於其與甲○○間之僱傭關係,此與被告交付其所製作之「設立」規劃說明書(即原證23)予甲○○,乃不同之原因事實,亦難謂被告取得該份新建規劃說明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損賠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依賴建築規劃設計工作所得而營生之事務
所,對系爭工程之規劃並非自願,亦絕不可能義務協助提供承辦人書圖,被告既經採用原告著作之書圖,如辯稱無委託關係而拒付原告應得之工作酬金,即須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負其責任云云,惟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據前揭法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外,尚應證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使用其著作物,及被告符合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⒉原告函送予板橋市公所者,乃甲○○所編之新建規劃說
明書(被證6) ,其內容雖與原告所製作之設立規劃說明書(原證23)相仿,但原告之所以提供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各項書圖予甲○○,實際上係為期待自己日後能夠獲得監造、設計之利益所為之投資行為,已如前述,且其主觀上亦可預期甲○○將以其所提供之各項書圖為底稿進行修改,並據以提供被告乃至於呈轉各相關機關進行審查,從而被告將經甲○○重編之新建規劃說明書函送板橋市公所,既在原告之預期範圍內,是否已侵害其原著作物之著作權,實有疑問,況且被告放棄系爭工程之經營主體資格後,即未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書圖,自難僅因其嗣後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支付報酬予原告,即謂其自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言,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著作權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762,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0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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