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丁○○????? 丙○○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乙○○同意依照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得准許。又原告於95年6 月19日、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1日雖分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己○○、戊○○於86年所訂立買受系爭土地45坪之協議書契約不生效力」、「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就被告乙○○名下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其中一部之土地(即1000,000分之6,781 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乙○○經86年11月8 日催告起,非依系爭立據記載之土地參照換算表履行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共有之前,被告乙○○與渠等尚繼續有共有關係存在」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第179 頁、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30頁),惟核原告該等訴之聲明之真意,實與原告於起訴狀原列第2 項至第4 項訴之聲明之意旨相同,應屬原告對於其聲明之補充說明,尚非訴之追加,本院並斟酌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開庭之陳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整理如後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徐雨鍊之子,被告乙○○為徐雨鍊之弟。徐雨鍊與被告乙○○之父親徐風運於50年6 月30日過世後,遺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48 、148 之2 、148 之3 、152 號等四筆土地,由徐雨鍊、被告乙○○、訴外人徐雨亭、徐雨和四人共同繼承,並於53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該等土地實係徐雨鍊、被告乙○○、徐雨亭、徐雨和等四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被告乙○○於57年8 月1日所出具之立據(下稱系爭立據)所載,經被告乙○○、徐雨鍊等四兄弟商議,同意乙○○取得前開臺北縣○○鎮○○段第148 地號土地0.0595公頃及同段148 之2 地號土地0.0063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地號土地及3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 之3 地號0.1281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1地號土地與31之1 地號土地)內之5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立據核屬乙○○、徐雨鍊等兄弟分割徐風運遺產之協議書,在被告乙○○依系爭立據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徐雨鍊前,系爭土地仍屬徐雨鍊、被告乙○○共有。徐雨鍊嗣於81年5 月2 日過世,原告及訴外人徐林珠(於90年6 月1 日過世)、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合法繼承人,故在被告乙○○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與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由被告乙○○申領發給抵價地為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 (下稱系爭抵價地)。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與被告戊○○、己○○、丁○○(下稱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86年2 月25日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就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約定由被告乙○○給付被告丁○○等三人補償費,再由被告丁○○等三人以該筆補償費向被告乙○○買受經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45坪土地,然原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此亦為被告丁○○等三人所明知,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以協議書所為買受抵價地之買賣關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徐雨鍊之繼承人全體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依照民法第819 條之規定,其買賣關係自屬無效而不存在。
㈢、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間向被告乙○○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由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加以受理。該案中,被告乙○○聲請將該訴訟告知原告與徐淑貞、徐志得、徐志育,原告於收受鈞院送達之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時,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等三人及被告乙○○嗣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並於94年5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乙○○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及其等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乙○○復於同年6 月10日依約將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及丙○○,然被告乙○○、丁○○等三人以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所為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買賣,且未得系爭抵價地全體共有人之追認,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加以撤銷其等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被告乙○○依據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之1000,000之1,220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所指定之被告丙○○,其性質核屬贈與關係,該贈與行為未得系爭抵價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贈與關係應不存在。被告乙○○、被告丁○○、戊○○、己○○、丙○○於94年6 月10日根據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屬無效,被告丁○○、戊○○、己○○、丙○○應將於94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聲明:⒈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系爭立據所載之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
⒉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為由
被告丁○○等三人買受乙○○領回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不生效力。
⒊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就乙○
○名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 確認被告乙○○同意依照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
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⒌ 被告乙○○處分共有土地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以
撤銷。被告丁○○、丙○○、戊○○、己○○應回復原狀,將於94年6 月10日就上述第3 項聲明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抗辯:
㈠、本案之事實經過⒈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並經臺北縣政府
於85年10月25日公告屆滿實施徵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承租人公告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合計新台幣(下同)44,326,000元。鑒於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先父所遺留,理應保存;復因領取補償費與市價顯不相當(僅得領取132,978,000 元之補償費,合計每坪約200,000 元,目前市價每坪約1,000,000 元,相差達5 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乃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定書,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價購系爭土地中45坪,丁○○等三人並於同時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被告乙○○始得據以申領系爭抵價地,原告則於同年10月9 日假處分系爭抵價地。
⒉ 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乙○○應將其所持有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其中100,000 之12,429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案並已確定。被告乙○○旋於翌日通知原告協同履行,嗣後並多次函告原告履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等三人誤以為被告乙○○有意拖延,故意不依約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乃向鈞院訴請返還買賣價金(鈞院94年重訴字第63號)。被告乙○○以事涉原告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且拒不撤銷假處分,祇得依法告知訴訟,孰知原告竟向鈞院函稱「陳報人與本件訴訟兩造間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若被告敗訴時,陳報人亦無法律上應負分擔其價金返還給付之責任及義務」,履行義務均謂事不關己,復四處濫訴,誠不知其意欲為何。
⒊ 由於被告間之買賣均約定有成就條件即:系爭抵價地於第三
人撤銷假處分查封時,被告乙○○始有履行之義務,被告丁○○等三人自知請求無理由,復經鈞院勸諭,被告丁○○等三人始撤回前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之起訴,此為本案之大致始末。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其中有關被告間以補償費價購土地持分乙事,原告早於87年12月10日鈞院審理時即已知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或移轉行為,無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其請求權顯已逾1 年不行使,依照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間既係以被告丁○○等三人應得之補償費價購系爭土地持分,且分得抵價地之價值復高於領取補償金達近5 倍之價值,自未損及原告何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指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亦無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戊○○、己○○抗辯:
㈠、本案之緣由⒈ 緣被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為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1地號等四筆土地,雙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有耕地租約在案。簡阿為於84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即由被告丁○○等三人共同繼承。嗣於86年2 月25日,因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土地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而有徵收之計劃,被告乙○○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按同條第2 項補償規定之意旨,與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定書,約定給付補償費44,326,000元予被告丁○○等三人,而被告丁○○等三人再以該筆金錢,向被告乙○○買受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發給抵價地」之其中一部。
⒉ 後於89年1 月26日,因被告乙○○業於86年9 月23日領回系
爭抵價地,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遂再度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即為其中45坪(換算為應有部分為100,000 分之6,781) 。又被告乙○○所領回之系爭抵價地,自86年10月9 日起,即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徐林珠(已歿)、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間存有糾紛,而遭其等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按原告等人當時聲請假處分之標的權利範圍僅為100,000 分之15,837;惟鈞院行文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查封登記時之附表上卻誤植為100,000 分之34,525,致被告乙○○名下之抵價地均遭查封),故同時約定被告乙○○應於上開查封登記撤銷時,即將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⒊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徐林珠等人間關於上開假處分之
本案爭執,業於90年間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照該件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乙○○應將其所領回抵價地之一部,即板橋市○○段○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徐林珠等五人,則被告丁○○等三人即得按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餘即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2,096之假處分裁定及查封登記,而被告乙○○即應將其中45坪、即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三人。
⒋被告丁○○等三人即於93年4 月9 日依法聲請代位撤銷假處
分,經鈞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將系爭抵價地原有之假處分裁定,其中逾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29部分撤銷,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已於94年3 月
8 日確定。被告乙○○嗣依其與被告丁○○等三人之約定,於94年5 月4 日與被告丁○○等三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其名下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即100,000 分之6,781)予被告丁○○、丙○○、戊○○、己○○,並於同年6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民法第244 條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查被告乙○○係以「取得區段徵收抵價地」此一有利於原告之目的,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被告丁○○等三人協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給予補償;被告乙○○亦確於事後取得臺北縣政府核撥之系爭抵價地無誤,且系爭抵價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有100,000 分之12,429之應有部分。是被告乙○○及被告丁○○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終止租約及補償等協定,均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事所生之必然結果,亦無損及任何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2 項規定為據,訴請撤銷被告乙○○所為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理。另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原告亦應詳予釋明。
㈢、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1地號等四筆土地早自53年9 月2 日起,即全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等三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之結果,日後就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及配合辦理土地區段徵收等相關事宜,始願與被告乙○○簽立書面,日後被告乙○○亦因此順利取得系爭抵價地,其間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觀諸原告自始僅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100,000 分之15,837)而非全部(100,000 分之34,525)聲請假處分,其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亦陳稱:「受告知人(即原告)並非本件訴訟兩造間(即被告乙○○及被告丁○○等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事實,可證原告自始即承認被告丁○○等三人確有依法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獲有補償,並進而以補償金協定價購被告乙○○名下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之權利。詎其今竟起訴否定一切合法之法律行為,並要求被告丁○○、戊○○、己○○、丙○○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風運於50年6 月30日過世後,遺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48 、148 之2 、148 之3 、152 號等四筆土地,由被告乙○○、訴外人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四人共同繼承,嗣於53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曾於57年8 月1 日出具系爭立據予徐雨鍊收執,立據內容略以:「立據人乙○○(以下簡稱立據人)現所有之土地,座落於○○鎮○○段地號148 、面積
0.0595公頃(179.988 坪)、地號148 之2 、面積0.0063公頃(19.058坪)、地號148 之3 、面積0.1281公頃(
387.503 坪)、地號152 、面積0.1203公頃(363.908 坪)共4筆,係亡父之遺產,因承續關係,名義上由立據人繼承,但實際上係胞兄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及立據人等共同應繼承之地產,嗣經商議,同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內,地號
148 及148 之2 計兩筆暨地號148 之3 內之50坪之土地,撥讓與胞兄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送交存執並遵守左列各項:⑴地號148 及148 之2 兩筆土地所有權狀隨同本立據交由胞兄(徐雨鍊)收執,將來胞兄如需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或使用,須由立據人蓋章或提供有關書件時,隨時無條件蓋章或提供有關證件,但所需一切有關費用概由胞兄負擔。⑵地號148 之3 之土地內,應撥讓之50坪,除經洽商同意外,在立據人未處分或變更使用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單獨處分,但立據人需處分或變更使用該筆土地時當事先通知胞兄共同辦理,並按實際所得代價按照面積比例分配。⑶前述兩筆土地及另50坪土地,在胞兄未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前,絕不轉移或轉讓及抵押與他人,其所獲之利益或應繳之稅捐等依照面積比例分配或負擔。⑷立據人包括其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等在內。此致徐雨鍊胞兄,立據人乙○○住址板橋鎮深丘裡西安2號中華民國57年8 月1 日」。嗣徐雨鍊於81年5 月2 日過世,原告與訴外人徐林珠(於90年6 月1 日過世)、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卷附徐風運、徐雨鍊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立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立據所○○○鎮○○段○○○ ○號面積0.0595公頃、同段148 之2 地號面積0.0063公頃及同地段148 之3 地號面積0.1281公頃等三筆土地,於68年5 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為民權段29、30、31地號,其中31地號於84年8 月29日復分割為民權段31地號及31之1 地號。又訴外人簡阿為前曾向被告乙○○承租前開民權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等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簡阿為嗣於84年11月
14 日 死亡,由被告丁○○等三人繼承簡阿為之承租人地位。其後,因上開民權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各該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 規定,向地主即被告乙○○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計算之補償費,因被告乙○○無法籌覓鉅額之補償費,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遂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44,326,000元向被告乙○○買回經徵收領回之土地中之45坪,並合意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縣政府乃同意被告乙○○申請領回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之抵價地(即系爭抵價地)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86年2 月25日協議書、終止租約三七五租約同意書、
臺北縣政府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為憑(附於本院卷㈠第29頁、第57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47頁、第48頁),亦堪認屬實。
㈢、又原告與徐林珠(已歿)、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於86年間聲請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其中100,000 分之15,837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乙○○就該部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並以86年10月9 日86年度全日字第2076號囑託查封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全部(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525)為查封登記在案(上開函文上之附表因有誤植,致被告乙○○名下之抵價地全部均遭查封,而超逾原本假處分裁定之範圍),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前開函文附卷足稽(附於本院卷㈠第54頁、第56頁)。原告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復向被告乙○○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837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林珠等人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126 頁)。
㈣、因被告乙○○名下之抵價地遭原告等人聲請查封,被告丁○○等三人及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復於89年1 月26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丁○○等三人向被告乙○○買受之抵價地為其中45坪,且於系爭抵價地於撤銷假處分時,應即移轉予被告丁○○等三人所有,有同意書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嗣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業於90年間確定,依該判決之意旨,被告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被告丁○○等三人遂於93年4 月間聲請代位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將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就系爭抵價地所為假處分裁定,其中逾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部分撤銷,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並已於94年3月8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撤銷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被告丁○○等三人另於94年間向被告乙○○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予以受理,雙方因其後達成和解,雙方於94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約45坪)移轉予被告丁○○等三人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乙○○並已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171 、100,000 分之1,695 、100,000 分之1,695 、100,000 分之1,220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與丙○○,被告乙○○復於94年7 月14日撤回前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之起訴,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卷查核無訛,且有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頁)。
㈤、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部分⒈ 本案原告第1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立據乃被告乙○○與徐
雨鍊兄弟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字據,被告乙○○與原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系爭立據所載土地(現為系爭抵價地)有共有關係存在等語。
⒉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86年間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向被告乙○○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如前述,該案中原告係持被告乙○○所出具之系爭立據,主張其父徐雨鍊前將繼承自徐風運之系爭土地委任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與徐林珠等人為徐雨鍊之繼承人,起訴聲明終止與被告乙○○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前揭民權段第29、30、31、31之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換回之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之15,837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立據確屬真正,且依系爭立據之記載文義(系爭立據內容詳見前述),徐雨鍊、乙○○、徐雨亭、徐雨和等人於徐風運死亡時,繼承取得臺北縣○○鎮○○段第148 、148 之2 、
148 之3 、152 等四筆土地,並將之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性質為信託關係,而徐雨鍊繼承取得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土地為第148 、148 之2 與第148 之3 內50坪(即系爭土地),原告、徐林珠、徐志得、徐志育、徐淑貞為徐雨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徐雨鍊之權利,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乙○○返還信託財產,應屬正當。又因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為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地主被告即乙○○補償承租人即丁○○等三人系爭土地地價
3 分之1 之補償費,方能申領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抵價地,故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應得之補償費44,326,000元向被告乙○○買回經徵收領回之土地中之45坪,並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乃被告乙○○申領系爭抵價地所必須,故被告丁○○等三人應領補償費折抵之地45坪(即約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應由系爭抵價地100,000 分之34,525中扣除,扣除後之抵價地為100,000 分之27,744(100,000 分之34,525-100,000 分之6,781) ,再依原告、徐林珠等人與被告乙○○之比例折算,原告、徐淑珠等人依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乙○○移轉之土地為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土地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
162 號判決可按。⒊ 由上以觀,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立據之真正及性
質,徐雨鍊同意將系爭土地(後變為系爭抵價地中之一部)之法律關係等爭點予以判斷,該判決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案被告對於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復均表示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既同為前案之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就前開爭點為與前案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雨鍊及被告乙○○雖共同繼承徐風運之遺產,然徐雨鍊其後已基於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直接以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由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加以管理,是被告乙○○即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與徐林珠等徐雨鍊之繼承人於前案中雖已終止其等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並得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土地,然在被告乙○○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徐淑貞等人前,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發生變動,仍屬被告乙○○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得對被告乙○○主張者,應僅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此一債權性質之請求權,非謂原告等人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一經終止,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徐雨鍊之繼承人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就系爭立據所載之土地或系爭抵價地與被告乙○○間有共有關係存在,並不足取。
⒋ 原告雖執被告丁○○於前案中證稱:「土地是誰的,我不清
楚,聽爸爸講是他們兄弟的。」等證詞(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案件8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所提出之告知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8 頁),主張其與徐淑貞等人確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云云。惟徐雨鍊與被告乙○○同係徐風運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徐風運之土地,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丁○○前開證詞與上揭告訴訴訟聲請狀內容所稱:「原告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等語,僅足佐證徐雨鍊與被告乙○○共同繼承取得徐風運所遺四筆土地之事實,然其後徐雨鍊已基於分割協議及信託契約,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已轉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嗣又經區段徵收,由被告乙○○申請領回抵價地,在原告及徐淑貞等人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抵價地中原屬於其信託財產之部分前,原告及徐淑貞等人對於系爭抵價地並無何所有權可言,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抵價地與被告乙○○間有共有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㈥、原告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部分⒈ 原告第2 項、第3 項訴之聲明主要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
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 日買受系爭抵價地中之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
⒉ 按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締約之一方僅能向他方請求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並不拘束訂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買賣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不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故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以出賣人為標的物之處分權人為其要件。查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係雙方約定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告乙○○購買將來領回之抵價地中之一部(45坪),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屬一致,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2 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就被告乙○○出賣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即折合約45坪土地)予被告丁○○等三人之相關履行細節為進一步之約定,並於94年5 月
4 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屬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就其等針對系爭抵價地45坪之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協議及書面契約。
⒊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日 就系爭抵價地其中45坪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所為之買賣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之追認,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締約之共有人與相對人就共有物所為之買賣等債權行為,於締約之當事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況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 日與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均為系爭抵價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等徐雨鍊之繼承人並非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乙節,已詳論如前,原告質稱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⒋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抵價地
其中45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取。
⒌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前曾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聲請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予以假處分,系爭抵價地之查封登記尚未撤銷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乃屬債務人乙○○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買賣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債務人就查封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至多係債務人因無法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需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對於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應無影響。況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亦係採相對無效說,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間依然有效,原告以被告乙○○、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
5 月4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違反查封效力,並欲依此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容屬誤解。
⒍ 第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乙○○及被告丁○○等三人就系爭抵價地其中45坪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之前開買賣行為究如何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被告丁○○等三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告乙○○買回抵價地其中45坪土地,乃被告乙○○申領系爭抵價地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至遲於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被告丁○○等三人向被告乙○○購買土地乙事,而前案確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數年,縱認原告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存在,其撤銷權亦因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乙○○及被告丁○○等三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屬無據。
㈦、原告第4項聲明部分⒈ 原告第4 項聲明乃係欲確認被告乙○○依照94年5 月2 日補
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 觀諸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所訂立之94年5 月2 日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乙○○應將其名下系爭抵價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丁○○等三人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乙○○並已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171 、100,000 分之1,695 、100,000 分之1,695 、100,000 分之1,220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與被告丙○○等情,已於上述,故被告乙○○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2 日所訂立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其中之100,000 分之1,220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指定之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丙○○應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就此節亦無異詞,原告片面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贈與關係,又陳稱該部分之贈與關係未經系爭全體共有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依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生效力,殊無可採,且難謂有何確認之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㈧、原告第5項聲明部分⒈ 原告第5 項聲明主要係請求被告丁○○、丙○○、戊○○、
己○○應回復原狀,將其等於94年6 月10日就原告第3 項聲明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⒉ 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己○○塗銷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主要係以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於94年5 月2 日之補充協議書業經撤銷而不生效力,故本於該補充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應予塗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然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抵價地其中45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何無效之情事,已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失所憑。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被告丁○○等三人丙○○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原告就該部分之物權行為如何有害於其何部分之權利,均未予明確說明,其逕行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物權移轉行為,當無可採。
⒊ 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
之6,781 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乃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被告亦明知原告及徐志育等人為土地共有人,被告乙○○之該部分處分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之繼承人徐雨鍊信託移轉予被告乙○○,在被告乙○○未將受託財產移還原告及徐志育等人前,系爭土地仍為被告乙○○單獨所有,被告乙○○將系爭抵價地中之一部移轉予被告丙○○等人,乃有權處分之行為,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處分行為尚須經過徐雨鍊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實屬誤解。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系爭立據所載之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由被告丁○○等三人買受乙○○領回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不生效力。⑶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
4 日就乙○○名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乙○○同意依照94年
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⑸被告乙○○處分共有土地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以撤銷。被告丁○○、丙○○、戊○○、己○○應回復原狀,將於94年6 月10日就第3 項聲明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許月珍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