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 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被繼承人童 明、童 謙(斯時住所:金包里堡中萬里加投庄瑪鍊港內114 番地)所有位於斯時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1 、221 ─
1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177 甲、0.0515甲,下稱系爭土地),皆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 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上開地號閉鎖,其表題部(標示部)之標示刪除,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並非真正滅失,而係暫時停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滅失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原圖、重測前後回復之地籍圖簿、土地複丈成果圖施前之回復面積後分別為1,707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已辦理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之要件,應回復其所有權。
(二)被告於94年9 月28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1076號函(下稱被告函)說明第二項之第(二)、(三)項:「...旨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滅失,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對照結果,係坐落現行捷運系統土地線(土城機廠)工程所需使用之土城市○○段○ ○號土地範圍內,業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省有,嗣因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有,是以,其既已依法辦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自無從再依上開函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旨揭土地所有權既已依法完成登記,則已發生絕對之效力,如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塗銷,方屬適法。」,由上開被告函示,足認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滅失後又回復,現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下稱重測後中華段3 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內;又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營建署)亦以94年11月8 日新開管字第094000 4814 號函(下稱營建署函)復亦同。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訟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土地,業已歷有年所,如再審原告所稱兩造均係原所有權人黃阿水之繼承人無訛?則已於該地浮覆當時,即已繼承其所有權及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其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最高法院69年臺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河岸私有之田地,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9 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請求撥補。」(司法院院字第1726號解釋意旨參照)。續按「土地法第8 條(現為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之前,仍應認為私有。」(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而滅失,原告所有權視為消滅,然已浮覆回復原狀,此為被告所自承,即應回復原告之所有權,亦無被告辯稱:「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視為國有土地」之情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因河川形成而滅失,但其後因浮覆而回復其所有權,此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向其申請時,自應依法回復,乃竟以被告函復不准,自非適法,被告此舉致原告在私法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判予除去,故有確認利益。
(五)系爭土地已辦理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合計回復面積為2,207 平方公尺:
1、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周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於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況,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因被告不查,於85年間不法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編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227 地號(下稱重測前貨饒小段
227 地號)新登記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又遭其管理機關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將之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改編為徵收區內之捷運系爭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使用之一部,93年重測後改為重測後中華段3 地號交通用地之一部,然原告依法回復其所有權而有私權存在,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歸於消滅,且肇因被告所有權第1 次登記錯誤,依法應自始無效,得塗銷之。
2、本件除應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外,尚應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始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經被告不法將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予臺灣省所有而被占用,再由占用人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重測後土城市○○段○ ○號交通用地之一部,屬已辦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之位置或登記錯誤之位署,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土地分割,各編一地號,並回復原告所有權登記。
(六)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之公示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予之保護,乃「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登記機關,非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自無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登記效力之餘地。
(七)被告之公告程序自始錯誤,登記內容隨之錯誤:肇因被告於85年間辦理公告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前,未依土地法第48條第1 款「調查地籍」之程序,調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四至(即土地四週界址)、土地登記簿之認定權屬(參「臺灣省興建水利工程產生之浮覆(新生)地取管理作業流程圖」),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應將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然被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故將系爭土地之原有面積、所有權人等事項隨為錯誤之記載,亦錯將原告土地亦予複丈,一併編入重測前貨饒小段227 地號新登記土地之一部,並誤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登記有償撥用為臺北市所有,編定為徵收區內之捷運系爭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使用之重測後中華段3 地號交通用地之一部,被告未依法辦理,其程序自有瑕疵,依法自始無效,得塗銷之。致系爭土地位於捷運徵收區內,程序上依法依享有復權、再予以徵收之原始取得,非以目前有誤之有償用繼受取得。
(八)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固為國有財產法第2 條所明定,惟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係指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執上開規定為抗辯,顯屬用法錯誤。
(九)是原告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原告繼承日據時期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土地分割,各編一地號暨塗銷其上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予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滅失,於85年間辦理第1 次測量及登記,編為重測前貨饒小段227 地號土地,屬臺灣省所有,嗣經行政院於86年4 月14日以臺86內地字第8603837 號函(下稱行政院函)核准有償撥用,於88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市捷運局),93年間則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重測後中華段3 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乃地政機關之執掌業務,係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其公法上應盡之職責,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均係被告公法上之職掌事務,屬公法關係,而非屬私法關係,並非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之範圍,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三)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係指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準此,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視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未於光復後申請辦理總登記,應視為國有土地,嗣於8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業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登記錯誤之情事,嗣經行政院函核准有償撥用,而於88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市捷運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已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並無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在,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訴,殊屬無據。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滅失,於85年間辦理第1 次測量及登記,編為重測前貨饒小段227 地號土地,屬臺灣省所有,嗣經行政院於86年4 月14日以行政院函核准有償撥用,於88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市捷運局,93年間則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重測後中華段3 地號土地。
四、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系爭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則其管理機關為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原告縱得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請求回復共有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75年判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即原告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經查,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無非係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滅失之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重測前後地籍圖簿、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函、營建署函等件為據,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土地所有權者,如該土地於回復原狀後尚未登記為他人所有時,則主張為該土地所有權之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依行政方式回復所有權,此可由土地法第12條相關實務意見大部分係由行政法院所作成者可知。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1 、221─1 地號2 筆,皆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 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上開地號閉鎖,其表題部(標示部)之標示刪除,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迨至85年間辦理第1 次測量及登記,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嗣編為重測前貨饒小段227 地號土地,屬臺灣省所有,嗣經行政院於86年4 月14日以行政院函核准有償撥用,於88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市捷運局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有關文件可稽,是系爭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有償撥用為臺北市所有,並以市捷運局為管理機關,以臺北市管理機關市捷運局登記所有,是原告縱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所有之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並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由身為地政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因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管理機關市捷運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理。
五、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69年臺再字第19號判決、88年臺抗字第301 號判決、56年臺上字第58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726、1802號解釋為據,欲行證明其本件請求確有所本,惟核上開實務見解,固多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有關,然細繹其內所載之內容,該等實務見解中所涉及之相關案例中,均無一以地政機關為當事人一造,是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容有未洽,本院自無從援引適用。更有甚者,系爭土地目前既為臺北市所有,而由管理機關即市捷運局所管理,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並未以臺北市或市捷運局為當事人,且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將造成未參與本件訴訟之臺北市或市捷運局因而莫名喪失所有權或管理權之結果,如此結果根本與民事訴訟制度在於保障私權之目的完全未符,是由此點以觀,本件原告之訴亦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難認為有理,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原告繼承日據時期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土地分割,各編一地號暨塗銷其上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予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