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庚○○
戊○○乙○○○甲○○丙○○
2樓壬○○丁○○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癸○○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甲○○如附圖編號44、45、74 、98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陸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庚○○如附圖編號5 、6、7、24、28、37、42、59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戊○○如附圖編號46、49、50、51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丙○○如附圖編號75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被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乙○○○如附圖編號97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壬○○如附圖編號99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丁○○如附圖編號100 所示車位。
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各以如附表㈡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子○○變更為癸○○,有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委員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癸○○承受訴訟,於法有據,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自應由癸○○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車位並與被告子○○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判決如附表㈠變更前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依民法第
767 條、第962 條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子○○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部分,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將其聲明變更如附表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因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依首揭說明,即不在禁止之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上之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如附圖所示車位之使用權人及所有權人,均購自前手即訴外人鄉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土建設公司)。而依當時滿庭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其中編號74、75及97車位由樹林市○○街○○○ 號地下1 層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98、99及100 號車位由樹林市○○街○○○ 號地下1 層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5 、
6 、7 、24、28、37、42、44、45、46、49、50、51及59號車位由樹林市○○街○○○ 巷14之2 號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原告分別自鄉土建設公司買受上述俊英街141 號、139 號及
133 巷14之2 號建物而成為所有人,自亦為上述車位之分管使用人,原告間並另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使用之車位如附表㈢所示。惟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4年起自行公告將於95年1 月1 日強制取回原告所有且占有使用之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如附圖所示車位,雖經原告戊○○以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表示依法無據,然被告子○○即當時之主任委員仍於95年1 月1 日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強制無權占有上述車位,並將車位之感應卡直接消磁,另行出租於他人,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致原告受有車位租金之損失(每月租金金額如附表㈢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並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子○○賠償損害,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部分,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台北縣樹林市○○○段3275建號即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併為滿庭芳社區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被告子○○即當時滿庭芳社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依第8 屆管委會第3 次會議決議,行使對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自無任何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請求之唯一依據即原證1 之分管協議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蓋被告社區從未召開過分管會議,且該協議書右上角記載之日期為83年9 月20日,諸多參與協議人於83年9月20日根本尚非共有人,既非共有人,豈能成為分管協議之當事人?況被告社區從未召開過分管會議,又如何能製作「分管協議」?再觀該協議之協議人絕大多數是以印章代替簽名,足見該文件欠缺實質要件,而出於偽造。
㈢退步言,即便管協議之約定皆合程序,惟約定之內容亦不
得逾越法律之規範,滿庭芳社區之地下2 樓僅能劃設49個停車位,故倘約定分管,亦不能逾越此一限制。然事實上,卻劃分72個停車位,易言之,超劃之23個停車位即屬逾越限制而占用共用部分,被告以共用部分管理人之地位,收回部分被占用之區域(事實上只收回20個車位),於法有據。再者,系爭超劃車位已超越原核准之範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且○○○區○○道寬度根本不符設置雙車道,而增劃車位已遠超過50位以上,地下停車空間又兼有防空避難之用途,應保持最佳之安全狀態,是以法令對於停車數量與車道出口,設有嚴謹規範,倘分管協議可以任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勢將置社區安全於不顧,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子○○曾於94年4 月30日以原告等侵占共用部分及使
用圖說僅49個車位,謄本卻劃為72持分等事由,與鄉土建設公司進行協議(因停車位之清潔費向由鄉土建設公司支付,故原告等僅是鄉土建設公司之人頭,並非買受人),雙方合意,鄉土建設公司應將占用公共設施部分之9 個車位及未經分管協議擅自占用多年之11個停車位(即系爭20個車位)於95年起交還委員會管理,並約定交還前不得再行出售,管理委員會則對長期以來占用停車位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不再追究。是以,雙方既經協議返還,並由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詳為報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被告收回車位亦屬有據。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乙○○○、甲○○為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地下1 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丙○○、壬○○、甲○○為俊英街139 號地下1 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庚○○、戊○○、甲○○為俊英街133 巷14之2 號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購自鄉土建設公司。而依滿庭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所載,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
141 號地下1 樓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
1 樓編號74、75、97車位;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
13 9號地下1 樓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
1 樓編號98、99、100 車位;原為鄉土建設公司所有之俊英街133 巷14之2 號建物,其分管使用之車位為滿庭芳社區地下2 樓編號5 、6 、7 、24、28、37、42、44、45、46、49、50、51、59車位。原告間並另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使用之車位如附表㈢所示,惟被告子○○即當時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於95年1 月1 日以管委會名義將上述車位之感應卡消磁,另行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5 份、滿庭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影本1 份、原告間之分管協議影本3 份、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4 份為證。被告對於子○○當時為滿庭芳社區管理員會主任委員,以及管理委員會自95年1 月1 日起將上述車位之感應卡直接消磁,另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執為:⑴原證1 之分管協議書是否真正?⑵分管契約是否會因為約定車位與竣工圖車位不符而影響其效力?⑶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強制取回系爭車位而另行出租他人使用?⑷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車位返還被告?兩造亦同意以上開4 點為本件爭點,茲分述如次:
㈠原證1 之分管協議書是否真正?
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即滿庭芳社區地下樓汽機車停車空
間分管協議書係由買受房屋者於交屋時所分別簽立,因買受者於買受房屋時併同買受車位,買賣契約簽訂時各戶即已選定特定車位,交屋時鄉土建設公司乃依各戶選定之車位填載該分管協議書,再由買受者於其上蓋章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俊英街2 之1 號5 樓之買受者辛○○(地下2 樓編號11車位之使用人)、己○○即俊英街
141 號4 樓之買受者(地下2 樓編號9 車位之使用人)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上開證詞亦與原證6 即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記載相符,足證滿庭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社區地下1 、2 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為分管約定,該分管協議書應屬真正,亦堪認定。
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滿庭芳社區從未召開分管會議,且原告提出之
協議書日期為83年9 月20日,諸多參與協議之人於83年
9 月20日尚非共有人,協議書上絕大多數又是以印章代替簽名為由,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辯稱協議書應屬偽造云云。惟本件係買受人於買受房屋時即選定特定車位,迨交屋時始由鄉土建設公司按先前約定之內容製成分管協議書,再由各買受人陸續於其上蓋章確定等情,業經證人辛○○、己○○證述如前,各買受人得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特定車位之意思表示既經鄉土建設公司從中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之成立與滿庭芳社區是否曾召開分管會議,以及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時間並無關連,且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 條第
2 項所明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抗辯原證1 之分管協議書係出於偽造而非真正,洵非有理,難認可採。
㈡分管契約是否會因為約定車位與竣工圖車位不符而影響其
效力?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1即滿庭芳社區地下室1 、2 樓竣工
圖所載,該社區地下1 、2 樓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僅劃設85個汽車停車位(即地下1 樓36個,地下2 樓49個),惟建商實際劃設及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之車位卻超過85個,而有增劃車位之情,固與竣工圖不符,惟此應僅涉及是否須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使用,或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互為約定而成立之分管契約效力,並無關聯。
⒉又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本可依其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本件滿庭芳社區公寓大廈成立時,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用部分即地下1 、2 樓停車場車位如何分配使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取得特定車位之使用權,而該約定與社會常情相符,亦未違反地下1 、2 樓係核准供停車場使用之目的,應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本件分管契約已有效成立,要不因約定分管之車位數與竣工圖不符而受影響。
㈢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強制取回系爭車位而另行出租他人使
用?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明揭其義。同法第36條則明文列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揭示之管理委員會職務,惟參酌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宗旨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僅係執行機關而已,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負責執行會議決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之基礎上,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⒉查滿庭芳社區地下1 、2 樓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分配使
用,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分管之特約,即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異,在該分管協議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前,管理委員會僅能依該分管協議之約定,就地下1 、2 樓共用部分車停空間為管理維護。
⒊被告自陳收回系爭車位處理經過,只須向住戶報告即可
,不需列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見本院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收回系爭車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逕自認定分管協議書為偽造,無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分管協議,而以直接消磁方式,強制取回原屬原告分管使用之系爭車位並另行出租他人,顯已逾越管委會之職權,至為灼然。
㈣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車位返還被告?
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車位返還被告乙節,固經證人游騰皓固證稱:94年4 月6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子○○前往位在台北市士林之鄉土建設公司工地,與戊○○、林松木、黃小姐洽談多劃車位歸還問題,戊○○等3 人同意在94年12月31日前歸還編號44、45、46、50、51、59、5 、7 、74號車位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證人證稱洽談之對象為戊○○、林松木、黃小姐3 人,被告子○○卻稱當天僅有林松木及黃小姐,並未看到戊○○,其2 人所言已有不符。再者,與被告洽談之林松木及黃小姐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雖以系爭車位之清潔費向由鄉土建設公司支付為由,辯稱原告為鄉土建設公司之人頭,並非買受人,惟此已為原告否認,且代繳停車費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為真),縱令渠等同意返還車位予被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況依證人所言,林松木等人同意返還者僅有9 個車位,被告收回者卻多達20個車位,二者亦不相符,故證人游騰皓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有同意將系爭車位返還被告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被告子○○於系爭車位收回時為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逕自否認分管協議之真正,以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系爭車位強行收回,另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致原告受有車位租金之損失,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子○○賠償損害,求為判決如附表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又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債務,以及被告子○○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債務,雖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惟被告2 人既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1 被告給付時,他被告自同免其責,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金錢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1 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㈡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㈠: │├────────────────────────────────────┤│變更前訴之聲明: ││⑴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甲○○如附圖編號44、45、74、98所示車││ 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8,600元。 ││⑵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庚○○如附圖編號5 、6 、7 、24、28、││ 37、42、59所示車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6,900 元。 │ ││⑶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戊○○如附圖編號46、49、50、51所示車││ 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4,800 元。 ││⑷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丙○○如附圖編號75所示車位(位置及面││ 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500 ││ 元。 ││⑸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乙○○○如附圖編號97所示車位(位置及││ 面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20││ 0 元。 ││⑹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壬○○如附圖編號99所示車位(位置及面││ 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200 ││ 元。 ││⑺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丁○○如附圖編號100 所示車位(位置及││ 面積見附圖),並與被告子○○連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50││ 0 元。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變更後訴之聲明: ││⑴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甲○○如附圖編號44、45、74、98所示車││ 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8,600 元,被告子○○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8,6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 ││⑵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庚○○如附圖編號5 、6 、7 、24、28、││ 37、42、59所示車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16,900元,被告子○○應自95年1 ││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16,9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⑶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戊○○如附圖編號46、49、50、51所示車││ 位(位置及面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4,800 元,被告子○○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戊○○4,8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 ││⑷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丙○○如附圖編號75所示車位(位置及面││ 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丙○○1,500 元,被子○○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丙○○1,5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乙○○○如附圖編號97所示車位(位置及││ 面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乙○○○2,200 元,被告子○○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2,2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⑹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壬○○如附圖編號99所示車位(位置及面││ 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壬○○2,200 元,被告子○○應自95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壬○○2,2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⑺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丁○○如附圖編號100 所示車位(位置及││ 面積見附圖)。被告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2,500 元,被告子○○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丁○○2,5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㈡: │├──────┬───────┬───────┬─────────────┤│訴之聲明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第 1 項 │525,789元 │1,577,366元 │車位面積共51.38 平方公尺×││ │ │ │30,700元/每平方公尺=1,57││ │ │ │7,366 元 │├──────┼───────┼───────┼─────────────┤│ 第 2 項 │48,495元 │115,486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8,600 元,共115,486元 │├──────┼───────┼───────┼─────────────┤│ 第 3 項 │1,228,000元 │3,684,000元 │車位面積共120 平方公尺×30││ │ │ │,700元/每平方公尺=3,684,││ │ │ │000 元 │├──────┼───────┼───────┼─────────────┤│ 第 4 項 │75,648元 │226,943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16,900元,共226,943元 │├──────┼───────┼───────┼─────────────┤│ 第 5 項 │519,649元 │1,558,946元 │車位面積共50.78 方公尺×30││ │ │ │,700 元 /每平方公尺=1,55││ │ │ │8,946元 │├──────┼───────┼───────┼─────────────┤│ 第 6 項 │21,486元 │64,457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4,800元,共64,457元 │├──────┼───────┼───────┼─────────────┤│ 第 7 項 │153,500元 │460,500元 │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30,700││ │ │ │元/每平方公尺=460,500 元││ │ │ │ │├──────┼───────┼───────┼─────────────┤│ 第 8 項 │6,714元 │20,143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1,500元,共20,143元 │├──────┼───────┼───────┼─────────────┤│ 第 9 項 │132,419元 │397,258元 │車位面積12.94 平方公尺×30││ │ │ │,700 元 /每平方公尺=397,││ │ │ │258元 │├──────┼───────┼───────┼─────────────┤│ 第 10 項 │9,848元 │29,543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2,200元,共29,543元 │├──────┼───────┼───────┼─────────────┤│ 第 11 項 │132,419元 │397,258元 │車位面積12.94 平方公尺×30││ │ │ │,700 元 /每平方公尺=397,││ │ │ │258元 │├──────┼───────┼───────┼─────────────┤│ 第 12 項 │9,848元 │29,543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2,200元,共29,543元 │├──────┼───────┼───────┼─────────────┤│ 第 13 項 │132,419元 │397,258元 │車位面積12.94 平方公尺×30││ │ │ │,700 元 /每平方公尺=397,││ │ │ │258元 │├──────┼───────┼───────┼─────────────┤│ 第 14 項 │11,190元 │33,571元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 │ │ │12日止共13個月又12日,每月││ │ │ │2,500元,共33,5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