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戊○○
1樓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丁○○
汪曉微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汪春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119 地號、地目田、面積2,0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貳伍陸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汪春旺基於其父汪水發之授權,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119 地號中之部分面積203 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門○○○鄉○○路○段○○巷○○○○號房屋作價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於81年12月29日付款11
0 萬元,81年12月30日付款300 萬元,82年1 月5 日承擔建物出租押金35萬元,原告共給付賣方950 萬元,尾款50萬元約定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再為給付,就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事宜,被告丁○○均全程參與。由於雙方買賣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受限於法令之規定,而無法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嗣訴外人汪水發於89年8 月11日死亡,訴外人汪春旺嗣於92年4 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逢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分割限制之放寬,原告遂向訴外人汪春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203 坪於原告,但汪春旺均借詞推拖,以致迄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汪春旺於95年1 月4 日不幸死亡,被告等為汪春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丁○○為配偶、被告乙○○為長女﹑被告甲○○為長子),且未拋棄對訴外人汪春旺之繼承權,則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應概括繼承之。
嗣原告見於雙方買賣契約將達15年,恐請求權將罹於消滅,遂於95年2 月間向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循求調解,以和諧方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出席要求回贖,但所提之條件雙方無法一致,第三次即告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等應接受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之義務,既原告已依約給付950 萬元,則被告等自應履行將土地移轉於原告之義務;而本件買賣面積為203 坪,計約佔系爭土地之3,256/10,000,被告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將權利範圍3,256/10,000移轉予原告。
(三)茍鈞院仍認訴外人汪水發確未授權汪春旺簽訂系爭契約者,惟此僅係代表該契約對汪水發不生效力而已,對於系爭契約上擔任保證人之訴外人汪春旺、被告丁○○而言,渠等仍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且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汪春旺尚須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按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件買賣土地包括地上物如甲方因故不予配合辦理移轉手續,甲方即應賠償乙方最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上為違約賠償金」,是汪春旺、丁○○亦應按該條款規定負保證人之責任,賠償原告最少3,000 萬元以上為違約賠償金。為此,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
119 地號面積2,06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權利範圍3256 /10000 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抗辯:
(一)訴外人汪春旺為無權代理,於訴外人汪水發死亡前未得訴外人汪水發「承認」,自無再為意思表示之可能,該無權代理簽立之契約已確定為無效,況其死亡後繼承人除汪春旺外,尚有其配偶汪陳招治共同繼承,並非汪春旺單獨繼承:
⒈系爭土地乃被告丁○○之公公汪水發於42年間因公地放
領耕地而取得所有權,也是目前唯一留下之祖產,其在世之時即常叮嚀汪春旺及後輩子孫要顧好祖產,不可輕易出賣,是訴外人汪水發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於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出賣與乙方,甲方由繼承人汪春旺代理簽約」,惟並沒有提出汪水發之授權書,契約書上也沒有汪水發之印章,甚者,甲方之保證人欄丁○○更是遭人偽造,是該契約書顯然為訴外人汪春旺所無權代理而偽造簽立買賣契約書,應屬無疑。
⒉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汪水發不知道訴外人
汪春旺私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另向證人丙○○收取租金,顯見汪春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未得到汪水發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
⒊訴外人汪春旺無權代理而為之法律行為,於汪水發死亡
之前均未取得其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且無權代理中有關本人所為「承認」有一身專屬性,亦無因繼承或由他人代為之可能。是雖訴外人汪春旺事後繼承系爭土地,然因該土地買賣契約因汪水發未承認並已死亡已確定不生效力,即無由因繼承關係而使汪春旺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事後由其繼承人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故原告以其與汪水發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依據,請求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屬無理。
⒋原告雖云無權代理人汪春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
應認買賣關係係於汪春旺繼承時承認而生效力云云,惟無權代理人僅繼承本人之法律上地位,其與無權代理人原有之地位並不相融,而應於其各自地位發生或繼承權利義務,故無權代理行為並不當然有效,並進而認為實務上必須適用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人所負責任之規定,是無權代理人縱事後取得標的物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18 條第2 項之規定。⒌原告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
分,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是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則主債務既已不存在,保證人當然勿庸負保證人之責,姑不論被告丁○○並未在買賣契約簽字,原告仍執無效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⒈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就原所有權人汪
水發曾經表示授與汪春旺出售(處分)土地之代理權或知道其已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汪水發於70餘年間因身體不好,長期臥病,因而
將其所有農地、工廠交由訴外人汪春旺耕作、出租等,是汪水發所授與汪春旺之權利係單純供其耕作及將工廠出租,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並不及於土地之處分。且證人丙○○亦證稱汪水發不知道系爭土地已被汪春旺私下出售,是汪水發根不可能對外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全權交由他的兒子汪春旺處理,即未曾表示授與汪春旺代理其出售土地,自不用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另有關汪春旺無權代理汪水發出售土地之事實,汪水發確實不知。
(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乃屬區域計劃法所規劃之農業保護區,必須限定農業使用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本件買賣土地包括地上物,○○○鄉○○路○ 段○○巷64之1 號門牌之廠房面積貳零參坪,及現有水電設備在內」,足稽本件原告所承買系爭耕地203 坪,事實上即是買廠房(廠房為203 坪)所坐落之土地,顯無法為農業使用,自屬違反農業保護區之限為農業使用之規定,依法即不得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四)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要求被告賠償1,900萬元,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所述係屬無權代理而簽立,既未經訴外人汪水發承認,自不生效力,原告以不生效力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 萬元,自屬無理。況退步言,本件若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自81年起即開始收受系爭建物承租人所給付每月租金6 、7 萬元,14年來約已收取90
0 餘萬元,實亦已符合其所支付之價金,原告確實已無損害。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 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春旺於81年12月29日以其父汪水發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以價金1,0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於81年12月29日付款110 萬元;81年12月30日付款300 萬元;82年1 月5 日承擔建物出租押金35萬元,原告共給付汪春旺950 萬元,尾款50萬元約定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再為給付。訴外人汪春旺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支票影本3 紙、被告戊○○、丁○○、訴外人汪春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影本各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現場照片
2 幀、現場示意圖1 紙為證(本院卷第4 至9 、75、76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一)訴外人汪水發是否授權其子汪春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訴外人汪春發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訴外人汪春旺如係無權代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否因訴外人汪春旺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有效?
(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可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0 萬元?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汪水發是否授權其子汪春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出賣
與乙方,甲方由繼承人汪春旺代理簽約」外,且由汪水發於系爭契約簽訂(即81年12月29日)後迄89年8 月11日死亡止,從未出面爭執。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可知,汪水發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因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故同意由第三人向原告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茍汪水發就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乙事不知情者,何以多年來未就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予伊乙事提出質疑?是以,訴外人汪春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確經訴外人汪水發授權為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汪水發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耕地而取得所有權,也是目前唯一留下之祖產,其在世之時即常叮嚀汪春旺及後輩子孫要顧好祖產,不可輕易出賣,是訴外人汪水發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於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出賣與乙方,甲方由繼承人汪春旺代理簽約」,惟並沒有提出汪水發之授權書,契約書上也沒有汪水發之印章,甚者,甲方之保證人欄丁○○更是遭人偽造。 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汪水發不知道訴外人汪春旺私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另向證人丙○○收取租金,是該契約書顯然為訴外人汪春旺所無權代理而偽造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 、5 頁)所載,契約之甲方即賣方固為訴外人汪水發;乙方即買方為原告,惟該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出賣與乙方,甲方由繼承人汪春旺代理簽約。」,而主契約書人甲方欄雖有汪水發之簽名,惟該欄位下方則由訴外人汪春旺簽名與蓋用其印,被告否認上開「汪水發」之簽名為其自行簽具,被告丁○○亦否認其承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非由其簽名確認,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汪春旺以汪水發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另參諸證人丙○○證稱:「(法官問:為何租約96到87年均是跟戊○○租的?)以上所謂的一年的是指汪水發收了一年多的租金後就跟我說房子賣給戊○○。我見過汪水發,而簽約是汪水發之子與我簽的,因王水發不識字。所以都是由汪水發之子與我接洽)我都叫汪水發之子為『阿草』,我不清楚其真實姓名。」、「(法官問:於汪水發之子阿草告訴你房子已賣給戊○○後,有無人跟你說房子沒有賣給戊○○?)房子賣掉後,汪水發曾經多次跟我要租金,我都向他說阿草拿走了,我沒有向他說房子已賣掉了。因為他既然房子賣掉了還會來找我要租金,故我猜他不知道,怕汪水發身體要狀況。」、「(法官問:既然汪水發向你表示他是出租人,跟你要租金,依社會通念,均會講清楚。然而為何你不與汪水發說明白?)因為汪水發年事已高,不能跟汪水發說房子已被阿草賣掉了。我不知道汪水發是否知道房子已被賣掉了。」等語明確(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 、132 頁),原告雖以證人丙○○僅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承租人,既伊已將租金交予原告,當原出租人向伊請求給付租金時,為免自己陷於雙重給付之窘境,衡諸常情,當即向原出租人表明為由,主張證人丙○○上開證詞無足可採等語,惟證人丙○○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無附和被告之必要,證人丙○○審度訴外人汪水發年事已高,未告以實情,亦與常情無違,上開證詞應可採,是訴外人汪水發不知其子汪春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雖訴外人汪水發於81年12月29日系爭契約簽立後迄89年8 月11日死亡止,從未出面爭執此買賣乙事;又訴外人汪水發於其子汪春旺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對於承租人支付租金予原告乙事雖未提出質疑,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汪水發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授與其子汪春旺。訴外人汪水發除未於成立系爭契約前,書立授權書與其子汪春旺,或對原告抑或對外表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授與代理權予汪春旺外,且於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後,要求證人丙○○給付租金,足見系爭契約並非由訴外人汪水發出面與原告締結,亦未授與代理權訴外人汪春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春旺為汪水發之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汪春旺為有權代理訴外人汪水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汪水發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信為真正。訴外人汪春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汪水發僅將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委由其處理,其以汪水發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自屬無權代理。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訴外人汪春發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⒈原告主張縱訴外人汪水發並未授予汪春旺將系爭土地賣
予原告之權限,惟汪水發既已將所有家產交給汪春旺管理,自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且足以使原告信訴外人汪春旺已有代理權存在,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汪水發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汪水發於七十餘年間因身體不好,長期臥病,因而將其所有農地、工廠交由汪春旺耕作、出租等,是汪水發所授與汪春旺之權利係單純供其耕作及將工廠出租,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並不及於土地之處分。且證人丙○○亦證稱汪水發不知道系爭土地已被汪春旺私下出售,是汪水發根不可能對外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全權交由他的兒子汪春旺處理,即未曾表示授與汪春旺代理其出售土地,自不用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另有關汪春旺無權代理汪水發出售土地之事實,汪水發確實不知,是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⒉按表見代理之成立,係指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
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之情形存在,因無權代理之本人本無對外澄清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本人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時,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非視為或推定承認,亦可明瞭,是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汪水發曾經表示授與訴外人汪春旺出售土地之代理權或知悉其已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自認訴外人汪水發為一不識字之老者,於70餘年間因身體不好長期臥病在床,根本不管事,所有家產早已交給汪春旺等語,惟財產管理權之授與,究與財產處分權之授與不同,被告並未自認訴外人汪水發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汪春旺處分,且參諸證人丙○○證稱:「(法官問;為何租約96到87年均是跟戊○○租的?)以上所謂的一年的是指汪水發收了一年多的租金後就跟我說房子賣給戊○○。我見過汪水發,而簽約是汪水發之子與我簽的,因王水發不識字。所以都是由汪水發之子與我接洽)我都叫汪水發之子為『阿草』,我不清楚其真實姓名。」、「(法官問:於汪水發之子阿草告訴你房子已賣給戊○○後,有無人跟你說房子沒有賣給戊○○?)房子賣掉後,汪水發曾經多次跟我要租金,我都向他說阿草拿走了,我沒有向他說房子已賣掉了。因為他既然房子賣掉了還會來找我要租金,故我猜他不知道,怕汪水發身體要狀況。」、「(法官問:既然汪水發向你表示他是出租人,跟你要租金,依社會通念,均會講清楚。然而為何你不與汪水發說明白?)因為汪水發年事已高,不能跟汪水發說房子已被阿草賣掉了。我不知道汪水發是否知道房子已被賣掉了。」等語明確(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 、132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搭建及事後出租之事宜全係由訴外人汪春旺自行處理,又因汪水發不識字,均由汪春旺出面接洽出租事宜,證人丙○○於訴外人汪春旺向伊索取租金時,僅稱租金已為訴外人汪春旺收取,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原告,是訴外人汪水發並未對外表示已授權訴外人汪春旺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知訴外人汪春旺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汪水發於訴外人汪春旺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以前,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汪春旺,或知訴外人汪春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汪春旺有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自認「汪水發已將所有家產交給汪春旺管理」,遽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令訴外人汪水發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三)訴外人汪春旺如係無權代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否因訴外人汪春旺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有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人之承認,性質上為代理權之補授,其性質為單獨行為。且承認權為非專屬性權利,得為繼承或轉讓之標的,被告辯稱無權代理中有關本人所為「承認」有一身專屬性,亦無因繼承或由他人代為之可能等語,容有誤會。無權代理行為屬於效力未定行為之一種,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未予承認,亦未予拒絕承認前死亡,因繼承之原因,而發生無代理人之地位與本人之地位同歸一人之情況時,則其效力如何?我國民法雖未設規定,但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8 條第2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解為無代理權人為無權代理行為後取得本人之地位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因而當然自始有效,蓋於無權代理,應謀求事實上之便利並尊重當事人之本意,與無權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況且於此種情形,無代理權人所為法律行為與本人自為之法律行為,發生相同之法律上地位,如允許無代理權人基於本人之地位拒絕承認而主張代理行為無效,將使相對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自為誠信原則所不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汪水發於89年8 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汪春旺分割繼承,有戶籍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26、27、31頁),訴外人汪水發雖於死亡前,並未對其子汪春旺以其名義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未予承認,亦未予拒絕承認,惟系爭不動產既經汪春旺繼承為其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春旺發生效力,自屬允當。
(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被告辯稱:原告買廠房(廠房為203 坪)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顯無法為農業使用,自屬違反農業保護區之限為農業使用之規定,依法即不得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等語。原告則為反對之主張。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我國農地政策,自89年1 月26日修正土地法刪除第30條後,已自原來之「農有農用」改為「不限農有,但限於農用」,即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但嚴格限於農用,並定有許多取締之規定,以資規範。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意旨,並非規定耕地仍應限制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係「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耕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乃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係農業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第39條第
1 項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是土地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在上開除外情形之列,仍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法院得以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應辦理移轉登記確定,地政機關於受理該土地登記申請時,仍應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加以審查,而准駁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使符「不限農有,但限農用」之旨。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無審究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事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汪水發於89年8 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汪春旺分割繼承。訴外人汪春旺嗣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其妻丁○○、其女王曉微、其子甲○○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2 紙、戶籍謄本7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 、26至37頁)。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春旺既於生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203 坪,經換算應有部分為3256/10000,為被告所不爭。準此,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將應有部分3256/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3256/10000移轉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訴訟之勝敗,附此敘明)。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備位訴訟則毋庸審理論究。
六、因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