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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二之三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四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42 之3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642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迨兩造父親去世後再移轉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遽被告於兩造父親去世後,經原告請求返還登記,竟拒不依約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及代繳貸款存摺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場證證述稱:「(問:民國75年間,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我哥哥出錢的,我哥哥買的時候我在現場,房子也是我整理的,還沒搬進去之前,我就在那邊住了好幾個月,因當時我哥哥有票據法所以用我及我妹妹的名字買房子,我哥哥當時是在幫人家算命,房子貸款也都是我哥哥繳的,因為我哥哥那時有賺到錢,我與被告都沒有工作」、「我哥哥有要我跟我妹妹講,把房子過戶還他。我妹妹說用他的名字在法律上可以要求代價。」等語,暨兩造之母親丁○○到場證述稱:「(問: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原告出錢買的,他本來說要用我名字買,我說我老了不要,後來就用甲○○的名字登記,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過戶回去。民國80幾年時原告有叫甲○○過戶還給原告,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僅以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兩造約定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茲兩造父親既已過世,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