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

號己○○

號辛○○戊○○丁○○A○○

樓宇○○

4樓巳○○B○○午○○

號4樓癸○○宙○○玄○○亥○○天○○戌○○申○○

號酉○○未○○○辰○○卯○○地○○C○○子○○丑○○寅○○庚○○

樓黃○○

號7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雅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複 代 理人 D○○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後,始知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移交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是原告將90年4 月11日至94年11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改為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及自94年11月29日至95 年4月10日(即起訴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改為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暨自95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變更改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按月給付新增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則其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該部分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台北縣政府無收購系爭土地之行為,本件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原告甲○○、己○○、辛○○、戊○○等4 人為訴外人陳枝河(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6 日歿)之繼承人;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等15人為訴外人陳心正(75年8 月21日歿)之繼承人;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等9 人為訴外人陳澄波(45年4 月24日歿)之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3 人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台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第208 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當時之共有人共11人,並以陳枝河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嗣台北縣政府於50年12月16日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5877號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收購,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惟台北縣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並無收購行為,係假收購之名強占土地,囑託登記時並未附有任何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顯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有違;而登記原因為收購,被告如係基於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原因取得土地,理應要求土地出賣人協同辦理登記,本件卻係以囑託登記方式取得系爭舊

208 地號之所有權,異於常情。且陳心正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A○○迄今仍保存共有人保持證,可知確未出賣系爭舊20

8 地號土地;又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9年12月26日之收購時間,陳枝河、陳澄波均已死亡,自無從出賣土地。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收購時點為49年12月26日,台北縣政府卻於50年12月16日始令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兩者相隔將近1 年,並不合理。基上,本件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為系爭舊208 地號之共有人,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就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舊208 地號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所有。

㈡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於51年1 月17日經台北縣政府囑託登記

移轉為國有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被併入同段大牛稠小段第

157 號國有土地內,後又分割至同小段第157-36號。嗣政府分別於64年2 月20日及79年12月4 日發布「林口特定區計畫」,並於92年將上述大牛稠小段157-36號連同157-35、157-

37、157-38 號共計4 個地號,重劃為建林段382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系爭舊208 地號經上開合併、分割及重劃後,坐落位置在重劃後之台北縣○○鄉○○段3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林段第382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3

6 條本文:「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可知土地重劃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另觀本件相鄰土地即舊地號大牛稠小段204-1 號土地,新地號為建林段23號;舊地號大牛稠小段207-1 號土地,新地號為建林段37、38、47地號,重劃後分配位置均在原地,是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亦應與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原所有土地坐落位置相同,即坐落於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之土地面積,依法應分擔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而較原所有之土地面積為小。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

三、四區)市地重劃成果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分回土地比例全區平均為55% ,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0930125311號函可稽。重劃「前」,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面積0.1775公頃,其中陳枝河應有部分96分之8 ,面積應為

0.014791公頃,陳心正應有部分96分之32,面積應為0.059167公頃,陳澄波應有部分96分之32,面積應為0.059167公頃。重劃「後」,全區平均分回土地比例為55 %,是重劃後陳枝河等3 人就系爭建林段382 號土地,受分配之面積應分別為:陳枝河0.00000000公頃、陳心正0.00000000公頃、陳澄波0.00000000公頃。

㈢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遭非法登記為國有後,即由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占有使用,本件物權登記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占有使用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占用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系爭建林段

382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90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100元,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6 倍多,可知系爭舊

20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過低,且為被告所申報,故應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6%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利益。系爭建林段382 號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分別為:陳枝河之繼承人部分:4,482,413 元(0.00000000×10,000×55,100 =4,482,413元)、陳心正之繼承人部分:17,930,559元(0.00000000×10,000×55,100=17,930,559元)、陳澄波之繼承人部分:17,930,559元(0.0000000 0 ×10,000×55,100=17,930,559元)。則原告請求:

⒈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⑴陳枝河之繼承人部分:

4,482,413 ×6%×5 =1,344,724元。

⑵陳心正之繼承人部分:

17,930,559×6%×5 =5,379,168元。

⑶陳澄波之繼承人部分:

17,930,559×6%×5 =5,379,168元。

⒉每月新增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⑴陳枝河之繼承人部分:

4,482,413 ×6%÷12=22,412元。

⑵陳心正之繼承人部分:

17,930,559×6%÷12=89,653元 。

⑶陳澄波之繼承人部分:

17,930,559×6%÷12=89,653元。

⒊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舊208 地

號土地移交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

4 人共1,246,725 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15人共4,987,152 元;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9 人共4,98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4 人共97,999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15人共392,016 元;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9 人共39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95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己○○、辛○○、戊○○4人22,412元;每月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15人89,653 元 ;每月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9 人89,653元等語。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台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鄉○○○段大牛稠小段208 地號,原所有權人陳枝河應有部分96分之

8 、原所有權人陳心正應有部分96分之32、原所有權人陳澄波應有部分96分之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枝河、陳澄波、陳心正名義。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1,246,725 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4,987,152 元;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4,98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97,999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392,016 ;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39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95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己○○、辛○○、戊○○22,412元;每月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89,653 元 ;每月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89,653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㈠依35年10月2 日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28

條、第37條、第50條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須為實質審查,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按照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始為辦理。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資料顯示,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係依據台北縣政府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718號令辦理,該令表示:「查陸軍總司令部申辦國有土地囑託登記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應准依法登記…」,而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營貴字第0819號函表示系爭舊208 地號地主相關證件不齊,請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轉知各地主補齊證件,該函附件系爭舊208 地號雖記載為陳「松」河等11人,惟比對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該為陳枝河等11人,足見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將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

㈡土地登記應以書面為之,惟書面並無一定之形式,本件買賣

契約確屬經雙方合意訂定之,從下列文件得以窺知系爭舊20

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⒈4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台灣省防衛司令部召開興建營房使

用土地之協調會,討論系爭舊208 地號價購及土地地上物補償金額,地主陳枝河由陳心正代表,嗣於42年12月29日地主等人陳情認為價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過低,希望提高補償費用等,地主陳枝河亦有用印其上(先不論陳枝河於民國30年死亡之事實),台北縣政府於43年3 月5 日以北府建地四字第1088號函抄送地上補償物清冊送台灣省防衛總部第四署,其中陳枝河等人補償費由陳心正及陳澄波領取無誤,連同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第197 地號土地亦由陳心正及陳澄波領取,顯見系爭地主確實有將系爭舊20

8 地號土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存在。⒉陳枝河於民國30年死亡,理應由陳枝河之子嗣辦理繼承登

記,惟卻未始終辦理繼承登記,但由陳心正代表系爭舊20

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出席協調會,陳心正及陳澄波代全體共有人受領補償費用,應可確定者為陳枝河子嗣亦以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同意出賣予被告,不然陳枝河子嗣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後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賣。至於陳澄波雖然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後死亡,惟從前揭證物觀之,陳澄波與陳心正業已領取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用。故本件之買賣契約確實已經存在。縱土地移轉當時陳枝河及陳心正已經死亡,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意旨,陳枝河、陳澄波死亡後,該2 人之繼承人負有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義務,否則本件不可能因台北縣政府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718號令1 紙公文即足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尚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之。

㈢原告亦自認光復時36年間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簿仍記載陳枝河

為所有權人,乃係因陳枝河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顯見陳枝河之子嗣確實有意出賣之意思表示存在。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已經領取相關補償費用,領取費用後製作登記清冊。至於承諾書者,亦無須規定一定之型式,領取費用即謂已經依據徵收補償之規定辦理,其後製作登記清冊,亦即製作登記清冊前提為領取補償費等前置程序已經辦理妥當,方製作補償清冊,政府完全依法行事。況被告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地政機關經實質審查,足謂相關登記資料齊全,非得以地政機關保存資料年限屆滿銷毀後,謂欠缺相關資料為由主張移轉登記。

㈢原告主張陳枝河、陳澄波、陳心正原持有土地位置及重劃後面積比例,被告否認之。

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法取得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主張計算損害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認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上開條文明白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且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建林段382 地號土地原屬同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土地,依國防部94年11月17日睦盼字第0940005647號函,係早年價購取得,並於85年間配合臺北縣政府規劃林口新市鎮參與市地重劃作業,於92年1 月公告分○○○鄉○○段○○○ ○號,並奉行政院函,核定納入第5 批修正版「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復經臺北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市地重劃委員會第2 次會議審議,逕為通過調整分配為建林段382 、383 、386 地號。

因前述土地現況空置,經檢討無運用計畫,並已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報請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並向地政機關於95年1 月5 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陸軍總司令部於49年12月26日以收購方式取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始均未參與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收購事宜,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登記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明

治41年7 月8 日(即西元1908年,民國前3 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枝河、陳心正、陳泉清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陳枝河出售其應有部分12分之3 ,而僅餘12分之1 (即96分之8); 陳泉清之應有部分則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

8 月1 日由陳澄波繼承;嗣陳枝河則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6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台灣光復之初,政府為土地總登記時,陳枝河雖已死亡,然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土地總登記仍登記陳枝河(已死亡)應有部分為96分之8 (即12分之1)、 陳心正及陳澄波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32(即3 分之1)。

㈡原告甲○○、己○○、辛○○、戊○○等4 人為陳枝河之繼

承人;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等15人為訴外人陳心正(75年

8 月21日歿)之繼承人;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等9人 為訴外人陳澄波(45年4 月24日歿)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

㈢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50年12月16日以北府文

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1 月17日,登記原因為收購,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26日。另同段第158 、159 、164 、165 、166 、168 、168-1 、168- 2、180-2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9

0 、191 、193-1 、197 、197-1 、197-2 、198 、199 、

200 、213-3 、200-1 、201-1 、201-2 、206 、208 、20

9 、210 、212 地號土地,亦於51年1 月17日亦以同文號囑託登記完畢,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地號土地經囑託登記移轉為國有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18日)合計34筆土地合併入同段第157 地號。該第157 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1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第157-1 至157-10地號,其後於88年11月逕為分割157 地號(面積0.1125公頃)、157-30地號(面積

0.4473公頃、157-31地號(面積0.5101公頃)、157-32地號(面積0.7649公頃)、157-33地號(面積1.5992公頃)、157-34地號(面積0.3264公頃)、157-35地號(面積0.7551公頃)、157-36地號(面積6.2244公頃)、157-37地號(面積

0.0871公頃)、157-38地號(面積0.0081公頃)。其中同段第157-35、157-36、157-37、157-38地號四筆土地於92年10月5 日經土地重劃○○○鄉○○段第382 地號土地,面積31,838.45 平方公尺。以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6 頁至210 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6242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7 至8 2 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4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0499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6 至202 頁)在卷可證。

㈣系爭建林段382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5 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五、原告主張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雖登記以收購為原因,於51年

1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實則並無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辯稱確有收購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為林口鄉公所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陳情人陳木林(包括陳枝河名義在內)等14人出具之42年12月29日陳情書、台灣省台北縣府43年3 月5日(四三)北府建地字第1089號函、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發放「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等影本各1 件為證。依上揭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為林口鄉公所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所示(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22 頁),出席人業主共計12人,其中出席業主陳枝河部分,因陳枝河早於民國30年即死亡,其繼承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自認),故關於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之權益則係由亦為共有人之一、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枝河繼承人之陳心正為代表出席,以爭取權益,此有上開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業主陳木林…、陳枝河(陳心正代)」字樣可證。嗣業主陳木林等

13 人 (其中包括以陳枝河名義具名)認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過高,而於42年12月29日聯名出具陳情書予台北縣林口鄉公所轉呈台北縣政府,請求提高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等事實,亦有陳情書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23 頁)。其後台北縣政府乃於43年3 月2 日上午10時就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是否予以提高乙事,再度與地主等人召開協調會,出席人除業主陳木林、「陳枝河」等8 人外,尚有防衛總司令部、聯勤第一營管所、台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人員,協議後達成下列結論:「仍照上次協議決定收購地價以每甲地價4,500 元。該項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經徵得各業主同意,每甲補償4,000 元。防衛總部購該項土地經本次協議後,嗣後各業主再不得有異議。」,亦有43年3 月2 日「防衛總部征購林口鄉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錄」影本可稽。而經與各業主達成上開協議後,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即辦理發放收購地價及補償金作業,就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部分,地目為田,面積1,830 平方公尺,予以辦理收購地價823.5 元之核發作業,並由陳心正、陳澄波二人於「具領人陳枝河等十一人」該欄下方蓋章領取完畢(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27 頁),此有台北縣鄉公所出具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該鄉公所並於辦理發放完畢後將上開地價冊送交陸軍供應司令部、由陸軍第一營建管理所會簽後,呈交署長之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稿及所附之台北縣鄉公所出具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足證。再參諸上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中,關於另筆同段第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與本件系爭舊

208 地號土地相同,均為陳枝河等11人,於上開地價冊「具領人蓋章」欄,亦係由陳心正蓋章具領完畢。基上,堪認被告所辯本件確有收購買賣並經給付地價完畢等語,應堪憑採。

㈡至於原告雖徒以陳枝河業已死亡,不可能於上開協調會議中

出席,亦無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之可能云云,而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陳枝河固於光復前之民國30年即死亡,惟原告自認於光復之初迄民國51年其間,陳枝河之應有部分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共有人共計11人,其等推派其中共有人陳心正出席代表協調會以爭取全體土地共有人權益,亦與當時社會常情相符,且其後亦由陳心正、陳澄波二人代理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計11人具領收購地價完畢,亦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台灣省台北縣府43年3 月5 日(四三)北府建地字第1089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稿、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發放「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等資料,俱為公文書,出席者業主陳枝河部分已載明係「陳心正代」,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另陳情人陳木林(包括陳枝河在內)等14人出具之42年12月29日陳情書,亦係以台北縣政府之用紙所書寫,有陳情書在卷可憑,雖有以「陳枝河」名義出具,實則應係陳枝河為代表共有人(蓋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函送檢送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就系爭舊20

8 地號土地及其餘併入第157 地號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於「共有人姓名欄」關於「陳枝河」部分,其上均特別蓋有「代表人」之印,且就併入第157 號土地之各筆土地,如係共有之狀態,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記載「其首列權利人以共有名簿第一名為準」字樣,且雖陳枝河當時已死亡,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係記載「陳枝河」,顯然均僅係以該等土地共有人名簿上所之首列第一名之人為代表之意而已)所表示之該地號之其餘共有人,連同其餘業主共同委託他人所聯名出具上開陳情書,以爭取共同之權益,故尚不得僅以陳枝河已死亡,而遽認上開公文書、陳情書形式上非屬真正。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時適用之35年10月2 日公布土地登

記規則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37條:「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第1 項:「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

3 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規定,可知當時地政機關於辦理囑託登記時,尚須實際審查官署有無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如審查發現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情形時,應即時命聲請人補正;經審查完畢後,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始為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為國有登記完畢,理應係經地政機關審查所有文件已齊備後,始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此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外,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函送檢送本件辦理囑託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第二宗卷第77至82頁),其中附有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 月6 日

(50)營實字第0819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至80頁),該函係就軍方收購土地證件不全部分乙事,發函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副本抄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尚欠缺業主土地所有權狀或持分證,請鄉公所轉知各業主補送,並於業主補送後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之函件,其中就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部分亦在未檢送所有權狀之列(見本院第二宗卷第80頁),「所缺證件業主姓名欄」雖記載「陳『松』河等十一人」,惟既已載明本件土地之地號,且共有人確11人,可見應僅係「陳枝河等十一人」誤繕而已,下方「備考欄」則記載「其他業主明請查貴鄉土地登記簿」字樣。其後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頁),發文予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囑託登記,該令載明:「查陸軍總司令部申辦國有土地託登記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應准依法登記,除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外,茲檢發該囑託登記清冊五份,希即依法辦理登記。」字樣可證。基上,堪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函請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轉知尚未繳土地所有權狀或持分證之業主補送後,經補送證件齊全後,再轉呈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予以審查並無不符後,再由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上開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發文予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再由新莊地政事務所再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予以審查證件確屬齊備後,方為本件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囑託登記僅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上開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未見提出其他證件資料,足見未辦理收購程序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A○○(按係陳心正之繼承人之一)雖稱其仍持有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迄未提出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㈤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

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而為請求等語。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於51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主張其為原所有權陳枝河、陳心正、陳澄波之繼承人而為真正權利人,該土地既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問題,原告仍得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為請求(至於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而管理機關雖原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變更為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所有權人始終為中華民國,並未變動,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擴其他政府機關並無收購行為,

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六、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確有收購之買賣行為,本件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移轉登記為有效,既為合法取得上開土地,則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現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後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2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鄉○○○段大牛稠小段208 地號,原所有權人陳枝河應有部分96分之8 、原所有權人陳心正應有部分96分之32、原所有權人陳澄波應有部分96分之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枝河、陳澄波、陳心正名義;及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1,246,725 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4,987,152 元;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4,98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甲○○、己○○、辛○○、戊○○97,999元;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392,016 ;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39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己○○、辛○○、戊○○22,412元;每月給付原告丁○○、A○○、宇○○、巳○○、B○○、午○○、癸○○、宙○○、玄○○、亥○○、天○○、戌○○、申○○、酉○○、未○○○89,653元;每月給付原告陳炳曄、卯○○、地○○、C○○、子○○、丑○○、寅○○、庚○○、黃○○89,6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