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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金台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庚○○

癸○○○己○○辛○○壬○○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庚○○、癸○○○、己○○、辛○○、壬○○、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被告庚○○、癸○○○、己○○、辛○○、壬○○、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989,342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達公司」)6,762,37

8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5年5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新莊市○○路30

4 之3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大立精密沖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依民法第423 條及第429 條之規定,於租賃期間應盡注意義務更新老舊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電線老舊情狀而未更新,以致訴外人承租之房屋失火,延燒致原告財物受損,當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原告係主張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係引用前述民法第423 條及

429 條第1 、2 項規定作為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無關乎訴訟標的追加與否,被告所辯,自屬誤會。原告復於95年7 月28日提出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大立公司,係違反民法第42

3 條及429 條租賃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為同一之聲明,嗣於96年2月12日提出準備書四狀,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且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且為同一之聲明。被告認原告係為訴之追加,且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係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93年3 月26日因既有電線老化起火延燒,致原告財物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仍屬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而非訴之追加。縱認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作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與請求,係屬另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為訴之追加,然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起火,致原告財物受損害而起,係屬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原告嗣於96年11月16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台公司670,306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鴻達公司4,339,045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04 之2 號及304 之3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等在未將新莊市○○路304 之3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基本電路設備未予更新前,即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訴外人大立公司使用,惟因電線老化短路以致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26日發生火災。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大立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且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等規定渠等亦須就租賃物負修繕之義務並應於租賃期間盡注意義務更新老舊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被告疏未注意電線老舊情狀而未更新,而未維護電路以致既有電線老化起火延燒,致原告財物受損,是被告已違背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前揭火災致原告金台公司:⑴辦公室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08,465 元;⑵成品庫存損失362,385 元;⑶機器設備整理、遷廠搬遷、停產等其他損失99,456元,共計461,841 元;鴻達公司則損失:⑴機台設備1,692,045 元;⑵成品庫存、庫存線材損失2,414,540 元;⑶單月停產323,076 元共計

4,339,045 元,被告為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失火電線設置之人,因渠等共同過失致原告財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台公司670,306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鴻達公司4,339,045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良貞公司於92年9 月25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委請水電工就系爭鐵皮屋之既有電線予以檢視並因所需自行增設,經專業之水電工檢視後亦自行延用原有之電線,而未予更新,只是將鬆脫部份予以鎖緊,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發生火災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任何之侵權行為。系爭房屋於93年

3 月26日發生火災當時,並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基本電路設備並無更新義務,亦未因此致使因電線老化失火而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與訴外人大立公司已達成系爭房屋電路等應由大立公司設置之同意,失火之電線非由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房屋電線走火引致火災與被告並無關係。又被告並無保管、維護之義務,難認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被告等有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出租人需加以維修,亦係在出租人受承租人通知後,始有維修之義務,而本件承租人並無對被告等有任何維修之通知,而且係承租人使用中自難認被告等已有修繕義務之發生而未修繕,需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處。原告非屬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出租人之義務可言,亦沒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處。

(二)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所列相關損失即渠等所有全部資產、設備及存貨於火災發生時,確係存放於系爭房屋中。

(三)系爭房屋係位於農業區,並非合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之房屋,因此,無法為工廠登記,原告金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知之甚詳,被告僅出租一空鐵皮屋與丙○○及大立公司,卻仍向被告承租或向承租人分租系爭房屋,對於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亦應認原告等對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26日發生火災,因此原告欲向被告等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自應自93年3 月26日起2 年內,即至95年3 月26日止主張,然原告卻於96年2 月9 日,始追加民法第191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前述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顯然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迄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以不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即要求被告負巨額損害賠償責任,甚至金台公司已自被告等處收取補償金後,復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等有所請求,顯違誠信。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訴外人大立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26日發生火災,原告承租臺北縣新莊巿思源路304 之2 號建物亦遭波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壹第5 至15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壹第

196 、197 頁)。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⑴被告等是否對於系爭房屋基本電路設備未予更新,致使因電

線老化失火而侵害原告權利?⑵被告等與訴外人大立公司是否達成系爭房屋電路應由大立公

司設置之同意?失火之電線是否由被告等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被告等得否因系爭房屋失火之電線非渠等設置,進而主張電線走火引致火災與被告等無涉?

2、被告等是否具有過失致使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等於租賃期間未盡其出租人義務,抑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而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等得否抗辯原告非屬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是否有未盡出租人之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2、被告等對於系爭304-2 房屋之出租標的範圍為何?被告等是否需對系爭304-3 號建物負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3、系爭304-3 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大立公司是否已對被告等為合法之修繕通知?

(三)兩造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原告是否業已證明所列相關損失即渠等所有全部資產、設備及存貨於火災時,確係存放於系爭房屋中?

2、原告得否向被告等請求關於系爭房屋夾層裝潢及隔間之費用?

3、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計算標準之爭執?即究應以營業毛利或營業淨利加以計算其數額?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是否對於本件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基本電路設備予以更新,致使因電線老化,導致失火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良貞公司於92年9 月25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委請水電工就系爭鐵皮屋之既有電線予以檢視並因所需自行增設,經專業之水電工檢視後亦自行延用原有之電線,而未予更新,只是將鬆脫部份予以鎖緊。且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26日發生火災當時,並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基本電路設備並無更新義務等語,經查:

1、系爭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現場勘查:⑴勘查思源路304 之2 號金台公司受燒情形,發現該工廠東側與鴻達公司鐵皮隔間牆有明顯受燒(損)變色情形外,西側鐵皮隔間牆及其內部機械物品均無受燒情形,顯示火流由東往西方向延燒。⑵勘查304 之2 號鴻達公司受燒情形,建築物正面鐵皮外觀,明顯以304 之3 號部分之變色較為嚴重;而內部以夾層上方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倉庫受燒情形較為嚴重,所擺設物品均已燒燬,並以靠東側(即304 之3 號)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嚴重,且以靠東側隔間牆有較明顯燒損變色情形,而西側牆則較輕微。至於一樓機械作業區,同樣以東側鐵皮隔間牆有受燒變色情形外,內部機械則無受燒情形,顯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方向延燒波及所致。⑶勘查

304 之3 號大立公司受燒情形,該公司前側鐵皮屋屋頂受燒後已有向後側傾倒現象,鐵皮屋頂中間呈嚴重坍塌,鋼骨受燒彎曲、變色情形嚴重。而內部以夾層辦公室、休息室燒失碳化情形最為嚴重,且該區鋼架受燒後亦有嚴重變色情形,骨架亦已坍塌近於地面,受燒程度較其他處所嚴重。又地面層受燒碳化殘留亦較多,機械本身受燒未有嚴重變色燒損情形,顯然該工廠燃燒係以夾層上方處所為最先著火。⑷勘查大立公司東側夾層受燒情形,發現該夾層鋼骨鐵皮屋頂受燒後均向辦公室方向傾倒塌陷,越接近夾層休息室處所塌陷越趨近地面,且該處屋頂鐵廠受燒已呈嚴重變色現象,鋼骨受燒彎曲情形亦為嚴重,內部擺放物品均朝此方向燒失碳化,離該處所越遠則越輕微等情,則依現場燃燒溫度之分布及火流路徑研判,認為起火處為304 之3 號大立公司廠房東側夾層後側休息室附近處所。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⑴在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放在該處,僅放置員工休息用物品,亦未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物品,故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⑵在起火處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現象及殘留痕跡,且火災時被告在

304 之3 號廠房內繪圖,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進入廠房,另挖掘起火處附近之殘留碳化物,經送鑑定均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液體,故亦排除外人入侵縱火引燃之可能。⑶起火處並未發現微火源盛裝容器或相關跡證,而依據現場起火燃燒位置及條件,顯與遺留火種之特性,需經一段時間悶燒顯有不符,故因遺留火種(如煙蒂之類)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起火處附近有室內電源配線長期呈通電之狀態,經檢視電源開關,發現該無熔絲開關明顯呈跳脫情形,再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並依被告所述火災時曾聞到燃燒味道,且看到濃煙等情,與電氣短路產生現象極為相似,故排除前揭⑴⑵⑶可能之起火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刑事案件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分電箱內無熔絲開關因負載側短路而跳脫,且發現電線有短路熔痕。分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接有一台110V鑽床及220V的電路,還有部分電路接至二樓(夾層樓上),二樓(夾層樓上)用電除電燈外均為辦公(室)用機器。而火災現場已拆除而不存在,依現存證據判斷,起火原因已可認定為110 伏特電線短路。而本件短路走火之電線,為110 伏特之既有電線,並非大立公司負責人甲○○委請陳志忠裝設之220 伏特電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實無誤。另參諸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承租新莊巿思源路304 之3 號系爭建物時,電氣部分如何約定?有無檢查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符合需要?有無要求出租人更換電線線路?)沒有於契約上特別約定。但是被告知悉我要經營模具工廠使用。辦公室部分使用原有的電器設備、機台部分因為機器使用220 伏特的電所以我有另外拉線。起火部分非我機台部分。暗線部分因為看不到所以我沒有向承租人請求更換線路,明線部分經專業電工檢查沒有任何問題,所以亦沒有向承租人請求更換電路。」等語明確(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貳第56頁),足見本件短路走火之電線,為110 伏特之既有電線,並非大立公司負責人甲○○委請陳志忠裝設之220 伏特電線,被告辯稱失火之電線非由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房屋電線走火引致火災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應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基本電路設備予以更新,致使因電線老化,導致失火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承租304 之2 號房屋係緊鄰之鐵皮房屋,且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前將304 之2 號房屋出租予原告鴻達公司,嗣原告鴻達公司將部分廠房分租予金台公司,被告另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304 之3 號)房屋出租大立公司,作為生產電子零件沖壓模具之工廠使用。上開老化之電線係110 伏特之既有電線,亦即出租人即被告交付承租物給訴外人大立公司使用時廠房內之既有電線,而非大立公司委請訴外人陳志忠自行裝設之電線。系爭房屋本有基本電路設備,大立公司租承系爭房屋之後,雖因應生產作業所需,委請訴外人設置220 伏特電線,但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基本電路設備,並無證據證明經出租人即被告告知須全部予以更新始得使用,故就既有電線仍予沿用。而被告自92年10月承租至

93 年3月26日火災發生,未及半年。於此期間,大立公司正常使用既有電路,無因電力過載而不當使用,亦未發生電線短路而失火之情況,故既有電線可能已有老化之情形實難苛責大立公司亦須予以注意,且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壹第14頁)。縱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大立公司已達成系爭房屋電路等應由大立公司設置之同意等語為真正。本件短路走火之電線,為110 伏特之既有電線,並非大立公司負責人甲○○委請陳志忠裝設之22

0 伏特電線,已如前述,則被告仍無法免其養護系爭房屋內既有電線之責任。是以,應推定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既有電線有養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系爭房屋內電線之維護,以致承租人大立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電氣用品時,發生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304 之

2 號鄰房,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推定有過失,此與被告是否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過失,且其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並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要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之行為,引致火災,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應成立侵權行為。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3 、292 條另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共有,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共有,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容有誤會。

(二)茲就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后: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 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增訂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原告金台公司方面:⑴辦公設備損失部分:

原告金台公司主張其辦公設備損失208,4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財產目錄等影本、照片為證(本院卷壹第20至41、134 至136 、139 至148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認原告金台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208,465 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5 頁)。

①被告辯稱:原告金台公司業於93年4月19日與被告終止系

爭304 之2 號鐵皮屋之租賃契約,而被告除未向承租人收取該月租金外,並業將押租金1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亦於切結書中載明承租人丙○○「不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則承租人丙○○及原告金台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任何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廠房租賃契中止切結書影本

1 件為證(本院卷壹第210 頁),承租人即原告台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於上開切結書中同意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惟原告台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台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應係同意不再對於被告主張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並不及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此觀諸上開廠房租賃中止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自房屋中止租賃日起租賃關係消滅,甲方可隨時收回房屋,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廠房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廠房時,乙方所有之機械設備、器具及地上物等均視為廢棄物論,甲方得全權處理之,乙方決不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金台公司於94年1 月13日自被告處領取夾

層補償費33萬元,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辦公室設備裝潢隔間、天花板輕鋼架、水電裝配及水電重新整理等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834304號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壹第184 頁;卷貳第47、48頁)。原告則主張前開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係針對夾層結構部分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收據載明「茲支付頭○○○區○○路304 之1 號第二棟夾層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十三萬正予丙○○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證」,其中所謂「夾層」部分,並未載明僅指夾層結構部分,自難認該補償費不包括原告金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之「辦公室設備裝潢隔間、天花板輕鋼架、水電裝配、水電重新整理等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夾層結構體以外之辦公室設備損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再者,原告自認:「(法官問:丙○○受領33萬元之真意?)指原告金台精密有限公司就搭建樓層結構部分所花的錢。」等語(本院卷貳第57頁),足見丙○○係以原告金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協議政府發放補償費之事宜,並受領被告交付補償費33萬元。而丙○○以原告金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係於94年11月2 日受領被告交付33萬元之補償費時,系爭火災業已發生,而原告金台金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具之收據,其上附註條款載明:「丙○○先不得再對頭○○○區○○路304 之1 號第二棟的政府發放之補償費對地主提出任何異議及任何其它損失費用」,足見「其他損失費用」包括系爭火災造成夾層所在辦公室經燒燬所致之損害,辦公室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原告金台公司拋棄,原告金台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⑵成品庫存損失部分:

原告金台公司主張其成品庫存損失362,3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出貨單等影本、照片為證(本院卷壹第47至56、139 至148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果認原告金台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362,385 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5 頁)。

⑶機器設備整理、遷廠搬遷、停產等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金台公司主張其機器設備整理、遷廠搬遷、停產等其他損失99,4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工資表等影本、照片為證(本院卷壹第58至61、139 至148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果認原告金台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99,456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5 頁)。

⑷以上合計原告金台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61,841 元(362,385+99,456=461,841) 。

2、原告鴻達公司公司方面:⑴機台設備損失部分:

原告鴻達公司主張其機台設備損失1,692,42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廢證明單、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照片為證(本院卷壹第66至72、150 、153 至163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認原告鴻達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1,692,045 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5 頁)。

⑵成品庫存、庫存線材損失部分:

原告鴻達公司主張其成品庫存及庫存線材損失共計2,414,54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單、請款證明單、統一發票、對帳單、銷貨明細等影本、照片為證(本院卷壹第73至85、87、153 至163 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認原告台金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2,414,540 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5 頁)。

⑶機器設備整理、遷廠搬遷、停產等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器設備整理、遷廠搬遷、停產等其他損失232,

07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同業利潤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壹第86、88至90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鑑定結認原告台金公司於此部分之損害為232,076 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報告書第

5 頁)。⑷以上合計原告鴻達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339,045 元(1,692,045+2,414,540+232,076=4,339,045) 。

3、被告雖辯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商損法鴻字第9603002 號鑑定報告顯然有所瑕疵,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原告等損害額之依據等語,惟查,由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時間距鑑定期間已有3 年多,且現場早已清理完畢,故無法依現有資料做為研判現場重建之配置、數量及相關情形,在無法針對每一鑑定標項目進行逐一現場確認與實際損壞程度之評估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依本院卷(卷壹第17至90頁)、刑事案卷附系爭火災資料、原告提供之相關照片、資料、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合理性評估、分類,以確認原告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而鑑定標的之設備、庫存所示品名依原告提供財產清冊為準,另照片數量判別參酌原告提供數據及其覈認數據,若兩者有差異,則以較低者認列照。設備如已完全毀損無法修復,以直線折舊法計算拆舊,並計算剩餘價值。若設備未完全毀損,原告業已將該鑑定標的修復完畢者,其計算方式係以查訪該類鑑定標的於巿場上修復所需費用。如照片中無法確認鑑定標的是否存在,則以該項鑑定標的合理存在於現場時,鑑定標的當時之「剩餘價值」作為該鑑定標的之損害價格。判別是否「合理存在於現場」,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範圍內,於生產製程所需之原料、設備與產品,以及一般廠房辦公之生財器具或辦公用具為標準。庫存之損害係以毛利率法計算。至於停產損失之計算,則以歷年度銷售淨額扣除歷年度銷貨成本後得出歷年度銷貨毛利,歷年度銷貨毛利平均後作為當年度之銷貨毛利預估值。當年度之銷貨毛利除以12個月後作為單月之停產損失。庫存品之體積、重量與夾層存放關係:系爭火災之發生時閒距鑑定期間已有三年多的時間,因此無現場重建之依據,僅就照片所示夾層所在位置區域大小判別,無法經由目視研判該等庫存品實際受燒之全數數量、體積及重量,亦無法更進一步得知前述庫存品與夾層存放之空間關係。存品市場經濟價值:按一般市場交易機制,任何商品經濟價值係建立於品名、規格、數量及商品樣態,其中商品樣態包含市場所需之商品,但並非包含被新穎商品替代的淘汰商品、有外觀瑕疵/ 功能瑕疵之商品。

原告庫存品經火災現場之燻燒或滅火之泡水等情形下,儘管該等物品係為耐高溫之材質,但經火燒或泡水後,該等庫存品外觀、功能等條件已非如同全新庫存品,且加上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產品品質將存有疑慮,而不願以市場交易經濟價值做為買賣前提,本件庫存品宜以回收銷售價值做為評估。以上觀諸卷附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明(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復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6年12月20日(九六)中北鴻字第1201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貳第291 至29

5 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自堪為本件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卻於96年2 月

9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始追加民法第191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然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係於94年6 月23日以後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6年2 月12日之前即為訴之追加,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5年3 月24日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參(本院卷壹第2 頁),足見原告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為時效之抗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不得作為工廠,卻向被告承租作為工廠或分租,致生損害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得依民法第

21 7條主張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雖自認其知悉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不得作為工廠,惟原告明知不得設為工廠,並非發生系爭火災或損害擴大之原因,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承租人大立公司之出租人義務仍無可卸免,是被告以原告明知不得作為工廠,據為主張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依據,要非足取。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同法第215 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是除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本件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同於金錢請求,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時起,始負擔遲延之責。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3 月27日起加給利息,為無理由。而被告庚○○、癸○○○、己○○、辛○○、壬○○、丁○○係於95年4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戊○○則於則於95年4 月20日由訴訟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99 至104 頁),是以前者均自95年4 月12日起;後者自95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台公司461,841 元,及被告庚○○、癸○○○、己○○、辛○○、壬○○、丁○○部分自95年4 月12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5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鴻達公司4,339,04

6 元,及被告庚○○、癸○○○、己○○、辛○○、壬○○、丁○○部分自95年4 月12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金台公司對於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金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