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丁○○人原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3號4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168 萬8,000 元,嗣於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工作損失268 萬8,000 元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金額為請求給付原告每人各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凌晨3 時50分許,於被害人蘇友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路口時,持「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向被害人射擊,造成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原告係被害人蘇友朋之子女,被告射殺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造成原告工作、婚姻、家庭、心理方面皆因精神悲愴而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30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0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害人蘇友朋並非被告所射殺,現場遺留槍彈並非被告持有槍枝可以發射的,且證人吳成育、吳瑞梅均證稱被告不是朝被害人的方向開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殺被害人蘇友朋,造成蘇
友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證林承雄、吳瑞梅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殺人案件之警詢及偵、審程序中證述甚明,被害人蘇友朋頭部係遭遠距離單一槍擊貫穿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211號函附之(94)醫鑑字第08140 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復有現場照片
6 張可佐。且現場查獲之彈殼三顆、彈頭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有關『蘇友朋遭槍擊案』現場之彈殼叁顆、彈頭壹顆,認均係口徑9mm(9 ×19mm)之制式彈殼與口徑9mm 之銅包衣彈頭,彈底標記貳顆為『P-A RH 9MM LUGER』,壹顆為『93 02 』;另『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其證物中之子彈肆拾貳顆中壹拾顆,係均為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93 02 』(伍顆)、『
AP 02 9MM LUGER 』(貳顆)、『AP 01 9MM LUGER 』(壹顆)、『FC 9MM LUGER』(壹顆)、『S&B 9MM LUGER』(壹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8761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參見94年偵字第10108 號偵查卷B卷第141 頁),是上開現場所查獲之彈殼數量不僅與被告自承之開槍發數相符,且該等彈殼、彈頭亦與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子彈種類相同或相類,足徵該等現場查獲之彈殼、彈頭係被告於前開時地槍擊後所遺留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射擊三槍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場遺留之子彈非其持有槍枝可以發射的云云,尚無足採。其復辯稱證人吳成育、吳瑞梅均證稱被告不是朝被害人的方向開槍云云,並無依據,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蘇友朋之子女,被告持槍射擊蘇友朋致其死亡,原告痛失所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房屋一棟、坐落雲林縣田賦2 筆、土地1 筆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土地
1 筆;原告乙○○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二專畢業,從事工程業,月入約3 至4 萬,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張家臻高職肄業,93年全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蘇友朋年僅59歲,且有正當工作,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竟突遭被告持槍射擊致死,原告頓時失去至親,精神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每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