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己○○
戊○○丁○○丙○○上 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上 列四人共 同複 代理人 庚○○ 住臺北市被 告 甲○○○ 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8.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511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21,367 元之損害金。嗣於95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將上開面積更正為測量後之341 平方公尺。後又於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511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21,367 元之損害金之聲明撤回,並聲明願提供等值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17-3地號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目前部分遭被告在土地上搭蓋房屋(門牌號碼永和路89巷臨10、14號)及鐵皮屋車庫出租第三人牟利,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341 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被告要求協商解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等情。並聲明:⑴求為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提供等值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17-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第三人購得,之後即搭蓋鐵皮屋供他人租用停放車輛在土地上搭蓋房屋(門牌號碼永和路89巷臨10、14號)及鐵皮屋車庫出租第三人牟利,無權占有土地,因原告願提供1,200,000 元搬遷費,伊才不願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341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該地政事務所於95年6 月2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500072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341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鐵皮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之。至被告以上開土地係向他人所購及原告所給付搬遷費不足,致無法搬遷云云,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34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